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20日深夜,年轻男子罗阳(化名)来到浦东新区某小区。他抬头望向小区某栋楼的5楼,眼神复杂,那里住着他的前女友汪小姐和她的现任男友黄先生。几分钟后,罗阳来到了这栋楼的6楼,借助摆放在这里的一个检修梯爬到楼顶,从楼顶平台翻越屋顶斜坡,到达该栋楼的背面。他从这里先下到6楼住户的空调外机上,再顺着爬到5楼的空调外机。男子伸手拉了一下阳台的窗户,发现没有上锁,于是拉开窗户进入室内,潜入卧室中。很快,他就被汪小姐发现了,于是,他掏出早已准备好的尖刀,将汪小姐和黄先生杀死。凌晨1时许,罗阳翻墙离开了小区。几个小时后,他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检察机关依法对其提起公诉后,罗阳因病在法院审理期间去世。他死了,这起案子却还没有结束。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相关判决书。对于汪小姐和黄先生的家属来说,失去亲人无疑是悲痛的。同时,他们还有些事情想不明白:为什么罗阳一个外人,能够堂而皇之地从小区大门进入?为什么汪小姐和黄先生租住在5楼,还会被罗阳从窗户侵入室内?在这起刑事案件发生之前,罗阳曾与汪小姐、黄先生在小区内发生过长时间的严重肢体冲突,罗阳多次当众大喊要杀害汪小姐他们,直到周围群众报警后,警察到场处置才得以解决。家属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明知罗阳的行为严重威胁到了小区租户生命安全,既未履行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未按照当时上海市有关政策对进出小区人员进行登记和盘查。所以,不是该小区业主或租客的罗阳,才有机会在案发前多次进入小区蹲点,最终被他发现机会,酿成了惨案。案发后,物业公司的保安既没有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控制凶手,也未对被害人进行必要的救治。因此,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管理人,存在众多的违法情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家属还认为,涉案房屋未加装窗户护栏、空调外机不当放置等安全隐患给了罗阳进入房间的机会。房东杨先生未保证出租的房屋达到相应的安全标准,如实告知承租人租住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也未提醒承租人如何正确、安全使用房屋、注意避免危险发生,也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于是,黄先生、汪小姐的家人分别将物业公司和房东杨先生告上法庭。其中,黄先生家人起诉的案件率先开庭。2022年12月1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物业公司应补充赔偿黄先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万余元,驳回黄先生家属其余的诉讼请求。随后,汪小姐的家人也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汪小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的20%,即36万余元。但是,黄先生家属起诉的这起案件,在二审阶段发生了反转。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该案争议焦点是罗阳杀人案中,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管理者是否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不当,以及杨先生出租的房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针对第一个焦点,上海一中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对治安等安全事故的控制能力有限,所以并非只要出现安全事故,物业公司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而是应结合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事故的急难险重程度、与物业公司资质相匹配的专业管理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具体到本案中,汪小姐的住址信息是罗阳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事发前,虽然爆发过激烈争吵,但无论是汪小姐还是黄先生,均未觉察到罗阳的犯罪意图,没有向物业公司反映可能受到他人侵犯。物业公司也未收到来自公安机关要求其予以协防的通知。监控显示,案发当天罗阳进入小区时,无衣着或行为上的异常。至于罗阳利用检修梯和检修口上到楼顶,得以入室,法院认为,检修梯与检修口是用于检修楼顶公共区域的必要且专用的通道,不能因罗阳利用了该通道,就将其视为物业公司负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事由。此外,对于家属提出的物业公司应提供24小时不间断巡逻、在深夜进行巡逻、安装摄像头等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未特别约定。所以,上海一中院认为,在案证据材料不足以确认物业公司对发生于涉案小区内的刑事案件存在着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瑕疵。针对第二个焦点,上海一中院认为,出租人对出租房屋负担的法定义务一般系指适租义务。该义务内容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仅指向于出租人需保证出租的房屋无权属争议;房屋内无消防安全隐患且需配备水、电、煤等基本设施。显然,杨先生出租的涉案房屋中并不存在违反法定适租性的情形。一审法院确认杨先生无任何过错,该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期间,物业公司自愿表示愿意给付黄先生家属5万元,一中院予以准许。综上,上海一中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对黄先生家属要求物业公司与房东杨先生负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在汪小姐家属起诉物业公司和房东杨先生时,黄先生家属起诉的案件已经二审宣判。因此,物业公司认为,该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自己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汪小姐家属可向罪犯或其家人主张权利,物业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也不同意调解或自愿补偿。杨先生也表示,法院判决已经确认自己并无过错。且基于人道主义援助,经公安机关协调,自己已于2020年10月20日分别给了两位被害人家属各1万元的补偿,该协议上已经写明受害人家属不得再与自己纠缠或讨要任何费用。由于黄先生和汪小姐是同一起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汪小姐的家属也认可两起民事案件性质、案情相同,只是其中牵涉到的被害人不同。因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汪小姐家属起诉一案的判决受生效判决所羁束,不同之处在于物业公司经法院多次工作,仍不愿意调解,不同意自愿补偿。所以,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汪小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汪小姐的家属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并把索赔金额从20%调整为10%,即18万余元,但未能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海一中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基于本案与相关案件系同一事实引发且案情相同,在汪小姐家属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推翻业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前提下,引用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对本案纠纷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家属虽仍坚持其于一审审理期间的主张,但因其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要求更改一审法院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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