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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术语下出口商的“难与痛”

贸易金融 2021-03-04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i国结 Author 肖骏青

作者:肖骏青

单位:交通银行国际结算中心

来源:i国结


贸易术语是国际贸易进出口双方洽谈协商的重要一环,选择不同的贸易术语,双方承担的风险、权利义务的转移节点以及费用、手续都不尽相同。现今,国际海运市场秩序失衡、贸易欺诈横生,出口企业面临的风险剧增。目前贸易术语中最常用的是FOB、CFR 和 CIF,但我国出口贸易不断收窄、出口企业竞争日益激烈,面对强势的买方市场,FOB术语逐渐占据主流地位,交易占比高达80%以上。


FOB术语交易,是由买方负责运输安排(指定船公司、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并办理保险,卖方则负责将货物装上其指定的船只,并将货物及运输详情以装船通知的方式通知买方,风险自卖方将货物交到船上时转移至买方。以这样的方式交易,很容易出现买卖双方船运安排、提单控制权和保险等方面的争议,给出口企业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


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分析FOB贸易术语下出口企业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及应对措施。


一、案例详情


我国出口企业A向境外B企业出口一批货物,采用的贸易术语为FOB,结算方式为远期仪付信用证。临近装期,境外B企业通过货代安排的货船迟迟未到,我国出口企业即要求对方同意延迟装船,并修改信用证最迟装运日,对方同意延迟装船,但未修改信用证。待货船到港,我国出口企业将货物发运,仅取得了境外货代签发的以境外B企业为托运人的HOUSE B/L。出口商将单据交至开证行,开证行随即以“晚装”为由拒付。出口商立即联系进口商和货代,均毫无音讯,联系实际承运人,则被告知货物已由B企业凭其签发的MASTER B/L提走,同时发现B企业也并未给货物投保。出口商遂向实际承运人索赔,但承运人主张出口商不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索赔权。出口商因此钱货两空。


二、案情分析及防范措施


01、进口商租船订舱,船货衔接不当


本案中,进口商通过货代租船订舱,但货船未如约至港,延误了船期,致使货物晚装,造成单证不符而被拒付。


由此可见,采用FOB术语,由买方安排船运,卖方无法确定准确的装船日期,极易造成船货衔接不当的问题。如果出现“货等船”的情形,出口商不但要承担额外的仓储费用,一旦实际装运日超过了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日或信用证效期,便构成了实质性不符,导致无法顺利收汇。


为了避免此类风险,出口商应在合同中约定装运时间、买方发送装运指示的时间,并要求发运指示中明确载明详细的货代和船运信息;在货物生产的同时,及时通知买方准备定船事宜,宜早不宜晚;充分了解船只的航期和装运流程,与货代或进口商再次确认装运时间,并预留好充分的反应时间,保证货物及时装船。如果可以,尽量与买方协商,让买方指定货代后,由我方自行订舱,从而更好的把握船运进度。如果确认船只到港时间晚于最迟装运日,务必联系申请人修改信用证装期后再装货发运。


02、提单栏位填写不当,丧失货物控制权


这则案例提单的托运人栏位填写的是进口商,而非实际交付货物的出口商。那么,出口商很可能因此丧失对提单和货物的控制权。


关于提单和货物控制权问题,法律界一直争议不断。《鹿特丹规则》把货物的中途停运权赋予了成为托运人的买方,而不承认卖方的法律地位,使得买方占有货物成为可能;我国《合同法》也对在途货物的控制权作了规定: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买方拥有在途运输货物的控制权。因此,如果买方破产或无法履约,卖方将无法行使中途停运权,指示承运人停止交付;相反,买方却有权控制物流,并可中途转卖货物。因此,在提单托运人栏位载明出口商名称,至关重要。


此外,一些国家规定提单的收货人可凭副本提单和身份证明提货,如提单的收货人填写的是买方名称,则无单放货风险较大,出口商应尽量在SHIPPER为己方时,要求出具“TO ORDER OF SHIPPER”提单,把货权控制在自己手中。


03、承运人提单缺失,导致无单放货


上述案例,我国出口商仅取得由货代开具HOUSE B/L,而货权凭证MASTER B/L则被货代转交给了进口商。这样一来,买方在尚未付款赎单的情况下,顺利提走货物,造成出口商巨大的损失。


即使我国《海商法》和《货代司法解释》都对卖方获取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请求权做了保护,并赋予了实际托运人(即卖方)以优先取得的权利。但是在实务中,货代与买方紧密联系,互相串通,以无船承运人身份签发非物权凭证性质的货代提单 (HOUSE B/L OR FORWARDER B/L)交予卖方的做法时有发生。一旦出现无单放货,这些不知名的、资质欠佳的货代,便消失无踪,导致出口商申诉无门,无法索偿;而实际承运人己收回海运提单,也不会承担责任。


除此之外,买方亦可以凭托运人身份向承运人或代理请求“电放”,凭“电放提单”即可取货。这种情况下,出口商既失去了货权,又因无法取得正本提单而不能获得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付款保证。


因此,出口商通常不应接受货代或无船承运人提单,而应要求使用船公司提单;若买方不同意,则应要求选择国际知名的货代或无船承运人,调查和了解其资质,降低风险。


04、保险投保问题,引发隐患和纠纷


FOB贸易术语下,是由买方购买和办理保险事宜,卖方把货物装载上指定船只,即转移了风险。但是,办理保险并非强制,很多买方为了降低费用支出,就会像本文案例一样不去投保。如果信用证项下正常交单,卖方得到银行保证,也不会有任何损失;如果买方不守信用、拒绝履约,信用证又因不符点遭到拒付,卖方理论上虽可向承运人追偿,但实务中却难以实现,货物在途中毁损灭失的风险很可能最终由卖方独立承担。


另外一种情况,即使买方办理了保险,卖方只有在货物装船后才开始享有保险权利,所以货物装船前将有一段“保险空白期”,货物在此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卖方自行承担。即便卖方要求保险条款中包含“仓至仓”条款,保险起讫责任依然难以界定,仓库至港口这段期间仍有毁损后无法获偿的风险。


因此,卖方一方面要及时向买方发送装船通知,提醒买方办理保险,并要求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起讫仓库地址;另一方面,可以自行投保“陆运险”,填补装运前这段“空白期”。


三、总结


FOB贸易术语的交易规则使买方掌握了运输和保险的主动权,因而给卖方带来了诸多风险。在实务中,出口商应当争取采用更有利于己方的CIF术语。而且在贸易开展前,卖方也应该谨慎选择资信良好的交易对手,力求在合同中明确载明双方的责任义务。必要时,也可办理出口保险,转移风险。


对银行而言,要对FOB+电放提单、FOB+无船承运人、FOB+记名提单等形式的贸易提高警觉,仔细识别信用证中的软条款,细致审核单据,提示客户潜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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