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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解读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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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如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新法解读


公司作为现代社会重要的市场经济主体,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属于公司财产范畴,这是有限责任的基本内涵,也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正因如此,新公司法就股东对公司负有的出资义务规定进行了完善,具体包括:

一、优化出资义务的规定:新增公司认缴出资额应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遏制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认缴期限长、认缴数额过高等导致公司资本空虚的问题,维护公司的财务稳定性;增加股权、债权亦可作为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形式,提高了公司的融资灵活性;新增公司董事会的核查催缴义务,该义务来源于董事的勤勉义务,借鉴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董事的上述义务进行了扩展。

二、完善出资义务的制度:1、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公司及到期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加速到期,其中到期债权人请求提前缴纳出资额度只能以到期债权为限,但公司提出该项请求时并不受到期债权金额的限制。2、股东失权制度。股东失权制度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的补充完善。适用条件有严格限定,仅限于“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且允许部分失权,至于抽逃出资、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等情况,则不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失权程序有具体规范,首先必先经过董事会核查,再经董事会催缴,最后经董事会发出失权的书面通知,至此该股东才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三、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1、股东本人的赔偿责任。股东本人除需补足出资外,还应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公司寻找新融资所付出的额外成本。虽然新公司法删除了股东本人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本人不会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是交由股东之间的协议来约定,新公司法不再对此专门作出规定。此外,股东失权的情况下,股东本人不再需要向公司补交出资,但仍需要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设立时股东的连带责任没有时间限制,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从原公司法仅规定的未能足额出资扩展到了还包括未能按期出资。3、董事的赔偿责任。因为董事的勤勉义务是个人义务,但董事在公司法上的行动主体则是董事会,因此虽然新公司法规定董事会负有核查催缴义务,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仍为负有责任的董事个人,承担的赔偿范围也仅限未履行核查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而不包括股东出资补足的部分。4、股权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新公司法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的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规则,新增未届期股权转让后仍应承担出资责任的规定。

新公司法的上述关于股东出资义务新增的规定和制度,为优化营商环境,提升资本市场的繁荣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显著优化了公司治理结构和市场经济体制,也完善了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制度,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图片来源于网络)


作者:民二庭  宋欣玲
编辑:陆丝雨
审核:徐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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