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虽未「极高明」,但已「道中庸」| 麦读赠书
作者=李宇 民法学博士,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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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法总则要义》作者序言
《民法总则》的制定,是中国法制史上又一里程碑事件。新中国民法典编纂事业,四起四落,历尽坎坷,放眼世界范围,亦不多见。现代法典法国家,建政一甲子而尚无民法典者,举世罕有。历经近七十年艰难曲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代之始期,终于届至。
综观新法,就体系性与自然人、法人两章内容而言,《民法总则》是一段以往改革历程的审慎总结,而非一个未来复兴时代的果敢开端。自然人行为能力固守三分法,未规定监护监督人及成年照顾(或辅助)制度,法人体系拘泥于《民法通则》陈规(不过改换名目而已),民事责任一章杂乱无章,皆显守成有余,开创不足。最可观者,就法律行为制度而言,《民法总则》虽未「极高明」,但已「道中庸」:法律行为规则和私法自治原则回归私法正统,乃是《民法总则》最大的成就。重构法律行为概念,重建意思表示一般规则,重塑法律行为效力规范,再配合法源规范的收与放、非法人组织制度的弹性化、营业自由的强化、公法制裁的摒除,充分彰显保障意思自治、限缩国家干预之民事立法大方向,意义深远。此前《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只是对《民法通则》的局部改良;直至《民法总则》,法律行为制度的「二次革命」,始告完成。
一般而言,新法通过后,学术研究的重点将转向解释论。但鉴于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的特殊语境和进度安排,《民法总则》通过后,学界将承担双重任务:一方面是解释论的展开,阐发《民法总则》带来的新变化;另一方面是立法论的继续研究,仍须着眼于《民法总则》继续完善之可能。
就解释论而言,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后至民法典编纂完成之前,尤须注重「过渡期解释作业」的特殊性。这一过渡期内,诸法并存、新旧交错的局面,前所未有。既对司法实务提出巨大挑战,也为重新审视、通盘检讨现行法体系提出了强制性要求。
就立法论而言,在民法典分则各编逐步起草、交付审议的过程中,必然涉及总则和分则之间的协调,不可避免地要对《民法总则》加以调整和修改。这正是补救《民法总则》不足的最后机会。否则,民法典通过之后,在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不可能修改,此类不足势将对司法实践和民事生活产生消极影响。法典尚未完成,总则仍须努力。
本书以解释论为主,兼顾立法论上的探讨。关于各处条文的修改建议,汇总为《民法总则修改建议稿》,另文发表于《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十卷,以供参考。
本书有如下特色:
其一,立法史考辨。每个条文下设[本条来源][立法史略][本条释义]三栏。
以下为麦读君从书中摘选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本条来源】
本文来源于《合同法》第49条,但将“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改为“实施代理行为”。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立法史略】
室内稿第132条设有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一)伪造他人的公章、营业执照、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二)被代理人的公章、营业执照、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遗失、被盗,或者与行为人特定的职务关系已经终止,并且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对人应当知悉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征求意见稿第128条删除该款。一次审议稿第152条恢复该款,但删除“营业执照”一语。二次审议稿、三次审议稿未变。2017年2月16日法律委员会审议稿删除该款。此后未再恢复。
【本条释义】
(一)表见代理及其法理基础
(二)删除“容忍代理”
(三)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
(四)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五)表见代理的效果
(六)无权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责任
(七)不构成表见代理时被代理人的责任
(八)举证责任
(九)本条可类推适用于准法律行为
本条来源,指《民法总则》条文所由来之旧法,以及《民法总则》该条文对旧法的增删修改。立法史略,则考证此次《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每个条文在历次草案中的演变,以便为历史解释提供参考。(注1:文义解释,自然是法律解释之首要方法。历史解释,有助于深化或佐证对文义之理解,或者提示文义中的特别之处。试举一例。非法人组织应否一律登记?若对《民法总则》第103条惊鸿一瞥而不加细究,不免误认为「非法人组织应一律登记」「不登记的组织就不是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以登记为要件将导致不登记的组织成为其他组织」云云。然而,文义上,本条明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显然不同于「依法」登记(并显著区别于法人之应当「依法成立」,法律未规定须登记者,不以登记为要件。进而考察立法资料,更可知本条从最初草案之非法人组织应「依法成立」,改为「依法登记」,再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其文义上的限缩之意甚明。)
其二,现行法整理。《民法总则》与现行民事基本法、民事特别法的关系,错综复杂,非经体系解释,难以适用。(注2:体系解释的重要性,固不待言。且举一例。《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倘若看到但书,即望文生义,认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以无效为原则、以不无效为例外」,则谬矣。但书未必表示例外,单就我国现行《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三部法律观察,但书之不同用法,至少有13种之多,表示「例外」之意者,不过其中之一而已,其余12种,均非「例外」之意(详见本书对《民法总则》第153条的释义)。法律行为违法无效,乃实务和理论上至关重要的大问题,对此,必须准确理解但书之含义,绝不能置司法解释和裁判实务一贯立场于不顾,轻言「原则无效、例外不无效」。)诸法制定时间跨度较长,其间社会经济快速变迁,因而呈现出新法与旧法、基本法与特别法、上位法与下位法交错甚至抵牾的局面。同时,《民法总则》多处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或连带责任等)的依照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此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究竟包含哪些法律,亦有待整理。有鉴于此,本书秉持体系视角,尽可能梳理与《民法总则》各个条文相关联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法源,辨析其适用关系,并制作图表,以便观察
其三,裁判例集注。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裁判例虽不属正式法源,但因具有审级上的拘束力或事实上的说服力,而成为不可或缺的非正式法源,其地位日渐重要。在我国法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固然因其法定的参照效力而具有显要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阅案例等各种层级的裁判例,其意义亦不容轻视。《民法通则》施行三十年来,我国民事审判业已积累海量经验,构成学术研究和实务参考的巨大宝库。法院裁判,或解释法律,或补充漏洞,或阐明基本法理,或回应全新问题,均构成现行法之一部。法学著述,无论采用何种体裁,倘若仅关注立法与学说,而轻忽本土案例,必不能反映现行法之全貌。我国当下学界,学术论文日益重视判解研究,但民法著作广泛征引本国裁判者,尚不多见。《民法总则》并非全新的法律,全部 206 个条文,至少有 3/4 来源于对现行法的重述、提炼或修正(详见本书附录条文对照表);新增条文,又大多是法理或裁判规则的明文化。因此,总则前时代的裁判,在总则施行之后仍不失其参考价值。有鉴于此,本书参考我国古代律例疏议及大陆法系民法典评注经验,收集我国各级法院判决、裁定 900 余件,提炼裁判见解,评析得失,注解条文,以宏其用。少数案情复杂、不便概括摘引者,作为[典型案例],全文录于相应条文之末。所引裁判文书中某些文句的下划线,均为笔者所加。所选案例,侧重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司法·案例》《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所载案例,以及未载于上述刊物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判;遇有下级人民法院具有创造性或代表性的裁判,亦有收录。除另注明出处者外,本书所引案例,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唯因一人之力有限,所涉者沧海一粟,不过抛砖引玉而已。
本书之完成,最感谢恩师梁慧星先生。二十年来读先生著作文章,十年来聆先生言传身教,受益无穷。学自先生的知识与方法,奠定本书的基础。
前辈学者梅仲协先生著有《民法要义》,慎思明辨,微言大义。梅先生高足,名重海内者,有谢怀栻先生和姚瑞光先生。谢先生是梁师之师,学脉相承。姚先生为我国台湾地区法界耆宿,所撰民法、民事诉讼法著作,注重本土条文与判例,融通学说与实务,深具启发性。晚辈不才,虽不能至,心向往之,爰定书名《民法总则要义》,聊表致敬之意。
本书中若干观点的形成或扩展,得益于「民法自干五」「民法饭醉烟酒会」讨论会上的交流,感谢陈信勇、张谷、韩家勇、朱庆育、金可可、杨代雄、朱晓喆、周江洪、解亘、孙维飞、叶名怡、吴一鸣、陆青、庄加园、纪海龙、肖俊、娄爱华、姚明斌、章程等一众师友同道。法律出版社刘文科副编审、似玉编辑精心审校本书,研究生程怡、刘梦、张睿敏、丁云肖同学协助整理表格和裁判文书引用格式,备极辛劳,谨致谢意。
民法总论博大精深,笔者学浅才疏,错漏讹误之处必多,尚祈读者诸君不吝指正。宝贵意见,敬请赐发笔者邮箱liyukarl@126.com,不胜感激!
李 宇
2017年7月4日
麦读第 71 期赠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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