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有证据证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停止侵权但可以不赔偿
核心内容:
一、法律规定:
《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来源合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二、判决书核心观点:
本案中,华门永盛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即涉案侵权产品均由他人制造、销售,且许诺销售系作为案外人的代理商,并明确提供了被代理人的经营信息,华门永盛公司的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的情形。
从利益平衡和权责相匹配的角度讲,诚实守信的销售者或许诺销售者在流通环节专区的利润,是促成商品交换而实现的销售利润,若其主观上无过错,在已提供制造来源并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后,还要承担权利人的维权费用,权责不匹配。在现代市场经济下,商品流通的渠道多元、交易频繁、环节众多,销售或者许诺销售者对商品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若已根据其能力尽到了注意义务,且已提供了合法来源,不宜再加重其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民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雷凤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门永盛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5号075室。
法定代表人:刘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隆,男,汉族,北京华门永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门永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门永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27日,上诉人华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兵,被上诉人华门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金隆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捷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门永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开支2万元,由华门永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认定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华门永盛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没有给华捷盛公司造成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华门永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华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9年,华捷盛公司的股东谢植亮申请了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的外观设计,于2010年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930005896.2。之后,谢植亮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华捷盛公司使用。华捷盛公司发现华门永盛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图片,许诺销售型号为“丽正门”和“丰登门”的电动伸缩门产品,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华门永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丽正门”和“丰登门”,删除侵权宣传网页;赔偿华捷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由谢植亮于2009年3月10日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3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涉案专利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等7幅图片展示。
2015年3月31日,谢植亮与华捷盛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华捷盛公司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独占实施涉案专利,许可费用为20万元。
谢植亮于2015年1月6日通过广州公证处电脑登陆华门永盛公司网站(网址:http //www.bjhmys.com)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进行保全。网站首页“产品专区”链接相关页面“锌合金自动伸缩门”,分别点击“朝阳门”、“丽正门”、“丰登门”等链接进入相关页面,网页显示相应电动伸缩门图片,且图片上显示文字“北京华门永盛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记载于(2015)粤广广州第009429号公证书中。
为证明合理支出,华捷盛公司提交了金额分别为9900元及4620元的公证费发票二张,并说明上述发票中记载费用系多个公证行为收费的总额,经一审法院核实,与本案相关的实际支出公证费为660元。
一审庭审中,华门永盛公司对网站公开图片的相关事实表示认可,但指出其系代理商,且并未实际制造、销售上述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均来自案外人北京华龙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鼎公司)。
在一审法院同时受理的(2016)京73民初603号案件中,华龙鼎公司当庭对华门永盛公司系其代理商的事实表示认可,并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华捷盛公司认为上述代理关系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2015)粤广广州第9429号公证书、相关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将被诉侵权的两个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均为相同类型的电动伸缩门产品,其整体形状、布局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涉案专利的电动门柱头没有花纹以及门排加强部位为刀叶造型,而被控侵权产品柱头有祥云图片,门排加强部位为树叶造型。相比而言,二者的相同部分对于消费者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的不同点仅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制止许诺销售,其目的在于在商业交易的前期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将侵权行为制止在“侵权可能”或“即发侵权”阶段,防止后续的专利侵权行为,也减少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停止相应的许诺销售行为,即可保障专利权人的利益。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华捷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该专利产品。华门永盛公司在网站上发布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行为,属于作出销售商品意思表示的许诺销售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了对华捷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实施涉案专利合法权益的损害,故对于华捷盛公司诉请华门永盛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即删除网页上涉及涉案侵权图片的主张,予以支持。
本案中,华门永盛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即涉案侵权产品均由他人制造、销售,且许诺销售系作为案外人的代理商,并明确提供了被代理人的经营信息。鉴于华门永盛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华龙鼎公司系一审法院同时审理的案件当事人,该公司对其与华门永盛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而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华门永盛公司明知侵犯他人外观专利权的产品而单独实施许诺销售行为,故华门永盛公司的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的情形,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于华捷盛公司要求华门永盛公司停止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支出一节,虽然华门永盛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但考虑到华门永盛公司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制造来源的情况下,权利人针对销售或许诺销售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可以向制造者主张,权利人具备向其索赔的救济路径。此外,从利益平衡和权责相匹配的角度讲,诚实守信的销售者或许诺销售者在流通环节专区的利润,是促成商品交换而实现的销售利润,若其主观上无过错,在已提供制造来源并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后,还要承担权利人的维权费用,权责不匹配。在现代市场经济下,商品流通的渠道多元、交易频繁、环节众多,销售或者许诺销售者对商品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若已根据其能力尽到了注意义务,且已提供了合法来源,不宜再加重其责任。本案中,华捷盛公司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支出,在针对合法来源者华龙鼎公司的案件中,已经予以考虑和支持,故要求华门永盛公司承担合理支出不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华门永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驳回华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华门永盛公司提交了含有涉案产品图片的产品图册,产品图册上显示的生产者为华龙鼎公司。
二审诉讼中,华门永盛公司未对原审法院关于涉案行为的侵权定性提出异议。华门永盛公司还表示其与华龙鼎公司签订有代理协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关于华门永盛公司涉案行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认定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华门永盛公司实施的许诺销售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来源合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华门永盛公司提供的该院同时审理的关联案件当事人华龙鼎公司关于认可其与华门永盛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的陈述,并考虑到华捷盛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华门永盛公司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他人外观专利权而单独实施许诺销售行为,据此认定华门永盛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考虑到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流通渠道多元、交易频繁、环节众多等特点,华门永盛公司作为商品流通的中间环节,结合华龙鼎公司的陈述以及华门永盛公司提交的产品图册可以证明其尽到了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认定华门永盛公司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依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华门永盛公司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北京华门永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波
审 判 员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萌萌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