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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国民法典对仓单规范的继承和变化

贸易金融 2022-04-05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供应链金融 Author 铁溪

作者:铁溪

来源:供应链金融


在《民法典》实施前,我国原有的仓单规范分布在《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多项法律中,此次《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原有的众多相关规范进行整合,基本上继承了原有的规范内容,但也有部分细微的变化


在原有的各项法律规范中,对仓单是物权凭证还是债权凭证并没有区分,概括为权利:既规定仓单可以转让或者出质,具备物权凭证的属性,又规定仓单的出具和凭仓单交付货物是由仓储合同约束下的保管人的义务,具备债权凭证的属性。如《合同法》第385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等,《合同法》一共有九条明确了仓单出具方或持有方的权利义务,这是中国法律比普通法系规则更严格的地方。又如《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三)仓单……”,《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再如《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在原有的仓单质押业务中,一般是要通过交付而完成质押权的确立的。这是因为当时的仓单以纸质仓单为主,纸质仓单在进行质押时,之所以要有交付的行为,是为了转移占有和满足质权人控制权利凭证的需求。而几年来随着物联网技术、区块链技术的快速发展,电子仓单已经普遍在实务中得以应用。电子仓单的转让和出质的方式虽然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但目前实务界、司法界普遍认可的稳健做法是通过在电子仓单系统中的交付背书来实现的,从保证电子仓单唯一并能够保证电子仓单为新的权利人所控制。在中仓单系统中,当仓单持有人以高信用国标仓单出质时,由出质人先行签章背书,经仓储保管人签章确认,并由质权人背书后,仓单处于被背书人即质权人的控制下,同时在高信用国标仓单系统中仓单的的公示状态变更为已出质。对于电子仓单交付过程中形成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在《电子签名法》第14条中已经得到解决,即“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物权法》第五编第十九章“占有”共5条,对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做了明确的规范,并且适用于仓单这种权利凭证以及各种动产和不动产。金融机构凭借质押合同或抵押合同合法占有仓单或物资金融机构和出质人作为权利人都应该承担占有人维护动产的必要支出。然而占有仓单的保管费用和大宗物资的保管费用相比两者需要的监管措施和成本差别是巨大,因而仓单作为质押物,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占有成本和交付便捷优势凸显。


今年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面继承了《合同法》中对仓单的规范,仍有相应的九条约束仓单出具和持有方的权利义务的条款,保留了包括仓单8类应该包括的要素在内原《合同法》的全部仓单规范,全面肯定了最新合同法关于仓单的立法和执法成果。但是《民法典》新增了一个低于仓单效力的仓储合同凭证:入库单。原《合同法》中没有入库单的任何法律地位,但是《民法典》中却增加了入库单这一单据,《民法典》第385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入库单等凭证”,这是根据很多仓库由于业务能力和规避责任的考虑,不向客户出具仓单,仅提供入库单的中国仓储企业的行业习惯的立法妥协的结果。早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调研起草仓储合同的司法解释时认为,仓单的证据力高于入库单等其他单据,仓储方提供了仓单后无需另行出具入库单,入库单与仓单不一致,以仓单为准。但该司法解释尚未正式发布。原《合同法》392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这一规定,授予了仓单无条件提取货物的权利,被法律界在法理上归属于“无因凭证”,只要仓单确定真实,持单人无需证明仓单的来源或前手取得仓单原因,就有充分权利要求仓单出具的保管人给付仓单列明货物。而入库单在实务中,由于入库和出库的数量时间不同步,提货时候,并不回收入库单,而是由提货人签出库单,双方凭借进销存台账核定剩余可提取存货,即入库单必须与出库单全面核对抵消计算后,方可办理提货,双方对可以提货种类数量如有不同异议,往往需要核对多年的台帐方可确定差异,并非凭借入库单就可以照单提货。例如,存货人拿来一张5000吨一月份的玉米入库单,但是仓库核对后答复,存货人的经办人员凭借授权书在1-5月已经提取了4600吨玉米货物,本次仅有400吨存货可以提取,不会给他拿走5000吨的。对于仓单而已,只要持单人将仓单交付给仓储方,在验证真实后,必须一手提货一手回收注销仓单,仓库方没有理由以台账记载偏差为由拒绝交付货物的。


《民法典》第915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提取仓储物”,这种规定给了入库单在形式上跟仓单一样的具有提货凭证的地位表面印象。但是,《民法典》第910条又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该条款延续了原来《合同法》387条给予仓单唯一提取仓储物的并可以转让权利凭证的地位,没有给予“入库单”同样的地位功能,也就是说“入库单”不是提取仓储物的必备凭证,也不是可转让权利凭证。综合来看,《民法典》加了“入库单”的两条,没有削弱仓单的仓储物可转让物权凭证的地位,但是会造成实务司法实践中的部分人的误解,不是一个有效的立法改进。


《民法典》在权利质权部分全面继承了原来《物权法》中全部对仓单作为法定可以质押的权利凭证的功能、交付方式、质权生效、质权行使的要件,在各种涉及货物的权利凭证可以质押的仍旧仅仅确定仓单和提单两类财产权,不包括入库单、运单等其他作业类凭证,仍旧坚持了“仓单和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时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范确定了仓单作为权利凭证进行出质,具有交付方便、快捷、低成本等优于动产的出质的特点,可以实现最佳的法定快速交付,仓单是可以将大宗物资形成合法出质的仓储凭证和金融工具。同时,《民法典》对货物实物动产的质押延续了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而不是一些金融人士期待的“登记时设立”的理想,并且仅仅给予“法律另有规定时的,依照其规定”的调整机制,没有授权给行政法规调整权限。这样,《民法典》彻底解除了立法前的悬念:可能授权行政部门对仓单的质权实施登记,以登记确定设立质权,以便以行政权利替质权人提高仓单或动产质权唯一性和真实性保障(实际上各国行政机构都不会对仓单的真实性、唯一性提供实质性审核承担验证责任,都是形式登记,不承担任何实质责任)。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典》没有给予行政机构或其他组织对仓单质押的登记生效权利,连可能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权限也没有给予。这一立法坚持了全球发达市场经济体的主流规则:仓单市场化便捷交付即可完成质押生效,无需登记生效以避免行政权利低效寻租的弊端。仓单的数字编码可以有效实施唯一性公示,比货物实物交付仅能概括登记公示不能准确实现特定化优势显著。虽然仓单出质无需登记即可生效,仍可以参考欧美国家开展全国统一的仓单登记公示,以服务仓单金融市场和仓单交易市场,以便仓单融资机构可以在接受仓单质押前查询对应的仓单是否已经质押过了,彻底回避重复质押风险。


民法典第二十章占有部分5条,完全延续了物权法的规范,保留了仓单交付形成的合同占有的程序优势,民间经济体或金融机构合法占有仓单的法律权责清晰明白,占有仓单的体验会让人们进入“有仓单不愿意拿实物”的常态。


民法典这一系列立法,对仓单真实性唯一性认证、电子仓单的背书交付(通讯、电子印章、存储)、仓单保险等的实质性技术和专业服务提出了巨大需求,给予金融和交易市场用户根据商业银行法、电子商务法购买仓单认证、保险服务和相应的技术设施提供了合规性依据和支持。


另外一面,民法典明确的仓单应有保管人出具,应该具备8大类的要素,转让仓单需要买卖双方和保管人背书签字盖章方可以生效的清晰规范,凸显目前我国供应链领域不合法或过时“合规”的情况还很严重:我国期货交易所内部的标准仓单仍旧沿用当年实验性做法(要素不全、交易所登记过户而没有权利人背书、交易所平台统一出具仓单等),存在直接的违法风险;部分供应链、电商平台采用“货单”“非标准货权凭证”“买流量刷单”交易或融资,部分银行的风控部门对原有担保品管理办法采用“质押清单”,以“动产监管”代替动产交付、代替“转移占有”等等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都已经浮在表面了,亟需当事各方对照民法典尽快整改、投入技术设施力量进入新的合规、科学的轨道。


(作于2021527日星期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方晓滨律师对本文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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