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纽巴伦“NN”与新平衡“N”系列商标近不近似?
核心观点:
被异议商标虽然由大小两个“N”字母组合而成,但其整体视觉效果仍被识别为一个大写的“N”字母。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识别部分也均为大写的“N”字母。当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相关公众容易将其识别为同一商品提供者提供的系列商标,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以下是判决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2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陆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平衡运动鞋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波士顿格氏次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爱德华·海顿,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逢堂,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南大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丁亦武,董事长。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39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4502842号“NN”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附图)于2005年2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
被异议商标
第175151号“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简称新平衡公司)于1981年10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14日。
引证商标一
第4308423号“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新平衡公司于2004年10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儿童头盔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二
第4170999号“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由新平衡公司于2004年7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儿童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该商标处于异议程序中。
引证商标三
新平衡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14455号《“N”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14455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新平衡公司不服第14455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复制、摹仿新平衡公司知名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被异议商标当时的申请人泉州市纽班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商评字[2013]第139197号《关于第4502842号“N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新平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达到驰名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新平衡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新平衡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原审诉讼中,新平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商评字[2014]第2365号《关于第7859809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94833号《关于第4861804号“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94833号裁定)、(2013)商标异字第31382号《“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2013)商标异字第10357号《“N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商标异字第40467号《“N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等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新平衡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新平衡公司的“N”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标志中的“N”图形为其重要认读标志,虽然被异议商标仅由两个字母“N”构成,但相关公众会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法律并不禁止行政相对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证据。人民法院对于新证据不予采纳的限定条件是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且不提供的后果是一般不予采纳,而非一概不予采纳。新平衡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其中第94833号裁定将第4861804号“N”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认定为近似商标。虽然商标评审坚持个案审查原则,但如个案之间的情况相同或无实质性区别,审查标准应当保持一致。第94833号裁定中商标近似问题涉及的事实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基本相同,而得出的审查结论不同,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的审查结论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新平衡公司的此项诉讼理由成立,对此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进行审理且支持了新平衡公司的诉讼请求,基于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已无需再对新平衡公司主张的相关商标是否驰名,进而需通过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扩大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再评述。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并非法定的权利或者法定权益类型,且新平衡公司并未明确指出其请求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边界,故对新平衡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新平衡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新平衡公司和泉州市纽班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被异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14455号裁定、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及原审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被异议商标系由泉州市纽班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1月19日,经核准转让给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纽巴伦公司)。据此,本院依法将原审第三人变更为纽巴伦公司,并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纽巴伦公司表示对泉州市纽班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此前的诉讼行为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商标核准转让通知书、纽巴伦公司的声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虽然由大小两个“N”字母组合而成,但其整体视觉效果仍被识别为一个大写的“N”字母。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识别部分也均为大写的“N”字母。当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相关公众容易将其识别为同一商品提供者提供的系列商标,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袁相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叶娜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