突发| 外资银行许可办法修改征求意见

2017-12-28 贸易金融 贸易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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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就《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

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党的十九大关于“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精神,根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银监会拟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形成了《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持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决定》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三方面:


一是增加了关于外资法人银行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许可条件、程序和申请材料等规定,为外资法人银行开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是取消了外资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被清算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取生息资产等四项业务的审批,实行报告制。


三是进一步统一中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标准:合并支行筹建和开业审批程序,仅保留支行开业审批;优化外资银行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条件;简化高管资格审核程序,对于同质同类外资银行机构间的平级调动或改任较低职务的情形,由事前核准改为备案制。


修改后的《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全面体现了进一步扩大开放、简政放权以及加强审慎监管的理念。银监会将继续支持外资银行积极参与中国市场、提供金融服务,为中外资银行创造公平、透明的政策环境,促进银行业机构稳健发展。


下一步为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政策的落地实施,银监会将积极推动完成现行法规和监管制度的修订工作,坚决维护金融稳定,持续推进银行业对外开放。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


为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推进简政放权工作,持续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外资银行在华营商便利度,银监会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决定》)。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办法》的修改背景是什么?


答: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大幅度放宽市场准入”。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积极稳妥推动金融业对外开放”。2017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号),提出“以开放发展理念为指导,推动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总体部署精神,银监会积极稳妥推进银行业对外开放,修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简政放权工作部署,结合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和深化,《决定》最大限度减少行政许可事项,简化许可流程,提高银行业机构展业的便利性,促进中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标准进一步统一。


二、《决定》修改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决定》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


2017年3月,银监会发布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开展部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12号),原则性允许外资法人银行投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与上述开放措施相衔接,《决定》增加关于外资法人银行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许可条件、程序和申请材料等规定,为外资法人银行开展股权投资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是最大限度减少行政许可事项,简化行政许可程序。


根据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工作部署,《决定》取消了外资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被清算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取生息资产四项业务的审批,实行报告制,强化事中和事后动态审慎监管。银监会将通过监管走访、抽查、检查等措施,严守风险底线,避免监管真空。此外,为进一步清理规范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决定》还删除了关于外资法人银行在申请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时应当提交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规定。


三是进一步统一中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标准。


《办法》遵循中外资银行监管标准保持一致的原则,在许可条件和程序上最大限度与中资商业银行保持一致。其中包括,合并支行筹建和开业审批程序,仅保留支行开业审批;优化外资银行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条件;进一步简化高管资格审核程序,对于在同质同类外资银行之间平级调动或改任较低职务的情形,由事前核准改为备案制。


此外,银监会还将在《决定》发布的同时配发相关通知,对《办法》新增或调整的审批事项,明确规范具体程序;对《办法》取消的审批事项,明确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措施,做好放管结合,做好新旧《办法》的衔接过渡。


三、《决定》对于外资法人银行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规定有哪些考虑?


答:2017年3月,银监会下发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开展部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12号),提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可以依法投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关于上述投资入股事项的具体条件和许可程序,需要通过修改规章做出明确规定。


为确保上述对外开放措施实施、做好规章衔接,《决定》根据中外一致原则,结合外资法人银行在华经营的实际情况,在《办法》中专门增加一节。一是从“准出”角度对外资法人银行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许可条件、程序和申请材料等进行规定;二是从“准入”角度明确外资法人银行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在审核程序上,整合了外资法人银行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准出、准入程序,与中资商业银行保持一致。


四、银监会对贯彻落实近期党中央、国务院公布的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开放措施有哪些考虑?


答:《决定》主要吸纳和体现了银监会前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简政放权工作部署以及允许外资银行投资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工作成果。对下一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开放的政策措施,银监会将积极推动现行法规和监管制度的修订工作,确保银行业对外开放政策落地实施。




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持续推进简政放权工作,提高外资银行在华营商便利度,增强外资银行风险抵御能力,中国银监会现决定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4号)进行如下修改:  


一、

删去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

删除的内容

第五十条

设立支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一条


筹建支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支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筹建申请。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银监会和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申请筹建支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 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支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等;

(三) 申请人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者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 拟设机构上一级管理机构最近1年新设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

(五) 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

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拟设立支行的申请人应在支行筹建3日前向拟设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筹建报告并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

原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三、

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拟设立支行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筹建报告之日起9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申请人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应及时向拟设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原第五十四条

拟设支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支行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拟设支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银监会和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

在第二章第六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七节:


    “第七节 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但为落实普惠金融政策等,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情形除外;


    “(八)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前款所指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银监会或银监局批准设立,或者需银监会或银监局进行股东资格审核,则相关许可事项由银监会或银监局在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时对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入股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六十一条 申请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人应当向银监会提交下列对外股权投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被投资方的基本背景情况,进行股权投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股权投资及后续整合方案,发展计划,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等;


    “(二)申请人股东同意进行股权投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决议;


    “(三)被投资方股东(大)会同意吸收商业银行投资的决议;


    “(四)股权投资协议;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被投资方基本情况;进行股权投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股权投资前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盈利性等经营状况的分析和对比;交易结构和后续安排;整合方案;发展计划;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等;


    “(六)申请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七)被投资方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八)被投资方基本情况和合作股东的基本情况;


    “(九)申请人与被投资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关于风险隔离制度、并表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实施细则;


    “(十)申请人综合化经营战略及执行情况;


    “(十一)申请人最近2年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情况;


    “(十二)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关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


五、

删去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

删去的部分

第九十五条


经批准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提取生息资产的申请,由经批准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提取生息资产,申请人应当向经批准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六条  


经批准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申请提取生息资产,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 清算组组长签署的申请书;


(二) 关于清算情况的报告;


(三) 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六、

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原第一百一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在境内外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 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 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 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五) 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七、

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删去第(十一)项,将第(十二)项改为第(十一)项。


删去的第(十一)项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

删去第一百二十六条至第一百三十四条。

删去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具备《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银监会联合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资料,同时抄送银监会。


第六节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备健全、有效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


(二) 具备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 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的能力和经验;


(四) 理财业务活动在申请前一年内未受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处罚;


(五) 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三十条


由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 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主要策略、相关市场分析、管理与操作程序、风险管控措施、资源保障情况以及网点和人员规划;


(三) 与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内容至少包括理财业务管理的相关制度、外汇投资或者交易管理的相关制度以及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制度;


(四) 与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相关的风险管理制度;


(五) 托管协议草案;


(六) 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节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专门负责托管业务的部门;


(二) 有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三) 具备安全保管托管资产的条件;


(四) 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五) 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 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已获准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不需进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申请,但应当在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后5日内向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 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者展业计划;


(三) 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和为从事该项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


(四) 申请人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 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九、

将第一百四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修改为:“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质同类外资银行间平级调动职务(平级兼任)或改任(兼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银监会或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原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一职务平行调整或者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修改后的《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重新发布。


来源:银监会网站 金融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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