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法官当如何解释法律 | 麦读学园
作者=孙红涛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12-23
(一)
1949 年,美国法理学家富勒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个假想公案。案情大致是:
五名洞穴探险者因探险过程中发生山崩,被巨石堵住出口,困在山洞中。营救人员虽然及时赶到,但因营救难度太大,被困探险者在短时间内无法获救。在坚持 20 天后,终于弹尽粮绝。探险者使用随身携带无线电设备与救援人员取得联系,但被告知救援过程中即使不发生新的山崩,他们至少还需 10 天才能获救。没有食物的情况下,再存活 10 天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为了维持生存,威特莫尔提议抽签决定吃掉一人,牺牲一人以救活其他四人。其他人都表示同意。但在抽签之前威特莫尔收回了提议。其他人仍执意抽签,不幸选中了威特莫尔作为牺牲者。四人遂将威特莫尔杀死吃掉。获救后,这四人被控谋杀威特莫尔。
「案件」发生的背景是富勒虚构的纽卡斯国。纽国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四被告人成立谋杀罪,判处绞刑。该案一路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富勒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在任的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五份判决依据相同的事实和法律,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其中两位大法官支持有罪判决,两位大法官认为无罪,另外一名大法官以不能解决本案的有关法律疑问为由,宣布退出审理程序。由于纽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意见不一且观点论证针锋相对,不能形成多数意见。初审法院最终维持有罪判决。
该「公案」发表以后,引起轰动。案件因涉及法律与道德的衡平、正义与人情的取舍、形式与实质的法理思辨等法哲学的基本命题,引发无数法律人持续的讨论热情,并在此基础上演绎出很多续篇。其中,最著名的就是美国法学家彼得·萨伯所著的《洞穴奇案》一书。萨伯延续了富勒的公案,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纽国最高法院现任的九位法官亦发表了各自的判决意见。《洞穴奇案》这本书就是纽国大法官的判决书集合而成的法哲学著作。该书深入浅出地反映了 20 世纪各个法学流派的法哲学思想。
与从事法理学研究的学者不同,作为一名刑事法官,笔者无意探究每个大法官的观点代表了什么法学流派的法哲学思想,而更关注的是,书中关于刑事法官在面对疑难案件时如何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深刻洞见。当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与法律精神出现「背离时,二者究竟孰轻孰重?」富勒和萨伯假托不同法官之口对该问题展开针锋相对的论争。
在富勒笔下,首席法官特鲁派尼开宗明义,认为必须尊重法律条文,既然纽国法律明文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那么,必须依据法律对被告人定罪处刑。尽管同情心促使我们体谅这些人当时所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例外,因此,法院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但是为了体现正义,被告人应当获得行政特赦。
福斯特法官提出了针锋相对的观点:被告人的行为仅仅违反了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法庭对法律条文的适用不能依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而应根据立法的目的来解释法律条文。刑事立法的目的之一是阻止人们犯罪,人们很难相信刑法典能对处于生死关头的人产生威慑作用,如同自我防卫行为被宣告为谋杀罪的道理一样,若本案被告人被认定为有罪,将不利于发挥刑法阻止犯罪的威慑作用。因此,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唐丁法官对福斯特法官的观点进行了言辞激烈的批评,认为刑法的立法目的不只是威慑,还有报应和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他认为福斯特法官的推理方式不仅没有考虑刑法的其他目的,而且将自我防卫行为免责的原则类推至本案,结论很荒谬。类推解释不能适用于本案,饥饿不能成为杀人的理由。基恩法官也对福斯特法官的意见展开了批评,指出法官有义务忠实地适用法律,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
萨伯笔下的纽国最高法院有两位大法官进一步论证了法律的解释原则和适用规则,并将问题引向深入。首席法官伯纳姆指出,法律条文已经反映了立法机关的价值观,并在某种程度上融入了人民的道德观点。法律无关同情和个人道德观,法官不能依个人的好恶去解释法律,而应根据法律条文的一般含义解释立法机关的语词,「要像普通公民和陪审员可能理解的那样去解释法律条文的语词」,并且要参考立法者的立法原意。
斯普林汉姆法官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法律语言没有确定的字典式的释义。一个法律概念的含义是什么,既不是立法时立法者彼时心中的想法,也不是法律外行所能想象的,因此,不能指望翻阅立法者的日记而获得立法原意或者到大街上做民意调查来确定法律条文的一般含义,而必须根据个人的观念对法律条文进行合理解释,别无他法。这样,即使不同的解释主体存在分歧,也能在。
洞穴奇案 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
作者:彼得•萨伯 译者:陈福勇 , 张世泰
(二)
丹宁勋爵说过:「法律就像一块编织物,用什么样的编织材料来编织这块编织物,是国会的事,但这块编织物不可能总是平平整整的,也会出现皱褶;法官当然不可以改变法律编织物的编制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当把皱褶熨平。」简而言之,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司法解释的必要性。法律规范不是针对具体的人或事作出规定的,具有普遍性、抽象性特征。这一特征保证法律的普遍正义的实现,但在特殊情况下却有可能牺牲个别正义。
富勒虚构的这个案例,本质是探讨人类在极端情境中正义将如何实现的问题。正义究竟是什么这个问题,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不断探究但是始终不得其解的永恒困惑。在富勒这个案例中,全体探险者宁可坐以待毙活活饿死也不伤害他人是正义,还是吃掉一个人让其他人活下来是正义?对这个问题的不同理解,乃是纽国的大法官产生认识分歧的根本原因。
认为吃掉一个人保全其他人更符合正义精神的法官,往往倾向于认定被告人无罪。他们选择的方法论是,对刑法的解释不固守法的字面含义,而试图寻求突破法律用语本身,探究所谓的立法精神。而认为宁愿饿死也坚决不吃掉别人才是正义之真谛的法官,倾向于认定被告人有罪。他们的有力武器是坚守法律条文本身的含义,认为法律明文规定杀人者死,就应当令行禁止,且否认法官对法律有过大的解释权,坚守立法至上的精神。
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彰显了人类在认知领域的两种思维方法之分野。德国著名学者韦伯把合理性概念应用社会分析时,作出了形式合理性(形式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实质理性)的区分。韦伯认为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处于永远无法消解的紧张对立关系之中。在对待法的态度上,韦伯认为「法逻辑的抽象的形式主义和通过法来满足的实质要求的需要之间存在无法避免的矛盾」。在社会学、法学、政治学等领域,基于两种思维方法,往往会得出不一致的结论。
在刑法解释领域,上述两种思维方法体现为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的对立。形式解释论,主张要根据罪刑法定所倡导的形式理性来解释刑法,围绕刑法条文做出合理解释。实质解释论主张以犯罪本质为指导,来解释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当刑法条文可能包含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时候,可以通过实质解释论,将单纯符合刑法文字但实质上不值得刑罚处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这两种解释立场,在刑法学界都有大批拥趸,对刑事实务也都有广泛而深刻的影响。
我国古代司法受儒家思想影响深远,奉行「天人感应」,倡导和推崇「春秋决狱」,实质理性有余,形式理性不足。「 79 刑法」确立了类推制度,更是实质理性思想的惯性使然。「 97 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写入刑法,标志着形式理性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上生根发芽。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司法可以抛弃实质理性,二者应当相辅相成,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共同支配着法治思维。倘过于偏重于形式理性,将陷入机械司法的泥潭,过于强调实质理性将重蹈司法擅断的覆辙。因此,尽管在刑法解释领域,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是两种截然对立的理论观点,各有其理论品格,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指导司法实务时两者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司法是平衡的艺术,刑事司法实务中应当合理吸收二者之长,根据个案特殊情况合理取舍。总之,在处理具体个案时,法官要心中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往返于规范和事实之间,力求使得每一个个案的处理结论符合正义的最大化原则。
正义是抽象的,但也是具体的,它以不同的面目活生生地存在于普罗大众的心中。富勒公案的如何处理,也许永远难以达成统一,但是人类对正义的孜孜探索将永不止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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