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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审关系

2016-12-30 卞建林 法学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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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人民检察》2016年第12期。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为健全司法权运行机制、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重要部署。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五次公诉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指出,推动构建新型诉侦、诉审、诉辩关系。如何从诉讼理论上因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厘清公诉与审判的关系并完善相关诉讼程序,是当前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控审分离前提下的诉审关系

 

  以审判为中心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建立在控审分离基础之上。在司法史上,随着国家社会控制能力的增强和对犯罪本质认识的变化,曾经出现过国家刑事司法权力高度集中的现象,盛行过纠问式诉讼模式。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法官集侦查、控诉、审判多项职能于一身,在自侦自查的基础上自诉自审。在权力高度集中的法官面前,被告人由诉讼主体沦为诉讼客体、追诉对象。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曾对此评论道:“纠问程序的功绩在于使人们认识到追究犯罪并非被害人的私事,而是国家的职责。其严重错误则在于将追究犯罪的任务交给法官,从而使法官与当事人合为一体。如果说此前的控告程序依循的是‘没有人告状,就没有法官’,此时根据纠问程序的本质,则允许在没有人控告的情况下,由法官‘依职权’干预。如果过去的控告程序是在原告、被告人和法官三个主体之间进行,则纠问程序中就只有法官和被控人两方。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对纠问程序适用的谚语是‘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1]

 

  为克服纠问式诉讼的弊端,在近代司法变迁过程中围绕刑事司法职权配置进行过重大改革。在诉讼职能上实行控审分离,在司法组织上采用审检分立。控审分离,使刑事诉讼形态回归为由控诉方、被告方和审判方构成的三方格局。只有控审分离,法官才可能革除既当控诉人又当裁判者的双重角色,限制法官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的冲动;只有控审分离,被告人才可能恢复自己的诉讼主体地位,依法行使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只有控审分离,辩护职能才可能与控诉职能分庭抗礼,现代辩护制度才得以建立和发展。

 

  然而,如果行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与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存在互相配合的关系,实际上就是法官与检察官联手,控审分离便成为一句空话,庭审方式改革也只能是走过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必然急剧恶化,辩护律师的作用必然名存实亡。因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坚决实行法官中立,贯彻控审分离。

 

  在现代诉讼中,程序正义的首要条件就是法官中立。中立,是指裁判者对诉讼争端各方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私的立场,既不对诉讼任何一方抱有偏见,也不与诉讼争端的利益有任何关联。西方“自然正义”原则的第一条“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要求的就是裁判者的中立地位。发展至今,法官中立已成为公正审判的前提要求,也是公民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其在一件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判。美国学者戈尔丁将审判者应当不偏不倚的要求解释为: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者反对某一方的偏见;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意见;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等。[2]

 

  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决定其本身便具有高居被告方之上的优势诉讼地位,再加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互相配合”的特殊关系,更容易使诉审关系偏离审判的理想构造,加剧恶化被告方的诉讼地位,抑制辩护律师的作用发挥。因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坚决实行控审分离,切断控诉方与裁判方的体制联系,树立法官中立形象,明确检察机关证明责任,加强法庭审理中的控辩对抗,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二、不告不理原则下的诉审关系

 

  “不告不理”是现代诉讼调整和规范起诉与审判关系的重要原则,其基本含义:一是明确审判以起诉为前提,未经起诉的案件法院不得径行审判,以避免审判权的主动启动;二是明确审判受起诉范围限制,不得及于起诉以外的人和事,即所谓“诉审同一”。

 

  在起诉对人的效力方面,实行“人的同一”,即被告人同一。它要求法院审判的被告人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必须是同一人,法院不能自行将甲被告人变更为乙被告人,也不能将检察院未起诉的其他人列为被告人加以审判。[3]各国法律对此一般都有明确规定。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公诉,对检察官指定的被告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效力。[4]为此,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起诉书应当记载被告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为被告人的事项。在我国,公诉案件提起公诉后,犯罪嫌疑人便成为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要求,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身年月日、出生地和户籍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和时间、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

 

  在起诉事实和审判对象问题上,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不尽一致。根据大陆法系立法规定与诉讼理论,起诉在事实方面具有横向与纵向两方面效力。从横向来看,起诉的效力及于单一事实的全部,即起诉不可分原则。所谓单一事实,指能够在刑法上产生一个具体刑罚权的事实,便构成一个不可再分的事实单元,即单一事实。基于这个效力,凡对单一事实的一部分起诉,法院便可以对单一事实的全部行使审判权。法官在未超出基本控诉事实的前提下,可以依职权进行为正确裁判所必需的一切调查。从纵向来看,起诉后随着诉讼程序的发展,原来的起诉事实可能会发生变化(并非案件事实本身发生变化,而是对事实的认识发生变化)或出现新的事实,但是作为原则,审判事实必须与起诉事实保持一致,不能超出起诉事实的范围。这被称为同一性原则。对法官而言,凡起诉的纵向效力所涵盖的范围,均可成为审判对象。在此范围内,法官可以自由认定事实,适用法律。

 

  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实行诉因制度。所谓诉因,指为了使控诉主张得到法官的支持而提出的相当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对于起诉书,不仅要求详细记载犯罪事实,还要求列明诉因。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应当就指控的每条罪状说明该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援引有关法律条文。[5]在香港地区,如果公诉书没有指出犯罪的基本要素,便构成公诉书的缺陷。如果缺陷严重,简单的修正已不能弥补,控方或被告人都可以公诉书有缺陷为由,提出撤销公诉书的申请;如果缺陷十分严重,将会导致公诉书的无效。[6]采诉因制度的目的,一是确定审判对象,二是明确当事人攻防焦点,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关于起诉在法律适用方面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规定,法官在认定被告人行为性质上一般不受起诉请求范围的限制。所谓“对于事实之法律评价,即如何为法的适当运用,乃法院之职权,并不受起诉书所引应适用法条之约束。”但法官变换适用刑法,应及时告知被告方,以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而在实行诉因制度的国家,法官变更适用法律条文的情况一般仅限于:认定之罪行包容于被起诉罪行之中,或者系较起诉罪行为轻之罪行或起诉罪行未完成形态,如果此未完成形态根据法律也构成犯罪的话。其实质是不得恶化被告人地位。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效力与审判范围问题规定得不够明确,实践中,审判对象超出起诉范围,或者法院认定罪名与起诉罪名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为规范公诉权和裁判权的行使,我国立法应当对不告不理、诉审同一的原则予以明确并对相关制度予以细化。在规范诉审关系方面,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未经起诉之个人和事实,法院不得径行审理并定罪科刑。这是调整诉审关系的基本原则。

 

  第二,尽快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撤销、变更、追加起诉制度,以适应司法实践变更追诉之需要。

 

  第三,变更或追加起诉应当立即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如果对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有实质性影响,应当延期审理。

 

  第四,如果法院认为指控的罪名与指控事实不符,而检察机关不同意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动议时,法院应当向控辩双方告知改变指控罪名的意图,在控辩双方进行必要的准备后,再行审理和判决。

 

  三、庭审实质化视角下的诉审关系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推进庭审的实质化,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央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确实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审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笔者认为,在庭审实质化视角下,处理好诉审关系要着重关注以下几点。

 

  (一)庭审实质化与控方的证明责任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这是为了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进一步规范诉讼活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推进庭审的实质化,必然要求在法庭审理中,检察机关为履行好法律赋予的指控犯罪职能而落实好应当承担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为此,检察机关应当强化当庭指控,依法履行举证责任、说服责任,着力提高当庭讯问(询问)、示证、质证能力。要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规范申请侦查人员出庭机制,推动重大案件关键证人出庭工作,切实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问题。

 

  (二)庭审实质化与控辩的法庭对抗

 

  庭审是审判的关键环节、主要方式,也是控辩职能集中发挥、控辩对抗集中体现的主要平台和典型场域。以审判为中心要求进一步发挥庭审实质作用,是对以往庭审形式化、走过场的反思与纠正。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标准更高、要求更严、作用更凸显,同样挑战也更加严峻。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要真正发挥庭审的实质作用,检察机关必须加强公诉人员出庭能力建设,着力提高发表公诉意见和辩论意见能力,提高出庭应变能力,提高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出庭能力,加强对公诉主张的说理,加强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同时充分尊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合法权益,注意听取辩护人正确的辩护意见,做到文明、规范、平和、理性对抗,共同促进审判公正。

 

  (三)庭审实质化与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发挥庭审的实质性作用,检察机关就要尊重和支持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主导地位,在审判环节妥善处理好既承担指控犯罪职能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关系,共同促进庭审实质化,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应当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于1996年修改时,为配合当时正在推进的刑事庭审方式改革,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法律监督,将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专条予以规定。修改后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检察院发现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7]将刑事诉讼法新旧条文对照研读,其立法意图清晰可见。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是强调,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据此,公诉人出席法庭,既要增强法律监督意识,又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平衡好履行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关系。庭审中发现审判活动违法,除不立即提出纠正、事后无法弥补的情况外,应当记录在案并在庭审后由检察院向法院依法提出监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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