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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南站被猥亵女童系家中养女!猥亵行为在何种情形下构成犯罪?

2017-08-23 法治安康







  8月12日晚7时许,南京南站候车室内发生一起涉嫌猥亵女童案件。南京铁路警方高度重视,经过深入细致侦查工作,于8月14日在河南滑县将嫌疑人段某某(男,18岁)抓获。经调查,其同行的两名成年人为段某某父母,女童为段某某父母的养女。


  目前,南京铁路警方依据查证事实,已以涉嫌“猥亵儿童罪”对段某某依法刑事拘留,对段某某父母正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铁路警方还积极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妥善安置受害女童,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鉴于该案涉及未成年人,警方再次吁请广大网友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和合法权益出发,不要扩散传播相关人员信息和案件细节,防止对受害人造成再次伤害。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注:本条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修改前条文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相关案例 

1.在公交车上猥亵未满14周岁女童的,构成猥亵儿童罪——龚某猥亵儿童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在市内公交车上对未满14周岁的女童进行猥亵的,对其应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4)某少刑初字第1318号;(2015)某中少刑抗终字第512号

来源:赵俊甫《猥亵犯罪审判实践中若干争议问题探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7期


2.在火车卧铺车厢内实施猥亵的属于在公共场所猥亵的情形——吴玉滨强奸、猥亵儿童案

案例要旨:公共场所是指车站、码头、学校等区域,这些区域往往人来人往、人流量大,且人数不特定,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猥亵行为,情节更为恶劣,应当重罚。本案中的火车卧铺车厢符合上述特征,可视为公共场所。

案号:(2012)呼铁中刑初字第1号

审理法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4辑(总第86辑)


3.猥亵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认定无罪——马某强制猥亵妇女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的猥亵妇女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该认定为无罪,可由公安机关做治安处罚。

来源:河南法院网  2005-07-27


 司法观点 


1.强制猥亵罪中强制方式的认定

猥亵他人要用强制的方式才符合本罪的要求,因为强制体现了被害人对性意愿的违背。强制包括但不限于暴力和胁迫。有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客观上采用强制的方法,必须达到足以使被害人难以反抗的程度,使被害人丧失性自主权,沦为行为人满足其性欲的工具。

我们认为,对于“强制”不能做狭义的理解,只要行为人在实施猥亵行为时被害人难以反抗即可,并不要求被害人完全丧失反抗的可能性。例如,行为人在地铁上趁一女性不备,从背后伸手抓摸该女子的乳房,该女子反应过来后大声呼喊,男子随即逃离。该案中,行为人并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在其实施猥亵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提防,且该行为明显违背被害人意愿,应当认定为强制猥亵。但是对于偷拍女性裙底,往他人手机上发淫秽信息或者打电话时讲色情语言等行为,因为不具有强制性,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行为。

现实中,也存在非利用外在强制的方式实施猥亵的,譬如,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际实施猥亵的;医生在就诊时以检查为名对病人进行猥亵的。此等情形,看起来貌似不具备本罪要求的强制性,但实际上并非如此,被害人之所以没有反抗,要么是因为熟睡中,不具有清醒的意识能力,要么是被害人对行为的性质产生认识错误,没有发现行为的真实性。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解释与适用》, 时延安、王烁、刘传稿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2.对妇女进行强制猥亵、侮辱的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就可以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当然,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认为是犯罪,而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如行为人偶尔偷剪妇女衣裤、用电话对妇女进行骚扰等。

有人认为,犯本罪必须体现为手段的强制性,强制性地进行猥亵或侮辱行为,是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相区分的标志。我们认为,强制性不能仅指手段的强制性,而主要是行为本身违背妇女意志。本罪是在妇女不能、不敢、不知、不及反抗、防备时进行的,强制性主要体现为行为的性质而不是手段的性质。如一定要认为只有采取强制手段才构成犯罪,那么,单纯用语言辱骂、或偷剪妇女衣裤或趁妇女不备而猥亵等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因此,不能把是否采取强制性手段作为区分罪与非界的标准,区别本罪与非罪的本质只能是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摘自《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册)》,王作富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出版)


3.强制猥亵行为的认定

强制猥亵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以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等精神上的强制,如杀害被害人或者亲友、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等,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行为;所谓“其他方法”,是指暴力、威胁以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无法反抗的方法,如利用熟睡、患病之机进行猥亵,将被害人麻醉、灌醉之后进行猥亵等。

“强制猥亵”的关键在于是否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实践中可以表现为抠摸、搂抱、手淫等多种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如前所述,对于强奸男性被害人的行为,应当纳入“强制猥亵”的范围,而不认定为强奸罪。

(摘自《<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来源:中国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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