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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事审前听证程序公开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上) l 法学中国

2017-02-13 高一飞 法学中国

美国刑事审前听证程序公开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高一飞

     摘要: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前听证主要包括治安法官对可能侵害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执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如扣押听证、羁押听证、保释听证、预审听证,也包括审判前的陪审员选任听证等。审前听证公开有利于保障公民知情权,但有可能对被告公正审判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经过一系列判例,在美国逐渐形成了审前听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规则。美国审前听证公开,对我国刑事审前听证公开有重大的借鉴意义,我国应当增加刑事审前听证的法定种类、扩大听证公开的程度、赋予听证当事人以救济权、允许媒体对刑事审前听证旁听和采访。


 听证最早源于英美法系,是指有权机关在作出影响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决定前必须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听证制度从类型上分为立法听证、司法听证和行政听证。“任何一种听证形式,必须包括正当程序的核心内容:当事人有得到通知及辩护的权利,是否具备这两种权利是区别公正程序与不公正程序的分水岭”

刑事诉讼审前听证是司法听证的一种。审前听证与预审程序有相同之处,但两者并不相同。一般而言,预审只是审前听证的一种,刑事审前听证程序主要包括提出控告、逮捕、在警察局登记、聆讯、预审、正式起诉、传讯、被追诉人答辩等。这里的预审仅指“由法官来审查对被告人的指控是否有充分证据,从而决定是否应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的程序”。而审前听证程序不仅包含由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而且还包括对被告人进行批捕、羁押,对涉案物品扣押等一系列审前活动。

研究美国审前听证程序对我国的积极意义在于:我国没有西方式的审前司法审查程序,主要依靠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来完成对侦查和自身公诉行为的监督,虽然在将来建立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程序是大势所趋,但是,在建立这一程序之前,完善已经有的检察机关听证程序是发挥现有制度优势的最佳选择;法院在正式审判前的听证程序能否公开、以何种形式公开,当然也是必须面对的问题。审前听证程序的构建对于保障公民司法知情权、使公众通过参与审前听证监督司法机关的行为、提升司法公信力都具有重大的意义。审前程序公开在我国还没有立法的规定,如何对我国司法机关已经有的审前程序公开实践进行理论分析、拓展刑事诉讼领域内的审前听证程序,完全可以借鉴已经具有较长历史和丰富经验的美国实践。希望我们的研究能够达到以上的目的。

一、美国审前听证程序公开的发展历程

美国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传统上对案件采取公开审判的方式,主要是在审判阶段允许公众参与旁听,但是对审前阶段案件信息是否公开没有明确规定。最初,对审前听证程序公开与否的探讨是在判断是否对陪审员有所影响的基础上进行的,包括对陪审员个人隐私的泄露以及对陪审员公正审判的影响,如1976年的“内布拉斯加州新闻协会案”(Nebraska Press Ass’n v. Stuartt)中,被告被提起多项刑事指控,初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下达了限制令,要求推迟公布被告的供述、供认还有其他与该被告有关的证据,直到陪审员选定为止,以防止潜在陪审员受到审前案件信息的不当影响。直到1979年的“甘纳特公司诉德帕斯奎尔案”(Gannett v. DePasquale)(以下简称“甘纳特案”)中,才首次针对审前听证程序是否公开予以探讨,并初步提出公开与否的判断标准。

在美国,为何审前听证程序公开需要独立于庭审公开而单独论证?审前听证公开的制度障碍在于:第一,审前听证公开,导致被预审法官排除的、不能出现于陪审团面前的证据公之于众,影响公正审判。第二,将案件信息由审判阶段公布提前到审前阶段,对案件程序的进行存在不利影响,如公布逮捕文书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跑、妨碍诉讼程序进行等。既然审前听证公开会对案件程序推进、公正审判有所妨碍,为什么美国还要执着追求对其公开?一是公民知情权在美国具有强大的力量,在庭审阶段公开案件信息具有滞后性,而对及时获知信息的渴望推动审前听证公开。二是审前听证程序关闭会导致公民无法知晓程序的详细情况,无法对其进行监督,为维护公民对司法的信任,监督是必要的,公民对司法进行监督的权利促进了审前听证公开。即使审前听证程序封闭对审判案件本身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却剥夺了美国民众的知情、监督的权利,而后者会对美国司法造成更大的不利。所以,美国在“甘纳特案”之后,逐步推动审前程序公开。

审前听证本身是审前程序公开的一种方式,因为听证就是就某一事项听取特定当事人或者公众的意见,在国家刑事执法机关决定的事项上,存在向听证人公开的情况,这类似于我国的点对点公开。而审前听证程序公开,则是在对参与听证的人公开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再将听取意见的过程向社会公开,体现了民众对执法机关决定事项的民主监督,有利于促进执法机关谨慎行使权力、保护人权。

(一)审前听证程序公开的发端

美国最高法院在1979年的“甘纳特案”中提出媒体是否有权进入司法审判各阶段的问题,第一次对审前会议是否应当公开进行回应。在本案中,被告面临着二级谋杀的指控,他提出动议将媒体和公众从审前证据排除会议中驱除出去。初审法官在预审中认为,如果公开该审前会议,将存在“合理的可能性”给被告的权利带来损害。法官认定被告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高于媒体和公众存在于审判公开中的利益。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审前会议中应当排除公众参与。第一,防止不可采的证据公之于众使陪审员受到干扰而影响公正审判;第二,审判是否公开属于被告的个人权利,公众没有要求公开审判的相关权利,公众不能听审以及参与审前证据排除会议。

该案中,虽然最终决定封闭审前会议,但是法院的意见分歧很大,且提出审前会议并非一律禁止,而是在权衡之后作出决定,提出了不公开听证的标准。第一,多数意见认为如果“存在合理的可能性”表明进行审前听证会对被告的权利造成损害,那么初审法院法官可以不公开。第二,鲍威尔(Powell)法官提出只要被告证明“公开性有可能会损害判决的公正性”即可提出动议阻止公开。第三,布莱克曼(Blackmun)法官在反对意见中认为要想动议被批准,那么被告应当证明“存在很大可能性,其接受公正判决的权利会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布莱克曼法官的意见对被告负担最重,他认为“初审法院判断是否公开的逻辑起点应该是第六修正案要求审前证据排除会议应当公开,只有在被告履行了其证明责任,满足了不公开的严格要求之后方能获得允许。”

这一阶段,第一次提出了审前听证程序的公开问题。审前听证程序公开因审判公正而受到限制,并设定了不公开的标准,但标准尚未统一,当被告无法负担最轻的证明责任——其权利受到损害“存在合理的可能性”时,审前程序应当公开。

(二)审前听证程序公开的确立

在“甘纳特案”判决不到一年后,1980的“里士满报业公司诉弗吉尼亚案”(Richmond Newspaper, Inc. v. Virginia)中,最高法院向布莱克曼法官在“甘纳特案”中提出的意见靠拢,即被告在证明“存在很大可能性,其接受公正判决的权利会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封闭预审听证程序,限制审前听证程序封闭的范围。

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第一修正案暗含了媒体和公众接触审判的权利(包含审前听证程序)。法院纵观刑事审判的历史得出结论:“从前后连贯的历史中,公开经得起历史和现实的考验,对公开的要求天然地存在于我们的司法制度之中。因此,如无事实显示存在压倒一切的利益,刑事审判必须对公众开放。”但是法院很谨慎地指出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权利不是绝对的,如果可以认定有“压倒一切的利益”存在,初审法院法官可以依据公正审判的需要,对审判的公开性施加一定的限制。但是这一标准却失去实践的价值,因为对于什么是“压倒一切的利益”没有清楚的定义,由法官自由裁量,这导致审前听证程序公开几乎不受限制;被告方很难证明不公开审前听证程序存在压倒性的利益,且法官在论证时也很难证明什么属于压倒性的利益。

在1982年的“环球报业公司诉高级法院案”(Globe Newspaper Co. v. Superior Court)中,最高法院将其在“里士满报业公司案”中的判决扩展到了公众依据宪法第一修正案有权参加到对陪审员资格审查程序中。最高法院对陪审员资格审查程序的公开引用了两个因素——公开的历史传统和公开对于特别程序的运用价值。第一,陪审员公开选取是历史传统做法。坚持该传统会让受害人和公众确信,被告将在公正公开情况下选取的陪审员前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会对社会起到治疗和修复作用。第二,陪审员公开选取有很大的价值:一是保证公民知情权并使陪审员选取受到监督。二是陪审员公开选取促进审判公正。“公开性强化了刑事判决根本的公正性,以及表面的公正性,而这一点对于公众信仰法律是非常重要的。”

公开陪审员资格审查程序导致陪审员隐私泄露问题,法院认为可以通过在庭外核实隐私问题的方式解决。主审法官应事先告知陪审团,如果他们需要防止隐私泄露,可以要求获得在公众的视野外与法官讨论问题的机会。不公开陪审员资格审查不仅影响到第一修正案赋予公众的知情权,同时也影响到第六修正案赋予刑事被告人的公开审判权。因此,公众对陪审员的隐私产生兴趣不足以成为关闭审前听证程序的理由。

1984年的“报业公司Ι案”(Press-Enterprise Co. v. Superior Court,“Press-Enterprise I”)对封闭审前听证程序的标准——“存在压倒一切的利益”进行了补充。在该案中,最高法院一致裁决预先审核陪审员的程序应向报界和公众公开,媒体有权利进入,除非那些申请封闭这一程序的人能够证明:第一,存在压倒一切的利益且此利益会因公开程序而受到不利影响;第二,封闭程序仅限于必不可少地保障那一特定利益的范围;第三,考虑过合理替代封闭程序的办法;第四,初审法院作出足以支持封闭程序的调查结果。因此,“报业公司Ι案”对判断审前听证程序不公开的“压倒一切的利益”标准进行补充与限制,要求初审法院采用的不公开范围尽可能缩小。

这一阶段明确提出了审前程序应当公开的问题,且扩大了公开的范围,将预审程序的公开扩大到对陪审员资格审查程序的公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权衡公正审判与言论自由上更倾向于保护公开的权利。

(三)审前听证程序公开的发展

审前听证程序的发展趋势是公开的范畴扩大,不公开受到合理限制,封闭审前听证程序的标准也趋于具体。

在1982至1984年之间,先后一共有5个巡回法院将公众的权利扩展至审前程序,包含预审听证、保释听证、陪审员资格审查听证以及审前羁押听证,被允许公开的审前听证程序种类增加。

1986年的“报业公司Ⅱ案”(Press-Enterprise Co. v. 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Press-Enterprise II”)使预审听证公开是否可以有媒体记者参加的问题摆到了桌面。1981年12月23日,加利福尼亚州提起诉讼指控罗伯特·迪亚兹(Robert·Diaz)12项谋杀罪名并希望将其处以死刑。该诉讼称护士迪亚兹通过注射大剂量的名为“利多卡因”的心脏麻醉药物而导致12名患者死亡。该案的预审听证会于1982年7月6日进行开庭审理,初审法院根据迪亚兹要求封闭了预审审讯。预审听证会持续了41天。在预审听证会结束时,报业公司要求公开预审听证程序的记录,但法官拒绝了该请求并把该记录封存。报业公司抗议法院的封闭令并最终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7:2的票数裁决默认推翻了最高法院在“甘纳特案”中作出的刑事预审审讯排除媒介和公众在外的裁决,确定了公众和媒介附条件享有参加预审听证的第一修正案权利。

在确定宪法第一修正案是否赋予、什么情况下赋予公众旁听刑事审前听证的权利的问题上,最高法院第一次明确地采纳了从之前的案例中发展起来的标准:经验与逻辑。确定了公众的信息获取权应扩展到明显不是审判程序的审前听证程序。在“报业公司Ⅱ案”判决后,各地方的下级法院的观点也有所改变,在“逻辑”标准的应用上,下级法院更加注意预审公开功能上的作用,采取了功利主义的标准,即判断公开程序是否具备以下一种或几种对社会的好处:“第一,通过为公众提供对司法系统的更加完整的理解来促进其对公共事物的广泛讨论;第二,提高公众对正义的领悟,而正义只能通过允许对程序全面的公开认识来获得;第三,提供一种重要的社区价值,作为社区的忧虑、敌意和激情的释放口;第四,通过将司法程序暴露于公开的检验之下,是对腐败行为的制止方式;第五,对司法程序本身是否有改善;第六,能否有利于阻止伪证罪的发生。”下级法院不仅通过判决的实践从正面驳斥预审听证不公开的理由不成立,还通过公开听证情况下预审功能的实现反面验证预审公开的正当性。

1993年的“波多黎各报诉波多黎各案”(EL Vocero de Puerto Rico v. Puerto Rico)中,最高法院再次强调了预审听证公开的重要性,对“经验”标准上的模糊问题再次进行澄清。最高法院在评估经验标准上,强调法院不是关注任何一个司法辖区的个别经验,而是全美国同种类型或者性质的听证的经验;审前程序对于审判的重要意义在最近两百年有巨大的发展,必须根据当今的价值和条件对第一修正案进行解释。因此,最高法院将传统与现实融合,强调了预审听证公开在当代的重要性。

(四)审前听证程序封闭的标准

“报业公司I案”提出“压倒一切利益”标准由于标准过于严格,导致被告方无法负担证明责任而不具有可操作性。“报业公司Ⅱ案”确立的“很大可能性”标准,使封闭审前听证程序的证明要求降低,被告人为审判公正的需要而封闭审前程序更容易操作。

发生于1984年的“沃勒诉佐治亚案”(Waller v. Georgia)是连接“报业公司I案”与“报业公司Ⅱ案”的桥梁。佐治亚州在一个案件里试图封闭预审审讯,便利控方使用从同一个电话线路上窃取的情报证据来指控其他尚未受到指控的人。但被告沃勒(Waller)希望预审听证能够公开进行。最高法院推定,审讯应当公开且不得违背被告的意愿予以封闭,当被告反对封闭预审听证程序时,该程序必须公开,第六修正案赋予被告的公开审判权延展至预审审讯,除非请求封闭审讯的当事人能够符合在上述“报业公司Ι案”里概述的四个方面的检验标准。本案与其他案件不同之处在于本案被告主张公开听证。当被告人主张公开预审听证时,法院应当公开,除非希望不公开的主体承担“报业公司Ι案”中所要求的证明责任。

“报业公司Ⅱ案”不仅提出“经验与逻辑”的标准判断公众是否有权进入审前程序,且提出将封闭审前程序的标准确定为“公开后有很大可能性侵害被告的公正审判权”。法院认为预审不公开的条件为:第一,存在很大的可能性,被告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会因公开审判而受到侵害,而不公开则可以避免此侵害;第二,其他的合理替代方式都不能充分保护被告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如果法官认定有出现偏见的实际可能,他们只能以最有限但又是有效的方式命令封闭听证。比如,如果在为期4天的预审审讯期间,3小时的作证有可能造成偏见,那么只可在那3小时期间封闭审讯。此案确立的“很大可能性”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对“报业公司I案”中确立的“压倒一切的利益”标准进行限制,且遵循必要性原则,对案件尽可能缩小封闭听证程序的范围。

纵观美国刑事审前程序的历史与现状,可以发现,美国审前程序听证公开的发展特点有:第一,公民享有的信息获知权的范围逐步扩大。案件审判公开扩展至审前、审判和审后程序,包括扣押听证、保释听证、变更审判地听证、资格听证、司法回避听证、答辩听证、减刑动议听证等。第二,对审前听证程序封闭的判断标准具体化,在尽量减少对审判公正的不利影响下,尽可能的保障审前听证公开。

二、美国审前听证程序公开的限制

对于审前听证程序,一般而言应当公开。但由大陪审团负责审查案件时,预审听证绝对不公开。由大陪审团主持的预审一般只有检察官或控方证人参与,很多时候辩方都不能有效地参与预审听证,公众更无法参与大陪审团听证有久远的保密历史,有学者指出“大陪审团预审最受抨击之处就是其秘密性。媒体和公众被排除于该程序,被告和律师也是如此,甚至法官也不允许进入大陪审团的评议室。那些参与大陪审团预审听证的人必须宣誓保密。”虽然大陪审团的封闭性遭受质疑与抨击,但是其封闭性仍然受保护,属于绝对不公开的范畴。

除大陪审团听证程序之外,其他的审前听证程序原则上公开,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

(一)案件性质的限制

案件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听证公开受到影响。如涉及未成年人、个人隐私、公共利益等的案件,这些案件是否公开需要考虑更多的因素,也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施加更多的限制。

第一,未成年人案件并非必然受到封闭,而是由法官根据案件的性质裁量是否公之于众。1982年,罗德岛州最高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利益通常体现在案件的匿名性和机密性上,法官可以拒绝刑事案件都应公开审判的观念。但近年来,在美国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各地强制性和封闭推定规则已经不再使用,开始推行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公开审判。在联邦法院体系,第一巡回法院在1995年裁定《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联邦成年人刑事审判系统中移出,不能被认定为是对少年法庭的强制关闭;国会并未打算否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开放或关闭他们的法庭。另外,2006年,爱荷华州北部地区的联邦法官在审理一个青少年因负责分配海洛因致死案件中,权衡避免少年尴尬、获取有关“敏感问题”证据的需要、公众的知情权与程序参与权三者的关系,最终让案卷向公众公开,而此时对该少年的听证会已结束。与20世纪80年代以来许多上诉法院处理参与未成年人法庭问题的方法类似: 为寻求司法自由裁量权或是公开性假设的立法依据,法院通过衡平测验以权衡程序中公共利益与不公开审判中未成年人的利益。

由法官通过权衡公开利益和未成年人利益来决定是否公开,表明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未预先规定封闭听证程序,意味着未成年人案件预审听证程序也有机会公开。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预审听证也属于公开的范畴,当存在特殊利益时方可闭庭,而是否存在特殊利益应当由法官自由裁量并说明理由。

第二,涉及个人隐私案件可以不公开或者采用部分公开的方式。在一起强奸案中,不满18岁的被害人愿意公开站出来作证,主审法官在被害人作证时将媒体和公众排除于法庭之外。鼓励性犯罪中的未成年被害人向法庭提供准确材料是美国联邦政府所维护的利益,但最高法院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闭庭会增进该利益,且不能为了政府的利益而封闭整个程序。至于保护性犯罪中未成年被害人远离更多的精神创伤和尴尬,最高法院则认为这是一个不得不遵从的利益,但是,即使为了保护该利益,也允许初审法官“以个案为基础来确定闭庭对于保护未成年受害人的福利是否必要”。这里“保护未成年人的福利”即保护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等利益,避免对未成年人的第二次伤害。最高法院明确:为了维护性犯罪中被害人的个人隐私而采取闭庭的方式,但是也应当个案审查闭庭的必要性。

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并非所有的事实都属于隐私。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应当区分为整个案件事实和部分案件事实涉及个人隐私,对于前者,应当对整个案件预审程序进行封闭;对于后者,应当坚持必要性原则,采取对涉及个人隐私部分封闭预审程序,其他情况下应当公开。即使是强奸案件,也可以在隐去被害人信息情况下对案情适当公开。当然在涉及未成年人性侵案中,如果公开会导致对未成年人成长造成很大不利,且即使采取隐去被害人信息的做法也不能达到保护被害人的效果,则整个案件都属于不公开范畴。

第三,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应当认为其存在“压倒一切利益”而决定不公开审前听证程序。当审前听证公开会对公共利益、人身安全有所侵害时,应当封闭程序。在1993年的“人民诉马丁内斯和皮尔森案”(People v. Martinez & Pearson)中,因控方的一个关键性证人担心她作为卧底的毒品经纪人的身份一旦公开,将引发公众愤怒,威胁其安全而没有公开审理,受到上诉法院的支持;在1995年的“明尼苏达州诉鲍尔斯案”(State v. Bowles)中提出,当有理由担心被告所在犯罪团伙的成员或者其他同情被告的人的报复时,法院有时也命令对陪审员的姓名保密。因此,对于涉及证人、陪审员、被害人等人身安危的案件,应当认为生命权高于公开审判的利益而采取闭庭措施;当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利益,应当认为存在“压倒一切的利益”而封闭预审程序。

在讨论案件的预审听证是否应当公开时,除了判断案件的性质以决定是否公开,还应当坚持必要性原则——即封闭的范围应当对公民知情权的损害最小,当封闭一部分程序信息可以做到对特殊利益的保护时,尽可能的公开其他部分。

(二)公开内容的限制

即使在审前听证程序公开的案件中,某些内容的公开可能会对程序的运行等造成不利影响,在一些案件中法官可能基于特殊的目的而封闭或暂时封闭某些信息,而这些信息是否公开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第一,与审前听证程序有关材料的延迟公开。“报业公司Ⅱ案”确定了第一修正案权利包含法院所拥有或控制的副本、文件以及与刑事程序有关的其他材料的适用,认为“所提交的与司法程序有关的材料,本身即暗含着了信息获知权”。因此,第一修正案信息获知权扩展至在一系列审前听证中提出的与一系列动议有关的文件。然而,判决程序有着保密的历史,而且相关内容也可能并未在听证中被泄露,这些材料不公开,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如封闭控告书以防止尚未被逮捕的人逃跑。因此,有关文件可能会因为保障程序的进行而不公开,但是这种不公开应当在一定时间段内,当程序完成时该类程序性文件也应当属于公开范畴。

第二,审前听证的记录和文件公开由法院裁决。法院的记录和文件在传统上被当作是秘密被密封放置。普通法信息获知权依据1978年的“尼克松诉沃纳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案”(Nixon v. Warner Communications, Inc.),该案中最高法院注意到普通法上的一项“检查和复制公开的记录和文件,包括法院的记录和文件”的权利,这种权利被看作是灵活的、受审判法院合理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即使遵从第一修正案的信息获知权,公开并非绝对,正如联邦最高法院在“环球报业公司诉高级法院案”中认为“信息获知权不是绝对的,但能排除它的情形是有限的,必须证明该排除是由于不可抗拒的政府利益,并且范围也是非常有限的。”因此,法院的记录和文件也属于公开的范畴,由法官决定是否公开,在公开时应当秉持“保密有限度”的原则。对于审前听证的文件和材料,特别是没有在听证程序中展现的材料,法院在决定其是否公开的问题上,持更加保守的态度。

第三,在同案犯分案审理中,前案证据材料的揭露应当适当考虑对后案审判影响大小决定公开的范围。2010年的“托莱多·波莱德公司诉享利县案” (Toledo Blade Company v. Henry County)中,一位母亲和她的男友被指控导致孩子死亡的过失杀人罪和危害儿童罪。在被告的要求下,审判庭下令将被告分别独立审判。首先进行的是对母亲的审判,俄亥俄州法庭禁止媒体对其进行报道,原因是对第一被告的审判报道影响接下来对第二被告的审判。但是不能仅仅因前案审判会对后案审判造成影响就对所有审前听证和审判程序采取闭庭措施。在审前听证中,在涉及两个及以上被告的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告均被采取了不同程度的强制措施,那么在前案的预审阶段,与后案无关的证据属于可以公开的范畴。但是,为了后案侦查、逮捕等程序的进行,对前案的证据材料、程序性文件可以相应的延迟公开。

(三)公开方式的限制

公开方式有直接和间接两种。间接公开指以文字、图像等方式对在听证现场收集的资料进行转播;而直接公开属于对听证进行录音录像后播放或者是通过现场转播的方式对听证全程公开。间接报道方式本身不受限制,而直接报道方式本身就受到限制。本文分析的主要是在听证现场使用摄像机是否受法官许可。

《新闻媒体与法》杂志针对在特里·尼科尔斯(Terry Nichols)案件的听证会上能否适用摄像机的问题进行了报道。俄克拉荷马地方法院墨菲法官(Robert Murphy)允许媒体对该城爆炸案的被告尼科尔斯的审前听证会使用摄像机。尼科尔斯认为,使用摄像机将产生更多的审前宣传而上诉,要求上诉法院终止诉讼并取消墨菲法官允许在听证会上使用摄像机的决定。俄克拉荷马州刑事上诉法院支持上诉,取消了允许媒体使用摄像机的裁定。上诉法院认为第六修正案属于对被告的公开审理的保障,没有“保障转播审判权的宪法规定。”然而,根据《新闻媒体与法》在2002年的报道,在新罕布什尔州达特茅斯听证上允许摄像机进入。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下令摄像机可以采访关于青少年塔尔洛奇(Tulloch)和帕克(Parker)谋杀达特茅斯学院两名教授的抗辩听证会。之前,格拉夫顿高等法院史密斯法官( Peter Smith)否认了新闻机构要求允许使用摄像机采访被告人塔尔洛奇审判的请求,原因在于摄像机可能会影响陪审员。但在媒体要求只采访认罪听证会后,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发布紧急命令,允许媒体使用摄像机采访塔尔洛奇的听证会。[28]

使用摄像机对审前听证程序进行采访是否应当受到许可?在审前程序公开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媒体使用摄像机。第一,既然审前听证属于公开范畴,那么并不存在需要保密的信息,媒体使用摄像机属于媒体的采访自由,法院没有理由限制媒体的报道方式。第二,媒体利用摄像机进行听证符合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以及时代发展的要求,对审前听证进行摄像可以使公众了解听证全过程,避免参加者对听证信息的误传。当然,对于涉及个人隐私时,可以采取不暴露当事人信息等方式,但是,并不需要从原则上对审前听证一律禁止摄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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