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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里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正当其时

王里长 贸易金融 2022-04-05

作者:王里长


2021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的通知,笔者认为《条例(草案)》正当其时。


一、无序的跨省业务不利于发展也不利于监管。


2018年9月,笔者曾经写过类似话题(详见《从金融监管领域的“混沌效应”来谈防范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最近几年,我国出现了商业保理、融资租赁的爆发期,其中很大一部分都是地方国有企业出资设立的公司,这些公司短期内在各自地方区域内投放后,迫于市场压力,将业务开拓扩展到了全国,开展了大量的跨省业务,这些跨省业务大量集中于上市公司等大中型企业,但由于跨省业务由于超出了这些公司的风控能力,导致这些公司面临很大的业务风险,根据2018年至今的违约事件来看,现在不少商业保理、融资租赁公司已经出现了不少不良。跨省业务一方面给这些公司带来了较大的业务风险,同时也给化解困难企业债务风险也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少数企业召开金融债权委员会,甚至需要协调到相关监管部委。”


实质上,不仅仅是类金融机构跨省业务存在风险大,监管难的问题,正牌金融机构的跨省业务也存在此类问题,比如前些年的长租公寓模式业务,2018年8月,笔者曾经分析过此类风险(详见:《警惕长租公寓金融模式潜在的新型涉众型金融风险》),2022年某长租公寓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个别银行产生了损失。


从上面金融以及类金融案例看,跨省业务会在短时间内会给金融以及类金融机构产生出大量业务,形成了资产规模,美化了财务报表,但与此同时也聚集了大量潜在风险,而这些潜在风险在短时间内很难看到,很难引起人们的重视,当这些风险大量积聚集中爆发的时候,引发的风险又较难处置,给社会造成了较大的影响。


故此《条例(草案)》整顿无序跨省业务正当其时。


二、《条例(草案)》对于各方面都正当其时


1.《条例(草案)》充分体现了相关决定以及会议精神。


2018年2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2017年7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以下简称“会议”)在北京召开。


“决定”和“会议”明确提出了:“优化党和国家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坚持一类事项原则上由一个部门统筹、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加强相关机构配合联动,避免政出多门、责任不明、推诿扯皮”,“加强和优化金融管理职能,增强货币政策、宏观审慎政策、金融监管协调性,优化金融监管力量,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仔细研读会发现《条例(草案)》充分体现了上述相关决定以及会议精神。


2.《条例(草案)》将有利于相关类金融机构的平稳发展。


绝对的自由带不来绝对的安全。商业保理、融资租赁等部分类金融机构近些年迅猛发展,但并没有得到有效的监管,绝对的放任并没有带来行业平稳的发展,不少相关公司难逃“三年哭,三年笑,三年要上吊”的自由发展宿命。类金融机构要摈弃“外来的和尚会念经”这类想法,距离产生的美只是幻想,并不能带来资产质量的安全。


少数类金融机构目前跨省业务发展尚可,部分人戏言“风控靠天吃饭,踩雷要看运气”,实质上风控是很专业很难干的工作,不过这些跨省业务模式之所以还行,其无外乎“薅羊毛”、“垒大户”等模式,“薅羊毛”模式以个别沿海类金融机构为主,走的路线是小额化、高收益化,以高收益来覆盖产生的小额不良,“垒大户”模式以大型商租为主,实质上部分金租也是如此,客户准入常常侧重评级指标以及关键财务指标,其实是跟随银行来垒大户。市场可能允许少数“薅羊毛”、“垒大户”模式,如果大量机构进来类似操作,这些模式也会失效。


故此,《条例(草案)》将会形成有序合理监管环境,将有利于相关类金融机构的平稳发展。


3.《条例(草案)》将有利于类金融行业相关从业者的发展。


《条例(草案)》公布以后,大多数类金融从业者都表达出比较强烈的批判意见,但实质上仔细想想,《条例(草案)》如果落地后势必会加快分化大型地方金融组织,促使大型地方金融组织在区域外设置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对类金融相关从业者的发展造成的影响不大。


另外,类金融机构在没有良好监管时,客户准入、单户集中度等等标准是否合理?如果没有外界的良好监管,类金融机构能否自我合理发展?如果没有外界的良好监管,类金融机构能否跳出“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行业怪圈?如果没有外界监管影响类金融机构来进行微观层面的改革,类金融从业者的职业风险大不大?


没有良好的监管,难以形成良性的行业环境,故此,《条例(草案)》将有利于类金融行业相关从业者的发展。


三、《条例(草案)》仍需要加强的地方。


1.《条例(草案)》罗列不够全面,需要设置兜底条款。


《条例(草案)》明确地方对四类机构的监管要求。明确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资公司、社会众筹机构等四类机构不得开展的业务类型。


但实际上,类金融机构的创新以及异化层出不穷,既然作为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条例,对监督管理的业务范围应当设置兜底条款,扩大监督管理范围,为今后的管理做出准备。


2.《条例(草案)》中的执法权约束问题。


《条例(草案)》对类金融机构的跨省业务做出了规定,同样也要高度重视执法机构的“跨省业务”行为。经济下行,在部分领域已经出现异地“过度执法”、“选择性执法”,2021年5月7日公安部在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发言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深入开展顽瘴痼疾专项整治,将违规异地执法办案、逐利性执法等突出问题纳入整治范围。


故此,建议对类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罚须向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融委)办公室备案,逐步建立涉及异地执法的会商机制,提前规避针对类金融机构方面的执法权异化问题。


四、《条例(草案)》执行中仍需要注意的问题。


2018年6月,笔者对相关监管政策写过类似建议,详见《对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和典当行监管策略的片面思考 ——“防抱死”、“精准去杠杆”、“窗口指导”》、虽然已过去三年多,但笔者仍然认为对类金融的监管应当平稳有序。


1、千里之堤,溃于蚁穴。


要高度重视监管政策的大幅调整。由于商业保理、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主要来自于银行资金,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成本普遍在年化8-10%之间,这样的资金成本决定了当前这些公司对外投放资产一定是较多的集中于风险较高的公司,真正优质的公司往往较少开展商业保理、融资租赁业务,大量开展成本较高的商业保理、融资租赁融资业务的公司常常资金状况并不是太理想,而这些公司也极易受到宏观政策的影响,部分人认为:“就算全中国的融资租赁资产,都成了风险资产,它也就这么点规模,形成不了系统性风险。”实质上,压垮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往往很轻,类金融和银行资金相比虽然规模不大,但却充当着不少高杠杆企业最后一根稻草的角色。


2、扫清外围、再攻中心。


2021年11月,笔者在《警惕政信类定向融资计划产品的涉众型金融风险》提到,当前存在个别政信类定向融资计划产品已经被定性为非法集资活动。


2021年12月13日,证监会主表示,要稳妥化解债券违约风险,对“伪私募”“伪金交所”等风险深入开展整治。 


2022年1月17日,证监会发布消息称,当日召开2022年系统工作会议,会议强调,要深入开展“伪私募”“伪金交所”整治,消除监管真空。


如果把类金融机构看做一个领域的话,商业保理和融资租赁是中心,外围就是个别金交所。目前个别金交所的个别产品风险已经扩散到个人层面,而且这些产品广泛分布在不少省份的区县平台甚至地市平台公司,一旦这些产品到期兑付出现问题,容易引发小规模的涉众型金融风险,考虑到政信类融资产品的募资主体多为政府平台公司,虽然市场规模并不是特别大,但此类风险产生的影响远超P2P。故此在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方面,商业保理和融资租赁等类金融机构的具体整顿监管放在“伪私募”“伪金交所”等相关涉众型风险排除后更为合适。


3、局部试点,全面推进。


《条例(草案)》通过后,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尽可能先从北上广深沿海发达地区选择一个地区试点,然后根据试点经验再向全国铺开;先从北上广深沿海发达地区试点地区的某一类类金融机构开始,比如选择商业保理或者融资租赁一个细分行业开始,然后根据试点经验再向其他细分行业铺开。


在试点过程中,笔者建议仍需要考虑如下问题:


指标设置宜松不宜紧,从实际出发,初期监管指标建议设置较为宽松,具体实施后,根据监管效果和内外部环境再随时调整。整改时间宜长不宜短,在具体实施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阶段,对于存在问题的类金融机构,给予的整改时间尽可能放长,给其更大的回旋余地,分阶段分指标来整改,一步步来加强监管。


忌用“全面一刀切”,宜用“精准监管”:“精准监管”要克服的就是以往部分政策出现的“一抓就死,一放就乱”的问题,当然这个建议需要非常大的上下协调工作,对商业保理、融资租赁的合理合规跨省业务做出精准有序疏导。对类金融机构的监管,前期应当多一些灵活机动的“窗口指导”,少一些一成不变的“条条框框”。


总之,中国人民银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正当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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