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商品的型号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核心内容
最高法院:
一般情况下,商品的型号仅仅起到说明、概括商品本身性质、特点,从而对商品进行分类的作用,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也不具有指代商品名称的功能。
但是,本案的低压电器产品是一种特殊商品,(1)其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低压电器产品的型号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要求标注。(2)《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管理办法》(中国电器工业协会批准实施)规定,低压电器产品应当按照一定的命名规则向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提出申请,办理产品型号登记,并予以公示,以确保产品型号的唯一性。(3)低压电器产品领域,不同企业研发生产的产品,以及同一企业研发生产的不同类型产品,都会有不同的产品型号。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的登记公示制度,使得产品型号实际上具有了区别产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的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9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乐清市万顺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诗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碎存。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新宝凯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诗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碎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宝凯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志存。
委托代理人:王永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保定市冀中电源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窦宝铭,该厂厂长。
申请再审人乐清市万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深圳新宝凯电器有限公司(原深圳宝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宝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宝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宝凯公司)、一审被告保定市冀中电源设备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三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顺公司、深圳宝凯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二审法院关于河北宝凯公司生产的“BK”系列低压电器产品为知名商品的认定错误。
2.二审法院关于“BK”低压电器产品型号为河北宝凯公司专有型号的认定错误。“BK”作为低压电器产品型号被诸多生产者、销售者使用,河北宝凯公司对该型号没有专用权。
3.“BK”是产品型号,不是河北宝凯公司生产的产品名称,二审法院关于“BK”为河北宝凯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错误。
4.万顺公司、深圳宝凯公司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河北宝凯公司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对产品的购买者产生误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情形。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二审法院认为万顺公司、深圳宝凯公司使用了河北宝凯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适用法律错误。
2.深圳宝凯公司使用的“宝凯”字号经过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注册,深圳宝凯公司对该字号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二审判决判令停止使用该字号于法无据。
3.万顺公司、深圳宝凯公司合法生产、销售商品,主观上没有侵害河北宝凯公司的意思,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河北宝凯公司也没有因万顺公司、深圳宝凯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二审判决判令万顺公司、深圳宝凯公司赔偿河北宝凯公司9万元于法无据。
4.万顺公司、深圳宝凯公司宣传自己生产、销售的商品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二审判决判令停止宣传于法无据。
综上,万顺公司、深圳宝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河北宝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河北宝凯公司提交意见认为:
1.深圳宝凯公司已于2011年11月更名为“深圳新宝凯电器有限公司”,其仍以“深圳宝凯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提出再审申请应为无效申请,应视为未提出再审申请。
2.河北宝凯公司生产的BK系列低压电器产品为知名商品。从河北宝凯公司获得的有关荣誉证书及国内诸多重大工程选用BK系列低压电器产品的事实,可知河北宝凯公司BK系列低压电器产品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3.BK系列低压电器产品型号为河北宝凯公司专有产品型号。低压电器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因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需进行强制认证的工业产品,产品型号已成为识别和选择低压电器产品品种和规格的基本标识。低压电器产品型号实行注册管理,行业协会根据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依一定的编制、命名规则对其进行行业自律管理。行业协会确保注册的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的唯一性,并进行公示,同时禁止冒用,从而使低压电器产品型号产生识别性特征,以区别不同的生产者。
4.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河北宝凯公司的BKM1、BKW5等产品型号在行业内及相关消费者心中已实际与河北宝凯公司的特定产品紧密联系,具有了在型号以外更深一步标识特定商品的意义,成为区分河北宝凯公司与其他低压电器产品公司同类商品的重要商业标识。
5.企业字号权利的取得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深圳宝凯公司于2009年3月成立,而河北宝凯公司早在1997年8月就已成立,故河北宝凯公司对其企业字号“宝凯”享有在先权利。
6.深圳宝凯公司属于没有生产资质、没有经营场地的皮包公司,其进行工商登记的目的就是利用与河北宝凯公司名称的相仿,并通过仿冒河北宝凯公司的产品型号,以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
本院审查查明,河北宝凯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2日,万顺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4日,深圳宝凯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3日。万顺公司与深圳宝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蒋诗民。
2011年10月28日,“深圳宝凯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的变更企业名称申请获得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核准,变更为“深圳新宝凯电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结合万顺公司、深圳宝凯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和河北宝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深圳宝凯公司对本案提起再审申请是否适格;河北宝凯公司的低压电器产品型号“BK”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万顺公司、深圳宝凯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低压电器产品上使用型号“BK”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深圳宝凯公司使用“宝凯”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深圳宝凯公司对本案提起再审申请是否适格
企业法人仅仅发生名称变更,其变更前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享有或承担。深圳宝凯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其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并明确表达了其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三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意愿和理由,故河北宝凯公司关于深圳宝凯公司再审申请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河北宝凯公司的低压电器产品型号“BK”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河北宝凯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2日,十多年来一直从事低压电器产品的研发、生产,曾获得河北市场争创质量无投诉先进单位、保定市2004年度信用企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信息中心颁发的“打假保名优重点保护企业”等多项荣誉称号,其生产的“BK”系列低压电器产品,被河北省技术监督局列为地方名优三大保护产品之一,并获得中国电力设备管理协会颁发的“推荐品牌证书”。综合以上事实,可知河北宝凯公司的“BK”系列低压电器产品销售时间长、销售范围广、质量优良,在低压电器产品领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行业信誉。因此,可以认定河北宝凯公司生产的“BK”系列低压电器产品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一般情况下,商品的型号仅仅起到说明、概括商品本身性质、特点,从而对商品进行分类的作用,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也不具有指代商品名称的功能。但是,在本案中,由于低压电器产品是涉及各行各业乃至千家万户用电安全的重要产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2003年4月22日就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关于对低压电器产品型号予以保护的请示》所作的答复中明确,低压电器产品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低压电器产品的型号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要求标注,假冒或者滥用低压电器产品型号属于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实践中,低压电器产品企业就其研发生产的每一种类低压电器产品,都需要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同时,根据中国电器工业协会批准实施的《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管理办法》,还应当向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提出申请,按照一定的命名规则办理产品型号登记,并予以公示,以确保产品型号的唯一性。因此,在低压电器产品领域,不同企业研发生产的产品,以及同一企业研发生产的不同类型产品,都会有不同的产品型号。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的登记公示制度,使得产品型号实际上具有了区别产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的功能。本案中,河北宝凯公司经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审核批准,取得了BKM1、BKW5、BKM3、BKM3L、BKM3ZF、BKC1等“BK”系列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的登记证书,所述产品型号中的“BK”为河北宝凯公司的企业代码,其后的字母和数字为特定的产品类型代码。因此,在低压电器产品领域,产品型号“BK”表示该产品是河北宝凯公司研发生产的低压电器产品,型号“BK”因而同时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的功能。并且,这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功能的显著性特征,因河北宝凯公司对“BK”型号的多年商业使用及取得的良好行业信誉而不断得到强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因此,二审判决关于河北宝凯公司的低压电器产品型号“BK”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万顺公司、深圳宝凯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低压电器产品上使用型号“BK”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在低压电器产品领域,产品型号与特定生产企业的特定产品一一对应,具有唯一性,因而万顺公司、深圳宝凯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低压电器产品上使用“BK”型号,不可避免地会使购买者误认为该产品是河北宝凯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从而造成混淆。此外,万顺公司、深圳宝凯公司作为生产、销售低压电器产品的企业,应当了解行业规则,并负有申请、登记、使用自己的产品型号的义务。因此,万顺公司、深圳宝凯公司关于其“主观上没有侵害河北宝凯公司的意思,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河北宝凯公司也没有因万顺公司、深圳宝凯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万顺公司、深圳宝凯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低压电器产品上使用型号“BK”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深圳宝凯公司使用“宝凯”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河北宝凯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在其多年的商业经营中,曾多次获得省级、国家级的荣誉称号,在低压电器行业领域已经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深圳宝凯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作为低压电器企业,深圳宝凯公司在行业领域内不是积极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而是直接将河北宝凯公司的字号“宝凯”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的字号予以注册,同时在其生产的低压电器产品上使用河北宝凯公司申请、登记的产品型号“BK”,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低压电器产品的生产厂家河北宝凯公司与深圳宝凯公司产生误认或认为二者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因此,深圳宝凯公司使用“宝凯”作为企业字号对河北宝凯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深圳宝凯公司关于其对“宝凯”字号享有合法使用权,二审判决判令停止使用该字号于法无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顺公司、深圳宝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清市万顺电器有限公司、深圳新宝凯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