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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防爆雷——审查审什么?

贸易金融 2020-09-07

以下文章来源于大队长金融 ,作者饺子兄弟

作者:饺子兄弟

来源:大队长金融(ID:captain_financial

 
对于供应链金融行业来说,2019注定是不平凡的一年。
 
7月初,诺亚财富踩雷承兴国际34亿元的供应链应收款的事件正在发酵中,中原证券2.4亿资管产品投资的福建闽兴医药应收账款又“天雷滚滚”。
 
为避免发生系统性风险,规范供应链金融产业健康发展,监管在2019年下半年针对供应链金融行业频频出手。
 
2019年7月11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推动供应链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办发〔2019〕155号,下称“155号文”)。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供应链金融业务泼墨较多。
 
2019年10月22日,中国银保监办公厅发布《中国银保监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下称“205号文”),剑指商业保理企业参与供应链金融乱象,给商业保理企业的资产分散度、杠杆率画了红线。
 
一时间,市场上资金方对于应收账款资产的态度变得“暧昧”起来,一方面作为“超级大蛋糕”,且一般拥有核心企业背书,应收账款资产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又担心抽到“手捧雷”,导致瞬间清空血槽。
 
通过承兴事件与闽兴事件我们不难发现,目前供应链暴雷多为底层基础交易不真实所致。这样看来,在资金方向应收账款出手时,取得核心企业(通常为主要债务人)的确权与底层交易材料的审核成为了重中之重。
 
本文将:
 
(1)  从法规监管出发,讲清楚供应链金融业务中对于交易真实性的审核监管要求,以期帮助大家在资产准入关把握“监管爸爸”的“小心思”,做个“乖宝宝”;
 
(2)  继而结合法院相关判例,尝试推敲司法机关对于资产受让方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界限标准,未雨绸缪才能在发生风险事件时选择正面刚,拒绝成为“背锅侠”;
 
(3)  要是“我”(商业银行/保理公司)已尽到审慎核查义务,但是底层的贸易背景材料确系伪造,即原始应收账款债权本身就不存在,法院会认为保理合同也因此无效吗?我是否该为此买单?我的钱还要的回来吗?
 
如果你没有时间看分析,你可以直接拉到文末看杰(结)伦(论)。
 

 
早在2014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就在《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提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就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审查对商业银行提出了要求。
 
2019年7月,155号文将坚持交易背景真实,严防虚假交易、虚构融资、非法获利现象列为银行保险机构在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时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之一,明确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供应链融资业务时,对交易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尽职审核与专业判断
 
2019年10月,205号文对于商业保理公司的“不可为”进行了明确,其中,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此外,《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及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中也均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核查基础资产涉及的应收账款是否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活动(包括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产生,基础资产涉及的交易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我们的一些整理:
 

通过上述整理,我们可以发现“监管爸爸”虽然多次语重心长地说了一大堆,但是大多停留在“一定要做个乖宝宝,这都是为了你好”的语气里,并未对什么才是“乖宝宝”的行为进行明示,也没有对交易真实合法有效审查方式与审查材料提出最低要求。不过对于法规中常出现的“权属清晰、交易真实、对价合理”的要求,结合我们的业务经验,我们认为至少应对以下材料/事项进行审核:
 
(1)   发生基础交易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失信被执行的情形;

(2) 基础交易合同是否有效签署,价格数量等交易要素是否已进行明确以及对价是否合理;

(3)   发票是否已开具,是否存在其他如订单、出入库单、银行流水等佐证材料;

(4)   合同是否存在限制应收账款债权进行转让或债务人可以抗辩付款的条款,如有,需在确权时进行豁免或付款确认。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商业银行/保理公司是否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通常是通过判断银行审查的相关文件和债务人的事实行为是否足以使银行对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产生合理信赖。
 
一般而言,商业银行/保理公司需核实以下两类材料:1、基础合同;2、可证明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文件,如商业发票、商务合约规定提交的其他商业单据(包括但不限于运输、保险单据等)、受让方所要求提供的其他单据及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提货单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清单或债务人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等。
 
需注意的是,若基础合同对债务人付款条件有特殊约定,银行须审查证明所有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文件,不能仅以增值税发票判断基础交易的真实性。
 
我们来看一组案例:

通过上面这组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虽然不同的交易可能产生不同的材料与单据,法院在进行审判时也不是进行刻板裁判,而是关注商业银行对基础交易做出的审查,是否足以使得其对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产生合理的信赖利益,从而帮助法院判断是否需要保护这种信赖利益。
 


除了审查要审什么以外,另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是:如果已尽到审查义务,但底层的交易材料系伪造怎么办?法院是否以保理合同失去法律基础为由,认定双方之间未能形成合法有效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从而判定保理合同无效呢?
 
目前,法院普遍认为基础交易关系不成立或无效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所持观点有以下两种:
 
(1)   尽管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但两者仍系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货物销售、服务提供等基础系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理银行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故基础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2)   保理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法有效。
 
针对第一点,也有法院持相反意见,其认为成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是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在上述债权并不存在的情形下,保理合同也就失去了事实基础,双方之间未能形成合法有效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可能会被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在《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中,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

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据此,江西燃料公司关于案涉应收账款虚假的诉讼理由能否对抗珠海华润银行,取决于珠海华润银行在受让债权时是否善意。

总结一下:如果保理公司/商业银行在受让应收账款前已就交易的真实性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那么债务人是无权主张保理合同无效而拒绝向保理公司履行相应的清偿责任的。
 
其他相关案例:
 

 


也许审查是一种解药,也是我现在正服下的毒药。监管持续加码,商业银行/保理公司从事保理业务需愈发注意对于底层交易真实性的核查,虽然监管爸爸没有指明最低要求,但我们需要根据交易的历史习惯对于交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业务材料均应进行小心谨慎的排查,已经有“倒霉蛋儿”用自己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仅仅审查发票是行不通滴。此外,我们应在最大限度内使用各种方式对于原始的交易进行核查并对债权转让的过程进行监督,保证自己“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就算底层交易系伪造也能在争议解决过程中掌握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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