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北京高院|日本电产侵犯LG发明专利,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242万余元
核心观点:
1、关于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确定
在发明申请临时保护期内实施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虽然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但该发明申请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有权主张临时保护期的利益或损失。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发明所需支付的费用,可以参照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可以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实施发明的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查明的事实等,参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有关侵权赔偿的规定处理。
2、二审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供新证据是否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在一审诉讼中已经主张了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判决原审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交的书面上诉状中并未涉及现有技术抗辩,但却在二审庭审时临时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上诉理由,并提供了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当庭对上诉人二审庭审时突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表示强烈质疑,并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新证据材料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无正当理由故不予质证,同时主张上诉人二审庭审时突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应当被列为其上诉理由,也不应当构成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突然提出新的上诉理由及新的证据材料的做法,不仅对诉讼中的其他方当事人造成了诉讼突袭,同时也有违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这种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不应当得到鼓励或纵容。因此,认定上诉人二审庭审时临时增加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上诉理由因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主张且亦无正当理由,不构成二审的审理范围。
3、判决:共赔偿3,836,122元经济损失。
(1)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
(2)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2,426,834元;
(3)赔偿经济损失1,202,048元;
(4)赔偿合理支出207,240元。
合议庭:刘晓军、樊雪、陈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高龙路第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辰野仁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玉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LG伊诺特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中区汉江大路416(南大门路5街,首尔SQUARE20楼)。
法定代表人:李雄范,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玉双,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挥,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中南双绿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科贸电子城3A0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武,经理。
上诉人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简称日本电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LG伊诺特有限公司(简称LG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20日,上诉人日本电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玉公、王军,被上诉人LG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双、梁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京中南双绿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南双绿公司)经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活动,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本电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LG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日本电产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交的上诉状中载明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对ZL201110369508.5号名称为“主轴电机”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理解错误,型号为24C293K160、24C293K070、24C293J130和24C293G210主轴电机(统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对涉案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和第26901号无效审查决定(简称第26901号决定)维持的技术方案的解释存在错误,且与该无效审查决定及相应的行政判决的认定存在矛盾,导致其作出的侵权结论错误;一审判决对涉案产品的侵权获利计算错误,严重损害了日本电产公司的合法权益。
LG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LG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日本电产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LG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2、中南双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DVD刻录机产品;3、日本电产公司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其他工具以及产品包装、说明书、相关产品推广资料、产品图纸、产品型录等;4、日本电产公司赔偿LG公司因其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以及向LG公司支付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共计人民币3,865,957元,并承担LG公司为调查和制止其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和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5、LG公司与中南双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案所涉有关程序
2014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简称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立案通知书》,立案受理了LG公司关于处理日本电产公司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请求。
2014年10月24日,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到日本电产公司处进行勘验检查。
2014年11月6日,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东知法处字〔2014〕10号《专利纠纷案件撤案通知书》。
2014年12月26日,日本电产公司就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5年2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本案。
2015年4月1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日本电产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日本电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2015年8月21日,针对日本电产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9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69011号决定),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LG公司2015年7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第269011号决定于2015年11月5日发文。
201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日本电产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作出(2015)高民(知)终字第3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6年1月29日,日本电产公司就第269011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6)京73行初514号。
2016年1月1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发出《协助调查函》。
2016年3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赴日立乐金光公司进行调查取证。
2016年3月2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赴日本电产公司进行证据保全。
2016年4月1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与本案密切关联的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
2016年4月1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将关联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件中的有关事实情况作为本案事实的一部分。
二、涉案专利的有关情况
涉案专利系ZL200820135640.3号名称为“主轴电机”的发明专利,其优先权日为2010年11月18日,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8日,公开日为2012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日,专利权人为LG公司。针对涉案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其中载明:专利权人为LG公司,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主轴电机,所述主轴电机包括:
底板;
PCB印刷电路板,被布置在所述底板的上表面上;
轴承组件,联结到所述底板;
定子,联结到所述轴承组件的周围;以及
转子,可转动地联结到所述轴承组件,
其中,所述底板形成有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以防止外来物质流入所述定子和所述底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PCB的与所述定子相对的部分被移除,以露出部分所述底板。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PCB形成有露出所述底板的与所述定子相对的部分的露出单元,并且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防止外来物质通过所述露出单元进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底板形成有与所述轴承组件联结的第一通孔,并且所述PCB形成有第二通孔,所述第二通孔形成在与所述第一通孔的位置相对应的位置处并且被所述露出单元局部开口。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PCB的与所述定子相对的每个拐角形成在与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每个末端的位置相对应的位置处。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当从顶部平面看时,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呈曲线形状。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具有与所述定子的芯体的曲率相同的曲率。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高度与所述PCB的厚度基本相同。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于所述底板以直角竖立。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高度大于所述PCB的厚度。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于所述底板以钝角竖立。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于所述底板以锐角竖立。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通过弯曲所述底板的一部分而形成。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通过以条状被涂覆在所述底板上的合成树脂来形成。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合成树脂包括具有弹性的弹性件。
1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当在顶部平面看时,所述底板包括半圆形的凸缘。
1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用合成树脂制造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并且包括该合成树脂的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通过粘合剂粘附到所述底板上。
1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轴电机,进一步包括布置在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后表面处的外来物质附着件,被引入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中的外来物质附着在所述外来物质附着件上。
19.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附着件包括粘附材料,穿过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外来物质附着在所述粘附材料上。
2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轴承组件包括轴承座和被插入所述轴承座中的轴承,并且所述定子包括具有径向形成的芯体片的芯体和缠绕在所述芯体片上的线圈,并且所述转子包括与所述芯体片相对的磁体和装配所述磁体的轭,并且所述转子与被插入所述轴承的所述转轴联结。
21. 一种主轴电机,所述主轴电机包括:
底板;
PCB印刷电路板,被布置在所述底板的上表面上;
轴承组件,联结到所述底板;
定子,联结到所述轴承组件的周围,所述定子的一部分从所述底板的边缘突起;
以及转子,可转动地联结到所述轴承组件,
其中,所述底板形成有凸缘,所述凸缘覆盖从所述底板的边缘突起的所述定子的下表面,并且
所述凸缘形成有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以防止外来物质流入所述定子和所述底板。
22.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定子包括径向形成的缠绕有线圈的多个芯体单元,并且所述凸缘沿所述径向形成的芯体单元的末端呈半圆形板的形状。
23. 根据权利要求22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当在顶部平面看时,所述凸缘的边缘呈弯曲形状。
24.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空隙空间形成在与所述凸缘相对应的部分处,以减小所述PCB的面积。
25.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沿所述凸缘的边缘呈弯曲板的形状。
26. 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内表面形成在与所述定子的末端相对应的位置处。
27.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PCB形成有被所述轴承组件穿过的通孔,并且所述通孔的直径大于所述轴承组件的直径。
28. 根据权利要求27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通孔是局部开口的。
29.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从所述底板的上表面测量到的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高度与被布置在所述底板的上表面上的所述PCB的高度基本相同。
30.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通过将所述底板的所述凸缘的边缘朝向所述定子弯曲而形成。
31.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由沿所述底板的凸缘的边缘涂覆为条状的合成树脂形成。
32.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由以条状涂覆在所述底板上的合成树脂形成。
33.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转子包括:可转动地联结到所述轴承组件的转轴,联结到所述转轴并且局部地布置为与所述定子的末端相对的轭,以及布置在所述轭处以与所述定子的所述末端相对的磁体,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被布置在所述轭的内侧表面。
34.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主轴电机,进一步包括外来物质粘附件,所述外来物质粘附件形成在所述底板的凸缘的上表面上并且具有粘性,以便吸附被引入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外来物质。
35. 根据权利要求34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粘附件包括具有粘性的合成树脂或双面胶带。
36.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两个末端与所述PCB接触。
37. 一种主轴电机,所述主轴电机包括:
底板,形成有第一通孔;
PCB,被布置在所述底板的上表面上并且具有与所述第一通孔相对应的第二通孔;
轴承组件,联结到所述底板的所述第一通孔;
定子,联结到所述轴承组件的周围并且包括芯体和缠绕在所述芯体上的线圈,所述芯体的一部分从所述底板的边缘突起;以及
转子,包括可转动地联结到所述轴承组件的转轴、联结到所述转轴的轭和联结到所述轭并且与所述芯体相对的磁体,
其中,所述底板形成有凸缘,所述凸缘覆盖从所述底板的边缘局部突起的所述芯体的下表面,并且所述凸缘的边缘形成有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从所述凸缘的边缘朝向所述芯体弯曲,以防止外来物质流入所述芯体和所述底板。
38. 根据权利要求37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沿所述芯体的周围呈半圆形形状。
39. 根据权利要求37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从所述底板的上表面测量的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高度与所述PCB的厚度基本相同。
40. 根据权利要求37所述的主轴电机,进一步包括外来物质粘附件,所述外来物质粘附件形成在所述底板的凸缘的上表面上并且具有粘性,以便吸附被引入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外来物质。
41. 根据权利要求37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由沿所述凸缘的边缘的上表面涂覆或硬化为条状的合成树脂形成。”
2015年8月21日,针对日本电产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9011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LG公司2015年7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根据第269011号决定的记载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LG公司于2015年7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9为:
“1. 一种主轴电机,所述主轴电机包括:
底板;
PCB,被布置在所述底板的上表面上;
轴承组件,联结到所述底板;
转轴,可转动地联接到该轴承组件;
定子,包括联结到所述轴承组件的周围的芯体和缠绕在所述芯体上的线圈;以及
转子,包括联接到所述转轴的轭以及固定在该轭上以与所述芯体相对的磁体,
其中,所述底板形成有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并且
其中,所述PCB布置在所述底板的上表面上,使得该底板的与所述芯体相对的部分被部分地露出,
其中,所述PCB形成有露出所述底板的与所述芯体相对的部分的露出单元,并且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防止外来物质通过所述露出单元进入,
其中,与所述定子相对的所述PCB在与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应的位置处形成为部分的开口,
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于所述底板以钝角竖立,
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通过弯曲所述底板的一部分而形成,
其中,所述轴承组件包括轴承座和被插入所述轴承座中的轴承,该轴承座设置有阶梯状凸台用于固定所述芯体,并且在该轴承座的底面设置有支撑板用于支撑所述转轴的底端,并且该支撑板的与所述转轴的底端接触的部分形成有止推轴承,并且其中所述芯体包括径向形成的芯体片,所述线圈缠绕在所述芯体片上,所述芯体片设置为与所述磁体相对,并且所述轭包括轭上板和轭侧板,该轭侧板包括固定在其上的磁体,在俯视图中该轭上板呈圆盘形,在该轭上板的中心处朝着该轭上板的上表面方向形成圆柱状轭翻边单元,并布置有用于夹持光盘的夹具,并且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沿着所述底板的边缘布置。
2. 一种主轴电机,所述主轴电机包括:
底板;
PCB,被布置在所述底板的上表面上;
轴承组件,联结到所述底板;
转轴,可转动地联接到该轴承组件;
定子,包括联结到所述轴承组件的周围的芯体和缠绕在所述芯体上的线圈;以及
转子,包括联接到所述转轴的轭以及固定在该轭上以与所述芯体相对的磁体,
其中,所述底板形成有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并且
其中,所述底板形成有与所述轴承组件联结的第一通孔,
其中所述PCB形成有弯曲部分,该弯曲部分形成在与所述第一通孔的一部分相对应的位置处,
其中,与所述定子相对的所述PCB在与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应的位置处形成为部分的开口,
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于所述底板以钝角竖立,
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通过弯曲所述底板的一部分而形成,
其中,所述轴承组件包括轴承座和被插入所述轴承座中的轴承,该轴承座设置有阶梯状凸台用于固定所述芯体,并且在该轴承座的底面设置有支撑板用于支撑所述转轴的底端,并且该支撑板的与所述转轴的底端接触的部分形成有止推轴承,并且
其中所述芯体包括径向形成的芯体片,所述线圈缠绕在所述芯体片上,所述芯体片设置为与所述磁体相对,并且
所述轭包括轭上板和轭侧板,该轭侧板包括固定在其上的磁体,在俯视图中该轭上板呈圆盘形,在该轭上板的中心处朝着该轭上板的上表面方向形成圆柱状轭翻边单元,并布置有用于夹持光盘的夹具,并且
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沿着所述底板的边缘布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当从顶部平面看时,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呈曲线形状,并且,该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沿该底板的的边缘设置。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具有与所述定子的芯体的曲率相同的曲率。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高度与所述PCB的厚度基本相同。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高度大于所述PCB的厚度。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当在顶部平面看时,所述底板包括圆孔,并且其中该PCB具有与该底板的圆孔对应的圆孔,其中该PCB的圆孔比该底板的圆孔大。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轴电机,进一步包括布置在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后表面处的外来物质附着件,被引入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中的外来物质附着在所述外来物质附着件上。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附着件包括粘附材料,穿过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外来物质附着在所述粘附材料上。
10. 一种主轴电机,所述主轴电机包括:
底板;
PCB,被布置在所述底板的上表面上;
轴承组件,联结到所述底板;
转轴,可转动地联接到该轴承组件;
定子,包括联结到所述轴承组件的周围的芯体和缠绕在所述芯体上的线圈;以及
转子,包括联接到所述转轴的轭以及固定在该轭上以与所述芯体相对的磁体,
其中,所述底板形成有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并且
其中,所述PCB布置在所述底板的上表面上,使得该底板的与所述芯体相对的部分被部分地露出,
其中,所述PCB形成有露出所述底板的与所述芯体相对的部分的露出单元,并且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防止外来物质通过所述露出单元进入,
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通过弯曲所述底板的一部分而形成。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高度与所述PCB的厚度基本相同。
12.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于所述底板以直角竖立。
13.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高度大于所述PCB的厚度。
14.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于所述底板以钝角竖立。
15.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于所述底板以锐角竖立。
16.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当在顶部平面看时,所述底板包括圆孔,并且其中该PCB具有与该底板的圆孔对应的圆孔,其中该PCB的圆孔比该底板的圆孔大。
17.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主轴电机,进一步包括布置在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后表面处的外来物质附着件,被引入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中的外来物质附着在所述外来物质附着件上。
18.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附着件包括粘附材料,穿过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外来物质附着在所述粘附材料上。
19. 一种主轴电机,所述主轴电机包括:
底板;
PCB,被布置在所述底板的上表面上;
轴承组件,联结到所述底板;
转轴,可转动地联接到该轴承组件;
定子,包括联结到所述轴承组件的周围的芯体和缠绕在所述芯体上的线圈;以及
转子,包括联接到所述转轴的轭以及固定在该轭上以与所述芯体相对的磁体,
其中,所述底板形成有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并且
其中,所述PCB布置在所述底板的上表面上,使得该底板的与所述芯体相对的部分被部分地露出,
其中,所述PCB形成有露出所述底板的与所述芯体相对的部分的露出单元,并且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防止外来物质通过所述露出单元进入,
其中,与所述定子相对的所述PCB在与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应的位置处形成为部分的开口,
其中,当从顶部平面看时,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呈曲线形状,并且,该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沿该底板的的边缘设置,
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通过弯曲所述底板的一部分而形成。
20.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具有与所述定子的芯体的曲率相同的曲率。
21.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高度与所述PCB的厚度基本相同。
22.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于所述底板以直角竖立。
23.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高度大于所述PCB的厚度。
24.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于所述底板以钝角竖立。
25.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于所述底板以锐角竖立。
26.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当在顶部平面看时,所述底板包括圆孔,并且
其中该PCB具有与该底板的圆孔对应的圆孔,
其中该PCB的圆孔比该底板的圆孔大。
27.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主轴电机,进一步包括布置在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后表面处的外来物质附着件,被引入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中的外来物质附着在所述外来物质附着件上。
28. 根据权利要求27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附着件包括粘附材料,穿过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外来物质附着在所述粘附材料上。
29.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轴承组件包括轴承座和被插入所述轴承座中的轴承,
该轴承座设置有阶梯状凸台用于固定所述芯体,并且在该轴承座的底面设置有支撑板用于支撑所述转轴的底端,并且该支撑板的与所述转轴的底端接触的部分形成有止推轴承,并且
其中所述芯体包括径向形成的芯体片,所述线圈缠绕在所述芯体片上,所述芯体片设置为与所述磁体相对,并且
所述轭包括轭上板和轭侧板,该轭侧板包括固定在其上的磁体,在俯视图中该轭上板呈圆盘形,在该轭上板的中心处朝着该轭上板的上表面方向形成圆柱状轭翻边单元,并布置有用于夹持光盘的夹具,并且
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沿着所述底板的边缘布置。
30. 一种主轴电机,所述主轴电机包括:
底板;
PCB,被布置在所述底板的上表面上;
轴承组件,联结到所述底板;
转轴,可转动地联接到该轴承组件;
定子,包括联结到所述轴承组件的周围的芯体和缠绕在所述芯体上的线圈;以及
转子,包括联接到所述转轴的轭以及固定在该轭上以与所述芯体相对的磁体,
其中,所述底板形成有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并且
其中,所述PCB布置在所述底板的上表面上,使得该底板的与所述芯体相对的部分被部分地露出,
其中,所述PCB形成有露出所述底板的与所述芯体相对的部分的露出单元,并且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防止外来物质通过所述露出单元进入,
其中,与所述定子相对的所述PCB在与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应的位置处形成为部分的开口,
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通过弯曲所述底板的一部分而形成,
其中,所述轴承组件包括轴承座和被插入所述轴承座中的轴承,
该轴承座设置有阶梯状凸台用于固定所述芯体,并且在该轴承座的底面设置有支撑板用于支撑所述转轴的底端,并且该支撑板的与所述转轴的底端接触的部分形成有止推轴承,并且
其中所述芯体包括径向形成的芯体片,所述线圈缠绕在所述芯体片上,所述芯体片设置为与所述磁体相对,并且
所述轭包括轭上板和轭侧板,该轭侧板包括固定在其上的磁体,在俯视图中该轭上板呈圆盘形,在该轭上板的中心处朝着该轭上板的上表面方向形成圆柱状轭翻边单元,并布置有用于夹持光盘的夹具,并且
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沿着所述底板的边缘布置。
31. 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高度与所述PCB的厚度基本相同。
32. 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于所述底板以直角竖立。
33. 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高度大于所述PCB的厚度。
34. 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于所述底板以锐角竖立。
35. 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当在顶部平面看时,所述底板包括圆孔,并且
其中该PCB具有与该底板的圆孔对应的圆孔,
其中该PCB的圆孔比该底板的圆孔大。
36. 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主轴电机,进一步包括布置在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后表面处的外来物质附着件,被引入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中的外来物质附着在所述外来物质附着件上。
37. 根据权利要求36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附着件包括粘附材料,穿过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外来物质附着在所述粘附材料上。
38. 一种主轴电机,所述主轴电机包括:
底板;
PCB,被布置在所述底板的上表面上;
轴承组件,联结到所述底板;
转轴,可转动地联接到该轴承组件;
定子,包括联结到所述轴承组件的周围的芯体和缠绕在所述芯体上的线圈;以及
转子,包括联接到所述转轴的轭以及固定在该轭上以与所述芯体相对的磁体,
其中,所述底板形成有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并且
其中,所述PCB布置在所述底板的上表面上,使得该底板的与所述芯体相对的部分被部分地露出,
其中,所述PCB形成有露出所述底板的与所述芯体相对的部分的露出单元,并且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防止外来物质通过所述露出单元进入,
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通过弯曲所述底板的一部分而形成,
其中,所述轴承组件包括轴承座和被插入所述轴承座中的轴承,
该轴承座设置有阶梯状凸台用于固定所述芯体,并且在该轴承座的底面设置有支撑板用于支撑所述转轴的底端,并且该支撑板的与所述转轴的底端接触的部分形成有止推轴承,并且
其中所述芯体包括径向形成的芯体片,所述线圈缠绕在所述芯体片上,所述芯体片设置为与所述磁体相对,并且
所述轭包括轭上板和轭侧板,该轭侧板包括固定在其上的磁体,在俯视图中该轭上板呈圆盘形,在该轭上板的中心处朝着该轭上板的上表面方向形成圆柱状轭翻边单元,并布置有用于夹持光盘的夹具,并且
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沿着所述底板的边缘布置。
39. 根据权利要求38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当从顶部平面看时,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呈曲线形状,并且,该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沿该底板的的边缘设置。
40. 根据权利要求39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具有与所述定子的芯体的曲率相同的曲率。
41. 根据权利要求38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高度与所述PCB的厚度基本相同。
42. 根据权利要求38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于所述底板以直角竖立。
43. 根据权利要求38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高度大于所述PCB的厚度。
44. 根据权利要求38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于所述底板以钝角竖立。
45. 根据权利要求38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于所述底板以锐角竖立。
46. 根据权利要求38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当在顶部平面看时,所述底板包括圆孔,并且
其中该PCB具有与该底板的圆孔对应的圆孔,
其中该PCB的圆孔比该底板的圆孔大。
47. 根据权利要求38所述的主轴电机,进一步包括布置在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后表面处的外来物质附着件,被引入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中的外来物质附着在所述外来物质附着件上。
48. 根据权利要求47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附着件包括粘附材料,穿过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外来物质附着在所述粘附材料上。
49. 一种主轴电机,所述主轴电机包括:
底板;
PCB,被布置在所述底板的上表面上;
轴承组件,联结到所述底板;
转轴,可转动地联接到该轴承组件;
定子,包括联结到所述轴承组件的周围的芯体和缠绕在所述芯体上的线圈;以及
转子,包括联接到所述转轴的轭以及固定在该轭上以与所述芯体相对的磁体,
其中,所述底板形成有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并且
其中,所述PCB布置在所述底板的上表面上,使得该底板的与所述芯体相对的部分被部分地露出,
其中,所述PCB形成有露出所述底板的与所述芯体相对的部分的露出单元,并且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防止外来物质通过所述露出单元进入,
其中,当从顶部平面看时,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呈曲线形状,并且,该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沿该底板的的边缘设置,
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通过弯曲所述底板的一部分而形成。
50. 根据权利要求49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具有与所述定子的芯体的曲率相同的曲率。
51. 根据权利要求49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高度与所述PCB的厚度基本相同。
52. 根据权利要求49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于所述底板以直角竖立。
53. 根据权利要求49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高度大于所述PCB的厚度。
54. 根据权利要求49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于所述底板以钝角竖立。
55. 根据权利要求49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于所述底板以锐角竖立。
56. 根据权利要求49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当在顶部平面看时,所述底板包括圆孔,并且
其中该PCB具有与该底板的圆孔对应的圆孔,
其中该PCB的圆孔比该底板的圆孔大。
57. 一种主轴电机,所述主轴电机包括:
底板;
PCB,被布置在所述底板的上表面上;
轴承组件,联结到所述底板;
转轴,可转动地联接到该轴承组件;
定子,包括联结到所述轴承组件的周围的芯体和缠绕在所述芯体上的线圈;以及
转子,包括联接到所述转轴的轭以及固定在该轭上以与所述芯体相对的磁体,
其中,所述底板形成有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并且
其中,所述底板形成有与所述轴承组件联结的第一通孔,
其中所述PCB形成有弯曲部分,该弯曲部分形成在与所述第一通孔的一部分相对应的位置处,
其中,与所述定子相对的所述PCB在与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应的位置处形成为部分的开口,
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通过弯曲所述底板的一部分而形成。
58. 根据权利要求57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高度与所述PCB的厚度基本相同。
59. 根据权利要求57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于所述底板以直角竖立。
60. 根据权利要求57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高度大于所述PCB的厚度。
61. 根据权利要求57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于所述底板以钝角竖立。
62. 根据权利要求57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于所述底板以锐角竖立。
63. 一种主轴电机,所述主轴电机包括:
底板;
PCB,被布置在所述底板的上表面上;
轴承组件,联结到所述底板;
转轴,可转动地联接到该轴承组件;
定子,包括联结到所述轴承组件的周围的芯体和缠绕在所述芯体上的线圈;以及
转子,包括联接到所述转轴的轭以及固定在该轭上以与所述芯体相对的磁体,
其中,所述底板形成有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并且
其中,所述底板形成有与所述轴承组件联结的第一通孔,
其中所述PCB形成有弯曲部分,该弯曲部分形成在与所述第一通孔的一部分相对应的位置处,
其中,与所述定子相对的所述PCB在与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应的位置处形成为部分的开口,
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通过弯曲所述底板的一部分而形成,
其中,所述轴承组件包括轴承座和被插入所述轴承座中的轴承,
该轴承座设置有阶梯状凸台用于固定所述芯体,并且在该轴承座的底面设置有支撑板用于支撑所述转轴的底端,并且该支撑板的与所述转轴的底端接触的部分形成有止推轴承,并且
其中所述芯体包括径向形成的芯体片,所述线圈缠绕在所述芯体片上,所述芯体片设置为与所述磁体相对,并且
所述轭包括轭上板和轭侧板,该轭侧板包括固定在其上的磁体,在俯视图中该轭上板呈圆盘形,在该轭上板的中心处朝着该轭上板的上表面方向形成圆柱状轭翻边单元,并布置有用于夹持光盘的夹具,并且
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沿着所述底板的边缘布置。
64. 根据权利要求63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当从顶部平面看时,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呈曲线形状,并且,该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沿该底板的的边缘设置。
65. 根据权利要求64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具有与所述定子的芯体的曲率相同的曲率。
66. 根据权利要求63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高度与所述PCB的厚度基本相同。
67. 根据权利要求63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于所述底板以直角竖立。
68. 根据权利要求63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高度大于所述PCB的厚度。
69. 根据权利要求63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于所述底板以锐角竖立。”
LG公司和日本电产公司均认可,相对于经第269011号决定确认有效的权利要求,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的权利要求21-41以及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20-40均已经被LG公司删除。
三、有关被控侵权的事实
2014年9月17日,LG公司相关人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简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99号百脑汇北京旗舰店的三层3E17号摊位,购得包装显示为“外置轻便式DVD刻录机SLIM PORTABLE DVD WRITER GP50”光驱三个,并取得了相关发票及收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此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577号公证书。
2014年9月17日,LG公司相关人员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中关村E世界数码广场三层的B3193号摊位,购得标识显示为“DVD-ROM Drive MODEL:DU90N”光驱一个、标识显示为“Super Multi DVD Rewriter MODEL: GU90N”光驱一个、标识显示为“Super Multi DVD Rewriter MODEL:GTAON”光驱两个,并取得了相关发票及收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此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578号公证书。
2014年9月17日,LG公司相关人员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中关村E世界数码广场三层的A3050号摊位,购得标识显示为“Super Multi DVD Rewriter MODEL:GT80N”光驱一个,并取得了相关发票及收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此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579号公证书。
2014年9月17日,LG公司相关人员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日月光鼎好四层4256号摊位,取得包装显示为“超薄外置轻便式DVD刻录机ULTRA SLIM PORTABLE DVD WRITER GP60”光驱一个、包装显示为“外置轻便式DVD刻录机SLIM PORTABLE DVD WRITER GP50”光驱一个、标识显示为“Super Multi DVD Rewriter MODEL:GTAON”光驱两个,并取得了中南双绿公司对上述商品出具的出库单以及相关发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此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580号公证书。经勘验,上述DVD刻录机中含有被控侵权产品J130。
2014年10月16日,LG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简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机构内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对从互联网上截屏保存有关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151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登陆“www.nidec.com”网站可见,“小型无刷直流马达”的生产基地包括日本电产公司,该无刷直流马达中的外转子型包括轻薄[24C]型。
2014年10月21日,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受理了LG公司关于处理日本电产公司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请求,案号为东知法处字〔2014〕10号。
2014年10月24日,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在日本电产公司住所地对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重盛和也进行了现场勘验谈话,同时制作了笔录及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并对K160、K070、G210三种型号的主轴电机各取样1个。该笔录中记载有:
“问:我们在现场看到的这三款产品的名称、品牌和型号是什么?
答:主轴马达或主轴电机,型号分别是24C293K160\24C293K070\24C293G210。
问:这三款产品是你们自己设计的吗?
答:是本社(日本电产株式会社研发中心)自己设计的。
问:这三款产品是你们生产的吗?
答:是的。
问:你们什么时候开始生产这三款产品的?
答:都是在2013年6月份左右开始生产的。
问:你们生产、销售了多少这三款产品?库存多少?
答:分别生产了230万个、147万个、28万个,没有库存。
问:生产成本多少?售价是多少?
答:生产成本大约分别是5.02元、6.16元、7.46元/个左右,销售价格分别是5.29元、6.49元、7.86元/个。”
2014年11月6日,因LG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提出撤回处理请求,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东知法处字〔2014〕10号《专利纠纷案件撤案通知书》。
2016年1月12日,根据LG公司的申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发出《协助调查函》,由LG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双律师等携函依法调取“案号为东知法处字[2014]10号行政查处案件卷宗材料的复印件,以及在该行政查处案件的现场勘验过程中提取的涉嫌侵权产品的样品(产品型号为K160、K070、G210主轴电机)”。除因日本电产公司已收回东莞市知识产权局所取样的K160、K070、G210三种型号主轴电机故未能调取外,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供了该行政查处案件卷宗材料的复印件。
2016年1月1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组织LG公司和日本电产公司谈话。在谈话中,日本电产公司认可其确已从东莞市知识产权局收回K160、K070、G210三种型号主轴电机,随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要求日本电产公司在三日内将上述型号主轴电机交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谈话结束时,LG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有相关标识显示的K160、K070、G210三种型号主轴电机产品实物。至期限届满,日本电产公司表示因时间久远,已无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东莞市知识产权局所取样的K160、K070、G210三种型号主轴电机。
2016年1月28日,LG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日月光鼎好B座三层的3369商铺,购得“CT40N DVD刻录机”三件以及“GP65NB60 DVD刻录机”、“GP65NG60 DVD刻录机”、“GP65NW60 DVD刻录机”各两件,并取得了相关付款收据。该公证书所附拆解照片可见上述刻录机含有被控侵权产品K160、G210。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此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了(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724号公证书。
2016年2月2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举行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上,LG公司对日本电产公司提交的JP特开2001-57755号日本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及其中文译文(以下简称日本专利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日本电产公司认为LG公司提交的有相关标识显示的K160、K070、G210三种型号主轴电机产品实物的来源不明,故拒绝对上述三产品实物发表质证意见,同时日本电产公司表示对LG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另外,LG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为1-7、10-13、16、19-23、26、29-33、35、38-43、46、49-53、56-60、63-66。
2016年3月28日,根据LG公司的申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赴日立乐金光公司进行调查取证,日立乐金光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K070、G210的主轴电机产品实物,并提交了其与日本电产公司关于型号为J130、K160、K070、G210的主轴电机的交易凭证、采购数量和单价等材料。根据日立乐金光公司提供的数据,其中采购数量及总价为:
1、K160型号。
2014年5月,共采购99,720个,总价约为89,648美元;
2014年7月-2014年11月,共采购2,192,460个,总价约为1,919,500美元;
2、K070型号。
2014年4月-2014年6月,共采购399,600个,总价约为428,848美元;
2014年7月-2014年10月,共采购973,097个,总价约为1,039,800美元;
3、G210型号。
2013年3月-2014年6月,共采购95,290个,总价约为122,829美元;
2014年7月-2015年11月,共采购5330个,总价约为6,900美元;
4、J130型号。
2013年5月-2014年6月,共采购6,966,060个,总价约为6,587,132美元;
2014年7月-2014年9月,共采购679,534个,总价约为597990美元。
2016年3月29日,根据LG公司的申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赴日本电产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裁定“查封、扣押被告日本电产公司生产的型号为J130、K160、K070、G210的主轴电机及其产品图纸复制件”。在该公司住所地,其有关工作人员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表示:
1、因已不再生产型号为上述四型号主轴电机,故仅能提供K160型号主轴电机,其他三型号主轴电机已找不到实物,无法提供;
2、其对上述四型号主轴电机的产品图纸仅有使用权,有关图纸已返还其母公司,故无法提供;
3、LG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的K160、K070、G210三种型号主轴电机产品实物,与日本电产公司生产的上述三型号主轴电机产品,编号规则相同,结构也相同。
同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要求日本电产公司提供上述四型号主轴电机在2013年至2015年期限内的产量、单价及利润情况,其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供了K160、K070、G210三种型号主轴电机的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间的销售价格、生产数量及出货数量,认可日立乐金光公司向其采购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还表示相关主轴电机由生产部门销售给该公司营业部,利润率一般为5%至6%,但其称“J130的数据查不到了”,故未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要求提供J130型号主轴电机的产量及利润情况。
2016年4月1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再次举行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上,LG公司进一步明确了本案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并且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具体为“2014年9月17日向中南双绿公司公证购买的DVD刻录机中的J130型号主轴电机,2016年1月28日公证购买的DVD刻录机中的K160型号主轴电机,以及其向法院提交的K070、G210型号主轴电机产品实物”;日本电产公司明确了被控侵权产品与相关权利要求的区别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现场勘验。LG公司和日本电产公司均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书面比对意见。具体如下:
(一)关于J130型号主轴电机
独立权利要求1。日本电产公司认为,该型号主轴电机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相比,未包含权利要求1的以下技术特征:(1)PCB(以下简称争议特征1);(2)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以下简称争议特征2);(3)所述PCB形成有露出所述底板的与所述芯体相对的部分的露出单元,并且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防止外来物质通过所述露出单元进入(以下简称争议特征3);(4)与所述定子相对的所述PCB在与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应的位置处形成为部分的开口(以下简称争议特征4);(5)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通过弯曲所述底板的一部分而形成(以下简称争议特征5)。
独立权利要求2。日本电产公司认为,该型号主轴电机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2相比,未包含争议特征1、2、4、5。
独立权利要求10。日本电产公司认为,该型号主轴电机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0相比,未包含争议特征1、2、3、5。
独立权利要求19、30。日本电产公司的意见同前述独立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38、49。日本电产公司的意见同前述独立权利要求10。
独立权利要求57、63。日本电产公司的意见同前述独立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4、20、40、50、65。日本电产公司主张,坚持前述有关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特征的异议,同时认为,由于转子导向片的半径大于定子芯体半径,故两者曲率不同,即该型号主轴电机的技术方案不具有上述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7、16、26、35、46、56。日本电产公司主张,坚持前述有关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特征的异议,同时认为,该型号主轴电机的FPC为弧形,并非圆孔,不存在所谓圆孔比底板圆孔大的特征,故该型号主轴电机的技术方案不具有上述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3、6、13、14、23、24、29、33、39、43、44、53、54、60、61、64。对于上述从属权利要求,日本电产公司主张,坚持前述有关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特征的异议,认可该型号主轴电机的技术方案具有上述从属权利要求的其他附加技术特征或不持异议。
(二)关于K160、K070型号主轴电机
日本电产公司对上述两型号主轴电机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意见,同前述J130型号主轴电机。
(三)关于G210型号主轴电机
日本电产公司认为,该型号主轴电机的技术方案与LG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相比,其仅不具有争议特征2,其他意见同J130、K160、K070三型号主轴电机的技术方案。
2016年4月1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2016年4月1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组织LG公司和日本电产公司谈话,重点围绕J130型号主轴电机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时请求保护的范围进行现场勘验。在谈话中,上述两公司明确表示:
1、LG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2、3、6、7、10、11、13、16、20(为便于与目前有效的权利要求相区分,本判决将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中的该部分权利要求表述为“权利要求1’、2’、3’、6’、7’、10’、11’、13’、16’、20’”)。
2、日本电产公司认为,
(1)独立权利要求1’,J130型号主轴电机的技术方案不具有“PCB印刷电路板”(理由基本同争议特征1)、“所述底板形成有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理由基本同争议特征2);
(2)从属权利要求2’,除坚持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特征的异议外,该型号主轴电机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主要理由是“所述PCB与定子相对部分应该限定于定子相对所有部分,而不是定子相对的部分的一部分”;
(3)从属权利要求3’,除坚持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特征的异议外,该型号主轴电机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即争议特征3);
(4)从属权利要求6’、10’、11’、16’、20’,除坚持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特征的异议外,别无争议;
(5)从属权利要求7’,除坚持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特征的异议外,其他意见同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20、40、50、65的意见;
(6)从属权利要求13’,除坚持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特征的异议外,该型号主轴电机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即争议特征5)。
四、其他事实
(一)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和理由
日本专利申请(即JP特开2001-57755号日本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亦即是日本电产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显示,该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1999年8月16日,公开日为2001年2月27日,其公开了一种电机,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电机30为用于旋转驱动作为磁盘的软盘的电机,电机30包括:底座板31;电机30在底座板31的基部40面对定子34一侧固定设置有电路基板53;支承筒部41和滑动轴承32,支承筒部41外嵌在底座板31上,滑动轴承32为由底座板31保持的滑动轴承部件;旋转轴33,其由滑动轴承32旋转自如地支撑;定子34,其设置在底座板31上,定子34具有定子铁芯部47和线圈49,其中,所述线圈49分别缠绕在定子铁芯部47的各铁芯齿50上,定子34例如通过粘结固定在支承筒部41上,并通过螺钉构件51将滑动轴承32固定在定子铁芯部47上;转子35,其设置在旋转轴33上,具有磁轭55和永久磁铁56,磁轭55固定在旋转轴33上,永久磁铁56固定在磁轭55内侧并且与定子铁芯部47相对;在转轴左侧的底座板31上设置有电路基板53,而在转轴右侧的底座板31的基部40上并未设置有电路基板53,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底座板31上与定子铁芯部47相对的部分必然有一部分并未设置电路基板53,即底座板31的与定子铁芯部47相对的部分被部分地露出,电路基板53形成有露出底座板31的与定子铁芯部47相对的部分的露出单元,与定子34相对的电路基板53形成为部分的开口;支承筒部41和滑动轴承32中,滑动轴承32通过嵌入支承筒部41内而被支承筒部41支承,支承筒部41设置有阶梯状凸台用于固定定子铁芯部47,在支承筒部41内嵌入有短且有底筒状推力块构件43,使得支承筒部41下方被塞住,旋转轴33的轴线方向一端与推力块构件43抵接;定子铁芯部47包括径向形成的芯体片,线圈49缠绕在定子铁芯部47的各铁芯齿50上,芯体片与永久磁铁56相对;磁轭55包括底板57和与底板57的外周部59相连的周壁58,永久磁体56固定在周壁58上,底板57呈圆盘形。
2016年8月5日,为进一步明确日本电产公司的抗辩理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组织日本电产公司谈话,其表示: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以提交的日本专利申请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2、该现有技术抗辩“没有作为重点”,其抗辩理由主要在于“本案关联的行政案件中明确主张了10、13、19、23、49、53六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证据不具有新颖性,所以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2016年8月1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组织LG公司谈话,其表示:关于日本电产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日本电产公司并未做出详细比对,也没有书面意见,相关专利无效行政程序已经确认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均具有新颖性,该程序所涉及的新颖性问题,是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的比对,而现有技术抗辩是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比对,两者不能直接套用。被控侵权产品与日本专利申请属不同的电机,被控侵权产品是用于ODD光盘驱动器的主轴电机,而日本专利申请涉及一种软盘驱动器;两者在结构上存在多个区别特征:
(1)被控侵权产品设有防止外来物质的护栏,而日本专利申请的底板上设有导向片,该导向片的作用在于有意识地使日本专利申请的转子轭朝向一侧倾斜旋转,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护栏是不能使转子轭朝向一侧倾斜旋转,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底板凸起是防止外来物质流入的护栏(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在终端产品的安装方式及位置)而不是导向片;
(2)被控侵权产品的PCB板的露出单元与护栏存在对应关系,而日本专利申请未公开这种对应关系;
(3)被控侵权产品转子轭具有轭翻边单元且其上设有夹持光盘的夹具,日本专利申请不具有轭翻边单元且无夹持光盘的夹具。
(二)关于LG公司索赔的有关事实情况
LG公司为本案支付人民币17,500元和11,000元公证费,购买光驱产品费用为人民币735元、672元、345元、638元、1,350元,已支付“侵权诉讼代理费”计人民币175,000元,支付“专利侵权行政调处代理费”计人民币100,000元。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庭审过程中,LG公司明确主张,日本电产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439,123元,并支付在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J130型号主轴电机的费用人民币2,426,834元,共计人民币3,865,957元,并承担原告为调查和制止其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和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上述经济损失及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为:
1、关于经济损失。对于K160、K070、G210型号,销售数量及利润情况依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对日本电产公司的勘验笔录记载内容为准,也即是,K160型号制造了230万个,每个的成本为人民币5.02元,销售价格为人民币5.29元,即获利人民币62.1万元;K070型号制造了147万个,每个的成本为人民币6.16元,销售价格为人民币6.49元,即获利人民币48.51万元;G210型号制造了28万个,每个的成本为人民币7.46元,销售价格为人民币7.86元,即获利人民币11.2万元;对于J130型号,按照法院从日立乐金光公司调取的数据计算,也就是,日立乐金光公司提供的数据显示,自2014年7月至9月,该公司从日本电产公司采购了679,534个,根据单价及日本电产公司认可的6%利润率计算,获利人民币221,023元。
2、关于临时保护期使用费。J130型号,依法院从日立乐金光公司调取的数据,自2013年5月-2014年6月,共采购6,966,060个,根据单价及日本电产公司认可的6%利润率计算,获利人民币2,426,834元。
2016年4月27日,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组织LG公司和日本电产公司谈话过程中,针对日本电产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有关利润依据的异议,按照庭审中的“给予你方提供证据材料机会”的释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问及其是否提交相应证据,其答“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三)涉及中南双绿公司的有关事实
中南双绿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光驱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佳捷诚讯公司向其出具的销售“LG光存储”产品的两份《授权书》,授权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向佳捷诚讯公司出具的在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经销LG品牌光存储产品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佳捷诚讯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购买LG有关配件的发票。在一审庭审过程中,LG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中南双绿公司所销售的J130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专利在本案中应作为有效专利进行保护。日本电产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中南双绿公司实施了销售J130型号主轴电机的行为。J130型号主轴电机的技术方案同时落入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时请求保护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以及经第269011号决定确认有效的涉案专利除权利要求4、20、40、50、65外的部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且根据法院向日立乐金光公司调查取证的材料来看,日本电产公司至少自2013年5月始开始制造、销售该型号主轴电机,早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即2014年7月2日),故在日本电产公司未按法院要求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日本电产公司在涉案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该发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也可以认定日本电产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J130型号主轴电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基于与前述J130型号主轴电机的技术方案落入经第269011号决定确认有效的前述部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的理由,K160、K070、G210型号主轴电机的技术方案亦落入涉案专利除权利要求4、20、40、50、65外的部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日本电产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K160、K070型号主轴电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南双绿公司未经许可,销售带有构成侵权的J130型号主轴电机的DVD刻录机,其行为同样属于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LG公司所诉请的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LG公司已经提供日本电产公司获利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日本电产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法院要求予以提供J130型号主轴电机的制造、销售材料,亦未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证据,故LG公司根据日立乐金光公司提供的J130型号主轴电机的产量、单价和汇率换算以及日本电产公司所认可的6%利润率所提出的主张,合法有据,可以作为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依据,应予全额支持。
参考上述确定J130型号主轴电机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时所考虑的日本电产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以及对有关数据的矛盾未作出合理解释等因素,在LG公司提交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日本电产公司因侵权获利而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202,048元。LG公司在行政调处过程中支付的10万元律师费与本诉讼案件无关,不应予以支持。但对LG公司主张的“侵权诉讼代理费”予以支持。
另外,由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作为光驱或刻录机内部配件,且日本电产公司在行政调处撤案后已收回其制造、销售的K160、K070、G210三种型号主轴电机样品,在理应清楚知晓上述型号主轴电机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在本案诉讼中又不对LG公司提交的主轴电机实物发表质证意见,故LG公司为确定取得置于光驱或刻录机内部的被控侵权产品,多次公证购买终端产品,具有合理性,其所支付的终端产品费用以及公证费,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判决日本电产公司停止侵权即可达到制止侵权的法律效果,且LG公司请求日本电产公司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制造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其他工具以及产品包装、说明书、相关产品推广资料、产品图纸、产品型录等,缺乏事实依据,故对LG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24C293K160、24C293K070、24C293J130和24C293G210型号主轴电机;二、北京中南双绿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24C293J130型号主轴电机的产品;三、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LG伊诺特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共计人民币二百四十二万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四、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LG伊诺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百二十万二千零四十八元;五、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LG伊诺特有限公司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二十万七千二百四十元;六、驳回LG伊诺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涉案专利公布文本、授权公告文本、第269011号决定、公证书、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勘验谈话笔录、调查取证笔录和所取得的产品、证据保全笔录、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予以确认。
另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日,授权公告文本为:
1.一种主轴电机,所述主轴电机包括:
底板;
PCB,被布置在所述底板的上表面上;
轴承组件,联结到所述底板;
转轴,可转动地联接到该轴承组件;
定子,包括联结到所述轴承组件的周围的芯体和缠绕在所述芯体上的线圈;以及
转子,包括联接到所述转轴的轭以及固定在该轭上以与所述芯体相对的磁体,
其中,所述底板形成有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并且
其中,所述PCB 布置在所述底板的上表面上,使得该底板的与所述芯体相对的部分被部分地露出。
2. 根据权利要求1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PCB 形成有露出所述底板的与所述芯体相对的部分的露出单元,并且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防止外来物质通过所述露出单元进入。
3. 一种主轴电机,所述主轴电机包括:
底板;
PCB,被布置在所述底板的上表面上;
轴承组件,联结到所述底板;
转轴,可转动地联接到该轴承组件;
定子,包括联结到所述轴承组件的周围的芯体和缠绕在所述芯体上的线圈;以及
转子,包括联接到所述转轴的轭以及固定在该轭上以与所述芯体相对的磁体,
其中,所述底板形成有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并且
其中,所述底板形成有与所述轴承组件联结的第一通孔,
其中所述PCB 形成有弯曲部分,该弯曲部分形成在与所述第一通孔的一部分相对应的位置处。
4. 根据权利要求1 或3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与所述定子相对的所述PCB 在与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应的位置处形成为部分的开口。
5. 根据权利要求1 或3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当从顶部平面看时,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呈曲线形状,并且,该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沿该底板的的边缘设置。
6. 根据权利要求5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具有与所述定子的芯体的曲率相同的曲率。
7. 根据权利要求1 或3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高度与所述PCB 的厚度基本相同。
8. 根据权利要求1 或3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于所述底板以直角竖立。
9. 根据权利要求1 或3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高度大于所述PCB 的厚度。
10. 根据权利要求1 或3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于所述底板以钝角竖立。
11. 根据权利要求1 或3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相对于所述底板以锐角竖立。
12. 根据权利要求1 或3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通过弯曲所述底板的一部分而形成。
13. 根据权利要求1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通过以条状被涂覆在所述底板上的合成树脂来形成。
14. 根据权利要求13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合成树脂包括具有弹性的弹性件。
15. 根据权利要求1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当在顶部平面看时,所述底板包括圆孔,并且其中该PCB 具有与该底板的圆孔对应的圆孔,其中该PCB 的圆孔比该底板的圆孔大。
16. 根据权利要求1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用合成树脂制造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并且包括该合成树脂的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通过粘合剂粘附到所述底板上。
17. 根据权利要求1 所述的主轴电机,进一步包括布置在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后表面处的外来物质附着件,被引入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中的外来物质附着在所述外来物质附着件上。
18. 根据权利要求17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附着件包括粘附材料,穿过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外来物质附着在所述粘附材料上。
19. 根据权利要求1 或3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轴承组件包括轴承座和被插入所述轴承座中的轴承,该轴承座设置有阶梯状凸台用于固定所述芯体,并且在该轴承座的底面设置有支撑板用于支撑所述转轴的底端,并且该支撑板的与所述转轴的底端接触的部分形成有止推轴承,并且其中所述芯体包括径向形成的芯体片,所述线圈缠绕在所述芯体片上,所述芯体片设置为与所述磁体相对,并且
所述轭包括轭上板和轭侧板,该轭侧板包括固定在其上的磁体,在俯视图中该轭上板呈圆盘形,在该轭上板的中心处朝着该轭上板的上表面方向形成圆柱状轭翻边单元,并布置有用于夹持光盘的夹具,并且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沿着所述底板的边缘布置。
20. 一种主轴电机,所述主轴电机包括:
底板;
PCB 印刷电路板,被布置在所述底板的上表面上;
轴承组件,联结到所述底板;
定子,联结到所述轴承组件的周围,所述定子的一部分从所述底板的边缘突起;以及
转子,可转动地联结到所述轴承组件,
其中,所述底板形成有凸缘,所述凸缘覆盖从所述底板的边缘突起的所述定子的下表面,并且所述凸缘形成有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以防止外来物质流入所述定子和所述底板。
21. 根据权利要求20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定子包括径向形成的缠绕有线圈的多个芯体单元,并且所述凸缘沿所述径向形成的芯体单元的末端呈半圆形板的形状。
22. 根据权利要求21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当在顶部平面看时,所述凸缘的边缘呈弯曲形状。
23. 根据权利要求20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空隙空间形成在与所述凸缘相对应的部分处,以减小所述PCB 的面积。
24. 根据权利要求20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沿所述凸缘的边缘呈弯曲板的形状。
25. 根据权利要求24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内表面形成在与所述定子的末端相对应的位置处。
26. 根据权利要求20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PCB 形成有被所述轴承组件穿过的通孔,并且所述通孔的直径大于所述轴承组件的直径。
27. 根据权利要求26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通孔是局部开口的。
28. 根据权利要求20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从所述底板的上表面测量到的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高度与被布置在所述底板的上表面上的所述PCB 的高度基本相同。
29. 根据权利要求20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通过将所述底板的所述凸缘的边缘朝向所述定子弯曲而形成。
30. 根据权利要求20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由沿所述底板的凸缘的边缘涂覆为条状的合成树脂形成。
31. 根据权利要求20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由以条状涂覆在所述底板上的合成树脂形成。
32. 根据权利要求20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转子包括:可转动地联结到所述轴承组件的转轴,联结到所述转轴并且局部地布置为与所述定子的末端相对的轭,以及布置在所述轭处以与所述定子的所述末端相对的磁体,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被布置在所述轭的内侧表面。
33. 根据权利要求20 所述的主轴电机,进一步包括外来物质粘附件,所述外来物质粘附件形成在所述底板的凸缘的上表面上并且具有粘性,以便吸附被引入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外来物质。
34. 根据权利要求33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粘附件包括具有粘性的合成树脂或双面胶带。
35. 根据权利要求20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两个末端与所述PCB 接触。
36. 一种主轴电机,所述主轴电机包括:
底板,形成有第一通孔;
PCB,被布置在所述底板的上表面上并且具有与所述第一通孔相对应的第二通孔;
轴承组件,联结到所述底板的所述第一通孔;
定子,联结到所述轴承组件的周围并且包括芯体和缠绕在所述芯体上的线圈,所述芯体的一部分从所述底板的边缘突起;以及
转子,包括可转动地联结到所述轴承组件的转轴、联结到所述转轴的轭和联结到所述轭并且与所述芯体相对的磁体,其中,所述底板形成有凸缘,所述凸缘覆盖从所述底板的边缘局部突起的所述芯体的下表面,并且所述凸缘的边缘形成有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从所述凸缘的边缘朝向所述芯体弯曲,以防止外来物质流入所述芯体和所述底板。
37. 根据权利要求36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沿所述芯体的周围呈半圆形形状。
38. 根据权利要求36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从所述底板的上表面测量的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高度与所述PCB 的厚度基本相同。
39. 根据权利要求36 所述的主轴电机,进一步包括外来物质粘附件,所述外来物质粘附件形成在所述底板的凸缘的上表面上并且具有粘性,以便吸附被引入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外来物质。
40.根据权利要求36 所述的主轴电机,其中,所述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由沿所述凸缘的边缘的上表面涂覆或硬化为条状的合成树脂形成。
本专利说明书第8段记载,本专利中“通过防止外来物质进入定子和底板,降低制造成本。”第29记载:“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以防止外来物质流入所述定子和所述底板。”第45段记载:“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从所述凸缘的边缘朝向所述芯体弯曲,以防止外来物质流入所述芯体和所述底板。”
在本院庭审时,日本电产公司当庭变更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理解错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防止护栏的两端与PCB接触,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防止护栏的两端或其中一端不与PCB接触的技术方案,故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2、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错误;3、原审法院审理了LG公司未主张的权利要求14、24、44、54、61,构成审理程序违法。4、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日本电产公司当庭提交了发票、在先产品实物等证据。对此LG公司认为,日本电产公司在二审书面上诉状中未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二审庭审时才临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突然提交相关证据且已过举证期限,其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应当视为未依法上诉,故不同意就日本电产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和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
此外,在2016年4月1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举行庭前会议上,LG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5、11、12、21、22、31、32、41、42、51、52、58、59、66,增加主张权利要求14、24、44、54、61涉及原权利要求10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文本、上诉状、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LG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该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审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应当首先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对权利人作为权利依据所主张的相关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并对该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的划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专利中的防止护栏的两端是否与PCB接触。日本电产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防止护栏的两端必须与PCB接触,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而LG公司则认为其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中,防止护栏的两端可以与PCB接触,也可以不与PCB接触。经审查,涉案专利中的防止护栏系功能性特征,从涉案专利的记载来看,其主要作用是与PCB相互配合以防止外来物质从露出单元进入电机地板和定子之间。而涉案专利无论是公开文本、授权文本,还是经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69011号决定确定的专利文本,在其权利要求中均未明确记载防止护栏的两端必须与PCB接触。虽然本专利说明书给出了一个实施例,其中记载防止护栏的两端与PCB接触。但是,实施例只是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一种具体展示,通常来说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比实施例展示的技术方案更为抽象,虽然实施例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但一般不能用实施例来限定权利要求,特别是不能用实施例来扩展或者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并未限定防止护栏的两端必须与PCB接触,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其发明目的之一是通过设置对防止护栏与PCB位置关系的设置来防止某些灰尘或杂志的进入,而且说明书已经实际给出了防止护栏的两端与PCB接触的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全部文件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应用环境和实际需要,设定与PCB的露出单元、部分的开口形成对应配合关系的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的具体形状,以实现所需要的防止外来物质经由露出单元进入的目的。因此,防止护栏的两端无论是否与PCB接触,均属于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时,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69011号决定及相关司法审查文书认定,涉案专利中的防止护栏要与PCB相互配合,以实现防止外来物质从露出单元进入电机地板和定子之间,但其并未明确防止护栏的两端必须与PCB接触。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因此,日本电产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理解错误,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日本电产公司二审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LG公司指控日本电产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日本电产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经主张了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日本电产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并判决日本电产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日本电产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交的书面上诉状中并未涉及现有技术抗辩,但却在二审庭审时临时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上诉理由,并提供了新的证据材料。LG公司当庭对日本电产公司二审庭审时突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表示强烈质疑,并对日本电产公司二审提交的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新证据材料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无正当理由故不予质证,并主张日本电产公司二审庭审时突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应当被列为其上诉理由,也不应当构成本院的审理范围。对此本院必须指出,日本电产公司在二审庭审时突然提出新的上诉理由及新的证据材料的做法,不仅对诉讼中的其他方当事人造成了诉讼突袭,同时也有违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这种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不应当得到鼓励或纵容。因此,本院认定日本电产公司二审庭审时临时增加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上诉理由因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主张且亦无正当理由,故不构成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同时,日本电产公司二审庭审时突然提交的涉及现有技术抗辩的新证据因无正当合理理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日本电产公司也未依法向本院提交延期举证的申请,故本院也不予审查。因此,日本电产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日本电产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依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诉请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根据LG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法院审理情况,日本电产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侵权赔偿数额及LG公司的合理支出。
首先,关于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确定。在发明申请临时保护期内实施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虽然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但该发明申请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有权主张临时保护期的利益或损失。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发明所需支付的费用,可以参照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可以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实施发明的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查明的事实等,参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有关侵权赔偿的规定处理。本案日本电产公司在涉案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J130型号主轴电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LG公司主张依法院从日立乐金光公司调取的数据,自2013年5月-2014年6月,共采购J130型号主轴电机6,966,060个,根据单价及日本电产公司认可的6%利润率计算,获利人民币2,426,834元,故应按获利数额支付在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该发明的费用。经查,原审法院向日立乐金光公司调查取证取得的材料显示,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处于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日立乐金光公司向日本电产公司共采购J130型号主轴电机6,966,060个,总价款约为6,587,132美元。原审法院对日本电产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要求其提供J130型号主轴电机在2013年至2015年期限内的产量、单价及利润情况,其仅提供了K160、K070、G210三种型号主轴电机的生产销售数据,并以“J130的数据查不到了”未由而拒不提供。原审法院对日本电产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其工作人员表示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率一般为5%至6%,并认可日立乐金光公司向其采购了被控侵权产品。同时,针对日本电产公司提出的有关利润依据的异议,原审法院已向其释明可以补充提供相应证据,但日本电产公司在庭审后始终未予提交。在LG公司已经提供日本电产公司获利初步证据的情况下,而日本电产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法院要求提供J130型号主轴电机的制造、销售材料,亦未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LG公司根据日立乐金光公司提供的J130型号主轴电机的产量、单价和汇率换算以及日本电产公司所认可的6%利润率作为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依据的主张并无不当。
其次,日本电产公司在涉案专利公告授权后制造、销售J130、K160、K070、G210四种型号主轴电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LG公司主张K160、K070、G210型号主轴电机的销售数量及利润情况依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对日本电产公司的勘验笔录记载内容为准,J130型号主轴电机的销售数量及利润情况按照法院从日立乐金光公司调取的数据计算,故日本电产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439,123元。经查,尽管在原审法院对日本电产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该公司提供了K160、K070、G210三种型号主轴电机的生产销售数据资料,但该数据与日本电产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在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谈话时的陈述严重不符。根据日本电产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在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谈话时的陈,自2013年6月份左右开始生产后,K160型号制造了230万个,每个的成本为人民币5.02元,销售价格为人民币5.29元,即获利人民币62.1万元;K070型号制造了147万个,每个的成本为人民币6.16元,销售价格为人民币6.49元,即获利人民币48.51万元;G210型号制造了28万个,每个的成本为人民币7.46元,销售价格为人民币7.86元,即获利人民币11.2万元。在日本电产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在原审法院允许其进一步补充提交证据而仍未提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对日本电产公司的勘验笔录记载内容”为赔偿数额计算依据并无不当。由于日本电产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在上述现场勘验谈话中提及的K160、K070、G210三种型号主轴电机的生产数量、销售价格系自“2013年6月份左右开始生产”后的情况,而日立乐金光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明确记载有涉案专利公告授权前的采购数据,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将日立乐金光公司该部分数据情况予以考虑,即应扣除按相同利润率、LG公司主张的当月汇率等汇总金额。也即是,在涉案专利公告授权前,日立乐金光公司采购K160型号99,720个,总价约为89,648美元,按6%利润率及当月汇率折算后,获利人民币33,188元;采购K070型号399,600个,总价约为428,848美元,折算获利人民币158,624元;采购G210型号95,290个,总价约为122,829美元,折算获利人民币45,263元,共应扣除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37,075元。此外,由于日本电产公司未提供J130型号主轴电机的制造、销售数量及利润情况,故可依LG公司主张的按日立乐金光公司提交数据进行计算,即共计人民币221,023元。因此,原审法院参考上述确定J130型号主轴电机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时所考虑的日本电产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对有关数据的矛盾作出合理解释等因素,在LG公司提交初步证据的情况下,确定日本电产公司因侵权获利而应赔偿LG公司人民币1,202,048元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合理支出的确定。LG公司主张日本电产公司应承担LG公司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和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而LG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7,500元和11,000元,购买光驱产品费用为人民币735元、672元、345元、638元、1,350元,已支付“侵权诉讼代理费”计人民币175,000元,支付“专利侵权行政调处代理费”计人民币100,000元。经查,LG公司在行政调处过程中支付的10万元律师费与本诉讼案件无关,LG公司主张的“侵权诉讼代理费”应予支持。LG公司为确定取得置于光驱或刻录机内部的被控侵权产品,多次公证购买终端产品,具有合理性,其所支付的终端产品费用以及公证费应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确定日本电产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侵权赔偿数额及LG公司的合理支出,并无不当。日本电产公司有关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司法违法
日本电产公司在二审庭审时临时增加上诉主张称,原审法院审理了LG公司未主张的权利要求14、24、44、54、61,构成审理程序违法。基于与本院对日本电产公司有关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予审查的相同理由,日本电产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审理了LG公司未主张的权利要求14、24、44、54、61,构成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也不构成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
同时,即便日本电产公司的上述主张构成本案的审理范围,日本电产公司的上述主张也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庭审前多次召开庭前会议,组织当事人就本案所涉及的相关问题陈述意见。虽然LG公司在原审法院2016年2月24日举行的庭前会议上明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为1-7、10-13、16、19-23、26、29-33、35、38-43、46、49-53、56-60、63-66。但是,在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举行的庭前会议上,LG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5、11、12、21、22、31、32、41、42、51、52、58、59、66,增加主张权利要求14、24、44、54、61涉及原权利要求10的内容。由此可见,LG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已经明确主张了权利要求14、24、44、54、61,故日本电产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审理LG公司未主张的权利要求14、24、44、54、61构成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日本电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万零一百二十八元,由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代 理 审 判 员 樊 雪
代 理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苗 兰
来源:中国裁决文书网
编辑: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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