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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决书 | 保函欺诈纠纷

贸易金融 2020-09-03

来源:贸易金融信息


本案的涉及面广、耗时长、引起各方的长久关注,但就保函欺诈止付层面,关键点有三:一是非展即索条款,申请人如果应对不专业,一旦转化成索赔,这个阶段将很难寻求其他救济手段保护自身利益,本案教训深刻;二是基础交易交叉违约,基础交易纠纷并不必然构成且通常不会成为保函欺诈的直接证据,申请人过分纠结于基础交易,反而失去了保函欺诈证明的机会,很多保函欺诈纠纷案子的失败不在于事实本身,更多表现为双方证明事项的偏差,本案中申请人的诸多论证,并无一项被最高院认定为保函欺诈,类似情况已有多起,实在需要反思;三是欺诈证明,应该着眼于保函欺诈,以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为根本指引,须臾不可偏离。

另外,本案在欺诈止付之外,还同时开展新加坡仲裁。需要关注的是如果仲裁的结果是申请人无需付款,申请人已经止付的索赔款追回来的可能性有多大,能否追得回来?向谁追索,国内开证行、印行上海、印行班加罗尔、还是印度能源公司?如果银行方面追不到,能源公司那边还有多少追回的可能。这是走出去企业维护自身利益更加实际的问题。

本案在中印国际关系错综复杂的2020年判决,单纯的保函欺诈法理讨论之外,还涉及中国企业如何保护境外利益、企业利益与国家权益、国别保函风险管理等更为复杂的问题。最高院公开的判决书,值得对外承包工程企业、银行及相关方认真研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印度GMR卡玛朗加能源公司(GMRKAMALANGAENERGYLIMITED)。住所地:印度共和国卡纳塔克邦班加罗尔560025博物馆路斯基普单元25/1号(25/1SKIPHOUSE,MUSUEMROAD,BANGALORE-560025,KARNATAKA)。

代表人:斯恩·巴德(SNBarde)。
委托代理人:迂峰,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垠,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印度国家银行班加罗尔分行(STATEBANKOFINDIAOVERSEASBRANCHBANGALORE)。住所地:印度共和国卡纳塔克邦班加罗尔马克大道65街(NO.65STMARK'SROADBANGALOREKARNATAKA)。
代表人:让·斯里瓦萨·塞卡兰(RSRINIVASASEKARAN),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伯诚,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STATEBANKOFINDIASHANGHAIBRANCH)。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1010号嘉华中心4206室。
代表人:斯瓦米纳坦(KALINGAMOORTHISWAMINATHAN),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爱琴,上海何爱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汉峪金融商务中心三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法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荣卿,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奇敏,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168号。
负责人:段洪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慧,该分行员工。
上诉人印度GMR卡玛朗加能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印度国家银行班加罗尔分行(以下简称印行班加罗尔分行)、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印行上海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山东省分行)涉外保函欺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东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桂顺、郭载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迂峰、周垠,印行班加罗尔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辉、李伯诚,印行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爱琴,山东电建的委托代理人江荣卿、朱奇敏,建行山东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电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能源公司索兑0686110FG0005107号履约保函、0686110FG0005108号履约保函以及0686110FG0005110号履约保函项下款项行为存在欺诈;2.建行山东省分行终止向印行上海分行支付37002520000141号履约反担保函项下款项18548351美元、37002520000105号履约反担保函项下款项8317004美元和37002520000123号履约反担保函项下款项69227美元;3.印行上海分行终止向印行班加罗尔分行支付06610FG000042号履约反担保函项下款项18548351美元、06610FG000043号履约反担保函项下款项8317004美元、06610FG000044号履约反担保函项下款项69227美元;4.印行班加罗尔分行终止向能源公司支付0686110FG0005107号履约保函项下款项18548351美元、0686110FG0005108号履约保函项下款项8317004美元、0686110FG0005110号履约保函项下款项69227美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27日,山东电建与能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山东电建作为承包商在印度承建一座火电厂。2010年5月31日,山东电建与能源公司签署合同变更协议《印度GMR项目4号机商务合同》,增加4号机组。该协议约定,山东电建提供以能源公司为受益人的三份履约保函。根据山东电建的申请,建行山东省分行开立了以印行上海分行为受益人的三份履约反担保函,印行上海分行开立了以印行班加罗尔分行为受益人的三份履约反担保函,印行班加罗尔分行开立了以能源公司为受益人的三份履约保函。关于4号机组的协议签署后,山东电建随即严格按照合同勤勉履行。截至2011年11月,山东电建完成了电站的全部设计,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书全部获得了业主批准;基本完成全部材料设备订货,下订单超过160个,其中完成现场交付的4号机组境外设备材料货值逾人民币3.8亿元;3号、4号机组共用的电站公用部分已经与3号机组一起投入了商业运行,4号机组的建筑工程基础工作已基本完成,部分安装工程也已完成。由于增加4号机组政府许可、项目融资的问题,2011年7、8月,能源公司陆续提出延缓4号机组设备制造发运;山东电建多次询问4号机组重新启动计划,业主没有明确答复,也拒绝签发正式暂停通知,能源公司严重违约使4号机组处于实际暂停状态。相应的设备制造厂商要求山东电建接受货物交付、提出额外费用赔偿要求或者要求终止合同,山东电建维持暂停状态,为此付出了巨大代价;山东电建通过与分包商协商暂停了4号机组的相应工作,同时保管、保护、维护已经交付现场尚未安装的材料设备的工作、已经部分施工的建筑工作以及已经部分完成的安装工程,使之处于较好的状态。能源公司的严重违约导致山东电建产生了多项巨额损失,然而能源公司在明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商山东电建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自己没有索赔权利的情况下,就履约保函项下全部金额提出索赔。各保函中有条款明确规定,索赔金额应当是山东电建在承包合同项下欠付能源公司的款项,然而在山东电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仅对能源公司无欠款反而有损失的情况下,能源公司索赔全部保函项下的全部金额,属于欺诈性的恶意索赔。能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山东电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欺诈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侵权行为应该予以判令终止。
能源公司辩称,能源公司在保函下请求展期/提出索赔,是在考虑到保函即将到期的情况下所采取的防御性措施,也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不存在可裁定止付的情形。2014年11月12日,印度奥瑞萨邦高等法院作出维持现状令,要求对总计12份保函维持现状。鉴于能源公司与山东电建的纠纷尚在处理过程中,且保函将于12月31日到期,为维持保函的效力,能源公司于12月4日请求保函开立人将保函展期,如未能展期,则该“请求”将被视为能源公司在保函下提起的索赔。山东电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能源公司请求展期/提出索赔的行为构成欺诈。本案的发生不是能源公司造成的。在印度法院裁定维持保函现状之后,能源公司向保函开立人提出或延或付的要求(在保函开立人拒绝延期后自动转为索赔),并不会导致保函开立人在保函下付款;保函开立人在未付款的情况下进行追索,如果其追索反担保时注明“其未在保函下付款的情况下,反担保人可以不付款”,也许就可以避免本案发生。山东电建以基础合同中的违约为由请求止付,不应得到支持。山东电建声称的请求止付的理由均为基础合同下能源公司的所谓违约行为。对此,一方面,能源公司坚决否认存在山东电建所主张的违约行为;另一方面,山东电建以所谓基础交易中的违约为由请求止付,显然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印行班加罗尔分行辩称,本案中的各份保函系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合同,彼此之间也相互独立。印行班加罗尔分行不构成本案的被告。能源公司对保函的索赔在保函的有效期和数额之内,索赔符合保函规定的条件,构成有效索赔。印行班加罗尔分行对印行上海分行开具的反担保函进行索赔,符合反担保保函规定的条件,属于正当且有效的索赔。请求依法审查并确认山东电建所谓保函欺诈到底发生在哪个保函阶段或者反担保保函阶段,驳回诉讼请求中涉及印行班加罗尔分行的部分。
印行上海分行辩称,山东电建将印行上海分行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山东电建既非印行上海分行的合同相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印行上海分行欺诈。印行上海分行严格按照独立反担保函的约定执行,有权向反担保银行索偿。
建行山东省分行辩称,其因法院作出中止支付的裁定,无法支付涉案保函项下的款项,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山东电建(其英文名称为SEPCOELECTRICPOWERCONSTRUCTIONCORPORATION)与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山东电建作为承包商,在印度奥里萨(Orissa)邦德肯纳尔(Dhenkanal)区卡玛朗加(Kamalanga)村承建一座1050MW的燃煤火电厂。合同标明的签署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合同共分为四个部分:1.《保证和协调协议》;2.《境内供应协议》,在该协议中,能源公司为业主,山东电建为境内供应商;3.《境外供应协议》,在该协议中,能源公司为业主,山东电建为境内供应商;4.《土建工程和设计、安装、试验及调试协议》,在该协议中,能源公司为业主,山东电建为土建承包商。2010年5月31日,山东电建与能源公司签署协议,约定增加4号机组,对签订于2008年8月28日的协议进行了变更。山东电建与能源公司约定:山东电建提供以能源公司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双方还对能源公司索赔保函项下款项的条件作出了约定。
根据山东电建的申请,建行山东省分行于2010年8月16日开立了以印行上海分行为受益人、金额为18548351美元的37002520000141号履约反担保函。2010年8月18日,印行上海分行依据建行山东省分行37002520000141号履约反担保函开立了以印行班加罗尔分行受益人、金额为18548351美元的06610FG000042号履约反担保函。印行班加罗尔分行依据印行上海分行06610FG000042号履约担保函开立了以能源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18548351美元的0686110FG0005107号履约保函,该保函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
根据山东电建的申请,2010年8月16日建行山东省分行开立了以印行上海分行为受益人、金额为8317004美元的37002520000105号履约反担保函。2010年8月18日,印行上海分行依据建行山东省分行37002520000105号反担保函开立了以印行班加罗尔分行受益人、金额为8317004美元的06610FG000043号履约反担保函。印行班加罗尔分行依据印行上海分行06610FG000043号履约反担保函相应开立了以能源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8317004美元的0686110FG0005108号履约保函,该保函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
根据山东电建的申请,2010年8月16日建行山东省分行开立了以印行上海分行为受益人、金额为69227美元的37002520000123号履约反担保函。2010年8月18日,印行上海分行依据建行山东省分行37002520000123号履约反担保函开立了以印行班加罗尔分行受益人、金额为69227美元的06610FG000044履约反担保函。印行班加罗尔分行依据印行上海分行06610FG000044履约反担保函相应开立了以能源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69227美元的0686110FG0005110号履约保函,该保函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
上述银行间的各反担保函均约定适用URDG(《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上述印行班加罗尔分行开立的以能源公司为受益人的三份履约保函中,0686110FG0005107号履约保函载明,保函涉及的协议为能源公司与山东电建于2008年8月28日的《境外供应协议》以及2010年5月31日的第三次变更;0686110FG0005108号履约保函载明,保函涉及的协议为能源公司与山东电建于2008年8月28日的《土建工程和设计、安装、试验和调试协议》以及2010年5月31日的第二次变更;0686110FG0005110号履约保函载明,保函涉及的协议为能源公司与山东电建于2008年8月28日的《境外供应协议》以及2010年5月31日的第二次变更。上述三份保函均载明:印行班加罗尔分行是本保函项下的担保人,在无其他限制条件的前提下,在此不可撤销地和无条件地保证和承诺,在收到能源公司的符合协议的书面付款请求时(uponyourwrittenrequestinaccordancewiththeAgreement),向能源公司支付任何一笔或多笔金额,上述一笔或多笔款项不超过本保函及其后续变更后保函的累计最高金额;印行班加罗尔分行在收到能源公司书面付款要求后,不需提供此付款要求所需的条件、理由或原因的证据(包括这种付款要求是符合协议的任何证据),立即支付书面付款要求的款项,即使山东电建或任何其他第三方提出任何争议、索赔、要求或反对,且无权进行抵销或反索赔;印行班加罗尔分行无条件地确认,任何能源公司要求该行向其支付的不超过本保函中的累计最高金额的款项,对山东电建应支付给能源公司的金额而言,都应是最终的、有约束力的和确凿的证据;印行班加罗尔分行在此放弃接受本保函的通知以及可能适用的任何责任的通知的权利;除了关于前述书面付款要求的情况外,该行放弃陈述、要求付款、抗议、任何类型通知的权利;即使山东电建在任何法院、法庭、相关仲裁庭或其他的诉讼或法律程序中提起的任何争议悬而未决,该行在本保函下的责任是绝对的和明确的;该担保应是担保期间的一种持续性担保,因此它应涵盖根据协议山东电建应不时向能源公司支付的任何到期款项,直至到期日为止,且在未经能源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能由于任何中间的责任免除、山东电建的还款或者任何能源公司与山东电建的结算而解除本担保。
2014年12月4日,能源公司致函印行班加罗尔分行,请求将本案所涉三份保函展期,并称,如在到期日前未能展期,则该函将被视为能源公司在保函下提起的索赔。后,印行班加罗尔分行就印行上海分行开立的三份反担保函提出索兑,印行上海分行就建行山东省分行开立的三份反担保函提出索兑。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的企业名称由山东电力基本建设总公司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能源公司和印行班加罗尔分行为外国企业,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应当按照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印行上海分行、工行山东省分行、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开立的保函均载明适用URDG458规则即《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应当认定上述规则的内容构成上述保函条款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涉外独立保函欺诈纠纷,当事人就适用法律不能达成一致的,适用被请求止付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独立保函由金融机构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分支机构登记地法律;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本案中,印行班加罗尔分行向能源公司开立保函,后能源公司向印行班加罗尔分行索兑保函项下的款项,山东电建主张能源公司的索兑属于欺诈性的索兑。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能源公司的索兑是否属于欺诈性的索兑,应适用保函开立人印行班加罗尔分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印度共和国法律,但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印度共和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该院亦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于其他保函项下的款项是否应当终止支付,适用开立保函的银行分支机构登记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1.涉案保函是否有效,是否系独立保函。2.本案是否存在能源公司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仍然滥用该权利的情形。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山东电建主张,印行班加罗尔分行向能源公司开立的保函无效。本院认为,虽然印行上海分行开立的反担保函规定适用英国法,而印行班加罗尔分行未按照印行上海分行的要求,在其向能源公司开立的保函中载明适用英国法,但不能因此认为印行班加罗尔分行开立的保函未生效或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印行班加罗尔分行向能源公司出具的保函记载,该行确认无条件地,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约束地,在收到能源公司符合基础的书面索赔时立即付款,而不要求为该等特定金额的索赔提供证明(包括索赔与基础合同相符的任何证明)、条件、理由或原因,也不管承包商或其他第三方提出任何抗辩。从上述保函的内容来看,印行班加罗尔分行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上述保函为独立保函。本案所涉各份反担保保函均约定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因此,各份反担保保函也是独立保函。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4年12月4日,能源公司请求印行班加罗尔分行将本案所涉三份保函展期,并称,如在到期日前未能展期,则该函将被视为能源公司在保函下提起的索赔。在印行班加罗尔分行未展期的情况下,能源公司未撤回“展期或索兑”的请求,应当视为其索兑保函项下的款项。

本案中的三份保函为履约保函,涉及的基础合同为《保证和协调协议》《境内供应协议》《境外供应协议》《土建工程和设计、安装、试验及调试协议》及《印度GMR项目4号机商务合同》等。能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山东电建在履行基础合同时违约,及存在其他导致能源公司有权索兑涉案保函的情形,其索兑涉案保函,属于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仍然滥用该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判决开立人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本案中,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能源公司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且本案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各保函开立人应当终止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

综上,山东电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建行山东省分行终止向印行上海分行支付37002520000141号履约反担保函项下款项18548351美元、37002520000105号履约反担保函项下款项8317004美元和37002520000123号履约反担保函项下款项69227美元;印行上海分行终止向印行班加罗尔分行支付06610FG000042号履约反担保函项下款项18548351美元、06610FG000043号履约反担保函项下款项8317004美元、06610FG000044号履约反担保函项下款项69227美元;印行班加罗尔分行终止向能源公司支付0686110FG0005107号履约保函项下款项18548351美元、0686110FG0005108号履约保函项下款项8317004美元、0686110FG0005110号履约保函项下款项69227美元。案件受理费8659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能源公司负担。

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山东电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能源公司滥用履约保函下的付款请求权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与独立保函相关的基础合同的审查应遵循“有限审查”原则,且在该种审查下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存在欺诈的,才能终止支付。采取“有限审查”原则符合保函独立性的原则,也与实践中基础合同已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机制有关。本案中,一审法院就基础合同下是否存在“建造迟延”进行了审查;而就同样的争议,能源公司和山东电建已根据基础合同的约定,在新加坡提起了仲裁。该仲裁程序中,双方对是否存在建造迟延以及迟延期间提出了各自的主张。根据山东电建和能源公司的主张可知,关于“建造迟延”显然属于基础交易中是否存在“违约”的争议,而非“欺诈”。(二)一审判决认定能源公司在保函下的或延或付的要求构成欺诈错误。1.在印度法院裁定维持保函现状之后能源公司向印行班加罗尔分行提出或延或付的要求,并不会必然导致印行班加罗尔分行在保函下付款。2.能源公司在保函下提出或延或付的要求是在考虑到保函即将到期的情况下所采取的防御性措施,也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不存在任何欺诈性索赔的情形。山东电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能源公司或延或付的要求构成欺诈。根据《独立保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可裁定止付的情形。

印行班加罗尔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事项;2.判令驳回山东电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案件一审庭审中,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案件的证据进行质证时要求各方当事人只对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做质证。按照法庭的要求,各方当事人也只对各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质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能源公司向印行班加罗尔分行保函项下的索赔符合保函的有关约定。印行班加罗尔分行向印行上海分行的索赔符合反担保函的有关约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1.涉案保函、反担保函均是独立保函。根据《独立保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印行班加罗尔分行以能源公司为受益人开立的独立保函,应该由印行班加罗尔分行所在地法院——印度共和国的法院管辖。针对印行上海分行以印行班加罗尔分行开立的反担保函应该由印行上海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2.一审判决混淆了基础合同项下的索赔权和独立保函项下的索赔权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权利概念和不同的法律关系。

印行上海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中以下判决内容:建行山东省分行终止向印行上海分行支付37002520000141号履约反担保函项下款项18548351美元;37002520000105号履约反担保函项下款项8317004美元和37002520000123号履约反担保函项下款项69227美元;印行上海分行终止向印行班加罗尔分行支付06610FG000042号在履约反担保函项下款项18548351美元,06610FG000043号在履约反担保函项下款项8317004美元,06610FG000044号在履约反担保函项下款项69227美元,直接改判驳回山东电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印行上海分行和建行山东省分行确定为被告,并判决终止反担保函下的付款,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独立保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函申请人在独立保函欺诈诉讼中仅起诉受益人的,独立保函开立人、指示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印行上海分行并非山东电建的合同相对方,一审庭审中,山东电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印行上海分行欺诈。(二)印行上海分行严格按照独立反担保函的约定执行,有权向建行山东省分行索偿,一审法院判决终止反担保函下的付款违反了URDG458的规定。印行上海分行与山东电建和能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无关,山东电建所主张的印度法院的维持现状裁定,由于印行上海分行并非该裁定的当事方,只能按反担保函的约定执行。印度的法院并没有判决能源公司构成欺诈,没有终止支付保函下的款项。只要印行班加罗尔分行按独立反担保函提出相符索兑,印行上海分行就有义务按独立反担保函付款,并有权按独立反担保函向建行山东省分行索偿。
山东电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能源公司明知其无权索赔案涉保函而索赔,构成“滥用索赔权”。1.山东电建在案涉保函所担保的4号机组项下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能源公司不享有案涉保函的付款请求权。具体而言,能源公司认为山东电建在基础合同项下违约的唯一情形是山东电建存在“1、2、3号机组的可靠性运行延期”,并以此为由向山东电建主张延期损害赔偿金。而案涉三份履约保函系基于新增的4号机组而开立,其担保的是4号机组建造合同的履行,而就该4号机组下能源公司从未指称山东电建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亦未向山东电建主张违约责任。2.能源公司索兑案涉保函的金额实际上已被其索赔的其他保函金额完全覆盖,无权再对案涉保函项下金额请求付款。退一步而言,即使案涉履约保函担保的是1、2、3号机组的履行,基础合同项下能源公司的全部索赔损失也已经在(2019)最高法民终513号案涉保函下通过印行班加罗尔分行的付款,得到了足额乃至超额的兑付。3.能源公司系在明知印行班加罗尔分行已拒绝对保函延期的情况下提出了“或延或付”的请求,事实上已明知印行班加罗尔分行不会同意其对保函的延期请求,属恶意索兑保函。(二)印行班加罗尔分行与印行上海分行均存在恶意索兑反担保函的情形,两家分行的索兑请求均已构成滥用索赔权,依法应予止付。1.在索兑案涉反担保函前,印行班加罗尔分行已经拒绝兑付案涉履约保函,并自认保函是非法和应当撤销的,因此印行班加罗尔分行以及印行上海分行均缺乏行使独立反担保函下的付款请求权的权利基础。2.印行班加罗尔分行的索兑请求与反担保函的要求不符,不符合URDG规则要求的付款审单标准,其付款请求非善意。(三)程序方面,一审法院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行山东省分行答辩称,该行遵照法院裁定,中止向印行上海分行付款,并函告了印行上海分行。该行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对于是否支付,依照法院的最终判决。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能源公司认为印行班加罗尔分行给能源公司开立的是“银行保函”而不是“预付款保函”。对于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电建以保函欺诈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保函欺诈纠纷。能源公司、印行班加罗尔分行住所地以及涉案工程均在印度共和国,故本案属于涉外案件。二审庭审中,能源公司主张对于保函欺诈的问题应适用印度共和国法律,对反担保函项下的款项是否终止支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争议均无异议。根据《独立保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涉外独立保函欺诈纠纷,当事人就适用法律不能达成一致的,适用被请求止付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独立保函由金融机构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分支机构登记地法律;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的规定,有关反担保函欺诈认定的标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印行班加罗尔分行开立的保函欺诈认定的标准,应适用印行班加罗尔分行经常居住地法律,即印度共和国法律。本案中,能源公司没有就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提出上诉,二审审查期间也没有提供印度共和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亦无法查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涉案反担保函均载明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故应认定上述规则的内容构成独立保函条款的组成部分。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能源公司向印行班加罗尔分行提出付款请求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二)案涉反担保函项下的款项是否应当止付。

(一)能源公司向印行班加罗尔分行提出付款请求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独立保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止付申请人以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为由请求止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体现的是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维护独立保函“先赔付、后争议”的商业功能。出具独立保函的银行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担保行的付款义务不受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因此,人民法院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应当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本案基础合同的争议正在仲裁审理阶段,基础交易的债务人是否负有付款或赔偿责任应由仲裁裁决认定。山东电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能源公司对保函项下索赔的数额是否已被其索赔的其他保函金额覆盖等问题均超出了保函欺诈的审查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印行班加罗尔分行开立的以能源公司为受益人的三份履约保函均载明,印行班加罗尔分行在收到能源公司的符合协议的书面付款请求时,向能源公司支付任何一笔或多笔金额,上述一笔或多笔款项不超过本保函及其后续变更后保函的累计最高金额;印行班加罗尔分行在收到能源公司书面付款要求后,不需提供此付款要求所需的条件、理由或原因的证据(包括这种付款要求是符合协议的任何证据),立即支付书面付款要求的款项,即使山东电建或任何其他第三方提出任何争议、索赔、要求或反对。任何能源公司要求该行向其支付的不超过保函中的累积最高金额的款项,对山东电建应支付给能源公司的金额而言,都应是最终的,有约束力的和确凿的证据。上述保函条款,除书面付款要求外,并未对能源公司提出索赔的条件、提交的文件作出限制。因此,能源公司主张山东电建违约,并依据履约保函向印行班加罗尔分行发出书面付款要求,索赔保函项下款项,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山东电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能源公司的付款请求存在《独立保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欺诈性索赔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能源公司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能源公司关于其向印行班加罗尔分行提出的付款请求不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涉及的反担保函项下的款项是否应当止付

反担保函为转开独立保函情形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在相符交单的条件成就时,就产生开立人的付款义务。山东电建以保函欺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止付反担保函项下款项,就应当举证证明印行班加罗尔分行、印行上海分行明知能源公司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仍然违反诚信原则予以付款,并进而以受益人身份在见索即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提出索款请求。山东电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令终止支付反担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印行班加罗尔分行、印行上海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能源公司、印行班加罗尔分行、印行上海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93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931元,由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  科
书记员    丁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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