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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者就医期间逃跑坠亡,监护人也要承担责任!

肇法君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11-24


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是一个特定的公共场所,如果医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患者受到侵害,那么医院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哦!


有位精神病患者在肇庆某医院就医期间发生意外,他的监护人却被判与医院承担同等责任。这是为什么呢?


今天的星湖拍案,就和大家谈谈这个问题。


精神病患者就医期间逃跑坠亡

家属起诉要求赔偿

2016年10月20日,小蔡(已成年)因为精神异常由其家人陪同到肇庆某医院精神科治疗。随后,小蔡在该医院综合科住院治疗(事故发生时在409病房)。

(注:一级护理的护理对象为严重的自杀、自伤和极度兴奋躁动,有可能发生意外事件者,或有严重的幻想、妄想,可能发生自杀、自伤、伤人、毁物、外走者)


在治疗过程中,医院护士按照护理的规定依时对小蔡进行护理,包括观察情绪、行为表现、睡眠、饮食、服药的情况,并无出现异常。直至同年10月21日:


16时02分和08分


小蔡出现趁医务人员开门时冲门外逃的行为,均被及时制止;


16时12分


护士为小蔡佩戴腕带,后护士和家属均不在病房内,只留小蔡一人在内;


16时25分


小蔡通过打开病房内的逃生窗往楼下跳,发生坠楼事故,抢救无效死亡。


小蔡的法定监护人蔡父、蔡母向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医院赔偿损失。


监护人、医院均有错

一审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原告蔡父、蔡母诉请:

1.判令该医院赔偿蔡父、蔡母损失共833546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治疗抢救费,尸表检验鉴定费,误工费等);

2.本案诉讼费用由该医院承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

该医院答辩称:

其不是小蔡住院治疗期间的监护人,不负监护义务,且小蔡及其监护人对坠楼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


端州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入院治疗时,蔡母分别在该医院提供的《X医院精神科非自愿住院知情同意书》、《X委托治疗同意书》、《全科医疗科陪护(家属)入院告知书》上签名。上述的两份同意书和一份告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有:

(向下滑动查看告知书内容)

1.医院不是病人住院期间的监护人,只履行基本医疗机构工作责任;


2.住院期间,患者在××病态的支配下,可能发生难以预防和防止的自伤、自杀、伤人和逃跑等行为,如发生任何意外和事故,院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3.本病区为开放病区,每位住院病人需有专人24小时陪护,且病房只允许留一名陪人,特殊情况除外,陪护者应负责好对病人的监护,在陪护过程中因中断陪护而出现自杀、自伤、外走、摔死、伤人、毁物等行为,陪护应负全责。


端州法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医院是否对小蔡的坠楼死亡事件存在过错,是否应该对小蔡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及金额和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

(一)医院对小蔡的护理不存在过错

端州法院认为,该医院在对小蔡的护理方面已尽应有的职责,不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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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医院医生依据临床判断小蔡需进行一级护理合理,且提供了一级护理的护理服务,蔡父、蔡母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医院医生的诊治有误。虽然小蔡于同年10月21日下午出现的两次冲门外逃行为,但该行为仍未超出一级护理的范围,属于可能发生自杀、自伤、伤人、毁物、外走者的情形。


另,案发当天16时12分护士为小蔡佩戴腕带至16时25分发生事故,间隔只有13分钟,护理人员在此时间段内不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因此,该医院在对小蔡的护理方面已尽应有的职责,不存在过错。

(二)医院在病房安全措施方面存在过错

端州法院认为,该医院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理应对小蔡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蔡某因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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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医院提供《病区环境设备设施安全检查项目表》为证,证明病区内的安全设施完好。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照片反映只有一把被损坏的挂锁,从照片也只可看出逃生窗上有一个锁扣。


端州法院认为,小蔡事实上打开了涉案409病房的逃生窗并往下跳,导致最终死亡的结果。对此,蔡父、蔡母认为逃生窗上没有上锁,使小蔡可以打开窗户;而该医院认为是小蔡自行毁坏了逃生窗的锁头然后打开窗户。但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案中,小蔡的死亡,从现象上看是其自杀而致,但小蔡是一名××人,跳楼前已表现出病情不稳定的症状,无法认定其对自己的行为能否辨认和控制。因此,对损害结果也不可归咎于他。而该医院作为从事××防治的专门医院,其从事的医疗活动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理应对病人负有特殊注意义务。特别是该医院对患者小蔡实行的是封闭式管理,患者小蔡接受的是强制性治疗。因此,该医院对患者小蔡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义务。而本案中小蔡在无需借助外物的情况下直接将锁打开(不管是否上锁),导致坠楼身亡的结果,说明该逃生窗上的锁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该安全措施是无法保证××人的人身安全。基于此,该医院作为专门的××治疗机构,应十分清楚何种××人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何种的行为,理应做好充分防范的安全措施,尽可能避免危险的发生,但本案中该医院采取的安全措施没有达到能避免危险发生的程度。因此,该医院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理应对小蔡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蔡某因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

(三)医院不能免责

端州法院认为,蔡母签署的同意书及知情书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不能据此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免除该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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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院治疗时,蔡母分别在该医院提供的《X医院精神科非自愿住院知情同意书》、《X医院委托治疗同意书》、《全科医疗科陪护(家属)入院告知书》上签名,上述同意书和告知书系格式合同,且存在免除了该医院的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述《住院知情同意书》、《委托治疗同意书》和《入院告知书》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不能据此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免除该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

(四)监护人未遵照医嘱亦有过错

端州法院认为,蔡父、蔡母没有遵照医嘱履行对小蔡的陪护职责,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该医院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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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死者小蔡生前已满十八周岁,未婚未生育,因精神异常被该医院确诊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死者小蔡事发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权和监护职责具有人身属性和法定性,××人的监护责任应由其法定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转移必须以监护权的转移为前提,故监护责任的转移仅限于监护人变更或者改变情形下的监护责任承担主体的变更,而不得任意扩大。本案中小蔡的法定监护人是其父母,监护责任应由其两人承担,而不因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而发生转移。蔡父、蔡母没有遵照医嘱履行对小蔡的陪护职责,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该医院的民事责任。

(五)监护人与医院负同等赔偿责任

端州法院认为,综合考虑侵权事件双方的过错程度、行为原因力大小及损害结果,该医院与蔡父、蔡母应承担小蔡因死亡产生的损失的同等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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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蔡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对自身××进行治疗,家属没有遵照医嘱对其加以严格监护看管,在小蔡出现两次冲门外逃行为后仍留其一人在病房,明显存在过错,故蔡父、蔡母应承担事故相应责任。该医院病房安全措施不当与发生事故造成小蔡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在小蔡出现两次冲门外逃行为后该医院没有及时加强和提高防范措施预防损害结果发生,亦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


因此,综合考虑侵权事件双方的过错程度、行为原因力大小及损害结果,端州法院认为该医院与蔡父、蔡母应承担小蔡因死亡产生的损失的同等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端州法院依法判决:

  • 该医院向蔡父、蔡母赔偿各项损害合计400123.05元;

  • 驳回蔡父、蔡母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责任分配合理

二审维持原判


蔡父、蔡母以及该医院都不服一审判决,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蔡父蔡母上诉请求改判该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不服金额为160049.22元)。

该医院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承担责任。


肇庆中院经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肇庆中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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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首先,患者小蔡是××患者,依法律规定,其法定监护人是蔡父、蔡母。虽然患者小蔡到该医院治疗,但双方仅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并不发生监护义务的转移。


同时,该医院在患者小蔡在入院治疗时,已经向患者家属宣示了《X医院精神科非自愿住院知情同意书》、《X医院委托治疗同意书》、《全科医疗科陪护(家属)入院告知书》,并由患者小蔡家属签名确认。因此,患者小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监护责任仍应其法定监护人蔡父、蔡母负责。


其次,患者小蔡住进该医院病房后,曾发生两次冲门外逃。患者小蔡上述行为应当足以引起其法定监护人蔡父、蔡母的充分注意,充分履行法定监护责任。


同时,该医院医护人员对患者小蔡上述行为,作为专业从事医治××的医院,更应引起足的重视,但其医护人员和患者小蔡的家属均没有充分重视和防范,导致悲剧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


第三,本案证据显示,该医院为患者小蔡治疗的病房的逃生窗因锁坏而没有锁好,而患者小蔡正是通过打开病房的逃生窗往楼下跳而发生意外悲剧。因此,该医院病房的设施存在安全不足,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在合理范围之内,肇庆中院予以维持。


最后,肇庆中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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