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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他人签订不动产无偿转让合同,构成什么罪? | 麦读实务

2017-12-27 张明楷和他的学生 麦读

作者=张明楷和他的学生们

来源=《刑法的私塾之二(上下)》


【案例四】被告人甲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被害人乙与自己签订不动产无偿转让合同,并且迫使乙第二天与自己去办理过户登记,事实上也办理了过户登记。




学生:这个案件可不可以定抢劫罪?什么时候抢劫既遂?

 

张明楷:在日本有侵夺不动产罪,所以,各种侵害他人不动产的行为都可以归人这个罪。但是,日本的判例又认为,在诈骗罪中,如果行为人欺骗他人,导致他人将不动产转移在自己名下,构成对财物的诈骗罪,而不是对财产性利益的诈骗罪。刑法理论一般也赞成这种观点,但我觉得有点奇怪。如果按照这个逻辑,本案在日本似乎也属于抢劫财物。但是,日本刑法理论认为,使用暴力手段夺取他人不动产的,属于抢劫财产性利益。

 

学生:德国刑法有抢劫性敲诈勒索罪,处刑与抢劫罪一样。被告人的行为在德国成立抢劫性敲诈勒索罪。

 

张明楷:这个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不动产能否转移的问题,因为抢劫罪是一种转移占有的犯罪。以前不动产是不可以转移地点的,所以,人们认为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对象只能是动产,而不可能是不动产。现在科技发展了,事实上不动产也可能整体性地转移地点,所以,现在应当承认不动产是可以转移的。在我看来,在我国将不动产作为抢劫罪的对象不存在问题,财物当然是可以包含不动产的。问题是,被告人抢劫的是不动产本身还是不动产的产权?

 

学生:本案中对于不动产的占有是事实上的占有,还是法律上的占有?

 

张明楷:这要看你如何认识抢劫罪的对象,在本案这不是一个重要问题。在日本,如果甲暴力迫使乙在合同上签字时,就可能构成抢劫财产性利益的既遂。如果后来又将不动产过户到甲的名下,也不会另认定为一个抢劫罪,而是会作为包括的一罪,因为甲的行为最终只侵犯一个财产法益。

 

学生:这个案件在我国应当如何处理?

 

张明楷:我觉得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当然,前提是暴力、胁迫行为确实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否则,就成立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对象是不动产的产权这一财产性利益,因为产权确实转移了。

 

学生:什么时候可以认定为抢劫了不动产本身呢?

 

张明楷: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压制他人反抗,进而事实上占有了他人的不动产,就可以认定为抢劫了不动产本身吧。

 

学生:可是不动产本身并没有转移啊。

 

张明楷:盗窃罪、抢劫罪并不是说要转移财产的位置,而是转移财物的占有。如果被告人一家事实上人住了或者事实上控制了不动产的管理等等,就可以说转移了事实上的占有吧。所以,我觉得以前人们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等罪的对象的观点还是有疑问的。因为所谓盗窃等转移占有的犯罪,强调的是转移占有,而不是转移财物本身的存在空间。虽然在通常情况下,只有转移财物的存在空间才能转移占有,但是,在不少情况下,即使不转移财物的存在空间,也可以转移占有。例如,B 骑自行车到 A 家的大院后,因为发生矛盾,A 想将自行车据为己有,就使用暴力将 B 赶跑了,自行车留在 A 的院子里,即使 A 长时间没有挪动这辆自行为车,也要认定自行车已经转移占有了。所以,不动产能否转移与不动产的占有能否转移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在我们讨论的这个案件中,我还是觉得甲抢劫了不动产的产权即财产性利益。

 

学生:如果甲仅逼迫乙在无偿合同上签字,后来没逼迫乙办理过户登记的,也是抢劫既遂吗?

 

张明楷:按照我的观点,这也是抢劫财产性利益既遂。只不过这里的财产性利益用哪个名称来表述,可能有争议。这种行为相当于被告人使被害人产生了债务,被告人根据合同取得了债权。

 

学生: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件: A 使用暴力逼迫「富姐」给自己写欠条(比如欠 200 万),后来,A 持「富姐」的欠条去法院提起诉讼,而且还胜诉了。这个案件与上一个案件有相似的地方。

 

张明楷:对。使用暴力手段让「富姐」写欠条,并将欠条据为己有时,就已经构成抢劫财产性利益的既遂。在日本,如果行为人强迫被害人用自己的白纸写欠条,然后将欠条据为己有的,也可能认定为抢劫有体物,即「写着欠条的那张纸」就是抢劫罪的对象。我们国家一般不会这样认为,但认定为抢劫财产性利益的既遂是没有问题的。

 

学生:德国刑法没有抢劫财产性利益的犯罪。有两个法条规定敲诈勒索,一条规定的是普通的敲诈勒索,另一条规定的是抢劫性敲诈勒索。抢劫性敲诈勒索罪,是指以抢劫的手段实施敲诈勒索,获取财产性利益。

 

张明楷:抢劫性的敲诈勒索罪实际上相当于日本的抢劫财产性利益。

 

学生:如果取得欠条就已经构成抢劫财产性利益既遂了,那么持欠条去法院起诉「富姐」,胜诉了或者败诉了,对于后一行为怎么评价?

 

张明楷:持欠条到法院的起诉行为,当然也是诈骗行为,就是我们通常说的诉讼诈骗。胜诉了是诈骗既遂,败诉了是诈骗未遂,当然还会同时触犯虚假诉讼罪。

 

学生:持欠条到法院起诉的行为是否可以评价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

 

张明楷:这个行为不是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刑法增设了虚假诉讼罪,这个案件在罪数上的处理有点麻烦。如果说将后面起诉的行为认定为诉讼诈骗,那么,它与前面的抢劫行为可能仅成立包括的一罪,因为最终侵害的只是一个法益。即便如此,也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如果说将后面起诉的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那么,它与前面的抢劫罪就是典型数罪,对二者要实行数罪并罚。于是,麻烦就出来了。

 

学生:您的意思是,如果后面的行为认定为较重的诈骗罪,对被告人只能认定为包括的一罪;如果后面的行为认定较轻的虚假诉讼罪,反而还会数罪并罚。

 

张明楷:是不是有点麻烦?我以前写的一篇关于同种数罪的并罚的论文也提到类似问题。通说认为同种数罪不并罚,于是,两个均按诈骗罪处理的牵连犯也不并罚。但这样的结论不合理。比如,甲两次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然后利用伪造的公文诈骗财物,每次诈骗数额巨大,两次相加的数额仍然还是数额巨大。如果将两次行为都当诈骗罪处理,不实行并罚,只能适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如果将前一次行为当诈骗罪处理,将后一次行为当作较轻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处理,就要数罪并罚,所处的刑罚反而可能超过10年徒刑。现在遇到的是相同的问题。

 

学生:看来,对抢劫「富姐」的案件定两个罪,实行并罚才是合理的。

 

张明楷:我也是这样认为的,关键是如何说理的问题,全面评价案件事实与案件处理的公平性,是实行并罚的实质理由。至少可以认为,前面抢劫「富姐」的行为构成抢劫财产性利益既遂,后面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实行数罪并罚,是完全合理的。这与日本刑法理论所说的「搭扣现象」有相似之处,但又不完全一样。

 

学生:将后面的行为仅评价为虚假诉讼罪,是不是不全面?

 

张明楷:没有关系,因为骗取财物的部分可以包括地评价到抢劫财产性利益的不法中去。

 

学生:我看到过一个案例:被害人开了一家货运公司,被告人想入股,但被害人一直拒绝。于是,被告人带着一帮人到被害人办公室将被害人打了一顿,并强迫被害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让被害人将 50% 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人,被告人支付被害人 10 万元转移款。在签订此协议之后1年内,被告人每个月按时间取得红利,一年内获得 350 万元。

 

张明楷:这也是抢劫财产性利益。就是说,被告人前面使用暴力让被害人转让股权时,抢劫财产性利益的犯罪就已经既遂。

 

学生:被告人的行为成立强迫交易吧。

 

张明楷:行为成立强迫交易罪并不是对成立抢劫罪的否定,强迫交易罪完全可以与抢劫罪想象竞合,结局是按抢劫罪量刑。

 

学生: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敲诈勒索,即先前迫使被害人签转让协议时,并未当场取得财物,后面取得红利时才取得财物。由于不符合当场取得财物的条件,所以不成立抢劫罪。


张明楷:这种观点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所谓当场取得财物的要件,本身就有疑问。抢劫罪的成立不在于是否当场取得财物,而在于取得财物是否基于对被害人反抗的压制。如果被告人事后取得财物,也是因为先前的抢劫行为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当然也成立抢劫罪。第二,持这种观点的人,对财物作狭义的理解,而没有考虑到股权是一种财产性利益,本身就是抢劫罪的对象。被害人将股权转让给被告人,就是抢劫罪的结果。


学生:后面取得的红利,是否认定为抢劫数额?能否认定为抢劫 350 万元?

 

学生:取得 350 万元红利,不是直接基于抢劫行为。

 

张明楷:我觉得应当按抢劫行为时的股权价值认定抢劫数额,后面的分红属于犯罪所得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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