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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录 · 专利】最高法院|专利无效中的证据有效性认定

中国裁判文书网 IP控控 2023-08-26

要点与观点:

   (1)这是一个个人申请的外观专利,从无效到一审、二审,再打到最高法院,权利人的意志品质不可谓不强。

   (2)虽说是域外证据,多了个公签证程序,且专利权利人一直主张证据1《三宝颜星报》是伪造证据、不合格证据,但是其不完整、四个版面的刊头明显不一致、同一页报纸的正反面字体不同、清晰度不一样属事实审查问题,复审委、一审、二审法院恁是都没审查出来,真是遗憾。还好,专利权人没有放弃,最终赢得终于案件(最高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细节是魔鬼!

   3)SO,知识产权诉讼,也提倡“坚持就是胜利!”

   

合议庭:

   王永昌李剑秦元明


相关文书:

       涉案专利号:ZL 2004 3 0067996.5

       专利无效决定书:第15790号

       二审判决书:2011高行终字第1624号


 

判决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立闽。

委托代理人:蔡廷茂,厦门龙格专利事务所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凤云,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德益建材有限公司(原名福建省晋江磁灶前尾建材二厂)。

法定代表人:王清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晰,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栋梁,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立闽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二审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德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6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立闽委托代理人蔡廷茂,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凤云、张华,德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立闽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第157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579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15790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福建省晋江磁灶前尾建材二厂于2010年8月20日经核准变更为福建省晋江德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尾建材二厂请求宣告陈立闽的第200430067996.5号、名称为“瓷砖”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无效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5790号决定中对于证据的认定如下:

 

证据1是编号为SN09-440889号2004年2月20日出版的《三宝颜星报》(以下简称《三宝颜星报》)的公证认证材料的复印件,以及盖有“泉州市翻译工作者协会”印章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前尾建材二厂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公证认证材料的原件。该公证认证材料包括:由菲律宾共和国外交部出具的带有外交部印章和其官员FRANCESRUTHB.BACATAN签字的证明;三宝颜市地区审判法庭14分庭首席法官REYNRTIOG.ESTACT0出具的公证法授权证明书;编号为2009年序列第148卷第88页第435号的公证文书,该公证文书是由公证员QUIRINOG.ESGUERRAJR.签名的《三宝颜星报》出版者AMELIAC.ERASGA的宣誓誓词以及2004年2月20日出版的《三宝颜星报》组成。

 

陈立闽以福建省晋江市泗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农公司就相类似证据和理由提出过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决定为由,认为本案不应该受理和审理。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另案中,泗水公司在口头审理时补交一份2004年2月24日出版的《三宝颜星报》作为证据,该案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指出该证据的提出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规定的例外情形,对该证据不予考虑。虽然该证据与证据1的部分内容相同,但其是域外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3节3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一项专利已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但所述理由或者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所述决定考虑的情形除外。”本案受理和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陈立闽对证据1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认为其公证法授权证明书上没有印花,也没有证据表明宣誓人的身份是该报的出版者,其宣誓内容前后不一致,不能证明《三宝颜星报》是合法的公开发行出版物,并且报纸字迹、图案模糊,纸质很新,刊登内容不符合逻辑。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编号SN09-440889号的认证文书中有“没有外交部公章、红缎带和印花的证明无效。文件如有明显篡改、抹擦、弄脏或损坏亦无效”的备注,从前尾建材二厂行政程序的口头审理时提交的完整原件可以看出,编号为SN09-440889号的外交认证文书有红缎带和金色齿轮状印花标志,在该印花上有清楚的菲律宾外交部的钢印印章,并且有菲律宾外交部官员FRANCESRUTHB.BACATAN签字加以证明;附于其后面的公证法授权证明书、公证文书均具有菲律宾外交部的钢印印章,未出现明显篡改、抹擦、弄脏或损坏的痕迹,在陈立闽未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所示的是2004年2月20日的《三宝颜星报》第6版中编号为005、规格100*200mm/200*400mm的瓷砖的外观设计,其出版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04年7月21日之前,可以用于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15790号决定关于相同和相近似的认定为: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15790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陈立闽不服第15790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

德益公司提交的所谓的《三宝颜星报》公证、认证程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47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4734号决定已对《三宝颜日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案的公证员“雷尼里奧G.埃斯塔秀”与第14734号决定中的公证员为同一人,他在之前公证中已作了伪证,这样的公证员没有公证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14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2140号判决也对《菲律宾三宝颜日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2.第15790号决定中的证据1没有印花,说明这份公证是无效的;

 

3.公证授权证明书上只有“雷尼里奧G.埃斯塔秀”一个人的签名,并且没有盖章,宣誓人和公证人没有在《三宝颜星报》上签名,不符合公证程序;

 

4.公证材料里的宣誓书内容自相矛盾;

 

5.《三宝颜星报》没有证据证明它们是合法的公开发行的刊物,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已是公众所知的设计,且这样的广告不符合市场规律;

 

6.原告2008年申请的其他外观设计专利也出现在该份报纸上,可以看出这份报纸是德益公司专门针对原告而伪造的;

 

7.该份报纸字迹模糊,报刊的刊头都模糊不清,纸质却很新,难以看出是2004年的报纸;

 

8.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中也对《三宝颜星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陈立闽认为第15790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一审法院撤销第15790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德益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出示了本案公证认证原件,该原件没有明显篡改、抹擦、弄脏或损坏的痕迹,并且在认证文书首页有红绸带、印花和菲律宾外交部的钢印印章,其背面附有我国外交部驻菲律宾使领馆的认证,在附于其后的公证法授权的证明书、公证文书上均盖有菲律宾外交部的钢印印章,该份证据手续完备,没有明显矛盾之处,德益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在陈立闽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可。本案中陈立闽提交的新证据未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不应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1579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5790号决定。

 

第三人德益公司同意第15790号决定的认定内容以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并称:德益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出示了《三宝颜星报》的完整公证认证原件;“雷尼里奥G.埃斯塔秀”并不是公证员,而是法官;公证书上有印章,广告发布者如何发布广告与报纸出版者无关,亦与报纸的真实性无关,其他司法判决并未认定该份报纸是伪造的,原告主张该份报纸系伪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德益公司认为第15790号决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7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16日,专利号为200430067996.5,名称为“瓷砖”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是陈立闽。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1.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2.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3.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省略仰视图。

 

针对上述专利权,前尾建材二厂于2010年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前尾建材二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4年2月20日出版的《三宝颜星报》相关版面及经我国驻菲律宾大使馆领事认证和由菲律宾共和国Zamboanga(三宝颜)市地区审判法庭14分庭的首席法官和当地律师进行公证的相关手续。该份证据上有红缎带和金色齿轮状印花标志,在该印花上有清楚的菲律宾共和国外交部的钢印印章,并且有菲律宾外交部官员FRANCESRUTHB.BACATAN签字加以证明;附于其后面的公证法授权证明书、公证文书均盖有菲律宾外交部的钢印印章,未出现明显篡改、抹擦、弄脏或损坏的痕迹.在该份证据中的《三宝颜星报》第6版中公开了一种瓷砖的外观设计,在该版面下方标有“UNIQUECERAMICTILES”和“LIANHUATTRADING”的字样,在附后的翻译文件中分别译为“精致瓷砖”和“联发贸易公司”。

 

证据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7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10757号决定,共8页,其中的无效宣告请求人为泗农公司。

 

前尾建材二厂认为证据1公开发表了一款瓷砖的外观设计图片,公开发表的时间为2004年2月20日,由《三宝颜星报》出版者阿米利亚C.艾拉斯戈宣誓并提供报纸原件,其公开发表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7月21日;且与涉案专利均属于贴墙面用砖,属于用途相同的产品。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2是已生效的第10757号决定,该决定认定:200530018230.2号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专利属于相近的外观设计,宣告200530018230.2号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由于在先设计与被宣告无效的200530018230.2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显然,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综上所述,前尾建材二厂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2010年6月17日,陈立闽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无效宣告请求答辩书及如下反证:第14734号决定复印件,共5页。陈立闽认为:

 

1.反证证明泗农公司已就相类似的证据和理由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该不予受理和审理;

 

2.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1的公证授权证明书上没有印花,也没有证据表明宣誓人的身份是该报的出版者,且宣誓内容前后不一致,应视为无效的证据;

 

3.证据1不能证明《三宝颜星报》是合法的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且报纸字迹、图案模糊,纸质很新,刊登内容不符合逻辑。因此,证据1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已有在先设计公开。

 

2010年7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陈立闽2010年6月1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答辩书及反证转给前尾建材二厂。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陈立闽,证据1与第14734号决定中使用的证据不相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前尾建材二厂当庭提交证据1的原件,强调印花是指认证书首页上的,而非其他页;陈立闽经核实认为该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同时提出在第14734号决定中曾提交过公证认证文件,说明公证书、授权证明书应有印花,而证据1中没有该印花,对证据1的公证认证手续以及报纸本身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坚持书面答辩意见。前尾建材二厂当庭指明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设计,并坚持书面对比意见,陈立闽核实该设计,认为其与涉案专利相近似,并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间接证明涉案专利与证据l相近似的作用无异议。

 

2010年7月12日,前尾建材二厂对陈立闽2010年6月1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答辩书提交答复意见如下:

1.本案符合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条件;

 

2.前尾建材二厂提供的菲律宾外交部认证书正本原件完全不存在该认证书备注说明记载的几种无效情形,也没有体现认证书正本以外的其他材料非要文件印花不可;

 

3.证据1中的《三宝颜星报》确是印刷品原件,陈立闽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没有为其主张提供其他任何佐证,可见该出版物是真实的;

 

4.对于宣誓人的身份经过公证认证,宣誓内容前后呼应没有矛盾,应当予以确认。

 

2010年12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5790号决定。

 

在诉讼过程中,陈立闽于2011年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未在无效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如下证据

 

1.《三宝颜日报》相关版面及其公证认证材料;

2.第2140号判决;

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

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

5.ZL200830156718.5及ZL200830112218.1的外观设计图案。

 

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第2140号判决中2004年4月15日出版的《三宝颜日报》报刊原件及其公证认证材料及翻译件不具备真实性,与本案证据1的真实性无直接关联。陈立闽于2011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菲律宾共和国贸易与工业部证明和认证证书及其中文译文。该份证据证明陈立闽针对证据1中出现的“UNIQUECERAMICTILES”和“LIANHUATTRADING”进行了工商注册查询和证明并办理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其中的证明文件由菲律宾共和国马卡蒂市贸易与工业部部长VICTORIOMARIOA.DIMAGIBA出具,证明企业名称“UNIQUECERAMICTILES”和“LIANHUATTRADING”未进行注册。

 

一审法院另查明,前尾建材二厂于2010年8月20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德益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在庭审过程中,陈立闽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其仅对第15790号决定中关于证据1真实性的认定有异议,对于第15790号决定中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认定及其他部分均不持异议,德益公司亦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15790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对于原告不持异议的部分,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第15790号决定对证据1真实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证据1为2004年2月20日出版的《三宝颜星报》相关版面及其公证认证材料,在庭审过程中,德益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了该份证据的原件,经审查,该证据原件没有篡改、涂改、弄脏或损坏的痕迹,在认证文书首页有印花和菲律宾共和国外交部的钢印印章,由被印花所固定的红色绸带将全部公证认证材料连为一体,在附于其后的公证法授权的证明书、公证文书上均盖有菲律宾共和国外交部的钢印印章,该份证据手续完备,亦无明显矛盾之处。陈立闽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陈立闽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补充证据为菲律宾共和国马卡蒂市贸易与工业部部长出具的未注册证明,其仅能证明该市范围内相关公司的注册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在证据1中的“UNIQUECERAMICTILES”和“LIANHUATTRADING”在菲律宾共和国范围内未注册。因此,在陈立闽末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15790号决定对证据1真实性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79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立闽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第15790号决定。

 

陈立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第15790号决定和一审判决,维持涉案专利权全部有效。上诉理由是:

 

(一)证据1是伪造的,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4734号决定中已对《三宝颜日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案的公证员“雷尼里奧G.埃斯塔秀”与第14734号决定中的公证员为同一人,其在之前公证中已作了伪证,这样的公证员没有公证力;第2140号判决也对《三宝颜日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第15790号决定中的证据1没有印花,说明这份公证是无效的;3.公证授权证明书上只有“雷尼里奥G.埃斯塔秀”一个人的签名,并且没有盖章,宣誓人和公证人没有在《三宝颜星报》上签名,不符合公证程序;4.公证材料里的宣誓书内容自相矛盾;5.《三宝颜星报》没有证据证明它们是合法的公开发行刊物,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已是公众所知的设计,且这样的广告不符合市场规律;6.陈立闽2008年申请的其他外观设计专利也出现在该份报纸上,可以看出这份报纸是德益公司专门伪造的;7.证据1的字迹模糊,报刊的刊头都模糊不清,纸质却很新,难以看出是2004年的报纸;8.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中也对《三宝颜星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二)陈立闽提交的补充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如果要否认,应当提交反证。

 

专利复审委员会、德益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当事人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并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15790号决定对证据1真实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证据1为2004年2月20日出版的《三宝颜星报》相关版面及其公证认证材料。在一审庭审中,德益公司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经审查可以确认证据1的原件没有篡改、涂改、弄脏或损坏的痕迹,在认证文书首页有印花和菲律宾共和国外交部的钢印印章,由被印花所固定的红色绸带将全部公证认证材料连为一体,在附于其后的公证法授权的证明书、公证文书上均盖有菲律宾共和国外交部的钢印印章,该份证据手续完备,亦无明显矛盾之处。陈立闽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证据1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其他决定或判决中对《三宝颜日报》的真实性采信情况,以及其他案件中对《三宝颜星报》的釆信情况,跟该案的证据提交期限、其他证据和事实情况有关,与本案证据1的真实性能否采信并无直接关联,因此陈立闽的有关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陈立闽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并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尚不足以推翻证据l的真实性,故应不予采信。

 

陈立闽上诉主张其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菲律宾共和国马卡蒂市贸易与工业部部长出具的未注册证明应当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该市范围内相关公司的注册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在证据1中的“UNIQUECERAMICTILES”和“LIANHUATTRADING”在菲律宾共和国范围内未注册。因此,陈立闽的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在陈立闽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第15790号决定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维持第15790号决定,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立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陈立闽负担。

 

陈立闽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第15790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全部有效。主要理由是:

 

(一)《三宝颜星报》是伪造的,真实性不应当予以认可

1.德益公司在涉案专利涉及的前一无效程序中提供的《三宝颜日报》是伪造的,也反过来证明本案中的《三宝颜星报》是伪造的。

 

2.菲律宾共和国外交部指出没有外交部公章、红缎带和文件印花的证明无效,证据1的公证授权证明书上没有印花,说明这份公证是无效的。

 

3.公证法授权证明书上只有“雷尼里奥G.埃斯塔秀”一个人的签名,虽然认证文件中提到证明书上的签名和盖章属实,但公证授权证明书上没有盖章,并且宣誓人和公证人也没有在《三宝颜星报》上签名,不符合公证程序。

 

4.公证材料里的宣誓书上的内容自相矛盾,宣誓书第二段第一行有“本人对所夹送给《三宝颜星报》的广告负责”,可是宣誓书第三段又说“由该报2004年2月20日起刊登3次正规版”。

 

5.没有证据证明《三宝颜星报》为合法的公开发行刊物,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6.证据1内容是联发贸易公司在《三宝颜星报》上做的一整版图案非常模糊的外墙瓷砖广告。该报是菲律宾一发行量很小的地方报纸,只登三天广告,明显没有经济效益,不符合常理和逻辑。

 

7.《三宝颜星报》所登载的广告里另有两种图案的瓷砖也是陈立闽2008年申请的两款外观设计专利。由此,《三宝颜星报》显然是德益公司伪造的。

 

8.《三宝颜星报》字迹、图案都比较模糊,报刊的刊头模糊不清,不同版面的刊头都不相符,没有第1、2版面,没有刊号。版面序号6与3、4、5明显不一样。纸质很新好像是刚印刷不久。

 

9.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244号判决和(2010)闽民终字第283号判决均不认可证据1中《三宝颜星报》的真实性。10.陈立闽补充提交的新证据1和2亦能证明证据1是伪造的。

 

(二)一、二审判决对陈立闽的补充证据的认定错误

补充证据是工商查询结果。相关证明的函头是菲律宾贸易与工业部,落款是贸易管理与消费者保护局,并不是马卡蒂市贸易与工业部,一、二审法院作出“其仅能证明该市(马卡蒂市)范围内相关公司的注册情况”的认定是错误的。

 

(三)二审程序不合法

陈立闽已向二审法院提出正在菲律宾调取新证据,由于当时菲律宾三宝颜市发生动乱未能及时提交,请求延长举证期限,然而二审法院不但没有延长举证期限,而且未经开庭审理就作出二审判决,程序不合法。

 

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1.关于证据1的真实性,陈立闽的理由在无效行政程序和一、二审程序中均表述过,我方坚持第15790号决定的观点;2.新证据1不能证明在菲律宾全国的登记情况;3.新证据2中出版人的签名与证据1中的签名不符,存在虚假的可能。故请求驳回陈立闽的再审申请。

 

第三人答辩称:1.第14734号决定和第2140号判决没有认定《三宝颜日报》是伪造的,雷尼里奥G.埃斯塔秀没有作伪证;2.证据1是报纸原件,公证认证手续完备,是有效的,夹报只是翻译问题,如果保管得当,2004年的报纸不一定就发黄;3.陈立闽主张2008年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可能出现在2004年的报纸上,这反而可以证明陈立闽是习惯性地抄袭国外出版物公开的外观设计;4.广告的次数和大小等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作为广告刊登者,刊登三天看看效果也符合常理。

 

本院审理查明:

1.证据1中的《三宝颜星报》本身存在如下问题:不完整,只有第3、4、5、6版;四个版面的刊头明显不一致,第4版与第5版的刊头比较接近,第3版和第6版与其他两版的刊头区别明显,第6版的序号与其他三版序号的字体明显不同,第3、4、5版和第6版刊头标识和出版日期中的逗号明显不同;同一页报纸的正反面上的字体不同,清晰度不一样。

 

2.陈立闽提交的新证据1是菲律宾三宝颜市贸工部区域主任签发的证明及认证材料,证明载明:根据经修订的第3883号法案(或称为《商业名称法》),在本办公室现有的纪录中,商业名称UNIQUECERAMICTILES和LIANHUATTRADING并未注册。

 

3.陈立闽提交的新证据2是《三宝颜星报》出版人阿米利亚C.艾格拉斯于2012年3月2日签名的宣誓书及相关的确认书、公证授权证明和两个认证书。在宣誓书中,阿米利亚C.艾格拉斯声明其为《三宝颜星报》的出版人,该报系在三宝颜市出版的英文周刊,其本人自1985年起担任上述《三宝颜星报》的出版商,该报的档案和副本自出版之日起最多保存2年,因此无法提供过去已出版的《三宝颜星报》的副本,无法确定《三宝颜星报》2年之前原始出版的内容。2006年的某个时候,我们用于储存有关《三宝颜星报》所有以往的出版物和档案的仓库被洪水淹没,且所有的档案的文献已全部被摧毁。其根本无法确定或核实2004年2月20日出版的《三宝颜星报》的内容或早于两年前的出版物。

 

4.德益公司提交的新证据3为经过公证证明的阿米利亚C.艾格拉斯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宣誓书。内容如下:2009年12月3日,本人曾宣誓:本人系《三宝颜星报》出版商,本人对送交给《三宝颜星报》在该报上插登的广告负责。该报系周报,每周用英文在菲律宾三宝颜市出版发行。该报还在菲律宾的Basilan巴士兰、Sulu苏禄以及Mindanao棉兰老及菲律宾的其他地方发行。广告“精致瓷砖堂皇而典雅家庭用砖”于2004年2月20日在该报插登。本人并非该广告的一方,对该广告也没有直接兴趣。随后,2012年3月2日,本人宣誓本人系《三宝颜星报》的出版商。该报系周报,自1985年起每周用英文在三宝颜市出版发行。作为《三宝颜星报》的出版商,我对《三宝颜星报》运营的各个方面都进行监督。按照惯例,我们最大限度地保留最近2年的《三宝颜星报》出版物的记录和复印件。由于在2006年,位于河堤附近用于保存《三宝颜星报》出版物记录和复印件的办公室遭到洪水侵袭,记录和档案材料均被破坏,所以不能够提供先前的关于《三宝颜星报》出版物的材料。由于上述原因,我没有其他方式能够证实2004年2月20日或2年以前所出版的出版物内容的真实性。本人2009年12月3日与2012年3月2日所宣誓的内容不矛盾,如上所述,宣誓内容属实。2009年12月3日,针对所附的出版广告“精致瓷砖堂皇而典雅家庭用砖”,本人宣誓如下:2006年,我们的办公室遭遇洪水侵袭,先前的《三宝颜星报》出版物记录和复印件均被破坏,所以我在2009年宣誓书中所提及的关于2004年2月20日内所出版的广告内容已经不保存在我们的办公室中,而是来自于本人的个人收藏。因为本人将个人所收藏的出版广告附在2009年的宣誓书中,所以本人仅表明所述广告,除了按照本人宣誓书所述,本人没有其他办法能够证明2004年2月20日《三宝颜星报》所出版的内容的真实性。最后我必须重申,以便彻底理清该事实:广告“精致瓷砖堂皇而典雅家庭用砖”确实于2004年2月20日在《三宝颜星报》出版。我宣誓是为了证实上面所述事实可用于相关的合法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证据1中的2004年2月20日《三宝颜星报》是否是真实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一)证据形成的原因;(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虽然证据1中的2004年2月20日的《三宝颜星报》没有篡改、涂改、弄脏或损坏的痕迹,并且认证文书首页有印花和菲律宾共和国外交部的钢印印章,印花所固定的红色绸带将全部公证认证材料连为一体,附于其后的公证授权的证明书、公证文书上均盖有菲律宾共和国外交部的钢印印章,证据手续完备。但该份《三宝颜星报》本身是一份不完整的报纸,只有第3、4、5、6版,没有第1、2版;四个版面的刊头明显不一致,第4版与第5版的刊头比较接近,第3版和第6版与其他两版的刊头区别明显,第6版的序号与其他三版序号的字体明显不同,第3、4、5版和第6版刊头标识和出版日期中的逗号明显不同。同一页报纸的正反面上的字体不同,清晰度也不一样。《三宝颜星报》的出版商阿米利亚C.艾格拉斯先后给陈立闽和德益公司出具了宣誓证明材料,但对于证据1中的2004年2月20日《三宝颜星报》的真实性的表述有矛盾之处,无法证明上述报纸的真实性。

 

陈立闽对上述报纸的真实性提出诸多合理置疑,德益公司未提供其他补强证据证明上述报纸的真实性。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经过综合判断,本院无法确认证据1中2004年2月20日的《三宝颜星报》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一、二审法院认定《三宝颜星报》真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三宝颜星报》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的情形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一、二审法院以该份报纸上刊登的广告“精致瓷砖堂皇而典雅家庭用砖”图案作为在先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对,并以二者相近似为由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显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831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62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57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昌

审 判 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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