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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拥有多枚公章,农商银行风险如何控制?

贸易金融 2021-03-05

来源:中国农村金融杂志社(ID:zgncjrwx)

文:浙江临安农商银行  蘧美达


笔者在一次单位组织的信贷风险大排查中,发现一家公司分别在所辖的两家支行贷款和为他人担保,使用的是两枚外观明显不同的公章,两枚公章均没有统一编码,无法通过相关印章网查询公章真假,而两名客户经理都说自己签署合同文本的印章是真的,但事实上这两枚公章中有一枚肯定是未经备案的,或许两枚都是未经备案,甚至是假的。隐藏着较大的风险,银行应加强这方面的风险控制。


使用假公章签署合同仍被法院判决有效


梁某为重庆群洲公司在设立云南分公司时明确的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梁某使用伪造的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向朱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朱某使用该伪造印章对外与汪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及相关结算协议。


汪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相关协议。重庆群洲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梁某、朱某是否涉嫌伪造印章罪的判决结果对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存在关键的影响,重庆群洲公司报案后,一审法院应当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但未获法院支持支持。


云南省高院作出的二审判决,支持了汪某的诉讼请求。重庆群洲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且在再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重庆涪陵区法院(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10号《刑事判决书》及重庆三中院(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226号《刑事裁定书》。上述判决、裁定认定梁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且证明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系伪造。


最高法院最终认定“重庆群洲公司对该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尽管其主张公章伪造,但其在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因此,使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重庆群洲公司的行为,裁定驳回了重庆群洲公司的再审申请。


盖章行为法律效力的分析


两种不同的观点。在“真人假章”(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假公章),或者“假人真章”(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真公章)等“人章不一致”情况下,究竟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着重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认定合同效力,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书加盖公章的意义在于,该意思表示系公章显示的主体所为。假公章意味着该意思表示并非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反之,只要加盖的是真公章,即便盖章之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也应当显示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采用了第一种观点。


盖章行为的意义。印章是印在文件上鉴定或签署的文具,包括公章和私章两种。公章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用自己的名称制作的签名印章,私章则是自然人用自己的名字制作的签名印章。《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从该规定看,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都是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对自然人而言,签字与加盖私章都由其自身完成,二者具有同等效力,一般不存在争议。但公司是个组织体,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盖章才能实现其意志。而该自然人本身同时也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在此情况下,确定该自然人的行为是其自身的行为还是代表公司从事的行为就至关重要,而仅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尚不足以区别某一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因此,只能通过加盖公章来区别。就此而言,盖章具有签字所不具备的功能。自然人在合同书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公司没有选择权。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做不同选择。即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只要在某一交易或诉讼中承认其效力,则不论该公章是否经公司授权、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相关备案,均不得在另一交易或诉讼中否定其效力。案例中所涉的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虽系伪造,但重庆群洲公司在法院查明的另案中并未否定其效力,且多次使用。这也是最高法院最终认定该印章所签协议属于重庆群洲公司行为的主要理由。


银行签署合同时应关注的问题


签署合同应当尽职。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于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公章,只要其在合同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授权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为此,银行在发放贷款或接受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客户经理应全面审查企业提供的资料,核实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真实性和经办人员的授权手续,防止因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不实的无权代表或经办人员的无权代理,给银行贷款安全造成风险。


另外,银行接受公司为他人担保时,除核实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真实性和经办人员的授权手续,确保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名的真实性外,签署的担保合同还需要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原则使用备案公章。司法实践中,企业通常以涉案的某一枚公章为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理由则往往是与备案公章不符。公章的备案,既有公安机关备案,也有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公司使用备案过的公章,即便该公章实际上已经废弃不用了,只要相对人依赖该枚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护此种信赖。但要求银行在任一交易活动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


因此,银行不应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法院也不能以相对人未尽审核义务为由,就认定企业该枚公章为假公章。但银行如能做到确保使用备案的公章,风险将大大降低。此外,银行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企业使用的该枚备案公章以外的公章,曾在此前的交易中或在其他的交易中使用过等事实,证明该枚公章就是企业的公章,为此,银行对已还清的贷款档案资料应该按要求进行妥善保管。


合同盖章必须严谨。一是不得要求企业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章。通常情况下,是先有合同条款后加盖公章,故加盖公章的行为除了表明是企业行为外,往往还有对合同条款予以确认的性质。银行使用的是格式合同,但有一些要素如贷款金额、担保金额需要根据实际填写,如果先盖章后填写相关内容,尚不足以认定企业经办人有代理权,可能被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二是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匹配。公章种类很多,常见的有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银行在签订借款或担保合同时,务必使用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三是当一份合同较长存多页或者多个附件的时候,应在合同上或合同附件之间加盖骑缝章。四是严禁客户经理保管企业公章和盖有企业公章的借款或担保合同,避免发生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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