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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份GUI外观无效决定书:“带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

专利复审委员会 IP控控 2024-01-02

编者注:

  首先,非常抱歉,第一份GUI外观设计无效决定书到现在才刊出。

  其次,本GUI还有大动作——专利复审员宣告设计1无效、维持设计2有效后,专利权人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的决定,今年8月已将专利复审委员会(被告)、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告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再次,本案当然没有那么简单,广州动景公司曾经还在2016年6月21日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证书……

  图形用户界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简称 GUI)自2014年3月12日(实施时间:2014年5月1日)纳入外观专利保护对象之后(源于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至2017年4月12日第一份GUI外观设计无效决定作出,及第一例行政诉讼案产生,GUI外观设计授权确权行政诉讼正式走向IPer的视野。


核心观点

专利复审委:

  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要求保护的是从手机应用软件的主界面切换到频道界面的动态界面,通过在手机屏幕的上下滑动、触摸实现手机浏览和动态交互过程,是与手机功能相关的图形用户界面设计,不是纯粹的网站网页的图文排版,属于专利法的保护客体。



发明创造名称

 带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

 31958

决定日

 2017-04-12

委内编号

 6W1079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

 201530383753.0

申请日

 2015-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2016-02-24 00:00:00.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

 樊晓东

参审员

 郭静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1403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23条第2款

 

决定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0224日授权公告的第201530383753.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0930日,产品名称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专利权人为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涉案专利,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610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440号公证书复印件以及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的打印件,共89页。

同时还提交了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相关文件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

 

1虽然涉案专利在简要说明中指出图形用户界面为应用软件的界面,然而该图形用户界面是用于手机浏览器应用程序的首页显示,以及从首页进入资讯频道的变化,该图形用户界面与手机的功能无关,仅仅是一些图文在手机显示屏上的排版,实质上属于图文排版,与产品的功能无关,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第一段第(11)项之规定,涉案专利不应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

 

2证据1的公证书公证了UC浏览器20150820日的历史版本,其中公开了涉案专利设计1的图形用户界面,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属于现有设计,同时,即使认为证据1公开的图形用户界面与涉案专利设计1存在一些细微差别,这些细微差别对于图形用户界面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公开的图形用户界面之间没有明显区别。

 

3涉案专利设计2的主视图与证据1公开的主视图完全一样,区别仅在于变化状态图上部的变化形式不同,但是,这种差别对于图形用户界面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10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6110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如下证据: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128675.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50506日。

以上均为涉案专利图片


 证据1

 

证据2

 

请求人除了重复请求日提出的具体意见外,还认为,

 

1)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1和惯常设计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1公开了涉案专利设计1的图形用户界面,即使认为证据1公开的图形用户界面与设计1的图形用户界面存在一些细微差别,这些细微差别对于手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的图形用户界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明确了设计要点在于图形用户界面,设计1的手机外形设计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对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2设计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1公开了设计1的图形用户界面,证据2公开了手机的外形设计特征,即使认为证据2公开的手机特征与设计1的存在一些细微差别,这些细微差别对于手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3类似设计1的评述理由,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证据1和惯常设计的组合以及相对于证据1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612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

 

1在涉案专利中,通过人机交互,例如用户滑动屏幕可以进入应用软件的频道界面。因此,涉案专利中的外观设计是在产品显示装置上以图形方式显示的与人机交互和实现产品功能有关的界面,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2证据1的取证日期是2016年,不能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701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030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请求人于201611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补充证据转送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612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转送文件20170227提交意见陈述书,除再次重复前面的书面意见外,并认为:(1请求人所提交证据2也涉及图形用户界面,显然请求人自己提交的证据已经反驳了其无效理由,2证据2显示的图像用户界面与涉案专利完全不相关,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确认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条第4款、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结合证据2,放弃证据1结合惯常设计的使用方式。

 

2)关于证据1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证据1公证书原件,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公证书后附装光盘的证物袋和复印件一致,封装完整。合议组当庭拆封证物袋,并演示光盘内容。经过演示,公证书提及的截图文件、视频文件和安装文件均存在光盘内。经逐一核对,请求人提交的光盘打印件共80页均存在光盘的截图文件夹内,数量一致,内容一致。当庭播放公证书第7步提及的视频文件,专利权人表示没有异议,视频内容和截图文件一样。当庭核对公证书第8步提及的安装文件,光盘内该文件的文件名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关于证据1的公开日。请求人表示光盘打印件共提交了80页,使用第34页下面带有“2015-08-20”的版本,主张“2015-08-20”是公开日。专利权人不认可“2015-08-20”是公开时间,首先,认为该时间是软件完成日期,公证书的公证日期在申请日之后,即使相应网页被公开了,“UC优视2016版权所有”表明是16年公开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具体公开日不清楚是哪一天,而且公证书第8步(下标第4页最后一段)显示的安装文件名带有Build,表明是测试版本,正式的版本带有ReleaseBuild之后的“150820”日期在编写程序时候已经写入,编写时候是没有公开的。后来又表示所有UC浏览器历史版本都是2016719日之后公开的,见第32页第一个版本的时间。最后又表示请求人主张的历史版本确实发布过,不清楚公开日是哪一天,公司内部也无法确认。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请求人认为2016版权所有表明享有的版权是2016年之后对先前的确认,不认可Build表示测试版本,Build是对BUG的修正,历史版本中所有的版本都不是测试版本,如果是测试版本,通常是内测,应是在论坛里公布,把测试版本给特定测试的对象,不会让所有使用者下载,历史版本可以在官网上下载,表明公众可以看到,“2015-08-20”就是公开日期。

 

至于UC浏览器历史版本为什么可以下载,专利权人的解释是历史版本只是证明研发过程,相应网页是一个临时的网页,不是公开的。对于测试版本的主张,专利权人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另外,专利权人指出动景公司和UC公司是关联公司,都属于阿里巴巴的子公司。

 

3)关于证据2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4)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4。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具有人机交互,但与手机功能无关,具体来说就是符合审查指南中列举的网页排版情形。专利权人认为正常上下滑动实现的是产品功能,涉案专利的功能是浏览功能,或者说触摸、跳转和浏览功能。

 

请求人认为网页图文排版是关于图文、版式的布局,是简单的文字、图标的罗列,简单讲就是网页布局。网页图文排版的布局既包括静态的也包括动态的,并认为动态切换效果也属于布局。专利权人只同意网页图文排版就是简单的网页布局的观点,认为布局不带有人触发的动态效果。

 

5)关于涉案专利。专利权人表示设计1的主界面和设计2的主界面是一样的,均包括上中下三个部分,上部是灰色以上的区域,中间是图标,下部是信息。二者的不同在于设计1是通过手势从下往上推得到的效果,设计2是一个下拉反弹的过程,动态结果和实现的功能不同,具体见简要说明。

 

6)关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请求人确认要使用的证据16幅图截图对应光盘打印件的页码分别为,“主视图界面使用状态”是打印件第46页,“界面变化状态图1”是第47页,“界面变化状态图2”是第49页,“界面变化状态图3”是第45页,“界面变化状态图4”是第48页,“界面变化状态图5”是第5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涉案专利手机的外观,专利权人认可手机外观完全相同。

 

请求人主张证据1的界面同样分为三部分,专利权人对此表示认可。

 

关于设计1,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图形用户界面与涉案专利设计1的界面相比没有明显区别,证据1公开的动画效果和涉案专利设计1的动态变化是一样的。在假定证据1可以采用的情况下,专利权人表示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比在于部分布局不同,同意请求人主张的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关于设计2,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图形用户界面与涉案专利设计2的界面相比没有明显区别,证据1最开始的界面和最后一张界面与设计2的相同,二者的区别是中部界面变化的方式不同,尽管界面变化过程和动态效果不同,但消费者主要关心内容或者内容的呈现,下拉或者上滑对于产品的外观影响比较小。专利权人表示动画过程是消费者更加关注的,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大。

 

7)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702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一方,请求人表示当庭答辩,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2.1关于证据1

 

证据1为(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440号公证书(包括光盘),请求人当庭出示原件,合议组在双方见证下演示光盘内容。专利权人表示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光盘演示内容与请求人提交的打印件(共80页)相符,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形式规范,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表明本案请求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用手机下载、安装并运行UC浏览器以及搜索、下载、安装并运行SCR屏幕录像软件,将上述过程获得的截图、视频文件以及安装文件刻录在光盘内,并用证物袋封装。公证书记载的保全行为共包括8个步骤:

 

1恢复出厂设置等,表明清洁手机环境,对应光盘打印件第1页至第22页。

 

2是进入百度网,输入“北京时间”,表明校准手机时间,对应光盘打印件第23页、24页和第26页。

 

3输入网址“wap.uc.cn”,进入UC官网,在显示有“历史版本下载”的页面点击“历史版本下载”,进入显示有“AndroidU3内核版10.6.2.626”和“2015-08-20”的页面,并点击下载并安装。对应光盘打印件第25页以及第27页至第41页。

 

4是点击“打开”运行“UC浏览器”,在首页面进行向上滑动操作,然后退出“UC浏览器”,对应光盘打印件第42页至第55页。

 

5步和第6是是搜索、下载、安装屏幕录像文件,对应光盘打印件第56页至第80页。

 

7是运行“SCR屏幕录像”,得到视频文件“SCR_20160726_101443”。

 

8表明第3步手机存储路径中的UC浏览器安装文件是“UCBrowser_V10.6.2.626_android_pf145_(Build150820110852).apk”。

 

专利权人对公证过程没有提出异议。

 

双方当事人的争辩焦点在于“2015-08-20”是否为“AndroidU3内核版10.6.2.626”的公开日。

 

根据公证书第3步的记载,光盘打印件第31页下方有两行文字,第一行为“意见反馈 联系我们 历史版本下载”,第二行为“UC优视2016版权所有”,第32页至第34页上方均有搜索栏,内有“UC浏览器历史版本下载”字样,搜索栏以下为众多版本的版本号、文件大小和日期,按照日期倒序排列,第32页第一个版本的信息为“AndroidU3内核版10.10.8.822”、“18.4M”、“2016-07-19”, 34页倒数第二个版本的信息为“AndroidU3内核版10.6.2.626”、“18.2M”、“2015-08-20”。

 

合议组认为,UC浏览器是知名的手机浏览器,为UC优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UC优视公司)开发。

 

首先,根据公证书的记载,作为公司官网上公布的历史版本,若没有特别标注,应该按照公众的认知做常识性理解,即各个历史版本是公众可以下载的正式版本,而非测试版本,版本下方标注的日期应当是各历史版本的发布日期,而非软件完成日期。因为下载版本面向的是普通大众消费者,而非特定测试对象。尽管手机用户在更新软件版本时不一定关注版本的发布日期,但作为官网上向公众公布的版本,其标注日期应当是各更新版本面向公众的下载日期,因此本案请求人主张使用的“AndroidU3内核版10.6.2.626”、版本的发布日期 2015-08-20”也就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日。

 

其次,软件提供商在更新软件版本时通常会对不同版本标注日期,既便于内部管理,也便于提醒消费者更新软件版本。第34页至第32页显示UC浏览器版本从10.6版本不断更新至10.10版本的过程,版本更新周期从几天到三十几天不等。从初级版本1.0发展至10.6版本,说明UC浏览器已非开发初期阶段的软件。故作为知名软件,UC优视公司对其浏览器软件已经形成比较成熟的开发测试和发布机制。在此基础上,如果主张相应版本为测试版本,主张相应日期不是发布日或者公开日,应当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在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下述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10.6.2.626版本为测试版本的主张。对于公证书第8步显示的安装文件名中的“Build”,专利权人认为Build表明为测试版本,请求人认为Build是对BUG的修正。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教科书之类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合议组通过输入“Build版本的含义”在网上搜索,发现“Build”版本在业内并没有统一规范的用法,通常的理解是编译时的版本标记,各种对Build版本的解释并没有唯一指向“测试版本”的含义。在此情况下,对于测试版本的主张,专利权人应当对自己内部使用规范进行举证,但其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而专利权人与UC优视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同属于阿里巴巴集团下的子公司,在举证上不存在难度,应当有便利的条件进行举证。

 

第二,关于“2015-08-20”不是公开日的主张。专利权人认为“2015-08-20”为软件完成日期,而非公开时间,理由是“UC优视2016版权所有”表明是2016年公开的。合议组认为“UC优视2016版权所有”是UC优视公司在2016年对网上公开的软件版权的确认和宣示,其中的“2016年”与具体软件的完成日期和发布日期没有直接、唯一的对应关系。

 

至于UC浏览器历史版本为什么可以下载,专利权人的解释是历史版本只是证明研发过程,相应网页是一个临时的网页,不是公开的。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的解释与事实不符,临时网页不可能是面向公众的,这与日常认知不相符,而且证据1通过公证行为足以证明相应网页在公证日当天是公开的。

 

此外,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专利权人先是主张历史版本可能公开,具体公开日期是201610月之后;后表示历史版本确实发布,发布日是20160719日后;最终又表示公开日不清楚,内部也无法确认。

 

综上,考虑证据1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辩论意见,通常情况下“2015-08-20”应为10.6.2.626版本的公开日。请求人主张使用的证据1的截图,即光盘打印件第4549页和第52页,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2关于证据2

 

证据2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过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 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带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的外观设计,含有两项相似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设计1的视图和设计2的视图共29张,详见涉案专利附图。设计1为基本设计,简要说明记载省略设计2的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省略原因:分别与设计1的后视图、设计1的俯视图、设计1的仰视图、设计1的左视图、设计1的右视图相同。指定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运行程序及通讯。

 

简要说明记载界面用途如下:

 

设计1主视图所显示的界面为:应用软件的主界面;用户向上滑动屏幕时,显示界面切换动画效果,进入应用软件的频道界面,该动画效果先后显示设计1界面变化状态图1、设计1界面变化状态图2、设计1界面变化状态图3、设计1界面变化状态图4、设计1界面变化状态图5该动画效果为:在主界面下部的信息内容上移的过程中,主界面上部的名站、天气等界面元素随之被覆盖,频道列表由顶部推入界面,和下部的信息内容合并,形成层覆盖的效果进入频道界面;并且在主界面下部的信息内容上移的过程中,底部的工具栏图标做收缩动画折叠成一枚主页图标。

 

设计2主视图所显示的界面为:应用软件的主界面;用户向下滑动屏幕时,显示界面切换动画效果,进入应用软件的频道界面,该动画效果为:用户向下滑动过程中,先后显示设计2界面变化状态图1、设计2界面变化状态图2;用户离开界屏幕后,先后显示设计2界面变化状态图3、设计2界面变化状态图4、设计2界面变化状态图5;在用户向下滑动过程中,主界面上部的搜索框、天气等界面元素随之逐渐消失,界面上部显示刷新图标,频道列表逐渐由顶部推入界面,用户离开界屏幕后,下部的信息内容上移,与频道列表合并后形成层覆盖的效果进入频道界面。

 

其中,设计1及设计2中所有主视图及界面变化状态图内的灰色区域为删除的界面内容。 设计1及设计2中所有主视图及界面变化状态图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其所显示的界面内容可以对应的参考各界面使用状态参考图。”

 

除了使用状态参考图外的附图均是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内容。以涉案专利附图为准,结合其简要说明,可知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均要求保护动态界面。设计1和设计2的六面视图表达出手机外观形状和按键等零件,如图所示,除图形用户界面外,涉案专利的设计1和设计2手机外观相同。手机外观为,正面为圆角矩形,长宽比约为52,中心位置为显示屏,长宽比约21;屏幕上方右侧有一个小圆形摄像头;屏幕下方从左至右等距依次排列着三个图标触摸按键;手机后盖表面顶部中心有个小方形摄像头,其右侧为矩形闪光灯,底部有一长条形扩音孔;手机四个侧面先平直后弧形地从正面过渡到后盖;顶面左侧有圆形插孔,底面右侧为Micro USB插孔,左右侧面上部各有一个长条形按键。

 

设计1的主视图和设计2的主视图均表达出其主界面的设计,设计1的界面变化状态图15和设计2的界面变化状态图15分别体现了用户向上滑动屏幕和用户向下滑动屏幕时的界面切换动画效果,均从主界面经过动画变化后进入应用软件的频道界面,二者动画效果的具体内容不同。

 

由设计1的主视图与设计2的主视图看,设计1的主界面和设计2的主界面是一样的。以简要说明为准,并结合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具体内容的解释,如下图1所示,设计1和设计2的主界面均包括三部分,即上部、下部和底部,除此之外“顶部”为手机屏幕上的常态显示信息,包括WIFI、信号、电量和时间,但顶部内容不属于涉案专利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内容。其中“上部”是含有名站、天气等界面元素的部分,“下部”即含有信息内容的部分。具体地,上部先是一行几个矩形块表示的界面内容(即简要说明中的灰色区域,删除的界面内容),然后是矩形搜索框,搜索框内有放大镜图案、一行文字内容及方形扫描图标,搜索框下方有一行5个等距排列的图标及图标下方的文字,5个图标的图案分别为圆形、矩形、内有小三角的矩形、有笑脸的圆形和手提箱,5个图标下方为两行界面元素(即简要说明中的灰色区域,删除的界面内容),对应简要说明中提及的名站,每行界面元素由正方形和正方形下方的矩形组成,并等距排列,第一行界面元素有6个,第二行界面元素有5个,第二行最右侧正方形的位置显示为三个横排圆点。下部包括三块信息内容(即简要说明中的灰色区域,删除的界面内容),上面两块信息内容分别包括四个矩形和文字,下面一块信息内容有两个矩形。底部从左至右排列有五个图标。

 

依据简要说明,根据界面切换时的动作顺序,设计1的图形用户界面的动画切换包括,

1)用户向上滑动屏幕,

2)主界面下部的信息内容上移,

3)主界面上部的名站、天气等界面元素随之被覆盖,

4)频道列表由顶部推入界面,

5)频道列表和下部的信息内容合并,

6)在主界面下部的信息内容上移的过程中,底部的工具栏图标做收缩动画折叠成一枚主页图标。

 

依据简要说明,根据界面切换时的动作顺序,设计2的图形用户界面的动画切换包括,

1)用户向下滑动屏幕,

2)主界面上部的搜索框、天气等界面元素随之逐渐消失,

3)界面上部显示刷新图标,

4)频道列表逐渐由顶部推入界面,

5)用户离开界屏幕后,下部的信息内容上移,频道列表和下部的信息内容合并。

 

4.专利法第2条第4

 

根据专利法第2条第4款,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第一段第(11)项规定,游戏界面以及与人机交互无关或者与实现产品功能无关的产品显示装置所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屏幕壁纸、开关机画面、网站网页的图文排版,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具有人机交互,但与手机功能无关,具体来说就是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中列举的网页排版情形。专利权人认为正常上下滑动实现的是产品功能,涉案专利的功能是浏览功能,或者说触摸、跳转和浏览功能。

 

合议组认为,手机的功能在当今技术发展状态下,不仅仅是通讯功能,更多地体现在不同应用软件带给用户的新功能和新体验。根据前述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如果涉案专利属于与实现产品功能无关的网页图文排版将不能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前文可以确定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分别要求保护的是用户在使用某一应用软件时,向上滑动屏幕和用户向下滑动屏幕时的界面切换动画效果,体现在由界面变化状态图15几个关键帧界面构成的整体动态界面设计方案。而且,“主界面下部的信息内容上移”体现出用户在主界面下浏览信息,通过不同的切换从主界面下进入某一频道界面,实现应用软件内界面的跳转功能。而且如前所述,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的主界面包括上下排列的三个部分,虽然涉及但不仅包含简单的网页图文排版,因此涉案专利是与手机功能相关的图形用户界面设计,不是纯粹的网站网页的图文排版,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5.专利法第23条第2

 

证据2公开了带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其产品种类和涉案专利的相同。其中公开的手机外观(见证据2附图)与涉案专利手机外观相同,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认可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图形用户界面,其图形用户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关于涉案专利设计1

 

请求人共要求使用6幅截图,如图所示。从证据1的主视图界面使用状态可以看出,其主界面包括上下排列的上部、下部和底部,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上部先是一行界面内容,包括左侧的温度、空气质量、晴等具体天气元素和右侧表示晴的太阳符号,然后是矩形搜索框,搜索框内有放大镜图案、一行文字内容及方形扫描图标,搜索框下方有一行5个等距排列的图标及图标下方的文字,5个图标的形状分别为圆形、矩形、内有小三角的矩形、有笑脸的圆形和手提箱,5个图标下方为两行等距排列的圆角矩形图标,每个图标下方有横向文字,文字展示了新浪、百度等具体名站信息,第一行圆角矩形图标有6个,第二行圆角矩形图标有5个,第二行最右侧图标由三个横排圆点组成。下部显示出两块信息内容,上面信息内容分别包括两行文字、文字下的三幅图片及图片下的一行文字,下面一块信息内容只显示出两行文字和文字右侧一副不完整的图片。底部从左至右排列有五个图标。结合证据1公证书第4步正文“在首页面进行向上滑动操作”,从界面变化状态图(1)至(5)可以看出,根据界面切换时的动作顺序,证据1的动画切换效果与涉案专利设计1的动画切换效果相同。在此不再重复描述。

 

将涉案专利设计1的主界面内容和证据1的主界面内容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

1上、下、底部的布局相同,各部分占据的比例相同;

2上部布局相同,均包括三块,包括搜索框及其上下的部分,并且搜索框的内容完全相同,搜索框上部的界面内容的具体位置相同,搜索框下部的排列和布局相同;

3下部均是横向排列的信息内容;

4底部工具栏图标数量和图案相同。

 

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

1)上部的表达不同,涉案专利用矩形的灰色区域表示界面内容,而证据1显示了具体的界面内容,如具体的天气状况,圆角矩形的名站图标;

2)下部的表达不同,涉案专利用矩形的灰色区域表示信息内容,而证据1显示了具体的信息文字和图片。

 

对于二者的不同点,合议组认为上部和下部的不同属于抽象和具体的不同表达,具体文字和图片的大小、数量可以根据实时上传和传播的信息内容进行改变,因此上述不同点对于主界面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同意请求人的观点,认为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在手机外观相同、主界面内容不具有明显区别、动画效果相同的情况下,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涉案专利设计2

 

涉案专利设计2的主界面和设计1的主界面相同,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的主界面内容和证据1的主界面内容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同前述设计1与证据1相比时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同上述观点,二者的不同点属于细微差异。

 

涉案专利设计2的动画效果如前所述,与设计1的动画效果不同。而证据1的动画效果与涉案专利设计1的动画效果相同。因此通过前面的描述可以确定,涉案专利设计2要求保护的是用户向下滑动屏幕时的界面切换动画效果,而证据1表达的是用户向上滑动屏幕时的界面切换动画效果,而且二者的动画效果相比,除了首尾界面的具体内容相同外,具体的动画切换过程完全不同。具体见前述图1下面的文字描述。

 

请求人对这些不同表示认可,但认为下滑和上滑是惯常的设计,对于消费者只是手势上下的不同,消费者在下滑过程中界面变化非常快,相应动画过程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的影响。合议组认为,尽管上滑和下滑是两种常用的操作方式,但与具体的动态界面的动画变化过程和效果没有必然联系。动态界面的创新在于从首界面到尾界面的整个动态变化过程。由于受到外观设计申请条件的限制,当前不可能将动画视频作为申请的文件进行提交,并用于确定保护范围,故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图形用户界面为动态图案的,应当提交能唯一确定动态图案中动画的变化趋势的视图。这些体现变化趋势的视图即关键帧视图表达了动态界面的设计思路、变化过程等,作为一个整体设计方案不可分割。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的界面与证据1的界面相比时,不能只比较首尾界面,而应对比整体的变化过程。

 

尽管二者主界面的不同点属于细微差异,二者主界面内容上没有明显区别,但动态界面的动态变化过程相对于主界面的设计而言对于消费者的体验能产生更重要的影响,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属于应当考虑的重要内容。由于二者的动态变化过程即具体的动画切换过程完全不同,体现在中间具体界面的内容和最终给消费者的动画效果完全不同,差异明显,故涉案专利设计2的界面与证据1的界面存在明显区别。在图形用户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的情况下,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3038375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1无效,维持设计2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文字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图片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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