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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保险公司诉至法庭要求赔偿
近日,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案
黄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在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情况下,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黄某具备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年检合格,无酒驾等不得驾驶车辆的情况,且无严重超载、超速及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等违章情形,主观上已尽到普通驾驶员通常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其赔偿责任。
崇明法院综合黄某的过错程度、赔偿总金额,按照社会良俗及公平观念,酌情减轻黄某5万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明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3万余元;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徐明赔偿金、丧葬费等20余万元。
黄某赔偿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代理费等,酌减5万元,并与黄某事发后垫付的15余万元相抵扣,实际还应支付32万余元。
被告杨某赔偿原告代理费3000元。
什么是“好意同乘”?
本案的审判长崇明区法院副院长陈斌表示,“好意同乘”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者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民法典》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中,黄某与其他几人交往密切,发生事故是双方都不愿意看到的,且黄某无偿提供服务,负担燃料费、过桥费。因此,黄某的行为符合“好意同乘”的法律特征。对于减轻的赔偿金额,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法院最终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酌情减轻5万元赔偿责任。
陈斌表示,实际上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因好意同乘而减轻机动车使用人赔偿责任,民法理论中是存在的,只不过并无明文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法官遇到此类情况的处理也是减轻驾驶人的责任。“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时,驾驶人往往是好心做错事,从遵循公序良俗与公平角度考虑,如果由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则显失公平,不利于构建互帮互助的和谐人际关系。
本文综合自:东方网、上海法治报、案件聚焦、看看新闻Knews等
微信编辑:皮小姐
校对: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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