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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催告在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时的重要性

贸易金融 2020-09-06

以下文章来源于十点法务 ,作者白福东 张雅璠

作者|白福东律师
出品|十点法务


深度解析诉前催告在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时的重要性!

——出租人未经催告即依据《合同法》248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其诉请能否被支持?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并以之获得收益,是出租人甘愿为承租人提供融资与融物服务的原因。租金是焦点,所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往往也是围绕着租金支付与收取产生。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较长,出租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很难准确预判承租人的长期偿债能力或持续履约能力,因此当承租人无法按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便成为一个关键问题。       我国《合同法》248条赋予了出租人解除合同,债权加速到期或取回租赁物的请求权,其中解除合同一般为债权加速到期或取回租赁物的前提;但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行使是否应以催告为前提,如未催后果是什么,以及为何诉前必须催告便是此篇文章讨论的重点。       本文援引相关案例对法律适用和立法意图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


1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8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年,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共35期。首付租金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后续租金给付日为自首付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合同还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九)承租人对本合约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 
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如期支付首付款并依约支付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七期租金,但此后承租人出现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情形。2013年10月9日,出租人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了第十期和第十一期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在本案中除迟延缴纳第八期、第九期、第十期的租金外,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该迟延履行债务行为并未构成合同根本违约,也未妨碍融资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且承租人因此承担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责任,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立法精神,应当维持双方合同的履行效力,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下余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出租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向承租人进行催告后,承租人拒不缴纳租金的事实,且出租人提起诉讼后承租人一直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至出租人二审上诉前。故出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承租人不应承担立即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的义务,而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一审、二审法院所持理由的不同点


虽然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是驳回了出租人要求债权加速到期和解除合同的请求,但是判决书所持理由却有明显的差别。一审认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未妨碍融资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二审认为出租人未依法履行催告程序,且出租人提出诉讼后,承租人有继续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至二审上诉前。从一、二审法院的认为可知,法院支持继续履行合同的内涵都是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有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有助于交易双方的利益最大化,或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二审还加重描述了催告义务在本案中的重要性。如此,我们有必要对诉前催告进行深度的学习和分析。
3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1.约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法定解除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3.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融资租赁公约的规定


Article 13 (5) of UNIDORIT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easing, The lessor shall not be entitled to exercise its right of acceleration or its right of termination under paragraph 2 unless it has by notice given the lessee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of remedying the default so far as the same may be remedied.(《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3(5)条规定,出租人无权行使第2款规定的加速权或终止权,除非出租人已通过通知向承租人提供了对违约进行补救的合理机会,只要该违约行为可以得到补救。)

5催告义务是解除合同的法定程序


无论是《合同法》总则、还是分则第十四章关于融资租赁的相关规定,还是融资租赁公约,都规定了依约履行方的催告义务,这个义务在法条中的表述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而涉及到本文所述案例,并未约定催告是否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如此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履行催告义务。所以,笔者认为当融资租赁合同虽然约定解除权,但没有约定解除权是否应当履行催告程序的,催告是解除合同的必经程序,未经催告即提出解除合同,违反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之诉求不能支持。从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过程对是否履行催告义务的审查,其中蕴含着从合同目的角度入手,对违约方发生违约的主客观情形去衡量,并探究和发现违约方是否确有妨碍合同继续履行与构成根本违约的客观情形,进而决定是否支持出租人的诉讼请求。一般情况下,未履行催告程序,加之承租人在出租人起诉后补交了所欠全部或大部分租金,法院一般会对出租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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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深阅读与思考

合同法248条为何要规定出租人应当催告履行才能解除合同


1.《合同法》的立法背景
改革开放后,中国经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发展,国家鼓励经济发展,本着《合同法》第2条“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原则,一般情况下,一方违约后,除违约方明确表示违约并不能履行外,守约方要给予一定的补救期限,以便合同可以顺利继续履行下去。
2.融资租赁合同本身有其不可任意解除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曾在《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和保障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指出法院在审判中“严格限定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等方式”。出租人在融资租赁项目中的收益是收取租金,而非对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而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实现融资与融物的目的来源于其通过使用租赁物扩大生产以获取超过租金的收益额,这表明租赁物只有在承租人处才会物尽其用。出现迟延履行可能由于很多原因,比如:承租人由于租期内的收益波动、承租人事务繁杂并管理混乱、疏忽或忘记等。如非恶意毁约或确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则应本着各方利益最大化或合同本来目的因素,使合同继续履行。从面设定催告制度,其目的一个探究迟延履行的真实原因,或继续履行的可行性;出租人应向承租人发出通知提醒,并给予承租人合理的宽限期间,其效果一定是优于径行解除合同,更有利于实现合同双方的真实目的。
3.解除权的滥用容易导致权利失衡
融资租赁合同一旦解除,承租人面临债务加速到期、承担巨额的违约责任、或租赁物使用权的丧失。这对于承租人来讲无异于雪上加霜,极大可能导致承租人彻底失去生产经营能力;甚至导致企业破产重组。当违约的成本过于高昂,杀伤的不仅是企业,而且会引发一系列不良反映,传导于社会和市场经济体系。不利于交易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但是适度把握是执法者应当遵循的规则。

7

催告义务履行


1.催告的形式?
《合同法》248条仅规定了出租人的催告义务,但检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并未发现有关催告的发出形式。天津高院曾在《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4.4.1规定:催告为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但应当有证据证明催告的完整意思表示已经送达承租人。结合司法实践情形来看,书面形式的催告最容易固定事实,故作为出租人的法律顾问,当前最佳的催告形式应当为书面送达的催告公函或律师函。
2.合同约定排除催告程序而径行解除合同的做法是否可行?
从《合同法》248条来看,应当说催告是守约方的法定义务,故不能轻易通过约定排除。虽然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放弃一些法定权利,但是合同条款的效力往往受真实意思表示、重大误解、不平等、格式条款的解释等特定的法律条件所规制。故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迟延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出租人均可不经告知而解除合同,自逾期之日起第十五日合同解除”,并不能完全的排除守约方履行催告义务。实践中,作为出租人的法务,可以如此约定合同条款,以使权利最大化;但仍应及时依法履行催告义务,以免解除合同的权利因缺失催告程序而丧失。
3.未约定,且未催告的情形下,出租人给承租人的合理期限究竟为多久?
既然催告及合理期限有其必要性。如果没有约定,司法实践之中,该如何判断呢?从前述案件来看,承租人在法院判决前支付租金给承租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出租人的解除合同及加速到期的请求。由此可见,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截至时间可为判决生效前,从立案到判决这一期限可以而可以视为合理期限,即合理期限为诉讼程序期。
当事人起诉法院立案到最终判决,由于融资租赁案件一般标的额较大,当事人多,事实复杂,多数融资租赁案件都会适用普通程序。在立案到判决的过程中,历经庭前准备、证据交换、追加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答辩、庭审、合议、甚至评估鉴定或公告送达等期限,在“漫长”的诉讼过程中承租人有相对充足的时间筹得资金,用以支付未付租金。
所以,未约定合理期限的融资租赁合同,对出租人蕴藏了巨大的风险。应当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合理的宽限期;如果没有约定的,也应当在催告函中明确宽限期。

作者简介
白福东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大学学士,高级信用风险管理师。2002年执业,专注房地产开发与并购、建设工程、融资租赁和保理、信用风险管理、公司顾问、合同等法律知识学习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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