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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的最新修正 l 法学中国

2017-07-03 赵秉志 法学中国

    作者:赵秉志。来源:《法治研究》2015年第6期。

    一、前言

       2015年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是我国刑法最近十分引人注目的一次修正。该修正案共计52条,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法内容涉及到对现行刑法典大量内容尤其是分则规范的修改补充。这是我国立法机关自2011年通过修法规模较大的《刑法修正案(八)》(共计50条)之后,对刑法典所作的又一次较大规模的修正,也可以说是超越《刑法修正案(八)》的一次更为重要的修正。此次刑法修正注意从实际出发,坚持问题导向,贯彻中央有关精神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探索创新刑法立法引领和推动社会发展进步的理念,注意立法的正当程序性、公开性和科学性,从2012年9月开始酝酿,前后历时三年,其间经历了调研和准备(大体从2012年9月开始,到2013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建立)、研拟初步方案(自2013年3月到2014年10月《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进行第一次立法审议前)、立法一审(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1日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进行了第一次立法审议)、立法二审(2015年6月24日至7月1日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立法三审和通过(2015年8月24日至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并于8月29日下午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九)》)等五个阶段,方完成了《刑法修正案(九)》的创制。《刑法修正案(九)》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进步意义,可谓内容丰富、问题重要、亮点纷呈、进展显著,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情期待。其通过和付诸实施,必将使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迈上一个新台阶,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为我国刑法立法的继续完善开辟了道路、创造了条件。

       《刑法修正案(九)》对我国刑法立法所进行的最新修正,内容上大体可以归纳为以下七个方面:其一,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完善刑罚结构;其二,维护公共安全,加大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惩治力度;其三,维护信息网络安全、完善对网络犯罪的治理;其四,强化人权保障,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其五,完善对腐败犯罪的治理;其六,维护社会诚信,惩治严重失信、背信行为;其七,加强社会治理,维护社会秩序。限于篇幅,下面对此次刑法修正所涉及的这七个方面予以简要介述并略加研讨。

       二、推进死刑改革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之后,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任务也明确要求完善我国死刑法律规定,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根据死刑改革的中央指示精神和相关情况,《刑法修正案(九)》重点从三个方面推进了死刑制度改革  

       (一)取消9种罪名的死刑

       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一次性取消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积极评价和充分肯定。实践表明,取消13种罪名的死刑,并没有对社会治安形势造成负面影响,社会各方面对减少死刑罪名的反应较为正面。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基础上,进一步取消了9种犯罪的死刑,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和走私假币罪(刑法典第 151条第1款),伪造货币罪(第170条),集资诈骗罪(第192条),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第358条第2款),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第426条)和战时造谣惑众罪(第433条第2款),标志着我国在削减死刑罪名的道路上又迈出了重要一步。

       总体上看,《刑法修正案(九)》取消的9种死刑罪名具有三方面的显著特点:[1]一是以经济性、非暴力犯罪为主,同时包括部分非致命性暴力犯罪。9种犯罪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5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2种,军人违反职责类犯罪2种。其中,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都包含了暴力手段;同时,刑法典第151条第1款(即三种走私罪)的死刑取消,导致刑法典第157条第1款武装掩护走私犯罪之死刑的取消。二是这些犯罪的死刑多属备而不用、备而少用。其中,走私核材料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造谣惑众罪这三种犯罪的死刑基本上是备而未用,而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等其他6种犯罪的死刑则属于备而少用。类似于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犯罪的死刑适用还在实践中引发过较大的反对声音。[2]对这些犯罪取消适用死刑,符合中国死刑司法的实际。三是取消的死刑罪名数量成批量,这与《刑法修正案(八)》类似。《刑法修正案(八)》一次性取消了13种死刑罪名,占当时死刑罪名总数的19.1%;此次刑法修正取消的9种死刑罪名,占现存死刑罪名总数的16.3%,都具有一定的规模。

       在立法过程中,有关方面和人士对这9种死刑罪名的取消大多持有一定的不同意见。例如,有意见认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犯罪严重威慑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应当保留其死刑。[3]也有意见认为,强迫卖淫往往带有暴力、胁迫手段,实质上与强奸罪没有区别,不仅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伦理规范,还严重侵害了公民个人人身权利。对于强迫他人卖淫,造成重伤、死亡的,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或者有其他极其恶劣情节的,应当判处死刑。[4]在这些意见中,对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取消死刑的反对意见较强烈,不过,国家立法机关经过审慎考虑,最终没有采纳这些反对意见。笔者认为国家立法机关取消9种罪名之死刑的抉择是适当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是刑法典第125条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均规定有死刑,对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如果按走私武器、弹药罪或者走私核材料罪无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实践中也不排除适用刑法典第125条规定的重刑甚至死刑的可能。二是《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死刑,但同时规定组织、强迫卖淫“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而我国刑法典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绑架罪等都规定有死刑,对于组织、强迫卖淫过程中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构成相关犯罪的,仍有适用死刑的余地和空间。三是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和战时造谣惑众罪,无论是在行为性质上还是在行为后果上,都难以与死刑所剥夺的生命相对应,且司法实践中对这些犯罪的死刑极少甚至从未适用,没有继续保留死刑的必要。

       (二)将三种罪名绝对确定的死刑改为相对确定的死刑

       对于减少适用死刑罪名而言,绝对确定的死刑之法定刑对于司法人员而言别无他选,与我国死刑改革的趋向不符,也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因而我国1997年刑法典中7种配置了绝对死刑的罪名之法定刑模式在理论上也常受质疑。鉴于此,《刑法修正案(九)》将3种绝对确定死刑罪名修改为了相对确定的死刑:

       第一,将绑架罪由绝对确定的死刑改为相对确定的死刑。《刑法修正案(九)》第14条将原刑法典第239条第2款由“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修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修改具有两方面的合理性:一是它将绑架罪的法定最高刑由“死刑”改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符合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要求。另一方面,它有助于促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在立法上,杀害被绑架人不仅包括杀人既遂也包括杀人未遂的情况,而绑架罪的既遂标准采取的是控制说(即将被绑架人控制住)。对于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形,显然无法适用刑法典总则关于未遂的规定,而只能判处被告人死刑。《刑法修正案(九)》降低了绑架罪的法定最高刑,也有助于更好地实现罪责刑的相适应。

       第二,将贪污罪和受贿罪由绝对确定的死刑改为相对确定的死刑。对于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死刑,我国刑法典原第383条的规定是数额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是一种绝对确定的死刑。按照刑法典第386条的规定,受贿罪适用与贪污罪同样的法定刑,即贪污受贿行为只要符合“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依法就必须判处其死刑。这显然不利于控制死刑的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第1款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死刑规定修改为“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将其绝对确定的死刑改为相对确定的死刑,赋予司法机关在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选择适用的空间,从而有利于更好地控制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死刑适用。

       (三)提高对死缓罪犯执行死刑的门槛

       死缓在我国虽然只是一种死刑执行制度,但客观上具有限制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功能。[5]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50条第1款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两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为更好地发挥死缓制度在死刑制度改革中的积极作用,《刑法修正案(九)》对死缓犯执行死刑问题作了两点重要调整:

       第一,提高了死缓犯执行死刑的门槛。《刑法修正案(九)》第2条将死缓犯执行死刑的门槛由刑法典原来规定的“故意犯罪”提高至“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根据该规定,死缓犯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期间,仅仅是故意犯罪的还不能被执行死刑,只有“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才能被执行死刑。其中,“情节恶劣”是对案件情节的综合表述,可涵盖主体、罪过、犯罪动机、行为手段、行为对象乃至犯罪后的表现等各种情节。

       在修法过程中,对于死缓犯故意犯罪执行死刑的条件,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保留原有规定,认为判处死缓已经给罪犯提供了重新做人的机会,但他在死缓期间还故意犯罪,说明其没有悔罪的诚意,应当执行死刑;第二种意见主张明确“情节恶劣”具体是指什么情况,建议将“情节恶劣”修改为“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第三种意见建议增加规定故意犯数罪的,或者多次故意犯罪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以后执行死刑。[6]在草案研拟过程中,国家立法工作机关曾经提出过一个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方案:“故意犯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情节恶劣的。”对于这些意见和方案,笔者曾撰文认为,从严格限制死缓犯执行死刑的角度考虑,应当将死缓犯执行死刑的门槛提高至“故意犯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除了有助于进一步明确“情节恶劣”的内涵,还有两点考虑:一是“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可以将犯一般的盗窃罪、轻伤害犯罪等犯罪较轻且较常见的故意犯罪排除出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范围,有助于切实限制死缓犯执行死刑;二是“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与过失犯罪的刑罚具有显著的区别,因为一般的过失犯罪法定刑多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个别为“5年有期徒刑以下”或者更高)[7]。

       第二,增设了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重新计算制度。《刑法修正案(九)》第2条中规定,“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这是对死缓犯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专门规定,其前提是死缓犯又故意犯罪但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二是“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在修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对被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的考验期要适当延长为3至5年,以体现与普通死缓犯的不同。[8]也有意见认为,在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后也应增加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以便于掌握相关情况并进行监督。[9]不过,《刑法修正案(九)》最终没有采纳这两种意见。我们认为《刑法修正案(九)》的抉择是恰当的:一方面,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只是一个过渡期间,两年的期限并不算短,而且对特定死缓犯的限制减刑本身已经体现了对其严厉处罚;另一方面,在法律效力上,备案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会影响原裁决的执行,而且从上下级法院的对应关系上看,似没有必要也不宜再增加规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强化反恐刑法

       近年来,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活动猖獗,严重威胁我国的公共安全。为了惩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完善反恐刑事法治,《刑法修正案(九)》从三个方面完善了相关立法:(1)其第5条修改刑法典第120条,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增加规定财产刑,以提高刑法惩治的针对性。(2)其第7条增设了六种新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具体包括招募、运送恐怖活动人员犯罪(刑法典第120条之一第2款)[10],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刑法典第120条之二)[11],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刑法典第120条之三)[12],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法律实施犯罪(刑法典第120条之四)[13],强制他人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犯罪(刑法典第120条之五)[14],以及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犯罪(刑法典第120条之六)[15].(3)其第6条、第38条和第40条修改补充三种相关罪名的罪状或罪刑规范,以强化对恐怖活动的惩治。包括:其第6条修改补充刑法典第120条之一的资助恐怖活动罪,增加规定资助恐怖活动培训行为为犯罪;其第38条修改刑法典第311条的拒不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将拒绝提供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行为纳人该条增补为犯罪;其第40条修改补充刑法典第322条的偷越国(边)境罪,增加规定“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修法过程中,各方面对《刑法修正案(九)》增补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规定总体上持肯定态度。但对部分条文的具体规定也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含义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多个条文使用了“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概念,但并未明确其概念的内涵。有意见认为,应当在刑法或者反恐怖法中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定义作出明确规定,以防止实践中随意扩大惩治对象。[16]也有意见认为,应当将条文中的“极端主义”限定为“暴力极端主义”。[17]这些意见均没有被《刑法修正案(九)》所采纳。不过,鉴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概念的极不确定性,笔者认为,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要求上看,国家立法机关应该对这两个概念的内涵作出界定,包括明确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政治目的或者意识形态的考虑等,否则很容易导致司法适用的不统一和过度扩张。这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上曾有先例。我国1997年刑法典没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进行界定,后来实践中就发生了较大的分歧,最终还是不得不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因此,在刑法立法或者反恐怖法中及时规定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概念,显然有其积极价值。

       第二,部分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行为犯罪化的合理性问题。有意见认为,“极端主义”是一种思潮,将煽动他人以传统方式结婚等行为规定为犯罪会造成打击面过大,并激化矛盾,主张删除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法律实施犯罪的规定;[18]也有意见认为,草案规定持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即构成犯罪,过于严厉,可通过拘留、收缴宣传品等方式处罚,查证属实为实施恐怖活动而持有的,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等犯罪的预备犯处罚,没有必要再增加规定持有这些宣传品的行为为犯罪。[19]这些意见在草案审议过程中立法机关都有考虑和权衡,但最终没有为《刑法修正案(九)》所采纳。笔者认为,对于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法律实施和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的行为,应当区分情况看待。实践中的确存在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法律实施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危害他人生活的情况,群众的意见很大,同样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也存在持有数量特别巨大但无法证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的情形。将这些危害严重的行为入罪,显然具有必要性。但这两类行为中也存在一些危害较小的行为,不宜一概入罪。后来《刑法修正案(九)》通过的文本对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行为的入罪增加了“情节严重”的限制,即有这方面的考虑。实践中可根据实际情况从严掌握。

       四、完善网络犯罪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安全,《刑法修正案(九)》结合我国近年来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新情况,从以下六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了有关网络犯罪的规定。

       (一)增加规定侮辱、诽谤犯罪的证据提供

       《刑法修正案(九)》第16条在刑法典第246条中增加一款作为其第3款,规定: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在修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该内容是关于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关系,属于程序法的范畴,应将该内容纳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内容;也有意见认为,为防止出现推诿、扯皮现象,应将“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20]这两种意见均未被《刑法修正案(九)》所采纳。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九)》的抉择是适当的,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该项规定虽然是解决证据的提供问题,但主要是针对告诉才处理的补充规定,将其与告诉才处理一起放在刑法典中规定,方便适用,并无不妥;二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行为的证据收集并不是绝对的,在有些情况下,即便是公安机关也无法协助行为人收集相关证据,规定人民法院必须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在有些情况下将可能导致该规定的适用困难。

       (二)增设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为了惩治网络服务提供者严重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九)》第28条在刑法典第286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86条之一,其第1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该条第2款规定了单位犯罪。

       在修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刑法已有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没有必要针对特定企业设置特别条款,建议删去该条或者删去该条第4项的兜底条款。[21]该意见有一定道理,但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并不能完全涵盖该条规定的不法行为,难以满足相关司法的需要。

       (三)增设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和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29条在刑法典第287条后增加了两条,分别规定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刑法典第287条之一)和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罪(刑法典第287条之二),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准备行为、帮助行为单独成罪。

       在修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和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罪可以理解为犯罪阶段的“预备行为”和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对这两类行为,可以按照具体犯罪的预备犯或者共犯以及传授犯罪方法等来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必要独立定罪。[22]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出台过司法解释明确将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网络帮助的行为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九)》最终仍将这两类行为单独人罪。笔者认为,其主要考虑的是以下两方面:一是证据收集问题。在实践中,要收集他人非法利用网络的证据相对容易,但要收集他人非法利用网络后的目的行为构成犯罪(如诈骗罪)的证据则十分困难。二是非法利用网络的行为本身即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行为人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信息的,无论该信息真假,都会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一定危害,一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有单独入罪的必要。

       (四)修改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30条对刑法典第288条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将“擅自占用频率”修改为“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二是降低其构成犯罪门槛,将“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修改为“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三是增加一档法定刑,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些修改有利于增强该罪的可操作性,并能更好地实现罪责刑的适应,更有效地保护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五)增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32条在刑法典第291条之一增加一款,将“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入罪。

       在修法过程中,有意见主张适当扩大该罪的对象,认为应将“警情”修改为“案情”,不限于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主张在“灾情”后加“等”字,或增加“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虚假信息”,以扩大该罪的适用范围。[23]也有意见认为该罪列举的几类信息不够全面,编造虚假的政治谣言、食品药品有害谣言等,同样扰乱社会秩序,也应该打击,建议在“灾情”后面增加“等信息”的规定,或者列明“军情”等具体内容。[24]但也有意见认为,信息网络上发布的消息哪些是谣言,哪些不是谣言,普通人往往很难判断,该条规定在实践中可能被滥用,妨碍对权力的监督,也涉及公民言论自由,因而建议删除。还有意见认为警情的定义不明确,范围过广,建议删除。[25]最终这两方面的意见均未被《刑法修正案(九)》采纳。

       笔者认为此次刑法修正的抉择是恰当的:一是刑法典第291条之一规定的“虚假恐怖信息”范围过窄,无法涵盖许多对社会秩序具有重大影响的虚假信息。司法实践中因此不得不采取“扩张”解释的方式,将虚假的灾情等纳入虚假恐怖信息的范围,如此扩张显然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二是将虚假信息限定为“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是一种折中之选。在修法过程中,国家立法工作机关曾有一个方案主张将所有虚假信息都纳入该罪的范畴(“险情、疫情、警情或者其他虚假信息”)[26],后考虑到范围太广而进行了一定的限缩,将其限定为目前所规定的四类虚假信息。总体上看,这四类信息的范围相对确定,而且与社会公共秩序息息相关。对于各类信息的具体范围,则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明确。

       (六)增加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单位主体

       《刑法修正案(九)》第26条在刑法典第285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4款,规定:单位犯该条第1-3款规定之罪(即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追究单位内部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有利于进一步严密惩治计算机犯罪的法网。

       五、加强人权保护

       加强公民人身权利的刑法保护是刑法功能实现的基本要求。针对我国近年来猥亵儿童、虐待儿童、老年人的案件时有发生,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况,《刑法修正案(九)》作了一系列的完善。

       (一)修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13条对刑法典第237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强制猥亵的对象由“妇女”修改为“他人”,以便包括男性;二是将“其他恶劣情节”并列规定为该条第2款“聚众”的加重处罚情形。

       在修法过程中,有意见建议,不仅要将强制猥亵的对象由“妇女”修改为“他人”,还应当将“侮辱妇女”修改为“侮辱他人”,或删除“或者侮辱妇女”的规定。也有意见认为,近些年男性受到性侵犯的案例越来越多,应该在修改该条的基础上一并修改刑法典第236条强奸罪的规定,将对男性实施性侵犯的行为规定为强奸犯罪。[27]这两种意见所反映的问题因立法需要不是很迫切而未在《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

       (二)修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15条对刑法典第241条第6款进行了修改,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将原来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修改为对收买被拐卖儿童者“可以从轻处罚”,对收买被拐卖妇女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定罪,但可予以一定程度的从宽处罚。

       在修法过程中,对该处修改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加大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惩治力度,删除原草案中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或删去对拐卖儿童的可以从宽处理的规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草案的修改表面看是扩大了处罚范围,实际上并不利于对此种犯罪的侦破,整体上看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不作修改更符合实际。[28]上述两种意见中,第一种意见是主导意见,并被《刑法修正案(九)》所采纳。笔者认为,这两种意见各有侧重,第一种意见侧重的是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第二种意见侧重的是从宽规定对案件侦破和已经被拐卖妇女、儿童利益的考虑和平衡,都有一定的道理。从立法的角度看,第一种意见所反映的一般预防功能显然更为重要。

       (三)修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17条对刑法典第253条之一作出了两处修改:一是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由“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修改为一般主体。二是增加一款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以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四)修改虐待罪告诉才处理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第18条对刑法典第260条第3款的虐待罪进行了修改,在原来规定告诉才处理的基础上,规定“第1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这有利于弥补刑法典第260条第3款规定存在的不足,以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五)增设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针对近年来我国社会上屡屡发生的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工作人员虐待被监护、看护的儿童、老人、病人且情节恶劣而刑法中又欠缺规制的情况,《刑法修正案(九)》第19条在刑法典第260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60条之一,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该罪还规定了单位犯罪。

       在修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对该罪中“患病的人”的含义应当进一步明确;也有意见认为,应当提高该罪的法定刑。[29]不过,从内容上看,“监护、看护”的表述本身有对“患病的人”进行限制的意思,即不需要监护、看护的患病之人不属于本罪的对象。同时,该罪是针对虐待罪(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的缺陷而设,其法定刑也已略高于虐待罪,若再进一步提高其法定刑容易导致该罪与虐待罪刑罚的失衡。因此,《刑法修正案(九)》没有采纳前述的两种意见。

       (六)取消嫖宿幼女罪

       在经过多年的争议和博弈后,此次《刑法修正案(九)》第43条最终选择向社会关切妥协,删去了刑法典第360条第2款关于嫖宿幼女罪的规定。

       在修法过程中,有意见反对取消嫖宿幼女罪,认为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在犯罪构成和社会危害性上都有所不同,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根据实践中惩治此类犯罪的需要,专门规定嫖宿幼女罪是妥当的,目前看来并没有实质的修改必要,修改后也不能解决实质问题,不能消除幼女卖淫的现象,对嫖宿幼女等行为如何处理在法律上反而不明确了;另有意见强烈主张取消嫖宿幼女罪,认为嫖宿幼女罪有两大弊端,一是导致幼女有卖淫女之称而使幼女被“污名化”,二是其法定最高刑仅为15年有期徒刑而与奸淫幼女犯罪以强奸罪论处可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最高刑罚相差甚远。据介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14年11月3日至12月3日和2015年7月6日至8月5日两次在中国人大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意见时,主张取消嫖宿幼女罪的意见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在上述第二次征求意见时,网民通过网络所提出的11万余条意见中,主张取消嫖宿幼女罪的意见竟达到了约一半。可谓社会关注焦点集中,取消此罪的意见强烈。对此,国家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这一罪名乃是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增加的有针对性保护幼女的规定。考虑到近年来这方面的违法犯罪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执法环节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关方面不断提出取消嫖宿幼女罪的诉求。因而国家立法机关最终决定取消嫖宿幼女罪,申明今后对这类行为可以适用刑法典第236条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不再作专门规定。[30]

       六、完善反腐刑法

       反腐败立法是《刑法修正案(九)》的一大特色和亮点。《刑法修正案(九)》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完善了惩治腐败的刑法规范,并加大了惩处腐败犯罪的力度。

       (一)修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删去了刑法典原第383条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其他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其他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且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适用死刑(第1款);同时,考虑到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对犯贪污罪受贿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第2款);规定对因贪污受贿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可同时决定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予以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3款)。

       在修法过程中,对于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有意见认为,应进一步明确“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用语的含义,对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要有一个基本的标准;也有意见认为,应单以情节为标准,规定“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形;还有意见认为,将贪污罪受贿罪的数额和情节交由司法机关判断,更易造成量刑标准不统一,会让群众认为刑法对贪污受贿的处罚减轻了,社会效果不好。[31]《刑法修正案(九)》立足于我国对贪污罪受贿罪科学治理的实际需要,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确立了“概括数额+情节”的二元化标准,既有利于应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贪污受贿数额评价的影响,又有利于通过数额和情节的综合考量,更好地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值得充分肯定。

       对于贪污罪受贿罪死缓犯的终身监禁问题,有意见不赞成增设终身监禁制度,理由包括:死缓特别是死缓限制减刑,已较为严厉,罪犯关押二三十年后已基本丧失再犯能力,没有必要再予以终身关押;终身监禁让罪犯看不到希望,违背教育改造的刑罚目的;与联合国有关囚犯待遇的公约等国际公约相关规定的精神冲突;世界上几乎没有国家对罪犯予以实际上的终身监禁;贪污受贿犯罪不属于最危险、最严重的犯罪,不宜规定终身监禁。[32]但也有意见主张设立该制度。《刑法修正案(九)》没有采纳反对者的意见,主要是国家立法机关认为,对于本应判处死刑的贪污受贿犯,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缓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致服刑期过短的情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33]

       (二)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

       《刑法修正案(九)》第45条对刑法典第390条行贿罪增加罚金刑的规定(第1款);同时进一步严格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款)

       有意见认为,修正案对行贿人从宽处罚规定的修改大大增加了查处受贿罪等职务犯罪的侦办难度,甚至会促使行贿人与受贿人达成攻守同盟,不利于惩治腐败犯罪;但也有意见认为,行贿与受贿行为应该同等处罚,对行贿罪应加大追究法律责任,建议删除对行贿从宽处罚的规定,或者仅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处罚。[34]《刑法修正案(九)》调整和严格了对行贿人的从宽处罚规定,体现了对行贿罪的从严处罚。这一方面是考虑到以前刑法对行贿人从宽处罚的规定过于宽松,导致实践中很少有行贿人受到法律追究,削弱了刑法对行贿犯罪的制裁作用,影响了对受贿犯罪的治理;另一方面是认为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向性犯罪,二者共生共存,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可以适当轻于受贿罪,但应该保持二者刑罚的合理均衡。

       (三)增设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

       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基础上,《刑法修正案(九)》第46条在刑法典第390条行贿罪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90条之一,增设了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构成犯罪,并规定了三个档次的法定刑。这是我国刑法立法进一步贯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应以刑法惩处影响力贿赂行为之要求而进行的立法,亦有助于进一步严密我国惩治贿赂犯罪的法网。

       (四)完善腐败犯罪的预防性措施

       《刑法修正案(九)》第1条在刑法典第37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7条之一,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3年至5年。”(第1款)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了被执行人不执行该条规定所要担负的法律责任。

       在修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将利用职业便利、禁止从事相关职业中的“职业”限定为具有较高行业标准和涉及公共利益的职业,防止禁止从业适用泛化;也有意见对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期限提出不同看法。[35]《刑法修正案(九)》对禁止从业的期限较之前的草案规定有所提升,但对于其他规定的明确化问题没有做进一步调整,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

       七、惩治背信犯罪

       立足于创新刑法立法理念,发挥刑法对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和促进作用,从切实维护社会诚信出发,《刑法修正案(九)》从多方面修改立法,加大对失信、背信行为的惩治。这主要体现在:

       (一)修改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第22条对刑法典第280条第3款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增加了“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方式;二是将证件的范围由原来的“居民身份证”修改扩大为“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

       在修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身份证件还应包括户口簿、机动车牌证、学历学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医师资格证、护士资格证等;也有意见认为,应将身份证件限定为基本身份证件。[36]《刑法修正案(九)》最终采取了一种折中的方式,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大体明确了身份证件的范围,但具体包括哪些身份证件,还有待于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增加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身份证件犯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23条在刑法典第280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80条之一,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修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使用伪造、变造、盗用他人的身份证件规定打击面过大,且“使用”行为往往是实施其他犯罪的手段,可以将其目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建议删除本条规定。[37]不过,《刑法修正案(九)》基于实践中对违法使用身份证件行为惩治的需要,保留了该条规定。

       (三)增加考试作弊的犯罪

       针对近年来我国考试作弊方面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九)》第25条在刑法典第28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84条之一,规定了三种考试作弊的犯罪:一是组织考试作弊罪,即该条第1款规定的“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2款规定:“”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第2款的行为为第1款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帮助犯,要按此罪定罪处罚。二是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罪,即该条第3款规定的”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1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三是替考罪,即该条第4款规定的“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1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修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将考试的范围修改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统一考试”;也有意见认为,草案使用的“国家规定的考试”范围太宽,建议进一步明确考试的范围;还有意见认为,对代考行为给予留校察看、开除等处罚措施已经足够,作为犯罪处理社会效果不一定好,建议删除这一规定。[38]《刑法修正案(九)》采纳了严格限制考试范围的意见,将草案规定的“国家考试”改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四)增加虚假诉讼犯罪

       针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虚假民事诉讼多发的情况,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保护合法权益,《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在刑法典第307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07条之一,增设了虚假诉讼罪。该条第1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2款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同时,该条第3款规定:“有第1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在修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不仅限于民事诉讼,应删除“民事”二字,增加“仲裁”;也有意见建议将诉讼的范围扩大至行政诉讼。[39]但这些意见没有被《刑法修正案(九)》所采纳。

       八、维护社会秩序

       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是刑法的重要职责。针对我国近年来公共安全、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管理方面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刑法修正案(九)》作出了多处修改。主要体现在:

       (一)完善危险驾驶罪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包含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实践证明,司法效果良好,预防功能显著,此次《刑法修正案(九)》第8条对刑法典第133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新增设了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即“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和“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同时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这两类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处罚。

       在修法过程中,对危险驾驶罪的修改主要有两方面的意见:(1)关于“毒驾”入刑问题。在此次修改过程中,国家立法工作机关曾拟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规定:“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增加一款作为该罪的第4款,规定:“毒驾”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依法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对此,支持意见赞成将“毒驾”入刑,但同时提出了具体意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需要进一步厘清,如毒品的范围,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如何区分等;“毒驾”入刑需限定入刑条件。反对意见则主张,“毒驾”入刑应当慎重,认为现有的毒品快速检测技术不成熟,毒品种类繁多,哪些毒品入罪,吸食、注射毒品后多长时间不能开车等,需要进一步研究。国家立法机关经研究后认为,考虑到目前有关方面对“毒驾”入刑的认识尚不一致,对于“毒驾”入刑罪与非罪的界限、可执行性等问题还需深入研究,目前可依法采取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强制隔离戒毒等措施,对“毒驾”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追究其交通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责任,因此未将“毒驾”纳入《刑法修正案(九)》。[40](2)关于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的入刑问题。在修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当扩大危险驾驶的行为范围,增加规定:疲劳驾驶;在公路上从事货运业务,严重超过额定载货量,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且被行政机关处罚三次以上,仍不改正;驾驶中使用与驾驶无关的通讯工具、电子产品;无牌照、套牌照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随意向车窗外投掷垃圾;在高速路行车道上倒车、逆行等行为。[41]但考虑到这些行为的危险性、危害性和常见性均不如醉驾,国家立法机关最终没有将这些行为纳人危险驾驶罪。

       (二)将多次抢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20条对刑法典第267条的抢夺罪进行了修改,将多次抢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据此,抢夺人刑的行为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另一类是多次抢夺。在修法过程中,社会各方面对该处修改多持支持意见。个别意见还认为抢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建议对“多次抢夺的”加大处罚力度,直接适用抢夺罪的第二档刑罚;也有意见建议对多次抢夺的情形单设刑罚。[42]这些意见最终没有被《刑法修正案(九)》所采纳。

       (三)明确袭警行为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

       多年来,我国公安机关都有增设袭警罪的呼声。此次刑法修正中关于如何对待袭警行为也成为热议的问题。经认真研究,《刑法修正案(九)》最终采取的方案是第21条在刑法典第277条妨害公务罪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5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对于该款规定,在修法过程中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主张设立单独的袭警罪,认为设立袭警罪非常必要,建议对为报复或阻碍警察办案而在警察非执行职务期间暴力袭警的也明确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主张将袭警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一种情形加以规定,认为这一方案考虑了各方面意见,比较周全,尺度把握得好,同时建议将原草案“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增加“依法”而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43]国家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在实践中,我国对袭警行为一直是按照刑法典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处理的,其他国家也多是按妨害公务罪规制袭警行为,因而不需要将袭警行为单独设罪。针对当前社会矛盾多发,暴力袭警案件时有发生的实际情况,在妨害公务罪中将袭警行为明确列举出来予以从重处罚,可以更好地起到震慑和预防犯罪的作用。[44]

       (四)增加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犯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24条在刑法典第283条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罪的基础上,将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单独规定,并增加了一档较高的法定刑,同时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在修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对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可以适用刑法典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没有修改刑法典第283条规定的必要;也有意见认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范围太宽泛,对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重点在于加强行政管理,对这种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明显过重。[45]但这两种意见都没有被国家立法机关所采纳。

       (五)将“医闹”入刑并增设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和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31条对刑法典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法条作了三处修改补充:针对近年来危害严重的“医闹”行为,(1)将“医闹”行为纳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第1款);(2)增设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将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罪(第3款);(3)增设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将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第4款)。

       在修法过程中,各方面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条涉及民众申诉、批评建议权的行使,必须慎重,否则极易引发新的矛盾和问题,应当对人罪条件进行必要的限制。对于有正当理由、符合国家规定的申诉、上访行为不应按照犯罪处理。另一种意见则主张将扰乱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的工作秩序的行为纳入本条规定中。[46]最终《刑法修正案(九)》在提高这两种行为入罪门槛的基础上(分别要求“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和“情节严重”),增设了这两种犯罪。

       (六)修改完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33条对刑法典第300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作了修改,增设了罚金刑和无期徒刑,同时增设了一档“情节较轻”的法定刑幅度(即“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有利于增强对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行为的打击力度和针对性。

       (七)修改盗窃、侮辱尸体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34条修改了刑法典第302条的盗窃、侮辱尸体罪,将其罪状修改扩充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不仅将其行为对象扩大至包含“尸骨、骨灰”,同时增加了“故意毁坏”这一行为类型。在修法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将破坏坟墓、灵穴、坟茔的行为纳人刑法规定之中;也有意见建议将买卖尸体的行为规定为犯罪。[47]但这些意见最终都未被国家立法机关所采纳。

       (八)增设泄露案件信息犯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36条在刑法典第30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08条之一,新增了两种泄露案件信息的犯罪,即泄露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罪和公开披露、报道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罪。其中,该条第1款对泄露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罪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第3款对公开披露、报道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罪规定:“公开披露、报道第1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该条第4款并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第3款公开披露、报道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罪的主体。

       对此,在修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泄露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犯罪的规定是专门针对辩护律师而设立的条款,难免会严重影响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充分行使辩护权,不利于保障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建议予以删除;也有意见主张删除第1款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这一规定对其他诉讼参与人要求过高、不合理,建议将本罪的主体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还有意见认为,该条第3款的规定对媒体要求过高,不利于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建议予以删除。[48]但国家立法机关从维护案件当事人权利和司法秩序的需要考虑,最终未采纳这些意见。

       (九)修改扰乱法庭秩序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37条对刑法典第309条扰乱法庭秩序罪中作了修改,增设了三种行为:(1)将“殴打诉讼参与人的”(第2项);(2)“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第3项);(3)“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第4项)。

       在修法过程中,有关本条的意见主要集中上述第3、 4项行为人罪的必要性上。有意见认为,“侮辱、诽谤、威胁”的主观色彩过于浓厚,随意性较大,会加剧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失衡,严重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对这种情形通过司法训诫或者依法吊销律师执业证等行政处罚的方式处理,就能够有效处置,建议删除该规定;也有意见认为,原草案该条第4项的“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兜底性条款弹性过大,建议删除整个第4项;还有意见认为,该条第3、 4项规定会进一步加大刑事辩护的难度,对于庭审中出现的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可以通过训诫、罚款、司法拘留、强行带出法庭等处罚措施达到惩戒效果,此外,刑法中已经规定了侮辱、诽谤罪,若情节严重,构成这些罪名的,可以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罚,没有必要在扰乱法庭秩序罪中作出规定。[49]但国家立法机关认为,该条第3项的规定与此前刑事诉讼法第194条、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属于衔接性规定;第4项规定是维护法庭秩序和司法权威的必要规范,应该保留,故未采纳上述意见。[50]

       (十)修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39条对刑法典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作了修改,增加了一档加重构成的罪刑单位:“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款),同时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第2款)。在修法过程中,有意见建议扩大该罪的范围,将拒不执行民事调解书、仲裁类文书、公证债权文书的行为也纳入其中。[51]不过,这一意见没有被国家立法机关所采纳。

       (十一)增加生产制毒物品犯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41条对刑法典第350条的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生产”的行为类型,调整了其法定刑,并将构成制造毒品罪共犯的情形修改为“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在修法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也有意见建议将本条的法定最高刑提高至无期徒刑。[52]国家立法机关综合考察了该行为的危害性及该罪与相关毒品犯罪法定刑之间的均衡性后,最终未采纳上述意见。

       除了上述内容,《刑法修正案(九)》还对罚金的缴纳以及数罪并罚中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并罚与折抵等一些问题作了修改和完善。

       九、结语

       综观《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法过程和修法内容,笔者认为,此次刑法修正具有以下四个值得称道的显著特点:一是修法有的放矢,坚持面向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把握问题并切实解决问题;二是修法重点突出,注意关注当代中国暨国际社会刑事法治的热点问题和前沿问题;三是力求科学合理,注意修法内容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四是修法公开民主,注意将之贯彻于修法过程,体现于修法内容抉择上。这些修法特点保证了《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品质。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过程和立法内容上也还存在一些值得反思与改进的缺憾:一是立法的民主性有待进一步强化;二是立法的前瞻性需要进一步加强;三是立法的理性有待进一步增强;四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切实贯彻;五是立法的技术性有待进一步提高。认真研析和体会这些值得称道的特点,有助于我们对《刑法修正案(九)》的正确理解和适用;而理性反思《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法过程和修法内容上存在的缺憾,亦有助于我国刑法今后的继续发展完善。

       总之,《刑法修正案(九)》是我国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央司法体制改革任务要求,针对我国刑事法治领域的重大现实问题,所进行的一次意义重大、内容丰富而重要、影响深远的刑法修法。以此为基础,我们应该进一步深入研究《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精神和具体内容,积极加强《刑法修正案(九)》的贯彻执行,不断推进我国的刑事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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