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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录·商标】最高法院|“非医用口香糖”与“牙膏”是类似商品!普通公众,你真是傻子瓜子吗?

知产宝 IP控控 2024-01-02


涉案商标

 

要点与观点总结:

    1、案件事实:

1)被异议商标“益达YiDa”:申请第3类,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药皂、香皂、洗衣用浆粉、洗涤剂、洗衣剂、清洁制剂、化妆品、牙膏、皮革洗涤剂。

2)引证商标一“益达”:核准注册在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糖果、非医用口香糖。

3)引证商标二“益达”:核准注册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糖果、非医用口香糖、咖啡、茶、糖,蜂蜜、(意大利)烘馅饼、谷类制品、面粉制品、食用淀粉产品、冰淇淋、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搅稠奶油制剂,非医用营养液。

4)引证商标三“益达”:核准注册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抛光制剂、香。

2、授权确权过程:

1)商标局: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2)商评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及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属于商标法28条或29条所指的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3)一审法院(北京知产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或类别不同,或分属于不同群组,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应被认定为类似商品。箭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

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

4)二审法院(北京高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应被认定为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并存,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箭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

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5)最高法院:

“皮革洗涤剂”与“抛光制剂”均为具有不同特定功能的专用商品,并非家居常用消费品,二者在使用目的、使用方式和使用对象上存在较大区别,相关公众在一般情况下施以普通注意力即能作出区分,因而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

“非医用口香糖”与“牙膏”虽在产品实际功效和分销渠道上存在某些差异,但二者在功能效果、零售模式和消费特点方面非常接近,普通公众特别是消费者对于一者之间的差异一般难以作出清晰准确的判辨。所以,综合相关公众的辨别能力以及实际市场效果考察,应当认定二者属于类似商品。

3、风云君评:最高法院把普通公众当傻子瓜子了,连“非医用口香糖”与“牙膏”都分不清了。

 

合议庭:

    夏君丽、郎贵梅、曹刚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最高法行再7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杰·M·布雷杰特,该公司商标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仙,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欣,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垒,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倩采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启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穗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琳,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简称箭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囯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广州市倩采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倩采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1226曰作出(2015)知行字第22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7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箭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仙、王红欣,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徐永垒,倩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穗芳、任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4317298号“益达YiDa”商标,其商标申请曰为20041019日,注册申请人为陈英志,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药皂、香皂、洗衣用浆粉、洗涤剂、洗衣剂、清洁制剂、化妆品、牙膏、皮革洗涤剂。该商标于2007928日初步审定公告,20107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转让于倩采公司。

 

引证商标一为第1405750号“益达”商标,箭牌公司于19981210日申请注册,200067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糖果、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2066曰。

 

引证商标二为第3014714号“益达”商标,箭牌公司于2001119日申请注册,200437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糖果、非医用口香糖、咖啡、茶、糖,蜂蜜、(意大利)烘馅饼、谷类制品、面粉制品、食用淀粉产品、冰淇淋、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搅稠奶油制剂,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436曰。

 

引证商标三为第3014587号“益达”商标,箭牌公司于2001119日申请注册,20112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15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剂、香”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21513日。

 

在法定异议期间内,箭牌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23557号商标异议裁定,对箭牌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箭牌公司不服,于20101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称:

 

(一)其系世界上最大的口香糖生产商。“益达”商标由其公司独创,通过长时间使用、广泛注册、大量宣传,在中国已达到家喻户晓的程度,成为使用于口香糖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箭牌公司具有较强独创性的“益达”商标在汉字构成、语音呼叫方面完全相同,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和复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其“益达”商标使用的商品功能类似或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损害箭牌公司合法权益。

 

(二)倩采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异议商标不具有表明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和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带来不良影响。

 

故请求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囯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倩采公司答辩认为:

 

(一)其是中国牙膏行业十强企业,“益达”是其牙膏产品上的重点品牌,“益达”系列商标已在中国注册使用多年,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其对已获注册的第1736303号“益达YIDA”商标的权利延伸,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箭牌公司“益达”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箭牌公司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益达”商标并非箭牌公司独创。在箭牌公司商品进入我国市场及提出“益达”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有多个类别的“益达”商标获准注册并实际使用。

 

2010126日,箭牌公司第一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箭牌公司认可其中涉及到上述两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情况的证据如下:证据8、箭牌公司在1996年、1999818日以及20001018日通过电视台播出广告电视画面片段及相应的统计数据表格。此份证据为箭牌公司自行制作。证据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加盖“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专用章”的检索报告复印件、文献打印件清单及相关文献目录。其中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发表的报道共149篇,其中40篇为全文打印,其他仅打印文章标题。证据11、期刊报纸对箭牌公司在中国举办公益活动的报道,其中描述了2004年之前箭牌公司开展的口腔健康教育公益活动的情况。证据13、名为“AC尼尔逊公司”的市场调查公司提供的“益达”牌无糖口香糖19961999年在中国销售情况一览表。

 

2012319日,箭牌公司第二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箭牌公司确认其中没有涉及到被异议商标申请曰之前引证商标使用的证据。

 

201274日,箭牌公司第三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材料,其中包括商标局于2012'522日作出的(2012)商标异字第29331号“益达”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局在该裁定中认定箭牌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的“益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箭牌公司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714日收到上述证据材料。

 

倩采公司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该公司“益达”牙膏商品的销售发票、销售清单、经销协议、超市陈列照片、相关广告和宣传报道、产品推介会照片、打假指导手册和产品宣传手册等证据材料。

 

20126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29135号《关于第4317298号“益达YiD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29135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的情形,亦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所规定的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益达YiDa”与诸引证商标虽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益达”,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及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箭牌公司关于倩采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箭牌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

 

(一)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或在先初步审定公告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二)其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目的恶意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带来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9135号裁定中未对其于201274日提交的证据予以审理,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第29135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2913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倩采公司述称:

 

(一)其在第3类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第1736303号“益达YIDA”商标,被异议商标是该商标的权利延伸,与箭牌公司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箭牌公司的“益达”商标在距离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8年后方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该驰名商标的认定仅是针对个案作出,没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第1736303号“益达YIDA,,商标申请注册时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并没有导致市场混乱及不良影响,箭牌公司所称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第2913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程序违法。箭牌公司主张第29135号裁定未对其于201274日第三次提交的证据予以审理,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查明的事实,箭牌公司于2010126曰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628日作出第29135号裁定。箭牌公司于201274日再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风会收到上述证据材料的时间为20127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9135号裁定作出之后收到箭牌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组织质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药皂、香皂、洗衣用浆粉、洗涤剂、洗衣剂、清洁制剂、化妆品、牙膏、皮革洗涤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益达”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香”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或类别不同,或分属于不同群组,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应被认定为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箭牌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应当提交该商标为相关公众知晓的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宣传情况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等因素的相关证据。首先,箭牌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8,即电视广告片段上并未显示时间,而标注有时间的统计数据表格为自行制作,证明力较弱。其次,证据10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中仅有四十篇为全文打印,而证据11中的部分证据生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涉及到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证据材料数量较少。上述文章及报道并不足以体现引证商标使用和宣传持续的时间、程度和范围。再次,证据13虽是第三方制作并提供的“益达”口香糖销售情况一览表,但该销售证据并无销售发票、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以该份证据认定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此外,即使考虑商标局在2012522日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中认定“非医用口香糖”上注册的“益达”商标为驰名商标,但该认定也远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该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不能必然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曰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因此,综合上述证据,不能认定箭牌公司的“益达”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由文字“益达”和拼音“YiDa”组成,商标标识中不含有对我国的社会善良风俗或政治、经济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或负面影响的构成要素。箭牌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市场秩序混乱的情形,应由商标法规定的其他条款进行调整。箭牌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倩采公司采取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审法院遂依照199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29135号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箭牌公司负担。

 

箭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医用口香糖”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牙膏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革洗涤剂”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于0303群组,二者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抛光制剂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三)引证商标一在“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带来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系倩采公司采取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第29135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倩采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10)2011年文本中,“抛光制剂”与“皮革洗涤剂”同属于0303群组。

 

本案二审过程中,箭牌公司补充提交4份证据,用以证明牙膏与口香糖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倩采公司补充提交3份证据,用以证明口香糖与牙膏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牙膏商品上有较高知名度。因上述证据均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9135号裁定的依据,二审法院依法未予采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药皂、香皂、洗衣用浆粉、洗涤剂、洗衣剂、清洁制剂、化妆品、牙膏、皮革洗涤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香”商品,或者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类别不同,或者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应被认定为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并存,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二)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箭牌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曰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应当提交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宣传情况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等因素的相关证据。在本案中,箭牌公司提交妁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情况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

 

(三)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文字“益达”和拼音“YiDa”构成,该商标标志不含有对我国社会善良风俗或政治、经济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影响的构成要素。(四)关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箭牌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倩采公司采取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综上,箭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199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箭牌公司负担。

 

箭牌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复审阶段未审理箭牌公司201274日补充提交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

 

(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刻”与“皮革洗涤剂”均属于第0303类似群组,且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产品均具清洁洗涤功能,二者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医用口香糖”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在产品功能、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亦属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三)引证商标在中囯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并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楱仿,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予注册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注册情形,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带来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213年修正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情形。

 

综上,一、二审判决及第29135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是皮革洗涤剂,而引证商标三中指定使用的抛光制剂适用于不锈钢以及金属制品,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牙膏的功能用途为清洁牙齿,非医用口香糖是休闲糖果食品,二者差别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并无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箭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2004年之前已经在口香糖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等不能获得注册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箭牌公司申请再审所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倩采公司述称:其早在2001年已经申请注册了第1736303号“益达YIDA”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其将该注册商标略作修改后提出的扩展申请,该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商标并无本质区别。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抛光制剂适用于不锈钢以及金属制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革洗涤剂不构成类似商品。非医用口香糖实质上属于休闲糖果,牙膏属于口腔清洁用品,二者在功能效果、生产企业类型、营销渠道、零售方式以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很大差别,相关公众不会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或造成混淆,因而不构成类似商品。箭牌公司作为糖果类食品生产企业,其曾声称的口香糖护齿功能,没有科学依据。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其并未采取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被异议商标也不会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审理箭牌公司201274日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程序违法;(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革洗涤剂”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抛光制剂”,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医用口香糖”,是否属于类似商品;(三)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复制或摹仿箭牌公司所有驰名商标的情形;(四)倩采公司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是否会导致相关市场混乱、引发不良影响。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审理箭牌公司201274日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714日收到箭牌公司第三次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时,已经依法作出第29135号裁定,其对于前述证据材料未予审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箭牌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涉案裁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箭牌公司如果认为前述证据可以证明或支持新的事实和理由,应当依法另行提出主张。

 

(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革洗涤剂”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抛光制剂”,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口香糖”,是否属于类似商品。

 

“皮革洗涤剂”与“抛光制剂”均为具有不同特定功能的专用商品,并非家居常用消费品,二者在使用目的、使用方式和使用对象上存在较大区别,相关公众在一般情况下施以普通注意力即能作出区分,因而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非医用口香糖”与“牙膏”虽在产品实际功效和分销渠道上存在某些差异,但二者在功能效果、零售模式和消费特点方面非常接近,普通公众特别是消费者对于一者之间的差异一般难以作出清晰准确的判辨。所以,综合相关公众的辨别能力以及实际市场效果考察,应当认定二者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非医用口香糖”与“牙膏”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存在特走联系,因而属于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复制或摹仿箭牌公司所有驰名商标的情形。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箭牌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所提交关于商标知名程度的证据中,只有部分证据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其时已在相关市场上具有符合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尽管相关部门曾经认定“非医用口香糖”上注册的“益达”商标为驰名商标,但该认定的时间亦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能仅据此推断该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知名程度。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箭牌公司关于前述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四)倩采公司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是否会导致相关市场混乱、引发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由“益达”中文与“YiDa”拼音组成,标志本身并不具有违反公序良俗与社会道德的含义。另外,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既没有证据证明倩采公司系采用欺骗或其他有违诚信原则的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也没有证据表明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会引发市场混乱并进而对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因此,箭牌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箭牌公司的申请再审部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130号行政判决;

 

二、      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知行初字第462号行政判决;

 

三、      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29135号《关于第4317298号“益达YiD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4317298号“益达YiDa”商标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夏君丽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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