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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 IP控控 2024-01-02

核心观点

最高法院:

 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权利人必须有将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护的主观意识,而且还应当实施了客观的保密措施,这是因为商业秘密既然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如果权利人自己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就没有必要对该信息给予保护,这也是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构成中的价值和作用所在。

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的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其有别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保密性”这种积极的行为,并不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以及客观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253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申请再审人):张家港市恒立电工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钱建强,该清算组组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宇阳橡塑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琪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张家港市恒立电工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恒立公司清算组因与被申诉人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张家港市宇阳橡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阳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2009苏中知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0苏知民申字第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立公司清算组申诉称:原审判决、再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对其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请求未予支持,存在错误。国贸公司在代理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违反代理义务,披露、允许他人使用恒立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理由为:

 

1恒立公司所掌握的客户名单是从公共信息获知的客户群中分离出来,恒立公司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和时间。该客户名单包含了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甚至业务主管的个性等全面的信息资料,相比张家港保税区金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引荐前的客户信息,有着明显的不同。该客户名单不为公众所知悉,并具有价值性。基于恒立公司与国贸公司、金恒公司的代理及居间法律关系,国贸公司、金恒公司应负有合同法意义上的附随保密义务。因此,应当认定恒立公司对该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

 

2依谁开发,谁拥有原则,恒立公司是法定的涉案客户名单的权利主体,原审认定恒立公司并非涉案客户名单信息的独立权利人,存在错误。

 

3原审拒绝调查取证,未适用妨害举证推定规则,驳回恒立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由于苏州国税局、宇阳公司出具给国贸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国贸公司出具给NM公司、坦桑尼亚AC电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AC公司的商业发票、出口报关单退税联等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影响本案最终裁决,恒立公司清算组申请法院调取,原审未予调查取证,存在错误。宇阳公司庭审自认与NM公司有塑料盒电器配件业务,但未证明该客户名单的合法来源,法院应当责令国贸公司提供发票与进货合同,在未予提供的情况下,就应当判决宇阳公司的主观过错。

 

4案外人张家港市联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宇公司)证明宇阳公司采购相同零配件,证明宇阳公司使用的信息与恒立公司所持有的信息相同,宇阳公司构成侵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知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知民申字第002号民事裁定,判决被申诉人侵害恒立公司的商业秘密,责令被申诉人停止侵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涉及的出口业务系由金恒公司黄建宏介绍引见,由坦桑尼亚NM公司的董事长恩高卫A.NG0WL、金恒公司与恒立公司三方在恒立公司处进行商谈。2000年11月10日,恒立公司、国贸公司、金恒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各方确认:经金恒公司介绍,恒立公司与金恒公司就开关、插座、灯头等产品出口至坦桑尼亚事宜与外商进行了谈判,并达成了供货协议,外销合同经恒立公司、金恒公司同意,由国贸公司代其对外签约,并代理出口该产品,各方并对恒立公司供货具体品名、数量、与国贸公司结算的价格、交货时间、地点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不仅加盖有金恒公司公章,还有黄建宏的个人签名。坦桑尼亚NM公司先行支付国贸公司2万美金。2001年1月7日,恩高卫向恒立公司和国贸公司出具开工确认书,就样品的改进提出具体的修改要求,并确认同意开始动工生产。2001年1月16日、4月10日、6月20日、9月28日、10月3O日,恒立公司与国贸公司就该出口事项又分别签订五份合同,约定由国贸公司向恒立公司订购开关、插座、灯头等出口产品,恒立公司按合同约定陆续履行了上述五批货物的交货义务,国贸公司陆续向恒立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02年1月14日,国贸公司向恒立公司转发恩高卫的传真件,该传真件称先前所发货物产品质量太差,要求国贸公司暂缓付款给厂方,国贸公司随后终止了与恒立公司所签协议的履行。2002年4月21日,恒立公司以外贸经营受损,决定停止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并解散,由全体股东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恒立公司与国贸公司的索赔诉讼由清算组负责进行。此后,恒立公司清算组与国贸公司间就上述合同的履行引发多起诉讼。

 

恒立公司清算组于2009年5月31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由于涉案订货商NM公司及收货商AC公司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且其已对此采取保密措施,国贸公司应负有保密义务,国贸公司违反约定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宇阳公司收到恒立公司通知后明知业务违法,仍故意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请求确认两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并判令宇阳公司停止侵权。

 

宇阳公司辩称,其与NM公司在2000年左右存在过接线盒等塑料电器配件的业务往来,该信息以及出口业务均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黄建宏提供和具体操作的。

 

一审庭审中,恒立公司清算组明确其诉称的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具体内容包括NM公司与AC公司的企业名称,两公司的共同邮件信箱—坦桑尼亚达累斯萨拉姆16339信箱P.0.BOX16339DARESSALAAMTANZANIA以及共同的法定代表人恩高卫。

 

恒立公司清算组在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纠纷提起的申请再审中称,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不仅包括原审所主张的内容,还包括与相关客户的具体产品销售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立公司清算组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未依恒立公司清算组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存在错误;能否支持恒立公司清算组关于国贸公司、宇阳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构成商业秘密的三要件。其中,秘密性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根据查明的事实,恒立公司清算组在一审中明确其诉称的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其所固定的秘密点的具体内容是NM公司与AC公司的企业名称、两公司的共同邮件信箱以及法定代表人。作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属于经营信息即经营秘密,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区别于相关公众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恒立公司清算组所主张客户名单仅仅是简单的客户名称,并不具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因此,该经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由于恒立公司清算组起诉请求法院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给予保护和救济,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要求保护的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一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恒立公司清算组在向本院的申诉中改变了其在一审中固定的客户名单的范围,主张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包含了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甚至业务主管的个性等全面的信息,不同于金恒公司引荐前的信息。其以国贸公司、金恒公司负有合同的附随保密义务主张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恒立公司定作加工、国贸公司负责出口的过程中,国贸公司作为外贸代理方,与NM公司就出口货物事宜进行直接协商后再由国贸公司转告恒立公司。国贸公司知悉恒立公司清算组所主张的信息内容,恒立公司对该经营信息并没有采取过保密措施。尽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履约过程,还是合同终止后,对其知悉的商业秘密都有保密、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的附随义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具有秘密性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国贸公司负有合同法上的保密附随义务来判定恒立公司对其主张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护而存在的无形财产,具有易扩散、易转移以及一经公开永久丧失等特点,保密措施是保持、维护商业秘密秘密性的手段。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权利人必须有将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护的主观意识,而且还应当实施了客观的保密措施,这是因为商业秘密既然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如果权利人自己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就没有必要对该信息给予保护,这也是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构成中的价值和作用所在。而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的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其有别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保密性”这种积极的行为,并不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以及客观措施。本案中,恒立公司清算组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请求保护的信息采取了客观的保密措施,更没有证据证明该保密措施的合理性。且不论恒立公司清算组在申诉中对秘密点的改变能否接受,仅就恒立公司没有采取防止信息泄露的任何合理保护措施,该信息也不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恒立公司清算组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宇阳公司与国贸公司的业务往来凭据以证明侵权事实客观存在,由于其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并不构成商业秘密,法院未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并无不当。同理,恒立公司清算组关于国贸公司、宇阳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申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恒立公司清算组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港市恒立电工有限公司清算组的申诉。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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