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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人总动员》和《赛车总动员》侵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IP控控 2024-01-02

一审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96号

合议组成员:朱丹、徐俊、邵勋

二审案号:(2017)沪73民终54号

合议组成员:黎淑兰、徐飞、凌崧


核心观点:

   20171225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了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关于《汽车人总动员》的一审判决,一审判决结果为:

    1、原被告停止复制、发行、展览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K1”、“K2”动画形象的《汽车人总动员》电影、电影预告片、电影海报,停止使用《汽车总动员》作为电影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赔偿原告合理开支人民币353188元。


法院观点分别为:


一、一审法院:

1关于汽车人的独创性:“闪电麦坤”、“法兰斯高”是赛车动画形象,具有赛车通常具有的结构和样式。如“闪电麦坤”具有公路赛车通常具有的结构及样式,如具有车灯、车轮、车窗、尾翼等结构及流线型的车身,“法兰斯高”具有F1方程式赛车通常具有的结构及样式,如突出的前鼻翼和尾翼、狭小的驾驶舱、宽大的轮胎、裸露的悬挂系统等。这些赛车通常具有的结构和样式已进入公有领域。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并非简单复制现实中的赛车样式,而是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变形,尤其是对车辆前脸进行了大量的重新设计,加上了拟人化的眼部和嘴部,使原本没有生命的赛车具有了拟人化的形象,能够通过眼神和嘴型等表达情感,上述设计具有独创性。

2、关于汽车人的实质性相似:将《汽车人总动员》电影海报中的动画形象“K1”与“闪电麦坤”、“K2”与“法兰斯高”进行比较,“K1”、“K2”使用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动画形象最具独创性的眼部和嘴部的表达方式,两者几乎没有差别。故认定《汽车人总动员》电影海报中的“K1”、“K2”与“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动画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

将电影中的动画形象“K1”、“K2”与“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比较,“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的色调更加艳丽、饱满,“K1”、“K2”色调较为灰暗,眼睛和嘴部较为粗糙。虽然两者存在一定区别,但两者仍有很多相似之处,尤其是在拟人化的部分,两者都是将前挡风玻璃处设计为眼部,并包含了可上下移动的上眼睑,都将进气格栅处设计为嘴部。此外,两者还采用了近似的涂装色,“K1”和“闪电麦坤”都采用红色为涂装色,“K2”和“法兰斯高”亦采用相同的三色涂装色。审法院认为,简单的某种设计思路作为思想不应被垄断,应当允许合理的参考与借鉴。但是,当多重的设计组合充分展示出拟人化的独有特征后,这种设计的组合不再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而进入独创性表达的范畴。“K1”、“K2”使用了“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3关于海报设计的实质性相似:《赛车总动员2》海报上端三分之二部分为地球,标题为红底银字的英文“CARS2”,数字“2”和“CARS2”四周分别由具有金属感的V字形轮廓及波形轮廓包围,海报下端为四辆拟人化车辆。《汽车人总动员》海报上端三分之一为建筑,标题为“汽车人总动员”,其中“人”字被轮胎挡住,“总”字后面有两条黑白的小旗子,海报下端为三辆拟人化车辆。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汽车人总动员》电影海报中“K1”、“K2”动画形象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就海报整体而言,两者在构图、背景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别,故一审法院认定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4关于电影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在认定电影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应过分强调宣传的持续时间或放映的持续时间等因素,而应当考察电影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等因素。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的两部涉案电影取得了较高的票房收入,获得了众多奖项或奖项提名。……影院放映结束后,视频网站至今仍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上述两部电影仍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因此,可以认定电影《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赛车总动员》这一电影名称已经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会将该电影名称与迪士尼公司、皮克斯联系在一起,《赛车总动员》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赛车总动员2》是《赛车总动员》系列电影的第二部,《赛车总动员2》并不是独立于《赛车总动员》的又一个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虽然有的报刊、网站有时将《Cars》、《Cars2》译为《汽车总动员》、《汽车总动员2》,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在国内仅使用了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赛车总动员》和《赛车总动员2》这两个电影名称。由于迪士尼公司、皮克斯未将《汽车总动员》、《汽车总动员2》作为电影名称进行商业性的使用,因此,上述两个名称不具有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保护的基础。

5、关于《汽车人总动员》《赛车总动员》名称是否近似一审法院认为,电影的名称通常较短,不同制片者拍摄相同题材电影的情况较为常见,故应合理界定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电影名称的保护范围,否则会侵占公有领域的资源。《汽车人总动员》这一名称中,“汽车人”有多种含义,一种指汽车业的从业人员,还有一种是指类似变形金刚这类高度拟人化的汽车形象。“汽车人”在这些语境中的含义与“赛车”具有较大的区别。一部动画电影单纯以《汽车人总动员》为名称,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会将其与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的涉案电影发生混淆或者误认,不构成与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近似。

6《汽车人总动员》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汽车总动员》和《赛车总动员》仅一字之差,且赛车属于汽车,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容易产生误认。根据迪士尼公司、皮克斯提交的证据,已经有很多的公众对两者产生误认,以为涉案侵权电影是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制作的系列电影。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知名动画电影名称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不当利用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涉案电影的在先商誉,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二审法院:

1、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上诉人认为,“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但其提交的《巴布工程师》、《铁胆火车侠》等动画片的证据仅能证明除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作品外,还存在将汽车、火车等进行拟人化设计的表达,并不能证明涉案作品具体的表达方式已经进入公有领域或为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将汽车进行拟人化设计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具体设计方案即拟人化的具体表达方式,则属于表达范畴,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K1”、“K2”动画形象在涂装色、眼睛、鼻子、嘴部乃至眼珠、眼睑、牙齿等细节方面的表达均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基本相同,数量达到一定程度。而且,这些基本相同的表达,即汽车拟人化的具体表达方式,均体现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用前挡风玻璃表达眼睛、用进气格栅表达嘴巴”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对此,本院认为,本院无意排斥他人用前挡风玻璃表达眼睛、用进气格栅表达嘴巴进行创作,但即使均用前挡风玻璃表达眼睛、用进气格栅表达嘴巴,其具体表达方式也有多种选择,这从蓝火焰公司及基点公司提供的他人创作的拟人化动画形象中亦可看出。而“K1”、“K2”动画形象在具体表达方式的选择上均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基本相同,其表达相似程度已经达到了以普通观察者的标准来看两组形象,无论如何,不会认为前者是在脱离后者的基础上独立创作完成的。

2、关于不正当竞争:《汽车人总动员》海报的“人”字被轮胎遮挡后,视觉效果上变成“汽车总动员”,其与《赛车总动员》仅一字之差,故两电影名称构成近似。

涉案电影最初的备案名称为《小小汽车工程师》,却在放映之前的几个月更名为《汽车人总动员》,蓝火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建荣更是将《汽车总动员》作为电影名称在微博中进行宣传,所附图片中使用的名称也是《汽车总动员》;电影海报亦将《汽车人总动员》中的“人”字用轮胎遮挡,以在视觉上形成《汽车总动员》的效果,据此,足以认定两上诉人存在混淆的主观故意。

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应结合产品或服务的种类及相关公众的消费习惯进行认定。对于电影行业而言,电影海报、媒体报道等对公众决定是否观看某部电影有着重要影响。轮胎遮挡“人”字的涉案海报不仅在影院被张贴,还在网络等媒体宣传中被使用,已经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电影名称为与《赛车总动员》相近似的《汽车总动员》的印象,加之《赛车总动员》也曾被译为《汽车总动员》,涉案海报上的动画形象也与《赛车总动员》相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电影与《赛车总动员》系列电影产生混淆。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73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卓仙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理,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辉,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宏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迪士尼企业公司(DisneyEnterprises,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伯班克南布埃纳维塔街XXX号(500SouthBuenaVistaStreet,Burbank,California,UnitedStatesofAmerica)。

  授权代表:MarshaL.Reed,副总裁及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克斯(Pixar)。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爱莫利维尔市。

  授权代表:JamesM.Kennedy,高级副总裁及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烨,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XXX号XXX号楼501-3。

  法定代表人:米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日佳,女。


上诉人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火焰公司)、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迪士尼企业公司(以下简称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原审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火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理、许育辉,上诉人基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阳、陈明涛,被上诉人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轶峰,被上诉人迪士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被上诉人皮克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烨,原审被告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日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闪电麦坤


法兰斯高


K1、K2、K3


上诉人蓝火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迪士尼公司及皮克斯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K1”、“K2”动画形象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是错误的。


1.一审法院遗漏了蓝火焰公司提交的证明“K1”、“K2”的动画形象含有公共领域特征的证据。


2.一审法院归纳的“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具有独创性的特征早已进入公共领域:眼睛及上眼睑已在1985年的电影《嘿,奔奔》、《铁胆火车侠》、《托马斯和他的朋友们》中出现过;嘴巴在进气格栅处已在《笨笨车找妈妈》、《巴布工程师》、《托马斯和他的朋友们》、《嘿,奔奔》、《铁胆火车侠》中出现过;三色涂饰色或国旗色也已进入公共领域。以“汽车拟人化”为表现主题的作品,表达方式有限,不应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眼睛、嘴巴的位置由“汽车拟人化”造型所决定,表达有限。眼睛、嘴巴所处位置的安排属于思想范畴,不应被垄断,不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3.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简单的某种设计思路作为思想不应被垄断”,另一方面又认定“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通过拟人化的眼睛、嘴巴以及特定色彩的组合构成独创性的表达,存在逻辑上的错误。


4.一审法院在比对“K1”、“K2”动画形象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既未对汽车动画形象进行整体比对,也未就主要特征部位即拟人化的脸部形象进行比对,而是以两者都使用了“拟人化的眼部、嘴部以及特定色彩的组合”直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直接导致判决错误。


5.“K1”、“K2”动画形象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在眼睛、耳朵、鼻子、嘴巴、脸型等方面,以及形象所传达的气质、风格方面,即动画形象的整体或主要特征的表达方式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6.“K1”、“K2”动画形象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从形象名称、整体造型、神态等方面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一审法院在进行实质性相似比对时未对此予以考虑。


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且存在重复计算的错误。


1.即使蓝火焰公司构成侵权,其也仅仅侵犯了迪士尼公司和皮克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而不是整个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不应以票房收入来确定赔偿数额。


2.《汽车人总动员》的票房收入扣除成本后,没有利润和获益。即使适用法定赔偿,赔偿数额也应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


3.即使涉案电影海报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其未造成迪士尼公司和皮克斯较大损失,也未导致损失扩大,故其侵权结果应该被著作权侵权结果所吸收。一审法院将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赔偿数额叠加计算,是重复计算,应予以纠正。


审理中,蓝火焰公司还提出,涉案电影海报上注明的是国产电影,海报通常在电影院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上诉人基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改判驳回迪士尼公司及皮克斯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K1”、“K2”动画形象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系事实认定错误。


1.拟人化的眼部、嘴部的表达属于公共领域的表达,一审法院未将其从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中去除。


2.《赛车总动员》与《汽车人总动员》均为赛车类动画电影题材,作品创作空间非常狭小,拟人化表情的表达空间也非常有限,大量表达元素属于著作权法领域中的有限表达。侵权比对时,应当注意细节性表达元素的区别。“K1”、“K2”动画形象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在细节性表达元素上存在很大差异,但被一审法院完全忽视。


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海报与《赛车总动员》构成混淆,错误理解了混淆判断中的相关公众认知,忽视了使用人的意图,曲解了“人”字被轮胎遮挡的行为。


1.涉案电影的电影票上明确用文字标识了电影名称是《汽车人总动员》,相关公众在购买电影票时不会产生混淆认知。


2.基点公司一直是以“第一部赛车类国产电影”的定位对电影《汽车人总动员》进行宣传,不具有故意混淆的意图。


3.用“汽车轮子”遮挡电影宣传海报中的“人”字系海报设计的创意所在,用于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不影响一般公众辨识出“汽车轮子”背后的“人”的字样。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系滥用自由裁量权。


1.基点公司作为发行方对蓝火焰公司的其他收入不知情,扣除宣发成本、税金等,涉案电影的发行收入只有人民币35.58万元,基点公司获得的代理费仅有人民币17.60万元。在侵权人能够明确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不能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


2.即使适用法定赔偿,也应当在侵权违法所得的上限范围内予以计算,且应考虑涉案作品在侵权获利中所起的作用,不能简单根据票房收入和授权收入计算赔偿额。


被上诉人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就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


一、一审法院关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具有独创性的认定无误。


1.蓝火焰公司未举证证明“K1”、“K2”动画形象含有公共领域的表达,一审未遗漏事实。


2.基点公司举证的《笨笨车找妈妈》、《巴布工程师》中的汽车形象及蓝火焰公司举证的《托马斯和他的朋友们》、《铁胆火车侠》中的火车形象均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不属于公知素材。


3.以“汽车拟人化”、“赛车类动画”作为题材创作动画形象时,创作空间广泛,表达方式多样,“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所具有高度独创性的美术设计不属于“有限表达”的范畴。


4.“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的眼部与嘴部等独特设计并非简单的设计思路,而是由多重设计组合共同实现的,并形成独特的拟人化、反映动画形象性格的特征,已脱离创意或思想的领域,属于表达的范畴。


二、“K1”、“K2”动画形象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


1.一审法院将涉案汽车动画形象拟人化的眼部、嘴部及特定色彩组合归纳为动画形象的主要特征,并围绕主要特征进行实质性相似比对,并无不当。


2.“K1”、“K2”动画形象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的“相貌、神态、气质”或“拟人化表情中的细节”并非拟人化汽车动画形象的主要特征,不影响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3.蓝火焰公司主张的“K1”与“闪电麦坤”在车辆前脸饱满度、车前灯形状、腰线、车顶比例、尾部、侧窗等车辆形状的非关键性部位的区别,以及基点公司主张的“K2”与“法兰斯高”车前灯形状和前车盖图标的区别都不涉及拟人化眼部、嘴部及特定色彩的组合等主要特征方面的独创性表达。这些细节区别不属于实质性相似比对时的考虑因素,不影响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4.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并非实质性相似比对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考虑的做法正确。


三、轮胎遮挡“人”字的海报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1.基点公司、蓝火焰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商誉之故意。蓝火焰公司在距被诉侵权电影上映前不足两个月将其名称变更为《汽车人总动员》,此后先后以《汽车总动员》和《汽车人总动员》作为电影名称宣传、发行并上映。在宣传、推广电影的过程中,海报中的“K1”、“K2”使用“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最具独创性的表达方式,可见其误导相关公众、攀附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商誉之故意。


2.涉案海报中“人”字被遮盖,整体视觉效果呈现为“汽车总动员”,与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的电影名称《赛车总动员》仅一字之差,在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


四、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认定数额过高、重复叠加计算的情况。


1.“K1”、“K2”动画形象构成被诉侵权电影及其海报的实质部分,对电影票房贡献是决定性的,一审法院将《汽车人总动员》的总票房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是正确的。


2.涉案海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基点公司、蓝火焰公司带来了著作权侵权获利之外的新的利益,其侵权结果并未被著作权侵权结果所吸收。基点公司、蓝火焰公司实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两项虽有关联但彼此独立的侵权行为,其应就每一项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赔偿数额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


3.基点公司、蓝火焰公司计算的侵权违法所得的上限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被告聚力公司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上诉人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对对方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展览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K1”、“K2”动画形象的电影《汽车人总动员》、电影预告片、电影海报,停止使用《汽车人总动员》或《汽车总动员》作为电影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聚力公司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K1”、“K2”动画形象的电影《汽车人总动员》、电影预告片、电影海报;


3.判令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连带赔偿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4.判令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连带赔偿迪士尼公司、皮克斯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及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迪士尼公司、皮克斯涉案电影的权属、媒体报道和票房等情况


(一)迪士尼公司、皮克斯涉案作品的权属等情况


《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的光盘(DVD)由太平洋影音公司出版,上述光盘(DVD)封面标注“Disney/Pixar”。《赛车总动员2》的光盘封面印有涉案电影海报(见附图一)。“闪电麦坤”(见附图三)是电影《赛车总动员》和《赛车总动员2》中的动画形象,“法兰斯高”(见附图四)是电影《赛车总动员2》中的动画形象。


美国版权局的版权登记记录载明:


1.电影《赛车总动员》完成年份为2006年,首次发表日期为2006年6月8日,首次发表国家为澳大利亚,作者为皮克斯动画工作室(Pixar Animation Studios),著作权人为迪士尼公司和皮克斯动画工作室。


2.电影《赛车总动员2》完成年份为2011年,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首次发表国家为意大利,作者为皮克斯,著作权人为皮克斯和迪士尼公司。


3.美术作品《赛车总动员2》海报完成年份为2011年,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5月6日,首次发表国家为美国,作者为华特迪士尼电影工作室(Walt Disney Studio Motion Pictures),著作权人为迪士尼公司和皮克斯。


4.美术作品《麦坤-赛车总动员2(MCQUEEN-CARS2)》的完成年份为2011年,作者为皮克斯,著作权人为皮克斯和迪士尼公司。


5.美术作品《法兰斯高-赛车总动员2(FRANCESCOBERNOULLI-CARS2)》的完成年份为2011年,作者为皮克斯,著作权人为皮克斯和迪士尼公司。


根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阿拉梅达县行政书记官的声明,“PixarAnimationStudios”(皮克斯动画工作室)是皮克斯使用的商业名称。


(二)媒体对迪士尼公司、皮克斯涉案电影的报道及电影的译名等情况


2006年6月至2006年12月期间,《世界电影之窗》、《看电影》、《中国银幕》、《中国电影报》、《环球银幕》等报刊对电影《赛车总动员》进行了连续报道。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电影评介》、《环球银幕》、《看电影》、《东方电影》、《中国银幕》、《中国电影报》等报刊对电影《赛车总动员2》进行了连续报道。媒体在报道时,使用了不同的译名。《Cars》曾被译为《赛车总动员》、《飞车正传》、《汽车总动员》。如《看电影》杂志曾将《飞车正传》作为《Cars》的译名。《中国电影报》、《中国银幕》、《环球银幕》曾将《汽车总动员》作为《Cars》的译名。


(2015)沪东证经字第14319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9月2日进行公证时,相关网站有以下内容:

1.迪士尼在我国台湾省的网站(www.disney.com.tw)上,电影《Cars》的译名是《汽车总动员》,《Cars2》的译名是《汽车总动员2》。

2.腾讯视频(v.qq.com)提供迪士尼公司、皮克斯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腾讯视频使用的电影名称为《汽车总动员》和《汽车总动员2》,并注明别名为《赛车总动员》和《赛车总动员2》。

3.一些媒体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的涉案电影译为《汽车总动员》、《汽车总动员2》。如腾讯娱乐(ent.qq.com)于2006年8月22日发布文章《黄磊为<汽车总动员>配音:要女儿崇拜我》,中华网娱乐频道(ent.china.com)于2006年8月2日发布文章《徐静蕾范伟为迪士尼动画片<汽车总动员>配音》,腾讯动漫(comic.qq.com)于2010年10月22日发布文章《<汽车总动员2>预告视频及画面曝光》,网易娱乐(ent.163.com)于2011年1月26日发布文章《<汽车总动员2>新角色曝光唯一女赛车身披8号》,网易娱乐(ent.163.com)于2011年6月21日发布文章《静待预产期贝克汉姆一家参加<汽车总动员2>首映式》,爱卡汽车(xcar.com.cn)于2011年8月4日发布文章《即将上映聊聊<汽车总动员2>的那些车》,浙江在线(zjnews.zjol.com.cn)于2011年8月24日发布文章《<汽车总动员2>8月24日上映中国元素助力麦昆、板牙》,南都娱乐周刊(smweekly.com)于2011年8月23日发布文章《<汽车总动员2>再次席卷老少爷们》。


(2015)沪东证经字第14320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9月2日进行公证时,相关网站有以下内容:

1.豆瓣电影网(movie.douban.com)载明:《赛车总动员》又名《反斗车王(港)》、《汽车总动员》、《飞车正传》、《小汽车的故事》,中国大陆上映时间为2006年8月22日,美国上映时间为2006年6月9日。该电影评分为7.7分,共有69,217人参与评价。

2.豆瓣电影网载明:《赛车总动员2》又名《3D反斗车王2(港)》、《Cars:世界大赛(台)》、《汽车总动员2》、《飞车正传2》、《小汽车的故事2》,中国大陆上映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美国上映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该电影评分为7.7分,共有39,281人参与评价。

3.时光网(www.mtime.com)载明:《赛车总动员》评分为7.8分,共有7,782人参与评分。《赛车总动员2》评分为7.9分,共有5,330人参与评分。


(三)迪士尼公司、皮克斯涉案电影的票房及获奖等情况


2006年10月12日出版的《中国电影报》载明:至2006年10月1日,《赛车总动员》的国际票房已超过2亿美元。2011年8月18日出版的《中国电影报》载明:至2011年8月7日,《赛车总动员2》的国际票房已超过2.6亿美元。


(2015)沪东证经字第14319号公证书载明:

1.《赛车总动员》获得的部分奖项或奖项提名情况:

(1)第79届奥斯卡金像奖:年度最佳动画长片奖(提名);

(2)第64届金球奖:年度最佳动画长片奖(获奖);

(3)第49届格莱美奖:年度最佳影视媒体作品歌曲奖(获奖);

(4)第78届美国国家电影评论协会奖:年度最佳动画长片奖(获奖);

(5)第34届安妮奖:年度最佳动画长片奖(获奖)。

2.《赛车总动员2》获得的部分奖项或奖项提名情况:

(1)第69届金球奖:年度最佳动画长片奖(提名);

(2)2011英国电影及电视艺术学院奖之儿童奖:年度最佳电影长片奖(提名);

(3)第39届安妮奖:年度最佳动画长片奖(提名)。


(四)迪士尼公司、皮克斯涉案电影的衍生品开发等情况


2006年6月20日总第300期《看电影》杂志载明:迪士尼与皮克斯再度强强联手,推出了第七部力作《飞车正传》。而与影片同一天上市的《飞车正传》单机游戏,也同样令人瞩目。


(2015)沪东证经字第14319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9月2日进行公证时,迪士尼中国官网(www.dol.cn)首页“品牌专区”下有“赛车总动员”栏目,该栏目下有电影片段、壁纸、游戏、商品。商品包括儿童手表、书包、不锈钢真空杯、全棉三件套。点击商品图片,可跳转至天猫中的相关网店购买上述商品。上述游戏、壁纸、商品中有《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中的汽车动画形象。


二、被诉电影《汽车人总动员》的制作、发行、宣传和放映等情况


(一)电影的制作和发行等情况


电影《汽车人总动员》片头显示的片名为《汽车人总动员》,片名中的“人”字没有被遮挡。片尾载明:影片由蓝火焰公司出品,基点公司发行,独家网络版权归华视网聚(北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网聚公司)。该电影中有“K1”(见附图五)、“K2”(见附图六)等汽车动画形象。


(2015)沪东证经字第14319号公证书载明:

1.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电子政务平台(dy.chinasarft.gov.cn)于2014年12月23日发布的《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2014年11月(下旬)全国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立项公示的通知》一文中载明:蓝火焰公司的电影《小小汽车工程师》通过了备案,编剧为卓建荣。

2.福建省新闻出版广电(版权)局网站(域名www.fjxwcbj.gov.cn)发布的《关于国产动画影片小小汽车工程师影片片名变更的批复》一文中载明:该局于2015年5月4日同意蓝火焰公司拍摄的《小小汽车工程师》影片片名更名为《汽车人总动员》。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管理局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电审动字[2015]第008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片名为《汽车人总动员》,出品单位为蓝火焰公司,片长为85分钟。


2015年5月22日,蓝火焰公司(甲方)与基点公司(乙方)签订《电影〈汽车人总动员〉宣发代理合同》,合同约定:

1.乙方负责《汽车人总动员》在国内院线的宣发工作。甲方授权乙方全国影剧院放映权,期限为两年。发行及获利方式为代理发行(乙方垫付宣发费用),乙方提取佣金。

2.关于“院线发行收益分配形式及税费承担”中约定:

(1)针对院线发行部分,结算内容以中数或者各地电影院线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为据。先从院线账户扣除5%电影专项基金,然后再扣除各省市的营业税金、城建税、教育附加税等的规定税项。净票房=票房总收入-国家电影专项基金-营业税金及附加。国家电影专项基金=票房总收入×5%。营业税金及附加=票房总收入×3.39%(以实际税金扣除为准)。

(2)院线发行中乙方应得的代理费为净票房的8%,乙方负责与中影数字电影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签约并结算票房。该片的宣发预算为人民币180万元,由乙方全额进行垫付并从票房回款优先回收。

(3)乙方应于收到中影数字电影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分账收入后两周内,将片方收入款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片方收入=分账收入-乙方垫付宣发费-乙方发行代理费。分账收入=发行人与各院线、各影院等发行放映单位依据分账发行合同确定的分账比例分割票房净收入所得的片款金额。3.乙方设计该片所用的海报、立牌、展架等,并负责宣传物料制作、发运。双方同意按照人民币1,000万的票房制订发行任务,由乙方根据市场实际情况与院线、影城及各地发行员进行任务分解。


蓝火焰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授权书》载明:授权案外人华视网聚公司独占享有电影《汽车人总动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25年6月31日。同年,华视网聚公司将《汽车人总动员》等影视剧的非独家网络版权授权给聚力公司。


(二)电影上映前的宣传等情况


(2015)沪东证经字第11689号公证书载明:蓝火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建荣于2014年4月27日通过其微博发布消息称:大动画新生态,中国动画电影高峰论坛在杭州举行,动画电影《汽车总动员》将在暑期档7月3日全国公映,敬请期待。该微博配图中有“《汽车总动员》电影推介”字样。


(2015)沪东证经字第10299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6月20日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相关网站有以下内容:

1.蓝火焰公司的网站(www.bluemtv.com)于2015年5月13日发布的《动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一文中载明:热爱发明创造的天才少年卡卡,在助手丁丁的协助下,发明创造了三辆个性鲜明的卡丁车K1、K2、K3。有一天,卡卡收到了“高级智能汽车大赛”的邀请函,决心带着他的三辆车去参赛……。

2.基点公司的网站(www.jidianyingshi.com)于2015年6月4日发布的文章《<汽车人总动员>定档7月4日开启“智能赛车”新时代》中载明:由知名动画导演卓建荣执导,蓝火焰公司出品,卡丁(中国)有限公司投资赞助,基点公司发行的中国首部赛车动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于6月1日儿童节在泉州举行定档新闻发布会。发布会上公布了这部电影将于7月4日全国公映,并发布了电影主海报。该文附有《汽车人总动员》的电影海报。3.2015年6月,央视网综艺频道(ent.cctv.cn)、腾讯娱乐频道(ent.qq.com)、时光网(news.mtime.com)、人民网娱乐频道(ent.people.com.cn)、新华网娱乐频道(news.xinhuanet.com/ent)、新浪娱乐频道(ent.sina.com)、豆瓣电影(movie.douban.com)、搜狐娱乐频道(yule.sohul.com)、环球网娱乐频道(ent.huanqiu.com)、爱奇艺(www.iqiyi.com)、优酷(v.youku.com)等网站发布了电影《汽车人总动员》的宣传文章、电影海报、预告片。


(2015)沪东证经字第11070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7月3日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相关网站有以下内容:

1.蓝火焰公司网站(www.bluemtv.com)上有《汽车人总动员》预告片。

2.网易娱乐(ent.163.com)于2015年7月2日发布的《<汽车人总动员>跨界商业合作开启营销新模式》一文中称:暑期档唯一赛车动漫电影《汽车人总动员》即将于7月3日登录全国各大院线。此次电影实现了跨界合作的最大领域,合作方包括中国卡丁有限公司和福建童画艺百峰艺术教育基地。此次跨界合作是商业品牌与电影跨界合作的又一次成功典范,电影中场景、道具等深度植入以及各种商城门店电影展架的宣传营销,共同打造出具有时尚视觉冲击力的动漫电影。

3.新浪新闻(new.sina.com.cn)于2015年7月2日转载荆楚网《专访<汽车人总动员>导演卓建荣:电影要寓教于乐》一文中称:卓导告诉荆楚网记者,从票房成绩来看,2006年《赛车总动员》中国票房人民币2,150万,2011年《赛车总动员2》中国票房人民币7,500万,距离现在4年了,国内没有上映过汽车题材的动画电影,所以这次电影市场的期待值一定很高,我相信《汽车人总动员》票房一定很好。


2015年6月25日,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佘轶峰律师向蓝火焰公司发送律师函,称:你司出品拟于2015年7月4日上映的影片《汽车人总动员》,侵犯了《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等系列动画电影及其中特定动画形象的著作权,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受华特迪士尼(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要求你司立即停止所有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及其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电影的放映等情况


(2015)沪东证经字第11069号载明:

1.卓建荣于2015年5月19日发布微博称,《汽车人总动员》将于7月3日全国电影院公映,涉及主流院线47条,5,000家影院同步公映。

2.7月2日,卓建荣转发了“厦门金逸影城”关于《汽车人总动员》将于7月4日上映的微博,该微博附有涉案海报。3.电影票房(58921.com)显示,7月3日至5日,《汽车人总动员》全国影院排片4,637场。


(2015)沪东证经字第11071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7月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汪国标与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国一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西路XXX号的星美国际影城,该处正在上映电影《汽车人总动员》,影城门口展示了涉案的电影海报,影院售票处的电子显示屏上显示的电影名称为《汽车总动员》,票价为人民币80元,张伟国花费人民币160元购买了两张电影票。


(2015)沪东证经字第11124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7月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汪国标与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国一同至上海市杨浦区飞虹路XXX弄XXX号的金逸国际电影城,该处正在上映电影《汽车人总动员》,票价为人民币90元,张伟国花费人民币180元购买了两张电影票。


(2015)沪东证经字第11125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7月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汪国标与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国一同至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的万达影城,该处正在上映电影《汽车人总动员》。张伟国从该处取得《汽车人总动员》的海报一份(见附图二),并拍摄照片五张。海报上突出显示“汽车人总动员TheAutobots”字样,其中“人”字被轮胎遮挡,页面正中为拟人化汽车形象,海报中有“7月4日极速狂飙”字样。


(2015)沪东证经字第13131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8月11日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腾讯视频(v.qq.com)、优酷(www.youku.com)、土豆(www.tudou.com)、PPTV网(www.pptv.com)均提供电影《汽车人总动员》的在线播放服务。聚力公司是PPTV网的主办单位。


(四)媒体及公众对电影的评价等情况


(2015)沪东证经字第10299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6月2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以下网站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1.百度新闻(nandu.media.baidu.com)于2015年6月4日转载了南方都市报的《汽车人?我还霸天虎呢!国产动画敢再山寨一点吗?》一文,该文称:在一群国产动画制作人在努力推陈出新的同时,也有另一群人不断把“山寨”之能事推上新高度。前日,国产动画《汽车人总动员》在泉州召开发布会,还顺便公布了正式版海报。这一下可炸锅了!众多网友斥责《汽车人总动员》的海报严重山寨迪士尼出品的知名动画《赛车总动员》(Cars)。

2.宅宅新闻(www.gamme.com.tw)于2015年6月3日发布了《中国原创动画<汽车人总动员>这台车也太眼熟……?》一文,知音娱乐网(ent.zhiyin.cn)于2015年6月3日转载了凤凰网的《国产动画<汽车人总动员>疑抄袭皮克斯国产山寨动画盘点》一文,上述两篇文章均认为《汽车人总动员》涉嫌抄袭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的动画电影。


(2015)沪东证经字第11689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7月1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以下网站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1.澎湃新闻网(www.thepaper.cn)于2015年7月8日发布的《有些国产动画,真是教坏小孩子》一文中称:又一部中国国产“原创”动画片“火”遍全世界。在一档日本晨间新闻栏目里,主持人质疑《汽车人总动员》有山寨皮克斯动画《赛车总动员》之嫌。随后,CNN也跟进报道。

2.新浪娱乐(ent.sina.com.cn)于2015年7月6日发布的《<汽车人总动员>山寨?导演:又没违法》一文中称:7月3日,一部叫《汽车人总动员》的国产动画电影上映,随后便有网友指出,该片从片名、形象设计到海报都抄袭皮克斯动画《汽车总动员》,其海报上还用一个道具将标题中的“人”字遮挡。新浪娱乐随后致电该片导演卓建荣,对方语气愤愤称:我们为什么不能叫《汽车人总动员》,我还想叫《汽车总动员》呢,我们又没有违法!至于海报“抄袭”一事,卓建荣并不承认,表示:这只能说明我们的海报长得像明星脸。卓建荣认为,网友的攻击已严重影响了《汽车人总动员》的票房,本来的期望还是很高的,但因为有了这个事,票房很差,现在上映3天才人民币430多万元。

3.百度新闻(nandu.media.baidu.com)于2015年7月7日转载《南方都市报》的文章《<汽车人总动员>导演:我没看过<汽车总动员>》,该文称:国产动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最近两天卷入网络舆论风潮。有网友在微博上说,厦门市相关部门对动漫产业给了很多政策鼓励,给补贴,甚至猜测这个动画片进影院是为了得到政府的补贴。卓建荣表示,这个网友根本就不专业,这部影片制作费用大概花了人民币四五百万元,加上宣传和发行大概人民币800万元,接近人民币1,000万元,补贴才人民币25万元。

4.新民晚报网(xmwb.news365.com.cn)于2015年7月9日发布的《“汽车人”傍名片“总动员”失效》一文中称:家住上海古北的顾女士,上周末买了两张《汽车人总动员》的电影票,等她兴冲冲地带着孩子走进影厅后才发现,这部影片根本不是迪士尼公司出品的《赛车总动员》。这几天,和顾女士有着类似遭遇的父母有很多,大家纷纷上网吐槽其海报和卡通形象涉嫌抄袭知名迪士尼电影《赛车总动员》。

5.时光网(news.mtime.com)于2015年7月7日发布文章《<汽车人总动员>被指抄袭迪士尼官方独家回应:对此事件感到担忧》。驱动之家新闻中心(new.mydrivers.com)于2015年7月7日转载《界面》的文章《<汽车人总动员>没法直视!国产动画抄袭严重》。网易新闻(news.163.com)于2015年7月8日转载《荆楚网》的文章《<汽车人总动员>,抄袭还是学习?》。凤凰娱乐(ient.ifeng.com)于2015年7月8日发布文章《<汽车人总动员>导演回应抄袭质疑:长得像还犯法了?》。上述文章均指出《汽车人总动员》涉嫌抄袭的问题。


(2015)沪东证经字第11070号公证书载明:腾讯动漫(comic.qq.com)于2015年6月19日发布了《日媒报道国产动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文中称:日前日本一家早间新闻栏目“sukkiri”报道了中国动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即将在中国上映的新闻,在栏目里,主持人质疑《汽车人总动员》有山寨皮克斯动画《汽车总动员》的嫌疑。不过《汽车人总动员》的出品方回应了该片“山寨”质疑,称其只是学习了迪士尼作品,但和《赛车总动员》是完全不同的。


(2015)沪东证经字第11174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7月6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以下网站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1.在豆瓣电影网(movie.douban.com),《汽车人总动员》的得分为2.1分(共1942人评价)。在格瓦拉网(www.gewara.com),该片的得分为2.5分(51位购票用户评分)。在时光网(www.mtime.com),该片的得分为2.2分(有903人评分)。

2.网易娱乐(ent.163.com)于2015年7月6日发布《“汽车人总动员”被指抄袭网友:国产片见不得人》一文称:号称今年暑期档唯一赛车题材动漫电影《汽车人总动员》7月3日上映,此片从海报到角色造型都和皮克斯热门动画电影《汽车总动员》系列非常相似,就连片名也只是多了一个“人”字,甚至在海报上还进行了遮挡,看起来和《汽车总动员》一模一样,这样超高“相似度”,也引发网友大规模吐槽。随后,《汽车人总动员》出品方发公开信澄清“抄袭”。


(2015)沪东证经字第12749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8月4日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相关视频网站有以下视频:腾讯娱乐(ent.qq.com)有浙江卫视的《别上当!国产<汽车人总动员>涉嫌抄袭》,厦门广电网(xiamen.xmtv.cn)有台海网络电视台的《<汽车人总动员>涉嫌抄袭引争议》,搜狐视频(tv.sohu.com)有深圳卫视的《<汽车人总动员>被质疑抄袭迪士尼》,土豆网(www.tudou.com)有《国产动漫的抄袭之路:<汽车人总动员>抄出新高度》,优酷(youku.com)有广西卫视的《<汽车人总动员>陷抄袭风波导演坚称没有抄袭》。


时光网于2016年4月26日发布的《〈汽车人总动员〉居然要拍续集?计划明年上映预算三千万拟邀TFBoys》一文中称:日前,在杭州举办的“第12届中国国际动漫节”上,《汽车人总动员》的导演卓建荣,在现场介绍了这部将于2017年暑期档上映的85分钟3D动画科幻喜剧电影,名称定为《汽车人总动员2——疯狂逆袭》。在活动现场,导演卓建荣称,“第一部让投资方赚到了钱。”至于网友们的各种评价,卓建荣似乎从来都不在意,他觉得,别人怎么看不重要,自己怎么看才最重要。


三、其他相关情况


(2015)沪东证经字第11689号公证书载明:猫眼票房分析网(piaofang.maoyan.com)公布的数据显示,《汽车人总动员》于2015年7月3日上映,截止7月14日票房收入总计人民币563万元。


迪士尼公司、皮克斯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44,000元、翻译费人民币5,375元、上海图书馆文件提取费人民币1,323元、工商调查服务费人民币2,150元及电影票购票费人民币340元。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向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开具了总额为人民币1,867,076.4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著作权侵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关于著作权侵权纠纷


(一)迪士尼公司、皮克斯涉案动画形象与电影海报的独创性表达及作品权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迪士尼公司、皮克斯是在美国设立的企业,我国和美国都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的作品可以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动画形象是拟人化的赛车。这两个动画形象保留赛车通常都有的基本结构,如车身、车窗、车灯、车轮、尾翼等。主要在以下一些部位进行了拟人化设计:车辆前挡风玻璃被设计成拟人化的眼睛,有眼珠和可上下活动的上眼睑。进气格栅处为一张扁平状大嘴,露出白色牙齿。眼睛和嘴部动作能够带动表情变化。上述两个动画形象在保留赛车原有基本构造的基础上,通过拟人化的眼部和口部设计,使车辆具有拟人化的形象,能够通过表情表达情绪。此外,车辆的涂装色也反映了动画形象的性格等因素。“闪电麦坤”是流线型带尾翼的公路赛车,采用红色作为其车身的主要涂装色,两侧有火焰的图案,展现了该角色充满活力、拼搏进取的性格特征。“法兰斯高”是F1方程式赛车“法兰斯高”的驾驶舱被设计为头盔状,车身较现实中的车身进行了相应缩短,并增加了更大的弧度使拟人化的形象更为协调。车身设计成绿、白、红三色,说明其是来自意大利的赛车。“法兰斯高”的整体设计突出其自信、强悍的性格特征。上述两个动画形象在既有车辆样式的基础上进行了独创性的设计,尤其是其拟人化的脸部具有很高的独创性,整体动画形象具有美感,属于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赛车总动员2》的电影海报中,片名“CARS2”以类似汽车标志的方式呈现在图片中央,数字“2”和“CARS2”四周分别由具有金属感的V字形轮廓及波形轮廓包围。片名背后为蓝色立体感的地球形状,地球的下方为以“闪电麦坤”为代表的四辆拟人化汽车形象,车辆下方有浅色车辆倒影。该电影海报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迪士尼公司、皮克斯举证的美国版权局的版权登记记录及在我国出版发行的两部电影的光盘,一审法院认定迪士尼公司、皮克斯是上述电影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涉案动画形象及电影海报是否与迪士尼公司、皮克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闪电麦坤”、“法兰斯高”是赛车动画形象,具有赛车通常具有的结构和样式。如“闪电麦坤”具有公路赛车通常具有的结构及样式,如具有车灯、车轮、车窗、尾翼等结构及流线型的车身,“法兰斯高”具有F1方程式赛车通常具有的结构及样式,如突出的前鼻翼和尾翼、狭小的驾驶舱、宽大的轮胎、裸露的悬挂系统等。这些赛车通常具有的结构和样式已进入公有领域。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并非简单复制现实中的赛车样式,而是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变形,尤其是对车辆前脸进行了大量的重新设计,加上了拟人化的眼部和嘴部,使原本没有生命的赛车具有了拟人化的形象,能够通过眼神和嘴型等表达情感,上述设计具有独创性。


将《汽车人总动员》电影海报中的动画形象“K1”与“闪电麦坤”、“K2”与“法兰斯高”进行比较,“K1”、“K2”使用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动画形象最具独创性的眼部和嘴部的表达方式,两者几乎没有差别。故一审法院认定《汽车人总动员》电影海报中的“K1”、“K2”与“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动画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


将电影中的动画形象“K1”、“K2”与“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比较,“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的色调更加艳丽、饱满,“K1”、“K2”色调较为灰暗,眼睛和嘴部较为粗糙。虽然两者存在一定区别,但两者仍有很多相似之处,尤其是在拟人化的部分,两者都是将前挡风玻璃处设计为眼部,并包含了可上下移动的上眼睑,都将进气格栅处设计为嘴部。此外,两者还采用了近似的涂装色,“K1”和“闪电麦坤”都采用红色为涂装色,“K2”和“法兰斯高”亦采用相同的三色涂装色。一审法院认为,简单的某种设计思路作为思想不应被垄断,应当允许合理的参考与借鉴。但是,当多重的设计组合充分展示出拟人化的独有特征后,这种设计的组合不再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而进入独创性表达的范畴。本案迪士尼公司、皮克斯“闪电麦坤”和“法兰斯高”动画形象通过拟人化的眼部、嘴部以及特定色彩的组合,构成独创性表达,而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恰恰在上述设计组合上复制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的作品。“K1”、“K2”使用了“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赛车总动员》于2006年在国内上映,《赛车总动员2》于2011年在国内上映。国内媒体在2006年、2011年期间曾对上述电影及其中的动画形象、电影海报作了集中的报道。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有机会接触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的作品。汽车的拟人化设计有较大的创作空间,但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直接使用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动画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主观上明显具有复制迪士尼公司、皮克斯涉案动画形象的意图,其制作、发行的电影及电影海报中的动画形象与迪士尼公司、皮克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著作权侵权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差异:《赛车总动员2》海报上端三分之二部分为地球,标题为红底银字的英文“CARS2”,数字“2”和“CARS2”四周分别由具有金属感的V字形轮廓及波形轮廓包围,海报下端为四辆拟人化车辆。《汽车人总动员》海报上端三分之一为建筑,标题为“汽车人总动员”,其中“人”字被轮胎挡住,“总”字后面有两条黑白的小旗子,海报下端为三辆拟人化车辆。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汽车人总动员》电影海报中“K1”、“K2”动画形象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就海报整体而言,两者在构图、背景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别,故一审法院认定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三)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侵害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作品著作权中的哪些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电影的宣传和发行是电影进入市场的重要环节。基点公司作为《汽车人总动员》的发行方,负责具体的宣传和发行工作。蓝火焰公司网站上使用了基点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其法定代表人卓建荣在新浪微博上也使用了涉案的电影海报。由此可见,蓝火焰公司认可基点公司委托第三方制作的电影海报等宣传资料,且蓝火焰公司亦通过使用这些宣传资料获益,故一审法院认定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蓝火焰公司制作含有侵权动画形象涉案电影,蓝火焰公司及基点公司制作了电影海报、预告片等宣传资料,侵害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涉案作品的复制权。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通过影院向公众提供电影海报的复制件,侵害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涉案作品的发行权。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侵权动画形象的电影、电影海报、预告片,侵害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在宣传活动中公开陈列含有侵权动画形象的电影海报,侵害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涉案作品的展览权。


聚力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电影《汽车人总动员》、电影预告片、电影海报,侵害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电影的名称《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迪士尼公司、皮克斯主张,涉案电影名称《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同于普通商品的销售、宣传,电影的放映和宣传有其特殊性。通常情况下,电影上映期间较短,通常在一个地区的影院连续放映的时间不会超过一个月。制片方或发行方通常会在电影放映前及放映期间进行集中宣传,档期结束后通常不会持续进行宣传。因此在认定电影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应过分强调宣传的持续时间或放映的持续时间等因素,而应当考察电影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等因素。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的两部涉案电影取得了较高的票房收入,获得了众多奖项或奖项提名。《中国银幕》、《中国电影报》、《电影评介》、《东方电影》、《世界电影之窗》、腾讯网、新浪网、网易、豆瓣网、时光网等媒体均对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电影进行了集中报道,公众对迪士尼公司、皮克斯涉案电影的评价较高。影院放映结束后,视频网站至今仍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上述两部电影仍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因此,可以认定电影《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特有性,是指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赛车总动员”一词并非英文名称“Cars”的直译,“赛车”是一类汽车的称呼,“总动员”的含义是为完成某项重要任务动员全部力量,将电影的主角“赛车”和表明发动力量的“总动员”结合在一起,用于拟人化赛车题材电影作品的名称,其名称具有一定的独特性。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的两部电影在上映后获得了较高的票房收入,媒体也给予了广泛报道,相关公众对电影有较高的评价,经过大量使用、宣传,《赛车总动员》这一电影名称已经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会将该电影名称与迪士尼公司、皮克斯联系在一起,《赛车总动员》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赛车总动员2》是《赛车总动员》系列电影的第二部,因此,《赛车总动员2》并不是独立于《赛车总动员》的又一个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二)《汽车总动员》是否是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对该标识主张权利的人必须有实际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且该标识已能够识别其商品来源。《电影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赛车总动员》和《赛车总动员2》是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在国内使用的电影名称。虽然有的报刊、网站有时将《Cars》、《Cars2》译为《汽车总动员》、《汽车总动员2》,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在国内仅使用了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赛车总动员》和《赛车总动员2》这两个电影名称。由于迪士尼公司、皮克斯未将《汽车总动员》、《汽车总动员2》作为电影名称进行商业性的使用,因此,上述两个名称不具有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保护的基础。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关于《汽车总动员》、《汽车总动员2》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使用的电影名称《汽车人总动员》与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的电影名称《赛车总动员》是否近似,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一审法院认为,电影的名称通常较短,不同制片者拍摄相同题材电影的情况较为常见,故应合理界定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电影名称的保护范围,否则会侵占公有领域的资源。《汽车人总动员》这一名称中,“汽车人”有多种含义,一种指汽车业的从业人员,还有一种是指类似变形金刚这类高度拟人化的汽车形象。“汽车人”在这些语境中的含义与“赛车”具有较大的区别。一部动画电影单纯以《汽车人总动员》为名称,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会将其与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的涉案电影发生混淆或者误认,不构成与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近似。


(四)《汽车人总动员》的海报中,“人”字被轮胎遮挡,这一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汽车人总动员》的海报中,“人”字被轮胎遮挡,遮挡之后该电影名称的视觉效果变成了《汽车总动员》。《汽车总动员》和《赛车总动员》仅一字之差,且赛车属于汽车,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容易产生误认。根据迪士尼公司、皮克斯提交的证据,已经有很多的公众对两者产生误认,以为涉案侵权电影是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制作的系列电影。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知名动画电影名称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不当利用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涉案电影的在先商誉,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聚力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实施了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害,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应停止复制、发行、展览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K1”、“K2”动画形象的电影《汽车人总动员》、电影预告片、电影海报,停止使用《汽车总动员》作为电影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聚力公司应停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电影《汽车人总动员》、电影预告片、电影海报。一审法院认为,停止侵害作为违反不作为义务的法律效果,不只对正在进行的行为有法律效力,也有禁止将来为同样行为的法律效力,故判令聚力公司停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侵权作品。


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制作、发行涉案侵权电影的成本、收入等情况,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的实际损失及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的侵权获利均不能确定。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一)迪士尼公司、皮克斯涉案电影及涉案动画形象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截止到2015年7月14日,《汽车人总动员》的票房收入为人民币563万元;

(三)蓝火焰公司和基点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

(四)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除了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还实施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蓝火焰公司还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费等其他收入。

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蓝火焰公司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基点公司作为涉案电影的发行单位,负责涉案电影的发行和宣传,涉案电影的海报亦是由基点公司负责制作,故其应与蓝火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基点公司仅参与了涉案电影的院线发行活动,与蓝火焰公司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费等其他获利行为无关,故一审法院确定基点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中的人民币8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迪士尼公司、皮克斯要求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赔偿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律师费为人民币90多万元。迪士尼公司、皮克斯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44,000元、工商调查费人民币2,150元、购票费人民币340元、翻译费人民币5,375元、上海图书馆文件提取费人民币1,323元,共计人民币53,188元,上述费用系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维权的正当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迪士尼公司、皮克斯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律师的工作量较大、诉讼请求的金额及判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支持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迪士尼公司、皮克斯支出的上述费用系其为制止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一、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发行、展览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K1”、“K2”动画形象的《汽车人总动员》电影、电影预告片、电影海报,停止使用《汽车总动员》作为电影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聚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K1”、“K2”动画形象的《汽车人总动员》电影、电影预告片、电影海报;

三、蓝火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基点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中的人民币80万元与蓝火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迪士尼公司、皮克斯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53,188元

五、驳回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由迪士尼公司、皮克斯负担人民币12,800元,由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负担人民币2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蓝火焰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其法定代表人卓建荣有关《汽车总动员》即将公映的微博发布时间提出异议,基点公司、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确认该日期有误。本院根据(2015)沪东证经字第11689号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一审关于该节事实的认定予以纠正,确认该微博发布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笨笨车找妈妈》图片


《铁胆火车侠》图片

 《托马斯和他的朋友们》图片


《巴布工程师》图片


 

《汽车学校》图片


另查明,动画片《笨笨车找妈妈》(又名《嘿!奔奔》)中,主人公是一个汽车型的动画形象,没有车窗,眼睛位于类似前引擎盖位置的上方,嘴巴位于进气格栅位置。动画片《铁胆火车侠》中,铁胆火车侠是一个火车头型的动画形象,眼睛位于火车头前车窗位置。动画片《托马斯和他的朋友们》中,主人公托马斯是一个火车型的动画形象,火车头上部直接用带有眉毛、眼睛、鼻子、嘴巴的面部代替。动画片《巴布工程师》中,马克是一个红色推土机的动画形象,其眼睛在车窗两侧,嘴巴位于进气格栅附近。动画片《汽车学校》中,主人公是一个黄色的卡车形象,其眼睛位于挡风车窗的位置,嘴巴位于进气格栅位置。以上事实由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一审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蓝火焰公司和基点公司是否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二、蓝火焰公司和基点公司是否实施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如果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否予以维持。


一、蓝火焰公司和基点公司是否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迪士尼公司及皮克斯主张权利的“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具有独创性,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护文学作品伯尔尼公约》及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上述动画形象构成美术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上诉人认为,“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但其提交的《巴布工程师》、《铁胆火车侠》等动画片的证据仅能证明除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作品外,还存在将汽车、火车等进行拟人化设计的表达,并不能证明涉案作品具体的表达方式已经进入公有领域或为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诚然,将汽车进行拟人化设计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具体设计方案即拟人化的具体表达方式,则属于表达范畴,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电影《汽车人总动员》及涉案电影海报中的“K1”、“K2”动画形象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上诉人主张,“K1”、“K2”动画形象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对此,本院认为,通过比对,明显可见涉案电影《汽车人总动员》及电影海报中的“K1”、“K2”动画形象与《赛车总动员》系列电影中的“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具有诸多共同点:“K1”与“闪电麦坤”均采用红色涂装色;“K2”与“法兰斯高”均采用绿白红涂装色。均保留了前挡风玻璃的设计,均设计有能够自由活动的上眼睑,眼睛部位有眼珠,眼珠中有虹膜和瞳孔,双眼之间无鼻梁或其他分割。均未保留进气格栅,而将进气格栅的位置设计成嘴巴;上下嘴唇具有突出的立体轮廓;嘴角能够带动面部肌肉,产生凹陷和阴影;张口时上下排牙齿均能显现出来,每排牙齿连在一起,相邻牙齿之间无间隔,无明显牙齿形状等。“K1”与“闪电麦坤”动画形象的差异主要在前脸饱满度、前车盖图标、车前灯形状、有无侧窗等方面;“K2”与“法兰斯高”动画形象的差异主要在前车盖图标、侧进气口、有无后视镜等方面。判断“K1”、“K2”动画形象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关键看上述相同点是否是实质性的。对于“实质性”的认定,既要考虑相同点的数量也要考虑相同点的质量。数量主要考虑相同点是否达到一定数量;质量主要考虑相同点是否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K1”、“K2”动画形象在涂装色、眼睛、鼻子、嘴部乃至眼珠、眼睑、牙齿等细节方面的表达均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基本相同,数量达到一定程度。而且,这些基本相同的表达,即汽车拟人化的具体表达方式,均体现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用前挡风玻璃表达眼睛、用进气格栅表达嘴巴”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对此,本院认为,本院无意排斥他人用前挡风玻璃表达眼睛、用进气格栅表达嘴巴进行创作,但即使均用前挡风玻璃表达眼睛、用进气格栅表达嘴巴,其具体表达方式也有多种选择,这从蓝火焰公司及基点公司提供的他人创作的拟人化动画形象中亦可看出。而“K1”、“K2”动画形象在具体表达方式的选择上均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基本相同,其表达相似程度已经达到了以普通观察者的标准来看两组形象,无论如何,不会认为前者是在脱离后者的基础上独立创作完成的。综上,足以认定“K1”、“K2”动画形象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至于两组形象的区别点,本院认为,其对整体形象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不影响对于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此外,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考虑混淆因素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著作权侵权判定中,不以混淆作为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考量标准,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聚力公司侵犯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闪电麦坤”、“法兰斯高”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蓝火焰公司和基点公司是否实施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该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二是被诉侵权名称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近似;三是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关于条件一,《赛车总动员》作为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的系列电影名称,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且经过长期使用,累积了较高的知名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蓝火焰公司和基点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条件二,基点公司主张,涉案海报上写的是“汽车人总动员”,用轮子遮挡,并不影响一般公众辨识出轮胎背后的“人”字。对此,本院认为,《汽车人总动员》海报的“人”字被轮胎遮挡后,视觉效果上变成“汽车总动员”,其与《赛车总动员》仅一字之差,故两电影名称构成近似。


关于条件三,上诉人主张,其一直是以“第一部赛车类国产电影”的定位对《汽车人总动员》进行电影宣传,不具有故意混淆的意图。对此,本院认为,早在2006年国内媒体即对《赛车总动员》进行了连续宣传;2011年又对《赛车总动员2》进行了大量宣传。两部电影有着较高的票房收入。蓝火焰公司作为制作动画电影的同业竞争者,基点公司作为从事电影发行的专业公司,在为影片定名及宣传时均不可能不知道《赛车总动员》系列电影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可见,其对《赛车总动员》这一名称是知晓的。涉案电影最初的备案名称为《小小汽车工程师》,却在放映之前的几个月更名为《汽车人总动员》,蓝火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建荣更是将《汽车总动员》作为电影名称在微博中进行宣传,所附图片中使用的名称也是《汽车总动员》;电影海报亦将《汽车人总动员》中的“人”字用轮胎遮挡,以在视觉上形成《汽车总动员》的效果,据此,足以认定两上诉人存在混淆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还主张,涉案电影的电影票上明确用文字标识了电影名称为《汽车人总动员》,相关公众(尤其是家长)在购买电影票时不会产生混淆认知。对此,本院认为,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应结合产品或服务的种类及相关公众的消费习惯进行认定。对于电影行业而言,电影海报、媒体报道等对公众决定是否观看某部电影有着重要影响。轮胎遮挡“人”字的涉案海报不仅在影院被张贴,还在网络等媒体宣传中被使用,已经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电影名称为与《赛车总动员》相近似的《汽车总动员》的印象,加之《赛车总动员》也曾被译为《汽车总动员》,涉案海报上的动画形象也与《赛车总动员》相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电影与《赛车总动员》系列电影产生混淆。虽然涉案电影的电影票上明确载明《汽车人总动员》,但观众的观看意愿是在购票前产生的,也就是说,在观众拿到电影票之前,可能产生的混淆及混淆的结果已经发生,电影票上载明了电影名称这一事实不影响对于混淆可能性的认定。而且,从迪士尼公司和皮克斯提交的证据来看,实际上,确有相当数量的公众误以为《汽车人总动员》是迪士尼公司的电影而购买了电影票,可见实际上也产生了混淆。


综上,《赛车总动员》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在涉案海报的制作及使用上,蓝火焰公司及基点公司存在混淆的故意,也实际产生了混淆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否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本案不正当竞争侵权结果应被著作权侵权结果所吸收,一审法院将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赔偿数额叠加计算,是重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汽车人总动员》电影、预告片及电影海报中的“K1”“K2”动画形象构成对迪士尼公司、皮克斯“闪电麦坤”、“法兰斯高”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用轮胎遮挡“人”字的海报构成擅自使用迪士尼公司、皮克斯《赛车总动员》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从行为本身来看,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各自独立的;从侵权结果来看,前者产生复制、发行、展览、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后果,后者产生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法律后果,且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带来了著作权侵权之外的获利,故上诉人主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结果被著作权侵权的侵权结果所吸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主张,电影票房收入不等于动画形象侵权所得,票房收入扣除成本没有利润和获益,在侵权人能够明确侵权违法所得上限的情况下,不能适用法定赔偿;即使适用法定赔偿,也应当在侵权违法所得的上限范围内予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蓝火焰公司是涉案电影的出品方,基点公司是涉案电影的发行方,并负责票房结算,两公司有能力提供涉案电影的实际票房收入及宣发成本,但却未提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一审法院并非依据涉案电影的票房收入确定的赔偿数额,而是在无法确定被侵权人所受损失,且涉案电影票房收入及宣发成本无法确定,导致无法确定净票房继而无法确定侵权人侵权获利的情况下,综合《赛车总动员》系列电影的知名度,涉案电影截止到2015年7月14日的票房收入,蓝火焰公司和基点公司的过错程度及两者之间的授权情况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了两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再次,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因素较为全面,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基点公司所主张的其承担的连带赔偿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基点公司所主张的人民币180万元宣发成本实为其与蓝火焰公司约定的宣发预算,并非实际支出的成本。鉴于基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的侵权获利,本院对其所主张的获利情况不予采信。电影的宣传和发行是电影进入市场的重要环节,基点公司作为专业的电影发行公司,在制作涉案电影海报的过程中,故意将“人”字用轮胎遮挡,误导公众,并在海报上使用侵权的“K1”、“K2”动画形象,发行应当知道含有侵权动画形象的涉案电影,其行为与蓝火焰公司的行为共同造成了除网络传播电影之外的损害后果,应与蓝火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基点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79元,由上诉人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淑兰

  审  判  员   徐  飞

  审  判  员   凌  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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