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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下保单的缮制与审核

李鲁锋 贸易金融 2022-04-05

信用证实务中的保险指的是货物运输的保险,是以运输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是一种流动的财产保险。当货物出险后,损失的风险就落在开证申请人的身上,保单的正确缮制对申请人来讲就十分必要,是避免损失的重要单证。


文 | 中国银行总行国际结算单证处理中心 李鲁锋
作者 | 《贸易金融》杂志2021年12月刊


信用证实务中的保险指的是货物运输的保险,是以运输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是一种流动的财产保险。当货物出险后,损失的风险就落在开证申请人的身上,保单的正确缮制对申请人来讲就十分必要,是避免损失的重要单证。

下文将逐条分析UCP600下保单的制作与审核。

1. 保险单据的种类

保险单据可以分为暂保单(cover note)、保险证明(insurance certificate)和保单(insurance policy)。在UCP600下,暂保单将不被接受,除非信用证明确接受,不可以提交暂保单;可以用保单代替保险证明,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保险证明,那么提交保险单也是可以接受的。

2. 被保险人和背书

被保险人栏位一般表示为NAME OF ASSURED。信用证下保单一般要求BLANK ENDORSED,单据可以做成被保险人为受益人,然后由受益人在保单背面做空白背书。有的信用证要求被保险人直接做成开证申请人,这时保单不需要背书。保险单据须做成信用证所要求的形式,如果必要的话需要背书。也就是说,保险单据的出具或背书须使其项下获得付款的权利在放单之时或之前被转让。简单来说,就是开证申请人付了款就要拿到保单的权利。

信用证不应要求保险单据出具成“凭来人”或“凭指示”,信用证应当显示被保险人的名称。

当信用证要求保险单据出具成“凭(具名实体)指示”时,保险单据无需显示“凭指示”字样,只要保险单据表明该具名实体为被保险人,或者表明将赔付给该具名实体且没有明确禁止背书转让即可。

当信用证对被保险人未做规定时,保险单据不应表明将赔付给信用证的受益人,或开证行和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实体,或其指示的一方,除非保险单据已经由受益人或该实体作了空白背书,或背书给了开证行或申请人。

3. 保险金额和比例

UCP600中关于保险金额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f.i.保险单据必须表明投保金额并以与信用证相同的货币表示。

ii.信用证对于投保金额为货物价值,发票金额或类似金额的某一比例的要求,将被视为对最低保额的要求。如果信用证对投保金额未做规定,那么投保金额须至少为货物的CIF或CIP价格的110%。如果从单据中不能确定CIF或者CIP价格,那么投保金额必须基于要求承付或议付的金额,或者基于发票上显示的货物总值来计算,两者之中取金额较高者。

j.保险单据可以注明受免赔率或免赔额约束。ISBP745关于保险金额和比例的部分:

K12当信用证未规定保险金额时,保险单据应当以信用证的币别,至少按UCP600第28条f款ii项规定的金额出具。对保险金额的最高比例没有限制。
K13保险金额不要求保留两位以上的小数。

问题一,保险单据是否必须表明投保金额并以与信用证相同的货币表示?

答案是肯定的,保险单据必须表明投保金额并以与信用证相同的货币表示。显示保险金额是非常重要的,既是计算保险比例,又是保险的赔款按照保险金额计算。规定投保币别主要是为了防范汇率风险。以信用证相同的币别进行投保就不会有汇率的风险。有了这条规定,在开立信用证的时候也就无需强调保险币别。

问题二,保险金额是否应该保留两位小数?如何考虑四舍五入的问题?

ISBP745 K13条规定:保险金额不要求保留两位以上的小数。那么,当计算出保险金额含有3位以上的小数时该如何处理呢?

保险业的惯例是保险单据所显示的投保金额将最多保留小数点后两位。虽然某些货币,如巴林第纳尔(BHD)、科威特第纳尔(KWD)等,通常计算并标注到小数点后三位,但就确定保险单据是否相符来说,计算到小数点后两位代表了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为了保险起见,在制单时针对第三位小数为5以上的数字时,最好还是要近上去,而不是直接舍掉,以防止出现开证行恶意拒付等情况。

问题三,保险单据是否可以显示免赔率或免赔额?

UCP600和ISBP745清楚地表明,保险单据可以表明保险受免赔率或免赔额(扣减额)约束。然而,当信用证要求保险不计免赔率(irrespective of percentage)时,保险单据不应含有表明保险受免赔率或免赔额(扣减额)约束的条款。

4. 运输路径

保险单据须表明承保的风险区间,至少要涵盖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接管地或发运地开始到卸货地或最终目的地为止。与运输单据必须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运输全程相似,保险单据必须显示保险区间。基于货物运输保险的功能性要求,该区间必须涵盖信用证规定的运输全程。保险单据显示的运输工具、运输路线不得与运输单据矛盾。

例1,信用证规定启运港:汉堡,卸货港:天津,保单显示保险路径为FROM HAMBURG TO TIANJIN,当然这是一致的,没有问题。如果这个例子中保单显示的保险路径为FROM HAMBURG TO CHINA,可以么?应该可以接受,因为作为目的地中国要比卸货港天津外延要宽。

例2,信用证规定启运港:汉堡,卸货港:天津,保单显示保险路径为FROM HAMBURG TO SHANGHAI,可以么?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保单显示的运输路径可能根本就没有经过天津港,这不算已经涵盖了信用证规定的运输全程。

5. 保险险别

保单须显示信用证规定的保险险别。

当信用证规定投保“一切险”时,如果保险单据载有任何“一切险”批注或条款,无论是否有“一切险”标题,均将被接受,即使其声明任何风险除外。当信用证规定ALL RISKS时,保单可以显示ALL RISKS,也可以显示ALL RIKS(CIC)、ICC(A)等。保险单据可以援引任何除外条款。

如果信用证使用诸如“通常风险” 或“惯常风险”等含义不确切的用语,那么无论是否有漏保之风险,保险单据将被照样接受。

6. 保单的出具日期或生效日期

ISBP745第A11条规定:保险单据须注明出具日期或保险生效日期。保险单据不得表明在其项下提出索赔的失效日期。保险单据不得显示保险生效日期晚于装运日期。如果保险单据的出具日期晚于装运日期,那么需要表明保险的生效日期不晚于装运日期。即使有仓至仓条款,保单的出具日期也不能晚于装运日期,这是ISBP745对以往ICC意见的一个重要改变。 

7. 保险单据的正本份数

保单是否跟提单一样需要显示单据全套的正本份数呢?有人可能会说,保单不标明正本份数如何知道是不是全套正本呢?

以往ICC的意见给出了结论:保单无需注明正本份数。同时,UCP600第二十八条B款也规定:如果保险单据表明其以多份正本出具,所有正本须提交。

8. 保单的出具与签署

与运输单据出具一样,保险单据也存在出具人和签署人。

UCP600第二十八条A款规定:保险单据,例如保险单或预约保险项下的保险证明书或者声明书,必须看似由保险公司(insurance company)或承保人(underwriter)或其代理人(agent)或代表(proxy)出具并签署。代理人或代表的签字不许表明其系代表保险公司或承保人签字。

ISBP745第K2~K7对保单的签署做出了更加明细的说明。

K2:保险单据应当看似由保险公司或承保人或其代理人或代表出具并签署。例如,“AA Insurance Ltd”出具并签署的保险单据即看似已由保险公司出具。当出具人表明为“保险人(insurer)”身份时,保险单据无需显示出具人为保险公司或承保人。

K4:保险单据由代理人或代表签署时,应当注明其所代理或代表签署的保险公司或承保人的名称,除非保险单据的其他地方已经表明了保险公司或承保人。例如,当“AA Insurance Ltd”已经表明其为保险人时,保险单据可以由“John Doe(作为代表)代表保险人”或“John Doe(作为代表)代表AA Insurance Ltd”签署。

K6:只要保险公司在单据的其他地方表明了保险公司,保险单据在签署栏中就可以仅显示保险公司的商号。例如,当保险单据在签署栏中显示由 “AA”出具并签署时,在其他地方显示“AA Insurance Ltd”及其地址和联络细节,则可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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