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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轮第四批中央环保督查全面启动,涉VOCs排放企业应做哪些自查工作?

文章导读

近日,生态环境部通告组建7个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分别对吉林、山东、湖北、广东、四川5个省,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两家中央企业开展为期约1个月的督察进驻工作,标志第二轮第四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全面启动,在对企业开展VOCs治理督查工作中,企业普遍被发现存在台账收集不完整、废气收集率及治理设施去除率偏低、危险废物贮存场所设置不规范、缺乏采样口或采样口设置不规范等问题。那么涉VOCs的企业在中央督查工作中应该提前做好哪些自查呢?


▲来源:VOCs减排工作站

工业VOCs治理检查要点



企业VOCs治理设施整体情况

 

包括安装时间、吸附剂填充量及更换频次、耗材用量及完好率、连续稳定运行时长、检修维护记录等。


工艺设施去除率


重点关注单一采用光氧化、光催化、低温等离子、一次性活性炭吸附、喷淋吸收、生物法等工艺设施的去除率。


是否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


对VOCs废气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企业,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它替代设施。


无组织排放


是否科学规划设计废气收集系统,优先采用密闭设备、在密闭空间中操作或采用全密闭集气罩等收集方式,最大程度将无组织排放转变为有组织排放,实施有效控制,提升废气收集率,做到“应收尽收”。


采用局部集气罩的,应根据废气排放特点合理选择收集点位,距集气罩开口面最远处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不低于0.3米/秒。


重点检查企业的油气回收、装卸平台、原辅材料及产品储存转运、污水处理等有组织排放点位,以及加料、生产、转出中间或最终产品等无组织排放点位。


附:前段时间,南通市生态环境局发布的检查表从物料储存、转移和输送、无组织排放、设备与管线、敞开液面、VOCs有组织排放排气筒、VOCs治理设施(RTO、CO、吸附吸收、喷淋洗涤等设施)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罗列,可作参考,生产企业也可对照此表进行VOCs治理内部核查!内容如下:


工业企业VOCs治理检查要点



油品储运销VOCs治理检查要点


VOCs排放常见违法行为



废气收集系统的输送管道


未采用负压状态,或者正压状态时的泄漏检测值超过500μmol/mol。


废气采用外部排风罩(集气罩)收集


在距排风罩开口面最远处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未达到0.3m/s(行业相关规范有具体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对于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


如发现下列情况之一,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企业密封点数量超过2000个(含),但未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的;


2、未按规定的频次、时间进行泄漏检测与修复的;


3、现场随机抽查,在检测不超过100个密封点的情况下,发现有2个以上(不含)不在修复期内的密封点出现可见泄漏现象或超过泄漏认定浓度的。


4、是否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应该根据台账资料进行认定。


含VOCs产品以及有机聚合物产品在使用过程中


未采用密闭设备或未在密闭空间内操作;或者未采取局部VOCs收集措施的(VOCs质量占比小于10%的VOCs产品除外)。


未按规定配置VOCs处理设施


收集的废气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3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对于重点地区,收集的废气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2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低VOCs含量产品规定的除外


排气筒高度


低于15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或者未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排气筒。


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未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


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未按规定建立台账


未按规定建立台账,记录废气收集系统,VOCs处理设施的主要运行和维护信息,如运行时间、废气处理量、操作温度、停留时间、吸附剂再生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催化剂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吸收液pH值等关键运行参数。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在厂房门窗或通风口、其他开口(孔)等排放口外1m,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若厂房不完整(如有顶无围墙),则在操作工位下风向1m,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监控点的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6mg/m³)或任意一次浓度值(20mg/m³)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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