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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决议


  (1981年3月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附: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1981年3月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81年3月14日国务院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适当地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三条    职工探亲假期:
        (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第四条    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的教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第五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第六条    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七条    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自治区可以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探亲规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8年2月9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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