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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商法入门了吗?「万家裕出资纠纷案」精解 | 麦读赠书

2016-11-04 王军 麦读



作者=王军 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教授

原标题=解读万家裕出资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4 年 5 月 27 日,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依法设立。宏瑞公司共有博尔晟公司和双河电站两个法人股东,唐振云、张正云两个自然人股东。2008 年 6 月唐振云、张正云拟增资扩股,遂与万家裕协商,由万家裕出资 510 万元,占公司 30% 股权。2008 年 8 月 4 日万家裕将所借 510 万元打入了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2008 年 8 月 10 日唐振云、张正云和万家裕签署了一份《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宏瑞公司章程》。2010 年 1 月 3 日万家裕、张正云、张光华、唐振云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股权转让,并约定转让金按当时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还明确了各股东到账股金的比例为:万家裕 510 万元,占 53%;唐振云、唐正良(博尔晟公司法定代表人)117 万元,占17.7%;张正云 52 万元,占 5.4%;双河电站 230 万元,占 23.9%。但因后来未找到受让方,股权没能转让。2010 年 11 月 20 日,唐振云向万家裕补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


借到万家裕人民币 510 万元,此款已于 2008 年 8 月 4 日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


2011 年 6 月 20 日及 6 月 23 日,宏瑞公司作出《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账务自查结论》,其中注明「实收万家裕资本金 510 万元」。

 2011 年 6 月 22 日因万家裕要求宏瑞公司将其确认为股东未果,万家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系宏瑞公司股东,出资 510 万元注册资本金,持有公司 53% 的股权;判令宏瑞公司配合万家裕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由宏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万家裕的诉讼请求,万家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家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终,再审法院作出撤销一、二审判决,并确认万家裕为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 510 万元,持有 30% 的股权。


解读万家裕出资纠纷案

 

本文所述案例是中国政法大学本科生 2016 年 7 月的一道商法期末考试题。命题人王军老师(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副教授)在阅卷后写作此文,对试题和答卷作了简要评述。

 

2016 年 7 月 7 日下午,万家裕出名了,至少在中国政法大学的 2 年级本科生中。他和宏瑞公司的出资纠纷案历经一审、二审、最高法院提审(),判决 2014 年发布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可能都没多少人知道。但在这一天的下午,有大约 1800 名学习法律的年轻人一起「重审」了他的案子。

 

这个案例应该是本次商法考试中最让人难忘的一道题。考试后,立即有人编了段子,声泪俱下地控诉:「万家裕,你还我商法的血汗分!」还有人模仿鲁迅的《孔乙己》,调侃万家裕的尴尬。考试次日,商法所的任课老师们集体阅卷。答卷情况告诉我们,许多同学在回答这道题时内心是多么纠结。不少人先写万家裕 2008 年取得了股东资格。接着又在「取得」之前轻轻地加上一个「未」字。然后,或许只是几分钟之后,又将「未」字黯然划掉或者用修正带涂掉。可以想见,有的同学答完第一问之后,突然发现第二问如果顺着第一问的回答写下去,将会得出自己无法接受的结论。于是不得不收笔、涂改,但仍然举棋不定。


这个案子本身就充满争议,最高法院最终推翻了一审和二审一致坚持的裁判观点。作为考试题目,它又引发了同学们五花八门的回答。阅卷过程中,我也是感慨万千。既然这个案件已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又产生出许多不同意见,不妨就交流一下我的个人看法。


首先,为什么要出这样一个有争议、有难度的案例呢?为什么不能像司法考试那样,出一个四平八稳、答案唯一的案例题呢?道理其实不难理解:真实世界的商事纠纷本来就是这样,是复杂的、有争议的,常常不是答案唯一的。不仅案件事实可能有争议,对事实的法律上的认定和法律解释与适用,都可能有争议。事实上,人们不是按照《公司法》的法条按部就班、中规中矩地组建公司、制定章程、开会表决。但也不是完全无视法律。法律是一套游戏规则,游戏参加者都想利用规则谋取最大化利益。人们既和交易对方游戏,也和制定和实施法律的机构游戏。这就是现实情况。


在这个案件中,我们看到,宏瑞公司增资并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先由董事会制定并通过增资方案,再由股东会批准作出决议。而是由两个自然人股东(其中一人可代表另一法人股东)拍板并出面与万家裕协商。根本没提到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万家裕同意增资并实缴出资后,这两名自然人股东和万家裕共同签署了一份公司章程,载明万家裕认缴出资 510 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30%。看,他们修改了公司章程,但同样没有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之后,万家裕就公然以宏瑞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出席活动,还剪彩。又多次参加公司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管理事宜!然而,宏瑞公司并未发给万家裕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也未记载他,公司更未变更工商登记中的注册资本和股东事项。


从「本本主义」的角度看,上面这些乱七八糟的事情都应该无效!因为,它们通通没有「依法」进行。(事实上,十几年前的中国法院几乎就是这样。)不少同学的回答就是如此。结论只能是万家裕没有取得股东资格。这个结论对不对呢?不能说完全错误。当事人确实没有遵守公司内部治理的程序规范和形式要求。但是,法律也没有规定违反这些程序规范和形式要求公司的行为就是无效的。实际上,一、二审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都没有拘泥于这些程序规范和形式要求,而是从事实层面,分析这些行为是否以当事人或者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例如,万家裕虽然没有取得相应的出资凭证和工商登记,但他与其他股东达成了出资入股的「合意」,资金也记入公司的「实收资本」。这表明,「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 510 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再如,公司章程的修订虽然未经股东会特别多数表决正式通过,但是签署章程的自然人股东所代表的股权超过了全部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故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经过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法定的修改程序,宏瑞公司的另一股东双河电站在本案二审中也明确表示认可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故其应为合法有效。」

 

由此可见,在判断股东资格的问题时,审理本案的法官们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放在了第一位,而作出意思表示的程序(股东会召开、作出决议)和反映股东资格的外在形式(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则退居其次。外在形式只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形式如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符,则资格认定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有人可能会问:商法不是向来遵循「外观主义」吗?这样透过形式看实质,是不是有违交易安全?是的,商事登记、权利凭证等外在形式可能产生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但是,在万家裕这个案件中,并未产生需要保护的、第三人对万家裕有无股东资格的信赖利益。所以,当形式不反映权利事实的时候,本案法官选择以事实为准。


看一下《公司法解释三》第 23 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实本案法官的判断也是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


第二个问题更为棘手。宏瑞公司的执行董事唐振云 2010 年 11 月向万家裕补写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万家裕人民币 510 万元,此款已于 2008 年 8 月 4 日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2009 年 7月- 2011 年 3 月,唐振云分三次从公司账户划给万家裕 510 万元。问题是:借条是否表明万家裕对公司的出资已经转变为借款,而公司的三次退款是否又清偿了对万家裕的债务?如何认定唐振云三次划款的法律性质?


现实不仅残酷,而且非常诡异,简直有点无厘头:你万家裕既然出资入股了,还去开会剪彩,干嘛又接受唐振云这么一个奇怪的借条呢?如果你 2011 年后悔入股,想把自己变成公司的债权人,接受了这张借条、收了退款,那你为什么 2012 年又起诉人家,哭着喊着要人家承认你是股东?你,你,唉,真不知道该说你什么好!……还有你唐振云,究竟在搞些什么鬼?……


事已至此,埋怨他们二人都是没用的。这实际上也表明,我们作为判决的读者,想复盘一个完整的故事是非常困难的。在案件材料给出的有限信息的基础上,我们在评论判决时,不得不做一些必要的假设、限定,或者不得不忽略一些细节。当然,完全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况:某些细节决定了这个案件的裁判,但我们无法获悉,我们的分析建立在残缺不全的信息之上。


如果说万家裕于 2008 年事实上取得了股东资格,并行使了股东权利,那么,从文义上分析,这份 2010 年的借条似乎试图在事后将 2008 年的出资入股重构成这样一个法律关系:万家裕从信用社借款 510 万元,再借给宏瑞公司使用;宏瑞公司承担直接向信用社还款付息的义务;如公司未能在一年半内还款,则万家裕的借款就转为对公司的出资。


但是,就算这个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它能否产生将万家裕的出资转变为借款的效果呢?显然不能。股东的出资如果转变为对公司的借款,就相当于公司减资。而公司减资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并履行相应的债权人保护程序),该借条无法证明形成了这样的股东意思。因此,唐振云向万家裕的划款就是没有合法基础的。那么,是否构成万家裕抽逃出资呢?不妨引用一段最高法院的判决原文:


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 510 万元性质上为出资款,且为《宏瑞公司章程》所确认,该 510 万元进入宏瑞公司的账户后,即成为宏瑞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万家裕主动要求宏瑞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万家裕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万家裕与宏瑞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万家裕对宏瑞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万家裕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家裕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本院尤为强调的是,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


一般认为,抽逃出资是指股东未经合法程序而取回其出资财产,但依然保留其股东资格并按原有数额持有股权或股份的行为。尽管万家裕未被登记为股东,但他事实上已取得股东资格且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故并非隐名股东,而是未登记的实际股东。如果万家裕收到了全部出资的退款,但继续作为实际股东参与公司管理,那么,认定其抽逃出资是不冤枉的。如果万家裕收到全部退款,同时也不再行使股东权利,这就表明万家裕表示了放弃股东资格的意思。宏瑞公司退款给万家裕可能就是一个不规范的减资。但是,判决书并未详细交代 2011 年 3 月以后万家裕是否照旧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这就为我们判断万家裕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留下一个未知数。

 

假如万家裕构成抽逃全部出资,那么他是否还能继续拥有股东资格?这是判决要解决的焦点问题之一。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 17 条的规定,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有可能被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但前提是,公司须催告其返还出资,但其在合理期间内拒不返还,然后公司股东会须作出决议才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但本案中,没有信息表明宏瑞公司是否催告过,也没有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表示应解除万家裕的股东资格。这一点又是一个未知数。


此外,基于有限的信息,有的同学认为唐振云向万家裕划款并不意味着二人合谋抽逃出资,也可能是唐振云企图赶走万家裕,强行退款。不是没有这个可能。从这个角度分析说理的同学也可能说出一番道理,展示出对基本原理、基本概念、基本规范的掌握程度。


万家裕案还有可深入探讨之处。作为一道面向商法入门阶段本科生的考试试题,它是有较大难度的。在我批阅的试卷中,有近乎完美的分析说理,也有离题万里、言不及义者。总体上说,大多数同学在这个案件所要考查的基础问题上是过关的,这就为进一步学习商法的其他课程或者高级课程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分析案件并展示自己的观点和理据,这种能力是需要不断学习和训练的。而分析争议案件,就是最好的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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