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证行如何提过效期、晚交单的不符点之探讨
文| 中国银行总行国际结算单证处理中心 李鲁锋
来源| 《贸易金融》杂志
超过效期和交单期的不符点分别表述为:L/C EXPIRED(过效期)、LATE PRESENTATION(过交单期)。过效期和过交单期均是实质性不符点。在实务中由于信用证兑用类型的不同,开证行如何准确地提出过效期、过交单期的不符点操作也不相同。
惯例对效期和交单期的规定
UCP600以及ISBP745中关于效期和交单期主要有如下一些规定。
UCP600第六条D款:
i.信用证必须规定一个交单的截止日(即效期)。规定的承付或议付的截止日将被视为交单的截止日。
ii.可在其处兑用信用证的银行所在地即为交单地点。可在任一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其交单地点为任一银行所在地。除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
UCP600第六条E款:
除非如第二十九条A款规定的情形,否则受益人或者代表受益人的交单应在截止日当天或之前完成。
UCP600第十四条C款:
如果单据中包含一份或多份正本运输单据,则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在不迟于本惯例所指的发运日之后的二十一个日历日内交单,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
UCP600第十四条I款:
单据日期不得晚于交单日期。
UCP600以及ISBP745的上述规定,清晰地界定了各方在效期和交单期上的权利和责任。开证行提出过效期和过交单期的不符点的惯例支持也是要依据这些惯例条款。
开证行如何准确地提出过效期、过交单期的不符点
以下举例加以说明。
案例一: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兑用,效地为开证行柜台
信用证规定:效期,2018-08-23;效地,开证行银行柜台;最迟装运日,2018-08-02;交单期限表述为“DOCUMENTS MUST BE PRESENTED WITHIN 21 DAYS AFTER THE SHIPMENT DATE BUT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IS CREDIT.(单据应该在装船日后21天内提交,并且要在信用证的效期内)”。
这种类型的信用证对开证行是比较有利的,对开证行来讲,提出过效期、过交单期的不符点也比较容易。
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假设提单上的装船日为2018年7月10日,加上21天,计算出最迟交单日期就是2018年7月31日,也就是,说受益人应该在2018年7月31日之前把单据交到开证行柜台,否则就是晚交单(LATE PRESENTATION。)(这里不考虑逢假顺延的问题)。当然单据也不能在效期2018年8月23日之后提交,否则就是过效期(L/C EXPIRED)。
案例二:信用证规定指定银行兑用,效地为指定行行柜台
信用证规定:效期,2018-08-23;效地,指定行银行柜台;最迟装运日,2018-08-02;交单期限表述为“DOCUMENTS MUST BE PRESENTED WITHIN 21 DAYS AFTER THE SHIPMENT DATE BUT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IS CREDIT.(单据应该在装船日后21天内提交,并且要在信用证的效期内)”。
对于这类信用证,受益人根据惯例,在效期和截止交单日之前交到指定银行柜台就完成了交单,即使单据寄到开证行过了截止交单日和效期也不构成不符点。
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假设提单上的装船日为2018年7月10日,加上21天,计算出最迟交单日期就是2018年7月31日,也就是说,受益人应该在2018年7月31日之前把单据交到指定行柜台,否则就是晚交单(LATE PRESENTATION)(这里不考虑逢假顺延的问题)。当然单据也不能在效期2018年8月23日之后交到指定行柜台,否则就是过效期(L/C EXPIRED)。
假设受益人于2018年7月31日将单据交到了指定银行柜台(正点交单),而指定银行3天后将单据寄往开证行,面函日期为2018年8月3日,这份单据是没有不符点的。
建议指定银行在类似情况下,在自己的银行面函上注明单据交至其柜台的具体时间,或者批注单据在有效的交单期限内提交。
那么,这种情况下如果指定银行没有批注开证行可否提出晚交单的不符点?这种情况下建议:
首先,看所有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的出具日期是否都在2018年7月31日之前。如果有单据在2018年7月31日之后出具,那么是可以直接提出晚交单的不符点的,因为受益人的交单应在截止交单日当天或之前完成。
如果说,受益人的所有单据出具日期均在2018年7月31日之前,也就是说,无法通过单据日期判定晚交单,那该如何处理呢?建议向指定银行发报查询受益人的单据是哪一天交到指定行柜台的。
通过指定行的回复报文就可以判定单据是否晚交单了。而不是简简单单依据指定行的面函日期为2018年8月3日就判定单据晚交单。指定行的面函日期为2018年8月3日不能也不应该成为这类信用证判定晚交单或者过效期的依据。
案例二的情况下,假如受益人没有将单据交到指定银行而是通过一家交单行(非指定银行)将单据寄往开证行,又该如何判定过效期和晚交单呢?
如果受益人没有将单据交给指定银行,根据UCP600第六条D款ii.(可在其处兑用信用证的银行所在地即为交单地点。除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交单地点就变为开证行。
如果受益人的单据在2018年7月31日之后寄到开证行,就构成晚交单;如果受益人的单据在2018-08-23之后寄到开证行,就构成过效期。
案例三:信用证规定任何银行自由议付,效地为受益人所在地国家
信用证规定:效期,2018-08-23;自由议付;效地,受益人所在地国家;最迟装运日,2018-08-02;交单期限表述为“DOCUMENTS MUST BE PRESENTED WITHIN 21 DAYS AFTER THE SHIPMENT DATE BUT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IS CREDIT.(单据应该在装船日后21天内提交,并且要在信用证的效期内)”。
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假设提单上的装船日为2018年7月10日,加上21天,计算出最迟交单日期就是2018年7月31日,也就是说,受益人应该在2018年7月31日之前把单据交到其所在地国家任意银行柜台,否则就是晚交单(LATE PRESENTATION)(这里不考虑逢假顺延的问题)。当然单据也不能在效期2018年8月23日之后提交,否则就是过效期(L/C EXPIRED)。
那么,假如没有指定银行做出议付,也就是没有银行接受开证行指定;同时,通过受益人所有单据的出具日期无法判定是否过效期或者晚交单,是否可以通过寄单行的面函日期去判定呢?答案是否定的。应该向交单行查询受益人哪一天将单据交到交单行(自由议付的信用证任何银行均为指定行)柜台;交单行同样有义务告知开证行,即使其没有接受开证行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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