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地通报6起涉气违法典型案例
文章导读
日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和江苏省宿迁市等两地生态环境部门分别通报了当地最新一批“涉气执法领域违法行为”,共6个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包含未批先建、未安装治理设施、未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等等违法行为。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宿迁生态环境
整理:VOCs前沿
2023-2024年供暖季,为保障全疆各地空气质量,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执法人员加大巡查力度,督促各排污单位严格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现将相关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2023年12月14日,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准东开发区某公司日常检查,通过调取生产控制系统各项数据,比对发现2023年8月18日至2023年12月12日期间,该公司应急排放口烟气流量数据异常,涉嫌通过应急排放口排放大气污染物,经深入调查取证,查实该公司多次通过应急排放口将未经处理的荒煤气燃烧后排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批复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中对荒煤气回收利用的要求。
【查处情况】
该公司将未经处理的荒煤气通过应急排口燃烧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项“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应急排口燃烧并排放荒煤气的违法行为,并按程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处以罚款9万余元。
【启示意义】
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燃气体回收利用是工业企业落实节能降耗的重要举措,通过技术改造完成可燃气体回收利用,既能避免能源浪费,又能有效降低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既有经济效益,又有环境效益。通过行政执法引导排污单位回收利用可燃气体能够实现经济与环境效益双丰收。
【案情简介】
2024年01月09日,吐鲁番市高昌区启动重污染天气黄色(Ⅲ级)应急响应。2024年01月15日,吐鲁番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吐鲁番市某公司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01号、02号堆煤棚外露天堆存约4300吨煤炭,占地面积约1500平方米,未按规定将易产生扬尘的煤炭密闭贮存。
【查处情况】
该公司露天堆存煤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吐鲁番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的规定,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将露天堆存的煤炭转运至堆煤棚内贮存,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处以罚款6万余元。同时对该公司负责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环保法律法规。
【启示意义】
吐鲁番市常年干燥多风,极易产生扬尘重污染天气,相关企业为图转运便利擅自将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贮存于料仓外,易产生严重的扬尘污染。对于心存侥幸、无视环保法律法规的企业,必须坚决予以惩治。同时,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吐鲁番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负责人进行约谈,积极宣传相关环保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当事人知法、懂法、守法的自觉性。
案例一
江苏某药业有限公司中试项目未批先建、未按规定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处理设施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26日,宿迁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江苏某药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利用现有生产车间及装置进行新产品中试,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该公司新产品中试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企业实际未按规定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现场有两台反应釜正在生产,车间内烟雾弥漫,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现场使用PID设备检测挥发性有机物浓度达179.7mg/m3,配套安装的多个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无组织集气罩仅一个阀门处于开启状态,其他均处于关闭状态,废气经无组织方式逸散。查处情况
该公司违反了《江苏省化工中试基地和中试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化工园区内的化工企业或化工重点监测点可在内部建设中试项目,参照化工生产项目进行管理,不得利用在役生产装置开展中试活动,不得与在役生产装置在同一建构筑物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之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对该公司中试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违法行为拟处罚款壹仟玖佰捌拾元,并责令停止建设,同时根据《江苏省化工中试基地和中试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将企业相关问题函告属地政府及应急管理、工信等部门:对未按规定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处理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拟处罚款伍万贰仟元,并责令改正。案例二
宿迁某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通过
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2日,宿迁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宿迁某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破碎工段正在调试生产,配套建设的粉尘收集处理设施未开启,车间粉尘较大。查处情况
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对该公司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拟处罚款壹拾万元,并责令改正。启示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因此,工业企业试生产期间,应当严格遵守环保相关法律法规,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做到规范、安全生产。本文编辑:刘彤
统筹:李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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