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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剩微信公众号的截屏证据,北京知产法院对其表示合理怀疑

北京知产法院 IP控控 2024-01-02

核心观点:

 商标撤三案件中,原告在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仅三份中有时间显示,其中:

 (1)对于与深圳市怡森赢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协议及销售单,原告明确认可深圳市怡森赢讯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并主张此处系笔误,应为“深圳市怡森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但通常情况下,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应当与其公章相对应。在原告仅主张此处系笔误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2)对于原告在复审阶段提交的淘宝交易记录,其中针对同一订单所显示商品信息与在诉讼中提交的淘宝交易记录中并不相同,在并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这一情形足以说明该两份证据亦均不具有真实性。

 (3)对于微信公众号,原告仅提交了截屏,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其他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知产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表示合理怀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73行初3087号


原告厦门瑞忆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东海域美溪道湖里工业园81号。

法定代表人高瑞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国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潇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鼎洪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西243-245号兆安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Joshua Haynes Mandell,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丽萍,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惠,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瑞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瑞忆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36792号关于第7388945号“路战者ROADSC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鼎洪有限公司(简称鼎洪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潇文,第三人鼎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金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鼎洪公司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4年商标法。由于2001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所谓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焦点问题为第7388945号“路战者ROADSCA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在2011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简称涉案三年期间)是否在其指定使用的雷达设备、导航仪器、卫星导航仪器、车辆测速器、计算机外围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瑞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照片、宣传册、网站截屏均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的使用证据。

瑞忆公司提交了证据4销售协议、销货单,但并未提交相关发票等其他有效证据对该协议进行佐证。

瑞忆公司提交的证据5微信推广截图信息发布时间均为2013年10月21日,证据6淘宝交易记录仅有四笔,成交时间集中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24日,且未能显示销售主体。


上述证据发布、交易时间相对集中,证明力较为薄弱。因此瑞忆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诉争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在指定使用的第9类雷达设备、导航仪器、卫星导航仪器、车辆测速器、计算机外围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瑞忆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原告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进行了商标使用行为,故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鼎洪公司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7388945号“路战者ROADSCAN”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09年5月1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雷达设备;报警器;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导航仪器;卫星导航仪器;电子监听仪器;车辆测速器;计算机外围设备;数量显示器;测量器械和仪器。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止。商标注册人为瑞忆公司,即本案原告。

诉争商标


针对诉争商标,鼎洪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经审查,商标局认为瑞忆公司提供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鼎洪公司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商标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5931号决定:驳回鼎洪公司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在1.雷达设备;2.导航仪器;3.卫星导航仪器;4.车辆测速器;5.计算机外围设备;6.测量器械和仪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鼎洪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要求撤销诉争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雷达设备;导航仪器;卫星导航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车辆测速器”等商品上的注册。其主要理由为:


一、经调查,瑞忆公司在中国市场在涉案三年期间对上述商品并未进行销售及使用。鼎洪公司曾在2014年12月22日通过百度搜索引擎以“路战者ROADSCAN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关键词进行了搜索,未发现任何瑞忆公司推广诉争商标的搜索结果。同时,鼎洪公司也浏览了瑞忆公司的官方网站及各大销售网络平台,结果显示,诉争商标仅使用在了行车安全警示器商品上,即诉争商标在除行车安全警示器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未进行使用。


二、在商标局撤销阶段,鼎洪公司无法对瑞忆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鼎洪公司不能确定瑞忆公司提供的有关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是否真实有效。


综上,鼎洪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在复审程序中,瑞忆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有时间显示的证据为证据4-6,分别为深圳市怡森赢讯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协议及销货单;“怡森盈迅科技”微信公众号的截屏;淘宝交易记录。其中,证据4代理协议的乙方为深圳市怡森赢讯科技有限公司,该协议乙方签章处的公章显示为深圳市怡森盈讯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中,瑞忆公司补充提交了淘宝交易记录,其中显示有征服者汽车用品旗舰店的相关订单信息,该证据中所显示部分信息与复审程序中同一订单的相关信息无法对应。具体体现为订单号795745846624415和701446089175131的商品名称在诉讼证据中均为“陆战者UFO”但在复审程序中同一订单号中显示的名称均为“路战者UFO”


鼎洪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网站的打印件,其中显示瑞忆公司在复审阶段所提交代理协议的相对方“深圳市怡森赢讯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瑞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上述错误为笔误,代理协议的相对方为“深圳市怡森盈讯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由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可知,对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局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中,原告在复审阶段的证据中仅三份中有时间显示,对于与深圳市怡森赢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协议及销售单,原告明确认可深圳市怡森赢讯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其虽主张此处系笔误,应为“深圳市怡森盈讯科技有限公司”通常情况下,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应当与其公章相对应。在原告仅主张此处系笔误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至于其复审阶段提交的淘宝交易记录,其中针对同一订单所显示商品信息与在诉讼中提交的淘宝交易记录中并不相同,在原告并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这一情形足以说明该两份证据亦均不具有真实性。除此之外,对于微信公众号,其仅提交了截屏,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其他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表示合理怀疑。基于此,在原告提交全部证据或不具有真实性,或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其有关诉争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存在实际使用行为的主张亦当然不能成立。


综上,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瑞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厦门瑞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厦门瑞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鼎洪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人 民 陪 审 员   李黎东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炜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段重合

书  记  员   刘海璇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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