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产|第25类服装上的驰名商标商誉不能延及至第35类广告类别
核心内容:
大前提: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小提前:
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为“圣凯诺”、“SANCANAL”,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圣凯诺”、“SANCANAL”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
结论:
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下是判决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543号
原告: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紫晔,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六处评审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六处评审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97565号《关于第15879335号“圣凯诺SANCANAL CS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1月2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1月1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5月1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879335号“圣凯诺SANCANAL CSN”(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第15082546号“圣凯诺假日酒店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类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被告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差异,没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也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原告在先第1637337号 “圣凯诺SANCANAL CS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通过原告的长期使用,该驰名商标的商誉能够延及到诉争商标。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5879335。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8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4-3505;3507):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商业审计。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陕西圣凯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2.申请号:15082546。
3.申请日期:2014年5月21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5年7月13日。
5. 标识:
6. 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4-3505;3507):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会计;绘制账单、账目报表。
三、其他事实
2015年9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商业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公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诉决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亦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为“圣凯诺”、“SANCANAL”,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圣凯诺”、“SANCANAL”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称其在先驰名商标的商誉可以延续至本案诉争商标。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所称在先驰名商标并非由其所有,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差甚远,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对判定商标标志近似的审理标准没有影响,不影响决定结论。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丽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史兆欢
法 官 助 理 唐海伟
书 记 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