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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产|图书出版者是否享有汇编作品中所有作品的专有出版权?

北京知产法院 IP控控 2024-01-02
核心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北京知产法院: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不等于其中被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的总和。在著作权人既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又享有其中被汇编的各个作品的著作权的情况下,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汇编作品并不当然意味着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被汇编的各个作品。如果被许可使用人欲取得被汇编的各个作品的使用权,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也就是说,在著作权人许可被许可使用人使用汇编作品的情况下,被许可使用人仅有权使用该汇编作品,而不得单独或者部分使用其中被汇编的作品。在著作权人许可被许可使用人使用汇编作品的情况下,他人未经许可既不得使用该汇编作品,也不得使用该汇编作品的实质性部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终10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268号湖北出版文化城。

法定代表人:尹志勇,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女,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教育科学出版社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安园甲9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东,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亚运村分店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09号楼3层、2层部分。

负责人:张强。


上诉人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长江文艺出版社)与被上诉人教育科学出版社,一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亚运村分店(简称图书大厦亚运村分店)因侵害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知)初字第3905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江文艺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黄茜,被上诉人教育科学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风、王涛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文艺出版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教育科学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1、长江文艺出版社于2014年取得了涉案图书作者及其法定继承人和译者的授权,获得了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


2、教育科学出版社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不包括出版缩编本的内容。


教育科学出版社服从一审判决,并答辩称:


1、教育科学出版社早于长江文艺出版社取得了涉案图书权利人及译者的授权;


2、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侵权图书不是涉案图书的缩编本,而是直接使用了涉案图书的部分内容,侵害了教育科学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


图书大厦亚运村分店未向本院提交上诉答辩意见。


教育科学出版社向一审法院起诉称:


1、长江文艺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给教师的建议》(简称《给》)并销毁库存;


2、图书大厦亚运村分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图书《给》;


3、长江文艺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长江文艺出版社赔偿教育科学出版社经济损失5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24 038元(包括购书费38元、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2万元)。


事实和理由:


教育科学出版社享有图书《苏霍姆林斯基选集(五卷本)》(简称《苏》)在中国境内以中文版图书形式翻译、复制、发行图书的专有使用权。该书自2001年8月由教育科学出版社出版至2013年6月第7次印刷,获得第三届全国教育图书奖一等奖等多项大奖,畅销不衰,取得良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长江文艺出版社未经许可,翻译、复制、发行与图书《苏》完全相同的图书《给》,侵害了教育科学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该书在长江文艺出版社网站、当当网、京东网、亚马逊网等电商平台大量销售,给教育科学出版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声誉毁损。图书大厦亚运村分店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图书,同样侵犯了教育科学出版社的权利。


长江文艺出版社在一审法院答辩称:


1、长江文艺出版社的图书《给》与教育科学出版社图书《苏》的名称、内容及版本均不一致,不是同一种图书,不构成对其专有出版权的侵害。


2、图书《给》的内容只是图书《苏》中的一部分,但此部分长江文艺出版社取得了图书作者继承人的授权,属合法使用。


3、长江文艺出版社对教育科学出版社出版图书《苏》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


4、专有出版权属于著作财产权,长江文艺出版社没有侵害教育科学出版社的人身权,不应登报消除影响。


5、教育科学出版社所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不应支持。


因此请求一审法院驳回教育科学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图书大厦亚运村分店答辩称:图书大厦亚运村分店对图书《给》涉嫌侵权一事并不知情,且有合法进货来源,不同意教育科学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0年6月16日,教育科学出版社(乙方)与苏霍姆林斯基的法定继承人苏霍姆林斯卡娅·奥莉加·瓦(甲方,简称奥莉加)签订《著作权使用同意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中国境内以中文版图书形式出版发行图书《苏》的专有使用权;乙方应支付甲方版税4%(1万册以下)或5%(1万册以上);合同有效期10年。


2010年4月,教育科学出版社与奥莉加签订《乌克兰公民文学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合同》,约定:奥莉加授权教育科学出版社将在俄罗斯首次发表的作品《苏霍姆林斯基五卷本》由俄文翻译成中文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版发行的权利;奥莉加有权获得出版社依照作品实际印数和实际定价的7%支付的版税;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出版社书面同意,权利人无权同中国其他出版社签订出版该作品的合同;有效期5年;出版社应在作品中文版版权页上标明“本作品中文专有出版权由中华版权代理中心代理取得,由教育科学出版社独家出版”。该合同加盖有中华版权代理中心公章。


2015年4月,教育科学出版社与奥莉加签订《出版合同》,约定:奥莉加授权教育科学出版社将作品《苏霍姆林斯基五卷本》由俄文翻译成中文以图书的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版发行的专有权利;奥莉加有权获得出版社依照作品实际印数和实际定价的8%支付的版税;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出版社应在作品中文版版权页上标明“本作品中文专有出版权由中华版权代理中心代理取得,由教育科学出版社独家出版”。合同加盖有中华版权代理中心公章。


2001年8月,教育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图书《苏》,共5卷,第2卷署名蔡汀、王义高、祖晶主编,字数542千字,定价280元,2013年6月第7次印刷,印数20001-23000册。第2卷由《年轻一代共产主义信念的形成》、《怎样培养真正的人》、《给教师的100条建议》三部分组成,《给教师的100条建议》篇目署名周蕖、王义高、刘启娴、董友、张德广译,申强校。该书系“十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项目,曾荣获第三届全国教育图书奖一等奖、第六届国家图书奖提名奖等奖项。教育科学出版社与王义高等主编签订有《图书出版合同》,并向奥莉加和王义高等主编支付了稿酬。


2014年11月,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图书《给》,署名B·A·苏霍姆林斯基著,周蕖、王义高、刘启娴、董友、张德广译,申强校,字数219千字,定价38元,2014年11月第一次印刷。该书在当当网(www.dangdang.com)、卓越网(www.amazon.cn)、京东网(www.jd.com)上均有销售,在长江文艺出版社官方网站www.cjlap.com有详细介绍,教育科学出版社为办理上述网页公证支付公证费4000元。经比对,图书《给》与图书《苏》第二卷中《给教师的100条建议》内容基本相同。


2015年2月5日,教育科学出版社在图书大厦亚运村分店以38元的价格购买到图书《给》一本,取得购书发票一张。图书大厦亚运村分店提供了北京台湖出版物会展贸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配送中心发货单等单据,显示图书《给》销售数量64册。教育科学出版社和长江文艺出版社对上述单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2014年2月,长江文艺出版社与奥莉加签订《出版合同》,约定:奥莉加授权长江文艺出版社将作品《给》由俄文翻译成中文并以精装图书的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版发行的专有权利;奥莉加有权获得出版社依照作品实际印数和实际定价的8%支付的版税;合同有效期3年;有效期内,未经出版社书面同意,权利人无权同中国其他出版社签订出版该作品的合同;出版社应在作品中文版版权页上标明“本作品中文专有出版权由中华版权代理中心代理取得,由长江文艺出版社独家出版”。合同加盖有中华版权代理中心公章。长江文艺出版社与王义高签订有《图书出版合同》,并向奥莉加和王义高支付了稿酬。


另查,教育科学出版社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合同、图书、公证书、发票、获奖证书、付款凭证、进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根据教育科学出版社与奥莉加签订的《著作权使用同意书》、《乌克兰公民文学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合同》、《出版合同》,结合图书《苏》多年持续出版、印刷的事实,可以认定教育科学出版社取得了图书《苏》的专有出版权,在授权期间,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出版发行与《苏》相同的图书。


根据查明的事实,长江文艺出版社在教育科学出版社专有出版权授权期内出版发行了图书《给》,该书作者及内容与图书《苏》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给教师的100条建议》相同。尽管长江文艺出版社也取得了原著作者法定继承人奥莉加的授权,获得了专有出版权,但该授权获取时间为2014年2月,晚于教育科学出版社获得授权的时间。因图书《苏》出版在先,获得了多项重大奖项,在业界具有较高知名度,长江文艺出版社作为专业图书出版机构,理应尽谨慎注意义务,不得出版与他人在先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但长江文艺出版社未征得教育科学出版社许可,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即行出版发行图书《给》,该行为侵犯了教育科学出版社对《苏》依法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过错明显,在业内造成一定不良影响。教育科学出版社要求长江文艺出版社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长江文艺出版社辩称二者名称、内容及版本均不一致,不是同一种图书,不构成对其专有出版权的侵害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销毁图书并非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一审法院对教育科学出版社要求长江文艺出版社销毁库存图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图书大厦亚运村分店说明了合法进货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教育科学出版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长江文艺出版社的获利,一审法院将结合长江文艺出版社的侵权情节、出版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国家稿酬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数额。对于教育科学出版社主张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将根据合法性、必要性、关联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给教师的建议》;


二、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亚运村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图书《给教师的建议》;


三、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一家北京或湖北出版、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的义务,为原告教育科学出版社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承担);


四、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教育科学出版社经济损失6万元


五、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教育科学出版社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


六、驳回原告教育科学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苏》书第一卷包括以下作品:1、《全面发展的人的培养问题》,2、《学生的精神世界》,3、《培养集体的方法》;第二卷包括以下作品:1、《年轻一代共产主义信念的形成》,2、《怎样培养真正的人》,3、《给教师的100条建议》;第三卷包括以下作品:1、《我把心给了孩子们》,2、《公民的诞生》,3、《给儿子的信》;第四卷包括以下作品:1、《帕夫雷什中学》,2、《和青年校长的谈话》;第五卷是论文集,包括68篇论文。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给》书是否侵害了教育科学出版社出版《苏》书的专有出版权。以下分别进行论述。


一、教育科学出版社享有《苏》书的专有出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在本案中,教育科学出版社得到《苏》书的作者苏霍姆林斯基的法定继承人的授权,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取得了《苏》书在中国出版发行的权利,即依法享有《苏》书的专有出版权。这里所说的专有出版权不属于著作邻接权,而是指在特定领域即图书出版发行行业内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这两个权项。所谓取得专有出版权,就是依据上述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取得了专有许可使用的权利。就本案而言,教育科学出版社在前述授权的时间范围、空间范围和使用方式范围内取得了《苏》书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他人不得侵害;否则,教育科学出版社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救济。


二、专有出版权指向的客体范围是图书的整体或实质性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从文义理解可知,上述规定中的“具体内容”并不包括“合同有效期限”及“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而是指合同指向的客体范围及具体使用方式等内容。


在本案中,教育科学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苏》书是对于其中各个作品的汇编形成的作品。由于图书《给》仅为教育科学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苏》书(共5卷)中的一卷中的一部分,即《给教师的100条建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就在于教育科学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客体是否可以及于该部分。


本院认为,专有出版权指向的客体应为图书的整体或实质性部分,而不能延及图书中各个非实质性的组成部分。理由是:


1、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不等于其中被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的总和;


2、汇编作品的市场影响和价值不等于其中被汇编作品的市场影响和价值的总和;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因此,在著作权人既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又享有其中被汇编的各个作品的著作权的情况下,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汇编作品并不当然意味着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被汇编的各个作品。如果被许可使用人欲取得被汇编的各个作品的使用权,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也就是说,在著作权人许可被许可使用人使用汇编作品的情况下,被许可使用人仅有权使用该汇编作品,而不得单独或者部分使用其中被汇编的作品。在著作权人许可被许可使用人使用汇编作品的情况下,他人未经许可既不得使用该汇编作品,也不得使用该汇编作品的实质性部分。


三、本案的适用


在本案中,长江文艺出版社仅仅使用了教育科学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苏》书的部分内容,即《给教师的100条建议》;且教育科学出版社并未举证证明或说明《给教师的100条建议》是《苏》书的实质性部分。因此,长江文艺出版社并未侵害教育科学出版社就《苏》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长江文艺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教育科学出版社基于长江文艺出版社侵害其就《苏》书享有专有出版权而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知)初字第390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教育科学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教育科学出版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教育科学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章 瑾

二O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倩

书  记  员   孙小青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编辑:方晓红(sailingfang)

图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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