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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证据虽未全面公开外观细节,但该区别特征为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

北京高院 IP控控 2024-01-02

核心观点: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对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近似进行评价。“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是从外观设计的整体来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相近似,而不是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与在先设计是否相近似的结论;在判断过程中,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均会予以关注,其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与否的判断是在综合考虑相同点、不同点的基础上得出的。


具体到本案: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瓶,二者均包含瓶口、瓶颈及瓶身三个部分,且瓶口与瓶身之间都是通过锥形的瓶颈相连接,二者在整体外观与各部分比例关系上高度近似。瓶口设计成卷边形状有利于该类产品的使用和保存,因此瓶口卷边形状设计特征属于此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在瓶口设计上的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该种设计区别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啤酒瓶的外观形状一般为圆柱回转体,且圆柱形回转体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虽然对比设计公开了一种啤酒瓶的设计,只公开了啤酒瓶的立体图,但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上述区别为该类产品领域的惯常设计,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包装瓶的瓶底在使用时并非容易看到的部位,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的瓶底中心内凹难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近似的设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3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欧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连运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自安,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万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董健

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李雅斌,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敏,北京欣永瑞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广东欧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欧亚包装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3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包装瓶(铝质A)”的200630060425.8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8日,专利权人是欧亚包装公司。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与主视图相同而省略。从其授权公告图片看,该包装瓶自上而下可分成瓶口、瓶颈、瓶身三部分。瓶口为卷边形状;瓶颈为细锥台形,与瓶身连接部呈明显的弧形过渡;瓶身为圆柱形回转体,瓶底中心内凹(详见附图)。



2012年11月28,董健针对上述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从科印网下载的名称为“欧美金属包装精品赏析”网页打印件;

证据2:《印刷技术》,2005年8月第23期,目录、第26页和27页的复印件。


证据2(简称对比设计)所示的铝制瓶为立体图,该包装瓶自上而下可分成瓶口、瓶颈、瓶身三部分。瓶口有瓶盖;瓶颈为细锥台形,与瓶身连接部呈明显的弧形过渡;瓶身为柱形体(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3月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欧亚包装公司于2013年5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反证1第6825号决定。


2013年10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1)董健陈述的具体无效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相同,并当庭提交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及骑缝章的证据2的证明件,以及标号为GB 4544-1996的国家标准,用以证明瓶体的回转体、瓶口的卷口设计、瓶底上凹以及瓶身由椎体加圆柱形组成是惯常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其转给欧亚包装公司;(2)欧亚包装公司对上述国家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国家标准适用玻璃瓶,不适用于铝制瓶;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和2中所使用的图只提供了主视图,无法进行对比。而且,证据1和2中公开的瓶身矮且胖,本专利的瓶身细长,二者瓶身比例不同。


2013年12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9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定:


一、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2是2005年8月公开出版的期刊《印刷技术》,董健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及骑缝章的证明件,虽然欧亚包装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合理的质疑理由及证据。经核实,上述证明件与董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复印件一致,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证据2的出版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所公开的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反证1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825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简称第6825号决定),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欧亚包装公司在意见陈述书中引用其用来说明对比设计没有其他视图不能进行外观相近似判断。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涉及其它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瓶,证据2的图片公开了16安士百威啤酒铝制瓶的设计(即对比设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包括瓶口、瓶颈、瓶身三个部分;瓶颈为锥台形,与瓶身连接部呈明显的弧形过渡;瓶身为圆柱形回转体。


二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瓶口为卷边形状,而对比设计由于有瓶盖,看不出瓶口形状;(2)本专利的瓶身为圆柱形回转体,而对比设计由于无其它视图,不能确定是圆柱形回转体;(3)本专利的瓶底中心内凹。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该是酒瓶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日常生活用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于酒瓶类包装产品,一般消费者显然能够知晓,瓶口设计成利于封装的卷边形状以及瓶身为圆柱形回转体均为司空见惯的设计特征。因此,区别点(1)和区别点(2)均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欧亚包装公司所主张的对比设计未公开其它视图因而不能进行相近似判断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区别点(3),是为了防止瓶内压力过大的功能性设计,而且由于处在使用时不可见的底面,也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知,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形状及各部分的比例关系上极为近似,而上述区别(1)至(3)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近似的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欧亚包装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欧亚包装公司对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色印章及骑缝章的证据2《印刷技术》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上均包含瓶口、瓶颈及瓶身三个部分,且瓶颈为锥台形,以弧形过渡的方式与瓶身相连,二者在整体外观与各部分比例关系上高度近似。虽然本专利瓶口为卷边形状,而对比设计无法看出瓶口形状,但作为包装瓶产品,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可以知晓瓶口设计成卷边形状有利于封存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特征,且该区别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比设计公开了一种啤酒瓶的设计,且只公开了啤酒瓶的立体图,并未公开其他视图,但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啤酒瓶的外观形状一般为圆柱回转体,且圆柱形回转体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据此,可以认定上述区别均为该类产品领域的惯常设计,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包装瓶的瓶底在使用时并非容易看到的部位,且瓶底设计成内凹状有利于防止瓶内压力过大,故本专利的瓶底中心内凹难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之处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近似的设计。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认定无误,予以支持。


关于欧亚包装公司提出的证据2《印刷技术》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被诉决定认定依据的诉讼理由。欧亚包装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合理理由,且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关于欧亚包装公司提出的反证1第6825号决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依据的诉讼理由,因该证据涉及的是另案其他外观设计专利,且被诉决定亦以圆柱形回转体是对比设计的惯常设计特征为由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二进行认定,故欧亚包装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欧亚包装公司提出的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理由,因被诉决定是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有关条文进行审理,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欧亚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欧亚包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对,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董健没有提供证据2《印刷技术》的原件以供核对,仅出示了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及骑缝章的证明件,但没有具体证明人,无法进行核实。被诉决定关于反证1第6825号决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认定有误。


综上,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董健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对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近似进行评价。“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是从外观设计的整体来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相近似,而不是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与在先设计是否相近似的结论;在判断过程中,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均会予以关注,其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与否的判断是在综合考虑相同点、不同点的基础上得出的。本案中,当事人对被诉决定中有关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不同点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在确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点、不同点的基础上,需要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确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不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在此基础上得出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近似的结论。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时,则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案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瓶,二者均包含瓶口、瓶颈及瓶身三个部分,且瓶口与瓶身之间都是通过锥形的瓶颈相连接,二者在整体外观与各部分比例关系上高度近似。瓶口设计成卷边形状有利于该类产品的使用和保存,因此瓶口卷边形状设计特征属于此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在瓶口设计上的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该种设计区别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啤酒瓶的外观形状一般为圆柱回转体,且圆柱形回转体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虽然对比设计公开了一种啤酒瓶的设计,只公开了啤酒瓶的立体图,但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上述区别为该类产品领域的惯常设计,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包装瓶的瓶底在使用时并非容易看到的部位,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的瓶底中心内凹难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近似的设计。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支持。欧亚包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董健提交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色印章及骑缝章的原件,欧亚包装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反证1第6825号决定涉及的是另案其他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欧亚包装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欧亚包装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欧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莎日娜

审  判  员   周 波

代 理 审 判 员   樊 雪

二○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爽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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