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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录·商标】最高法院|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中国裁判文书网 IP控控 2024-01-02


涉案商标

 

要点与观点总结:

    1、法律规定:

1)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条)

2)判断类似商品的方法: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同上第12条)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并非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考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2、本案事实:

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帽;袜;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

2)引证商标:

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皮及其他材料制穿着制品,尤其是腰带,羊皮里上衣;

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风雪大衣、领带、手套、套头衫、套装、夹克、裤子、牛仔裤、裙子、女装、大衣、外套、大氅、围巾、婴儿全套衣、雨衣、针织衫、衬衫、T恤、工作服、汗衫、内衣、浴衣、起居服、浴衣商品上。

3、最高法院:

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虽均为第25类,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

2)托德斯公司未在商标评审程序及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任何证明其在中国使用引证商标一、二的证据。尽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但由于引证商标未在中国使用,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对此类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3)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托德斯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亦无不当。

 

 

合议庭:

于晓白、骆电、李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4)知行字第11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托德斯有限公司(TODSS.P.A)。

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圣埃尔皮迪奥,菲利波德拉瓦尔街1号。

法定代表人:史特凡诺·辛西尼,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立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贵娟,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凌云峰,广州市凌云皮具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波,北京市中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托德斯有限公司(TODSS.P.A)(简称托德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凌云峰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2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托德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TODS系世界著名奢侈品牌之一,有约100年的历史,在世界服装、皮具时尚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系托德斯公司委托创作的图文组合标志,独创性强,具有很强的固有显著性。TODS品牌的“豆豆鞋”风靡全球,引领时尚,在中国也深受消费者喜爱,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获准注册并使用12年,中国媒体对该品牌及其在全球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行了广泛的报道。引证商标后被简化和处理,简化前后整体近似,二者所承载的商誉具有承继性,托德斯公司针对简化商标提交的知名度证据可以证明简化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经获得很高的知名度,其知名度辐射至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是没有争议的事实,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皮及其他穿着制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子、袜、游泳衣”,前者包含了后者的全部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凌云峰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也增加了混淆的可能性。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袜、游泳衣”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错误。

 

2、被异议商标侵害了托德斯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应不予注册。托德斯公司于1984年委托里卡多·鲁杰里先生(Mr. Riccardo Ruggeri)创作设计,于198461日完成创作,首次于1986120日在意大利发表,该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其所有权利、权益以及其上的知识产权均已转让至托德斯公司。引证商标及其简化后的商标均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托德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一审阶段以及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引证商标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至少是利害关系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实质近似,凌云峰接触过引证商标,引证商标独创性强,凌云峰未经托德斯公司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托德斯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不应予以注册。此外,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托德斯公司对“TODS”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不应核准注册。托德斯公司于19861010日注册于意大利。“TODS”系托德斯公司企业名称中具有指示商品来源作用的商号,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于托德斯公司“TODS”商号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广泛地使用在其宣传、广告和销售等活动中,在服装、服装配饰、鞋、皮具等相关领域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托德斯公司的经营范围覆盖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托德斯公司对“TODS”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应不予注册。

 

综上,请求:裁定提审本案;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5349号裁定并就第3232387号商标异议复审案件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凌云峰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托德斯公司在本院再审复查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

 

1、美术作品权属声明书及其附件的公证认证手续,用以证明托德斯公司对引证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

 

2、引证商标的简化图于1998年至2002年在意大利、英国、美国、法国、日本、西班牙、俄罗斯、印度尼西亚、香港地区报刊杂志所刊载的部分广告,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广泛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452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该院认定双狮头及椭圆空框图享有著作权,则本案引证商标也享有著作权;

 

4、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3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用以证明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并非做商品物理属性比较,认定该案商标在服装与鞋类商品不能共存,则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5、经公证认证的托德斯公司的登记证明及其翻译,用以证明托德斯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鞋、一般服装制品、服装配件及饰品、皮具。

 

凌云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该声明不足以证明托德斯公司享有著作权;

证据2,知名度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托德斯公司享有著作权;

证据3,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托德斯公司享有在先权利;

证据4,我国为非判例法国家,每个案件具体情况不同,该判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5,营业范围不能证明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且托德斯公司仅在鞋与箱包上具有知名度。

 

本院对托德斯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托德斯公司提交的声明书及附件等证据显示的非系本案两个引证商标,且上述证据完全可以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期间提交而未提交,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2,均非本案引证商标使用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3,不能证明托德斯公司对本案引证商标享有著作权;

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5,本院对托德斯公司经营范围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托德斯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在中国的经营情况。

 

本院另查明:托德斯公司在商标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明其商标使用情况及知名度的证据,均系其他商标在鞋及箱包上使用的证据,非系本案两个引证商标使用的证据。托德斯公司未在商标评审程序及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任何其在中国使用本案两个引证商标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被异议商标在“帽、袜、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损害托德斯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

 

一、关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在“帽、袜、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据此,判断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是否类似,并非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考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并非唯一的依据或标准,而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已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各方当事人对此已无争议,本院仅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部分进行评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帽、袜、游泳衣”商品上;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皮及其他材料制穿着制品,尤其是腰带,羊皮里上衣;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风雪大衣、领带、手套、套头衫、套装、夹克、裤子、牛仔裤、裙子、女装、大衣、外套、大氅、围巾、婴儿全套衣、雨衣、针织衫、衬衫、T恤、工作服、汗衫、内衣、浴衣、起居服、浴衣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虽均为第25类,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托德斯公司未在商标评审程序及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任何证明其在中国使用引证商标一、二的证据,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不属于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尽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一、二未在中国使用,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帽、袜、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托德斯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在“帽、袜、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损害托德斯公司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的问题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托德斯公司在先著作权的问题。托德斯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因此本案首先要判断托德斯公司的权利基础是否存在。托德斯公司应当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承担举证责任。从托德斯公司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看,该公司仅提交了其商标申请注册资料,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引证商标图形部分的著作权或系该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从托德斯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看,该公司提交的著作权权属声明所附图形并非本案引证商标图形,不能证明托德斯公司对本案两个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享有著作权或系该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况且,如果托德斯公司享有引证商标图形的在先著作权,完全能够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该公司直到本案再审阶段仍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托德斯公司在先著作权并无不当。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托德斯公司在先商号权的问题。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托德斯公司的在先权利,应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为准,考虑托德斯公司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274日)之前是否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帽、袜、游泳衣”商品上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托德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了一些证明其知名度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多为托德斯公司于200274日以后在中国内地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在鞋及箱包上使用“TODS及图”商标的证据,不能证明托德斯公司的商号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内地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帽、袜、游泳衣”商品上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托德斯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亦无不当。

 

综上,托德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托德斯有限公司(TODSS.P.A)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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