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劳动关系、同事关系不是商业秘密保护主体
核心观点:
最高法院:
(1)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必须是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本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劳动合同关系与同事关系,不属于“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
(2)证明责任分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院认为,“本案诉争信息由王者安独立完成”这一事实,应由王者安承担举证责任,三被申请人固然可以对此一事实提出反驳理由,但即使反驳理由不成立,也不影响王者安承担“本案诉争信息由王者安独立完成”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申请人主张一、二审法院未要求三被申请人对诉争信息由单位改革小组集体完成这一事实予以证明一节,不是民诉法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者安,男,汉族,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职员。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棠园北区三号楼1单元4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卫中,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云,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山,男,满族,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原主任。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院4号楼4门1301号。
委托代理人:冯云,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晋林,男,汉族,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副主任。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37号后楼东2门12号。
委托代理人:冯云,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者安因与被申请人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以下简称卫生部国际中心)、李洪山、原晋林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者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一、二审法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1. 本案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三被申请人侵害王者安商业秘密的侵权证据均在三被申请人手中,易被销毁或转移。王者安四次向一、二审法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均被驳回。一、二审法官不依法采取据保全措施,是为了庇护三被申请人。2. 王者安的商业秘密信息载体为《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且该商业秘密由王者安于2000年3月8日之前独立研发完成,三被申请人辩称该商业秘密由改革小组于2000年5月至10月期间集体完成,一、二审法官不依法要求三被申请人对其主张举证,却采信三被申请人主张的集体制定《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属于故意枉法裁判。3. 王者安在一审提交的证据4(交件人为王者安、接件人为原晋林的文件交接签收单)上有当年王者安的处长刘志贵看过涉案商业秘密信息后的签字意见,刘志贵当时签写的日期是“8/3”,因刘志贵当时没有签写年份,故查证刘志贵签字的年份就能认定本案诉争商业秘密的完成时间。一、二审法官可以通过许多途径查明刘志贵签字的年份,包括证据保全、询问当事人、向卫生部核实等,但一、二审法官故意不查明此关键事实。王者安在二审提交的公证证据可以证明,2001年2月刘志贵已经离开王者安所在的部门,据此证据能够认定刘志贵签字的年份是2000年或1999年。二审法官对王者安提交的公证证据故意不质证、认证,属于徇私舞弊、枉法裁判。4. 王者安的商业秘密信息载体为《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一审证据5),而三被申请人主张其改革小组于2000年5月至10月研究制定了《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两份文件中的单位名称不同,故可以通过查明卫生部国际中心变更单位名称的时间,来推定王者安的商业秘密信息完成时间。一、二审法官故意将王者安的证据5《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变造为《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属于枉法裁判。
(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王者安的辩论权利。本案一审时,三被申请人均提交了答辩状,并在答辩状中以改革小组集体制定《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作为不侵害商业秘密的抗辩理由。一审法官为了不让王者安在开庭前对此抗辩理由作充分准备,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将三被申请人的答辩状副本发送给王者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官故意不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王者安,剥夺了王者安的辩论权利。
(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定王者安应对构成商业秘密的诉争信息是由王者安自己独立完成这一事实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三被申请人主张诉争信息由单位改革小组集体完成,一、二审判决却没有依法要求三被申请人对其主张予以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并且,王者安提交的证据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即王者安已经完成了对“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等案件事实的证明。但三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使用的本案商业秘密合法来源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四)对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王者安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一、二审法院均未调查收集。本案三被申请人侵害王者安商业秘密的直接证据包括:2000年李洪山从王者安手中骗取的《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的原件,卫生部国际中心从2001年1月起一直使用王者安商业秘密的证据,卫生部国际中心使用王者安商业秘密12年所获得收益的证据,卫生部国际中心从未组织研究制定《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的证据等。以上证据均在三被申请人手中,王者安不能自行收集,一、二审法院对王者安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
(五)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 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诉争相关信息的制定是王者安履行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这一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 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于2002年10月18日经批准变更为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这一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六)王者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本案一审程序中,王者安提交的证据5《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被法官“变造”;二审程序中,王者安提交的公证证据被法官“隐匿”;二审程序中,王者安提交的证据1、证据23及一审阶段的证据1,被法官故意“不采信”。以上证据均为王者安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被一、二审法官通过变造、隐匿、故意不采信的手段未予质证、认证,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王者安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公证证据,能够证明刘志贵2001年3月时已不是王者安所在部门的处长,故该证据能够佐证刘志贵签字便条的形成时间为2000年,进而可以证明《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在2000年3月前便已由王者安完成。王者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提审本案并公开直播庭审;2.判令三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赔偿王者安损失113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评估费。
三被申请人共同提交意见称:1. 王者安提交的证据亦显示,2000年5月,根据领导的安排,王者安成为卫生部国际中心改革小组的成员,参加卫生部国际中心改革方案的制定工作。根据当时小组的分工,王者安是改革方案薪酬部分的制定工作人员之一。故二审法院关于诉争信息是王者安为了完成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而参与制定的事实认定正确。2. 诉争信息的制定,经过全体员工公开讨论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可能保密。最终出台的政策性文件,也不属于王者安个人所有。3. 王者安在参加改革小组工作时,对于薪酬方案的制定,无论作为执笔人还是起草人,都不属于独立的完成人。诉争信息作为卫生部国际中心的一项规章制度,是吸纳了各方面的意见才形成的。综上,王者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
(一)王者安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为《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卫生部国际中心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为《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将两份文件进行比对,可知:1. 《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的第三部分“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其内容与《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基本一致。两份文件均包括“目的原则”、“岗位绩效工资”、“工资的调整”、“工资发放规定”、“适用范围”等五项内容,且在“岗位绩效工资”部分均记载有“岗位绩效工资控制额按2000年的工资总支出核定,人事制度改革后年终收入超指标部分的提成奖金不核入岗位绩效工资控制额”等内容。2. 《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附有三个附件,附件一为“岗位工资管理细则”,附件二为“绩效工资管理细则”,附件三为“奖金管理细则”。《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未包括上述三个附件,但该文件最后所附“岗位工资标准表”、“岗位绩效责任系数表”,分别与《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附件一中的“岗位工资标准表”、附件二中的“岗位绩效责任系数表”一致。
(二)一审判决书第15页倒数第五行起记载:“上述事实,有……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卫生部医疗国际交流中心等3个机构更名的批复》……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王者安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其载体为王者安一审提交的证据5《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多次提到该份文件,但均错误地表述为《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本院予以纠正。
另,二审判决书中关于“刘志贵在便条上的签字日期”这一事实,多次将“2000年”错误地表述为“2010年”,将“2001年”错误地表述为“2011年”,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与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一、二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是否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二)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王者安的辩论权利;
(三)一、二审法院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二审法院对王者安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是否违反了法律
的有关规定;
(五)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六)王者安在申请再审阶段所主张的证据是否构成新的证据;
(七)三被申请人是否侵害了王者安的商业秘密;如构成侵害,如何确定三被申请人的民事责任。
(一)一、二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是否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本案中,王者安并未提供任何关于确认一、二审法院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故王者安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王者安的辩论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本案一审法院在开庭过程中没有不允许王者安行使辩论权利,且由于王者安为一审原告,故一审法院也无需送达起诉状副本给王者安。因此,一审法院并未剥夺王者安的辩论权利。至于王者安主张其在一审庭审中才收到对方当事人提交的答辩状一节,并不会导致对王者安辩论权利的剥夺的结果。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据此,司法实践中,一部分被告是在开庭审理时才作出口头答辩。并且,即使被告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法律亦未禁止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补充新的答辩意见。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并未剥夺王者安的辩论权利,王者安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二审法院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据此,一、二审法院关于王者安应对构成商业秘密的诉争信息由王者安自己独立完成这一事实予以证明的判定,符合上述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王者安主张一、二审法院未要求三被申请人对诉争信息由单位改革小组集体完成这一事实予以证明一节,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信息由王者安独立完成”这一事实,应由王者安承担举证责任,三被申请人固然可以对此一事实提出反驳理由,但即使反驳理由不成立,也不影响王者安承担“本案诉争信息由王者安独立完成”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并且,在一审中,三被申请人为证明诉争信息由单位改革小组集体完成这一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办公会议记录”、“李洪山于2000年6月13日在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全体职工大会上的讲话”等证据,一、二审法院亦作出了相应认定。综上,王者安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二审法院对王者安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是否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
王者安申请再审称,其向一、二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以下四项:证据1,2000年李洪山从王者安手中骗取的《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的原件;证据2,卫生部国际中心从2001年1月起一直使用王者安商业秘密的证据;证据3,卫生部国际中心使用王者安商业秘密12年所获收益的证据;证据4,卫生部国际中心从未组织研究制定《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王者安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1不能证明“本案诉争信息由王者安独立完成”这一案件事实,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一、二审法院均未认定本案诉争信息由王者安独立完成,故王者安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2、3均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王者安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4拟证明的相关事实,三被申请人在一审程序中已提交相关证据,并为一、二审法院所确认,故王者安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4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王者安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王者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诉争信息的制定是王者安履行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这一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诉争信息《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其内容与《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第三部分“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内容基本一致,且诉争信息《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附件中的“岗位工资标准表”、“岗位绩效责任系数表”,亦为《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所涵盖,因此,可以认定诉争信息《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的制定,属于卫生部国际中心进行人事制度改革的组成部分,王者安作为人事制度改革小组成员,起草、制定《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属于履行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王者安另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于2002年10月18日经批准变更为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这一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卫生部医疗国际交流中心等3个机构更名的批复》,进而作出“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于2002年10月18日经批准变更为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故王者安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王者安在申请再审阶段所主张的证据是否构成新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本案一审程序中,王者安提交的证据5《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虽被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误认为《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但该证据并非未经质证、认证,故不属于新的证据。二审程序中,王者安提交的证据1、证据23、公证证据以及一审证据1,在一、二审程序中均已经过质证、认证,故不属于新的证据。王者安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三被申请人是否侵害了王者安的商业秘密;如构成侵害,如何确定三被申请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根据该条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主体,应为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即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行为,应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对此作出进一步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案中,王者安并非“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其与三被申请人之间亦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王者安与卫生部国际中心为劳动合同关系,王者安与李洪山、原晋林为同事关系,且王者安起草、制定《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系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故本案三被申请人的行为未对王者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关于王者安在一审中称,《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即“王者安凭借自己的薪酬方法,在2001年竞争综合人事部处长职位,将具有绝对的竞争优势。……从2001年至今的任何一次领导岗位竞争,王者安都会保持优势。因李洪山有预谋地骗取了王者安的薪酬方法,并且将此方法给王者安的竞争对手原晋林使用,直接导致王者安的竞争优势丧失。”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竞争”,并非任何形式、任何范围的竞争,而是特指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市场竞争”。因此,王者安上述主张中提到的“工作岗位竞争”,系单位内部职位竞争,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市场竞争”。因此,三被申请人未侵害王者安的商业秘密。
综上,王者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者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闯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