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专利,大市场!被腾讯无效了的二维码专利无效宣告决定书
编者注:2017年10月21日律先生(公众号)发表一篇《意外!阿里腾讯同时被诉侵权,马云很淡定!马化腾却要哭了!》文章,文中提及被腾讯无效的发明专利(即《一种二维码与标识的合成系统及方法》),和正在北京知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的专利《采集和分析多字段二维码的系统和方法》(zl 200610168072.2),本编辑好奇,找来其中被宣告无效的专利一阅。知识经济市场,也是一场不见硝烟的战场。
核心观点
专利复审委: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然而该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那么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发明创造名称 | 一种二维码与标识的合成系统及方法 | 外观设计名称 | |
决定号 | 30662 | 决定日 | 2016-11-28 |
委内编号 | 4W104833 | 优先权日 | |
申请(专利)号 | 200610078994.4 | 申请日 | 2006-04-29 |
复审请求人 | 无效请求人 |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 |
授权公告日 | 2010-09-15 | 审定公告日 | |
专利权人 | 银河联动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 主审员 | 何俊 |
合议组组长 | 牛晓丽 | 参审员 | 林甦 |
国际分类号 | G06K7/00 | 外观设计分类号 | |
法律依据 |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
决定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9月15日授权公告的、发明名称为“一种二维码与标识的合成系统及方法”、申请号为200610078994.4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04月29日,专利权人为银河联动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生成合成二维码的系统,包括:
合成装置,用于将原始二维码和视觉可读取标识合成以形成所述合成二维码,其中所述视觉可读取标识的至少一部分与所述原始二维码重叠;
识别装置,用于读取和识别所述合成二维码;以及
调整装置,所述调整装置调整所述视觉可读取标识的尺寸和/或所述视觉可读取标识相对于所述原始二维码的位置,直到被所述识别装置识别的所述合成二维码具有的误码率小于原始二维码的纠错率。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误码率至少是所述原始二维码的误码率和所述视觉可读取标识引起的误码率的和。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视觉可读取标识选自由图像、图形、文本、绘画及其组合组成的组。
4.一种用于生成合成二维码的方法,包括:
a)将原始二维码和视觉可读取标识合成以形成所述合成二维码,其中所述视觉可读取标识的至少一部分与所述原始二维码重叠;
b)读取和识别所述合成二维码;
c)调整所述视觉可读取标识的尺寸和/或所述视觉可读取标识相对于所述原始二维码的位置;以及
d)重复步骤b)和c),直到所述合成二维码的误码率小于所述原始二维码的纠错率。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误码率至少是所述原始二维码的误码率和所述视觉可读取标识引起的误码率的和。
6.一种合成二维码,包括:
原始二维码;以及
视觉可读取标识;
其中所述视觉可读取标识的至少一部分与所述原始二维码重叠,并且其中所述合成二维码具有的误码率小于原始二维码的纠错率。”
请求人于2016年07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4-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6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公开号为CN101063999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涉案专利公布文本);
证据1-2:授权公告号为CN101063999B的发明专利说明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0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6年08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2、4-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3)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6)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7)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01063999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涉案专利公布文本);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101063999B的发明专利说明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3:US2005/0011958A1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2005年01月20日(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4:US2005/0274804A1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2005年12月15日(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5:US2005/0109846A1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2005年05月26日(下称对比文件3);
证据6:US6606396B1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2003年08月12日(下称对比文件4);
证据7:“QR Code二维码技术与应用”,公开日:2002年01月31日(下称对比文件5);
证据8:国家标准(GB/T 17172-1997),“四一七条码”,公开日:1997年12月25日(下称对比文件6);
证据9:国家标准(GB/T 18284-2000),“快速响应矩阵码”,公开日:2000年12月28日(下称对比文件7)。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4中的“合成”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1、4、6中的“重叠”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1、4中的“调整”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1-2、4-6中的“误码率”和“纠错率”不清楚;权利要求6并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由此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
(2)权利要求1、4、6中的“所述合成二维码具有的误码率小于原始二维码的纠错率”修改超范围,基于同样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3、5也修改超范围;权利要求2、5中“所述误码率至少是所述原始二维码的误码率和所述视觉可读取标识引起的误码率的和”修改超范围;权利要求6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未记载,因此其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说明书中未清楚说明误码率以及如何测量或计算合成二维码的误码率,因此说明书未给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技术手段。
(4)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是一种抽象的图形,并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6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符合专利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6)权利要求1-6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备新颖性。
(7)权利要求1、4、6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以及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以及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8)权利要求1、4、6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9)权利要求1、4、6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10)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3以及公知常识所公开。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6年08月24日将请求人于2016年08月10日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和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6年09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2、4-6保护范围清楚;权利要求1-2、4-6修改不超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属于专利法保护客体。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电工、电子和信息技术国家标准术语辞典》,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1992年09月第一版,扉页及第698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2-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2905-2000条码术语”,第120页和第125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8284-2000快速响应矩阵码QR Code”,第43页,复印件共1页;
证据2-4:公开号为CN101063999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2007年10月31日(涉案专利公布文本);
证据2-5:授权公告号为CN101063999B的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10年09月15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6年09月22日将专利权人于2016年09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6年09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6年11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6年10月08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6年08月10日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再次提交上述证据2-1至证据2-5以及证据2-6:US2005/027480A1中文译文第18页。专利权人认为:
(1)权利要求1、4中“合成”、权利要求1、4、6中的“重叠”、权利要求1、4中的“调整”含义均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2、4-6中的“误码率”和“纠错率”是清楚的;权利要求6是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2)权利要求1、4、6中“所述合成二维码具有的误码率小于原始二维码的纠错率”的修改不超范围,基于同样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3、5的修改也不超范围;权利要求2、5中“所述误码率至少是所述原始二维码的误码率和所述视觉可读取标识引起的误码率的和”的修改不超范围;权利要求6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有记载,因此其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本专利中误码率和纠错率的含义是清楚的,无论拒读错误或替代错误还是两者之和,只要误码率小于纠错率就能被解码,并且判断二维码误码率小于纠错率的方法和工具属于公知技术,因此说明书是公开充分的。
(4)权利要求6中合成二维码并非单纯的图像,其中码的编制、识别以及纠错均需要计算机处理,读取合成二维码也需要光学读取识别装置和计算机的处理,因此权利要求6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5)权利要求6中误码率纠错率需要计算机处理,读取合成二维码也需要光学读取识别装置和计算机的处理,因此权利要求6不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6)对请求人讲对比文件1中“anti-stain function”翻译成“抗污功能”以及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18页的译文有异议。
(7)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3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5具备新颖性。
(8)权利要求1、4、6相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5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5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6年10月19日将专利权人于2016年10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并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表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以2016年08月10日所提交的内容为准。
2、专利权人当庭演示对不同位置、不同面积或不同形状遮挡以及不同编码方式的二维码进行手机扫描,同时提交相应演示说明,专利权人明确表示该演示及其说明仅供合议组参考。
3、双方当事人当庭出示了各自提交的非专利文献证据的原件或证明材料,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对方当事人核实,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对方所提交的非专利文献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
4、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7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对对比文件3-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接受专利权人将对比文件1“anti-stain function”翻译成“抗污功能”的意见以及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18页,请求人当庭表示对专利权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
5、请求人当庭指出专利权人于2016年10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12页第3-8行明确记载:“新合成二维码图形能够解码”与“新二维码的误码率小于纠错率”表述的意思是等同的,对此专利权人当庭未提出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对比文件3第0039段明确记载条形码可以是二维条形码,对比文件3中记载的“选择所述条形码符号及所述另一图像的相对尺寸及定位”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调整所述视觉可读取表示的尺寸和/或所述视觉可读取标识相对于所述原始二维码的位置”实质上相同,均是在识别二维码失败时调整图像的位置大小。
6、专利权人当庭认可二维码的误码率小于纠错率才能被识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当庭表示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是条形码而并非二维码,即使公开的是二维码,其中也未记载合成二维码能够被读取是基于二维码的纠错能力,而是基于图像透明从而不干扰二维码使得合成二维码能够被读取。
7、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针对合议组于2016年10月19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的答辩期限。
8、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之后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修改专利文件,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公开日期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同时,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生成合成二维码的系统,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权利要求1、4,说明书第0039段,附图2b)如下内容:一种用于提供一包括一条形码符号及另一图像的合成图像的方法,将所述条形码符号及所述另一图像组合成所述合成图像,且所述另一图像可由人进行视觉辨别,此处所使用的条形码意指可由条形码扫描装置读取的任何条形码符号,例如线性条形码、二维条形码或合成符号条形,图2b中图像与条形码符号重叠(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合成装置,用于将原始二维码和视觉可读取标识合成以形成所述合成二维码,其中所述视觉可读取标识的至少一部分与所述原始二维码重叠),以使所述条形码符号可由所述光学扫描装置进行机器读取(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识别装置,用于读取和识别所述合成二维码),且其中组合所述条形码符号及所述另一图像包括选择所述条形码符号及所述另一图像的相对尺寸及定位(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调整装置,所述调整装置调整所述视觉可读取标识的尺寸和/或所述视觉可读取标识相对于原始二维码的位置),以使所述条形码符号可由所述光学扫描装置进行机器读取且所述另一图像可由人进行视觉辨别。
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为:直到所述识别装置识别的所述合成二维码具有的误码率小于原始二维码的纠错率。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3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保证合成二维码能够被识别。
对于上述区别,虽然对比文件3中并未明确公开调整标识的尺寸或位置直到识别装置识别的合成二维码具有的误码率小于原始二维码的纠错率,然而对比文件3中已经公开了调整二维码与图像的相对尺寸和位置以使得合成二维码可由光学扫描装置读取,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二维码能够被正确读取其误码率小于纠错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调整二维码与图像的相对尺寸和位置直到合成二维码的误码率小于原始二维码的纠错率时以确保合成二维码能够被正确读取。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合成二维码的误码率为原始二维码的误码率和叠加图像引起的误码率之和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37段)如下内容:运行于系统102上的计算机程序产生与图像(例如(但不限于)照片、公司徽标(例如logo)、品牌、符号、促销文本/消息或企业标记)相组合的条形码符号。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视觉可读取标识可以是图像或文本,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图形和绘画均是视觉可读取标识的常见形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生成合成二维码的方法,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权利要求1、4,说明书第0039段,附图2b)如下内容:一种用于提供一包括一条形码符号及另一图像的合成图像的方法,将所述条形码符号及所述另一图像组合成所述合成图像,且所述另一图像可由人进行视觉辨别,此处所使用的条形码意指可由条形码扫描装置读取的任何条形码符号,例如线性条形码、二维条形码或合成符号条形,图2b中图像与条形码符号重叠(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将原始二维码和视觉可读取标识合成以形成所述合成二维码,其中所述视觉可读取标识的至少一部分与所述原始二维码重叠),以使所述条形码符号可由所述光学扫描装置进行机器读取(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读取和识别所述合成二维码),且其中组合所述条形码符号及所述另一图像包括选择所述条形码符号及所述另一图像的相对尺寸及定位(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调整所述视觉可读取标识的尺寸和/或所述视觉可读取标识相对于原始二维码的位置,以及重复步骤b)和c)),以使所述条形码符号可由所述光学扫描装置进行机器读取且所述另一图像可由人进行视觉辨别。
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区别为:直到所述合成二维码的误码率小于所述原始二维码的纠错率。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3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保证合成二维码能够被识别。
对于上述区别,虽然对比文件3中并未明确公开调整标识的尺寸或位置直到识别装置识别的合成二维码具有的误码率小于原始二维码的纠错率,然而对比文件3中已经公开了调整二维码与图像的相对尺寸和位置以使得合成二维码可由光学扫描装置读取,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二维码能够被正确读取其误码率小于纠错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调整二维码与图像的相对尺寸和位置直到合成二维码的误码率小于原始二维码的纠错率时以确保合成二维码能够被正确读取。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合成二维码的误码率为原始二维码的误码率和叠加图像引起的误码率之和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合成二维码,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权利要求1、4,说明书第0039段,附图2b)如下内容:一种用于提供一包括一条形码符号及另一图像的合成图像的方法,此处所使用的条形码意指可由条形码扫描装置读取的任何条形码符号,例如线性条形码、二维条形码或合成符号条形,且所述另一图像可由人进行视觉辨别,将所述条形码符号(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原始二维码)及所述另一图像(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视觉可读取标识)组合成所述合成图像,图2b中图像与条形码符号重叠(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其中所述视觉可读取标识的至少一部分与所述原始二维码重叠),以使所述条形码符号可由所述光学扫描装置进行机器读取且所述另一图像可由人进行视觉辨别,且其中组合所述条形码符号及所述另一图像包括选择所述条形码符号及所述另一图像的相对尺寸及定位,以使所述条形码符号可由所述光学扫描装置进行机器读取且所述另一图像可由人进行视觉辨别。
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区别为:其中所述合成二维码具有的误码率小于原始二维码的纠错率。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3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保证合成二维码能够被识别。
对于上述区别,虽然对比文件3中并未明确公开合成二维码具有的误码率小于原始二维码的纠错率,然而对比文件3中已经公开了调整二维码与图像的相对尺寸和位置以使得合成二维码可由光学扫描装置读取,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二维码能够被正确读取其误码率小于纠错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调整二维码与图像的相对尺寸和位置直到合成二维码的误码率小于原始二维码的纠错率时以确保合成二维码能够被正确读取。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7)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以及口头审理当庭中认为: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是条形码而并非二维码,其公开的条形码与二维码的解码原理不同,条形码不具备二维码的纠错能力,更无法判断误码率是否小于纠错率;即使公开的是二维码,其中也未记载合成二维码能够被读取是基于二维码的纠错能力,而是基于图像透明从而不干扰二维码使得合成二维码能够被读取。
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中明确记载了(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39段):条形码意指可由条形码扫描装置读取的任何条形码符号,例如线性条形码、二维条形码等。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中所述条形码实质上是对各种条形码符号的通称,并且其中明确记载条形码是二维条形码的情况,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二维条形码与本专利中的二维码实质上是一致的,因此对于专利权人关于对比文件3中的条形码不是二维码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此外,在对比文件3的权利要求4中并未涉及任何基于图像透明从而不干扰条形码读取的内容,其中仅记载了通过选择条形码与图像的相对尺寸和位置以使得合成条形码能够被读取,并且在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09段中明确记载了完整的实施例,该实施例中也未涉及任何基于图像透明从而不干扰条形码读取的内容,仅记载通过选择条形码与图像的相对尺寸和位置以使得合成条形码能够被读取,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通过调整条形码与图像的相对尺寸和位置就能使得合成条形码被读取这种实现方式,因此对于专利权人关于对比文件3中合成二维码能够被读取完全是基于图像透明从而不干扰二维码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10078994.4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