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产法院|“蜀三香”与“十三香”近似
核心观点:
诉争商标“蜀三香”与引证商标“十三香”相比,虽然二者在文字构成方面看似存在差异,但是,由于诉争商标本身并无特定的含义、亦未指向特定的事物,尤其在很多地方的方言中二者的发音也非常接近,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易为相关公众所区分,应当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6410号
原告: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十三香路。
法定代表人:王银良,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周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徐楠,女,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潇文,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贾建新,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张万祥。(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5]第63175号关于第5689754号“蜀三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5年9月1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2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12月19日。
被告认为第三人获准注册的第5689754号“蜀三香”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没有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故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5689754。
3、申请日期:2006年10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8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7-3009;3011-3012;3015-3016;3018-3019):调味品;酱油;醋;家用嫩肉剂;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豆沙;谷类制品;面粉制品;食用面筋;食用淀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546438。
3、申请日期:1999年9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6;3010;3014-3016):糕点;锅巴;食盐;酱油;醋;调味品;涮羊肉调料;鸡精;味精;调味酱。
三、其他事实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被诉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原告还请求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引证商标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蜀三香”与引证商标“十三香”相比,虽然二者在文字构成方面看似存在差异,但是,由于诉争商标本身并无特定的含义、亦未指向特定的事物,尤其在很多地方的方言中二者的发音也非常接近,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易为相关公众所区分,应当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调味品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酱油、醋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酱油、醋、家用嫩肉剂、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等商品构成类似,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锅巴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粉制品、食用面筋、食用面粉、豆沙等商品在功能、原料、用途等方面亦比较接近,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没有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本院已经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无须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进行评述。
综上,被诉裁定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63175号关于第5689754号“蜀三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周 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宋启才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刘月庆
书 记 员 李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