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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强迫幼女卖淫就重判!两高针对组织卖淫等犯罪公布司法解释!

2017-07-23 中国新闻网

强迫他人卖淫怎么判?组织未成年人卖淫怎么判?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有罪吗?日前,两高发布司法解释,对这些问题一一给出解答。


据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消息,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该《解释》分别对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入罪标准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传播性病罪“明知”的认定以及对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行为的处理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资料图:涉黄场所被查。 陶姝君 摄


《解释》指出,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明确,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涉黄人员被抓。 湛公宣 摄


《解释》指出,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


——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据该《解释》,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


——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该《解释》,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


《解释》称,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他人卖淫的;


——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据该《解释》,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刑法之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该司法解释指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该《解释》也特别指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据该《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明知”:


——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解释》明确,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据该《解释》,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所称的“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它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


《解释》指出,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


——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此外,该司法解释也指明,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据该《解释》,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人就《解释》的起草背景、主要内容和亮点等答问。其中有两个问题比较受人关注:


问:《解释》的规定有何亮点?

答:《解释》有两个亮点,一是突出了对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群体的保护。

《解释》在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标准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入罪标准中,对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参照组织普通人员卖淫的人数标准减半设置,以体现对这类犯罪依法严惩。

对患有严重性病的人进行特殊规定,是出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身体健康权益的目的,对于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进行特殊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三类人属于弱势群体,应进行特殊保护。

《解释》第六条对于强迫卖淫罪的“情节严重”的规定中突出了对于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保护,即强迫幼女卖淫的,不需要人数的限定,只要强迫幼女卖淫的,就属于强迫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二是《解释》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入罪标准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中,对于引诱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规定了不同的人数标准。虽然刑法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规定在同一个定罪量刑条款,但从罪质看,引诱他人卖淫,是让一个本没有卖淫意愿的人走上了卖淫的道路,而容留、介绍卖淫的对象,本身就是曾经卖淫或者是具有卖淫意愿的人。

因此,《解释》将引诱他人卖淫与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分别对待,对于引诱他人卖淫的入罪,不作任何人数的限定,即只要引诱一人卖淫即构成犯罪,而对于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规定容留、介绍二人以上构成犯罪。

认定引诱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标准也参照容留、介绍卖淫“情节严重”的标准减半。


问:《解释》对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使他人感染上艾滋病病毒的行为是如何规定的?

答:艾滋病是目前为止危害最为严重的性病,且很难根治,易致人死亡。有的艾滋病患者,不顾社会道德而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如卖淫嫖娼、通奸等,致使他人染上艾滋病病毒。

对此,《解释》规定,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以传播性病罪从重处罚;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亦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当然,传播艾滋病病毒行为中,除卖淫、嫖娼外,其他性行为以“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为前提。这主要是考虑艾滋病患者的正常生活、交友等行为不应受到歧视,人格应当受到尊重。关于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伤情认定问题。

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第九十五条对重伤的定义中,第三项规定“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可以适用于故意将艾滋病病毒传染给他人,并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情形。即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可以认定为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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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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