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独立成篇”之驳(下):独立成篇才能保护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
作者:方晓红
单位: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曾几何时,人格权独立成篇成为我国学术讲座必讨论的话题,有些讨论还火药味甚浓。作者曾就商品化权、形象权、人格权作过一些研究,虽然不透彻,但还是从已阅读过的书籍和自己的分析结论直观地感觉,“人格权独立成篇”这一学术观点有些问题。为了验证自己的直觉,作者花费数月时间埋头读书,希望能厘清人格权的由来,以及我国与外国的知名学者对人格权研究的学术传承。功夫不负有心人,十个月后,一篇不长也不算短的论文诞生了。为了阅读的舒适性,编者将该论文切割成两篇小文,今天刊登第二篇。
五、人格利益的保护模式
因为文化的起源、历史以及继承的对象不同,各个国家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模式其实不尽相同。即使承继的法源相同,各个国家在人格利益保护方式上还是有些细微差别。但总体来说,关于人格利益的保护,大至可以分为:(1)大陆法系的人格权模式,(2)美国的形象权保护模式,以及(3)英国以侵权法、商标法、冒充诉讼和版权法相结合的保护模式。
(一)大陆法系保护模式
1. 德国
人格权概念从1832年诞生于德国,1840年萨维尼公开反对其存在,到1866年劳伊尔的公开支持人格权,再到1896年《德国民法典》对人格权采取保守的规定,而后因为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不足,继而于1907年制定艺术著作权法强化对自然人的肖像保护,随后随着商品经济社会的复苏,德国联邦和宪法法院根据刚诞生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利用体系解释弥补了民法典对人格利益保护的不足,扩大解释人格权的成文法规定。其保护体系具体体现在:
(1)1896年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仅三个法条):[2]
第12条关于姓名权的规定:权利人的姓名使用权为他人所否定,或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无权地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该他人除去侵害。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
第823条第一款关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权利的损害赔偿义务规定:故意或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
第253条关于非物质损害的规定:(1)仅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形下,才能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金钱赔偿。(2)因侵害身体、健康、自由或性的自主决定而须赔偿损害的,也可以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公平的金钱赔偿。
(2)1907年德国制定艺术著作权法关于肖像权的规定(目前仅剩三个法条有效):[3]
第22条:肖像须经肖像权人的允诺既得传播或公开展示。肖像权人取得报酬,有疑义时,应认为已允诺。肖像权人死亡后迄至10年经过前,其允诺应由亲属为之。本项所称亲属指死者生存的配偶及子女,无配偶或子女者,为其父母。
第23条:(1)不需经第22条允诺而传播或展示:
第一,来自当代历史领域的肖像;
第二,肖像只能作为风景或某地点的一部分;
第三,参与集会游行及其他类似活动的人的照片;
第四,肖像非为委任而定作者,其传播或展示系为艺术的利益。
(2)前款情形,得例外未经授权而使用他人肖像者,不得侵害肖像权人或其死亡后亲属的正当利益。
第24条:为了维护司法或者公共安全,法律允许对相关的肖像进行传播和公开展示,无须征得肖像者本人或其亲属同意。[4]
(3)德国基本法[5]
第一条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德国人民信奉不可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所有人类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下述基本权利为直接有效地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法则。
第二条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
人人有生命与身体之不可侵犯权。个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权利唯根据法律始得干预之。
(4)德国《著作权法》第60条:[6]
本法允许肖像订购人,或者其权利继承人,或者基于订购创作肖像的肖像人,或者在其死后的家属,或者受上述人员之一委托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复制,以及无偿和不以营利为目的地发行肖像。肖像属于美术著作的,只得以照片形式使用。
本条第1款所称家属,指配偶或者同居伴侣和子女,或者在既无配偶或者同居伴侣,又无子女的情况下,指父母。
(5)德国《商标法》第13条:[7]
(1)商标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注册商标的在先权日之前,已获得上述第9条至第12条所述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并且该权利人有权禁止在整个德国领土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则可以注销该商标的注册。
(2)第(1)款所述的其他权利包括:1.名称权;2.肖像权;3.著作权……
2. 法国
前文说过,《法国民法典》颁布的时候,并没有就人格权作出规定,等到人格权成为司法的一个问题之后,法国的立法者发现,现有法律已有足够空间通过解释来保护人格权。具体表现在:
第1382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8]
第9条: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
法官在不影响赔偿所受损害的情况下,得规定一切措施,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保管、扣押以及专为防止或停止侵犯个人私生活的其它措施。在紧急情况下,法官得紧急下令采取以上措施。[9]
第9-1条:任何人享受刑法无罪推定的权利。[10]
另外,《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711-4条还规定,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尤其是侵犯:……(g)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11]
3. 瑞士
瑞士的人格权保护体例与德国、法国完全不同,后两者均仅有几个条文保护人格利益,而《瑞士民法典》则在第一编人法第一章自然人中用了一个小节并20个法条对人格权作了一般规定(其中15条已废除,现存19个法条),并又用了24个法条详细列明人格权的保护(其中28条c-f已废除,现存20个法条)。其具体分布为:
一、人格的一般规定,共19条。具体又分为:(一)民事权利的享有,1条。(二)民事权利的行使,4条。(三)无行为能力,6条。(四)行使民事权利的限制,1条。(五)血亲及姻亲,2条。(六)原籍权与住所5条。
二、人格的保护,共12条。具体为:(一)不得过度限制,1条。(二)防止侵害,8条。(三)关于姓名,3条。
三、人格的开始与终止,共8条。具体为:(一)出生与死亡,1条。(二)出生和死亡的证明,3条。(三)失踪宣告,4条。[12]
对于人格权的保护,瑞士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在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为防止他人侵害,可以诉诸法律。
对于诉权,第二十八条a第一款规定,原告可以向法官申请:(1)禁止急迫的侵害行为,(2)停止仍在持续的侵害行为,(3)如侵害行为导致的影响仍然存在的话,确认其不法性。第二款规定,原告可以请求消除影响,或将判决通知第三人,或公开该判决。第三款则规定,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以及依照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返还所得利益之诉,不受此限(即不受此条限制)。
4. 意大利
(1)《意大利民法典》
《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篇第一章自然人中规定了九个条款,具体为:
第1条,是关于权利能力的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法律承认的胎儿权利的取得,以出生为条件(参阅本法一般原则第17条;参阅第254条、第320条、第462条、第687条、第784条)。
第2条,是成年和行为能力的规定:年满18岁为成年。成年后,取得从事一切活动的行为能力。本法对成年未作其他不同的规定(参阅第84条、第90条、第165条、第244条、第250条、第264条、第273条、第291条、第348条、第390条、第394条、第397条、第774条、第1389条)。
第3条,已废除。
第4条,是同时死亡的推定:当某一法律后果的产生取决于某人是否于他人死亡后尚生存的事实时,如果无法确定谁先死亡,同推定2人同时死:(参阅第61条、第69条、第462条)。
第5条,提供自己身体器官或肢体的行为。在可能对身体的完整性造成永久性破坏、或者在与法律、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相抵触的情况下,禁止提供自己身体的器官或肢体。
第6条是关于姓名权规定。每个人依法享有姓名权。(参阅第7条、第143条附加条、第165条附加条、第262条、第299条)。姓名由姓氏和名字组成。更改或者添加、删除姓名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7条,姓名权的保护。法律赋予每个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在他人不恰当使用姓名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请求停止侵害。请求停止侵害的诉讼不影响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参阅第6条、第8条、第9条、第25条、第64条)。
第8条,对家族姓名的保护。在第7条规定的情况下,由于维护家庭利益的需要,即使未使用受到抨击或被不恰当使用的姓名之人也可以提起枉法第7条规定的诉讼。
第9条,笔名的保护。当自然人所使用的笔名与姓名具有同等的重要性时,可以取得本法第7条规定的保护(参阅第602条)。
第10条,侵犯肖像权。如果自然人本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的肖像未被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陈列或发表,或者肖像的陈列或发表对该人或其亲属的名誉构成了损害,则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作出停止侵害的决定。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受影响。
(2)意大利著作权法[13]
第96条未经肖像人同意,其肖像不得展览、复制或出售,但是,下一条款的不在此限。
肖像人死亡后,有关同意权适用本法第93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
第97条肖像人是知名人士或者在政府部门供职者,因司法或者治安的需要,或者因科学、教育、文化方面的理由,或者是因与公众利益或者发生在公共场所的事实、事件或者庆典有关活动的需要,可以直接复制其肖像而不必经肖像人的许可。
第98条如无相反约定,无需摄影者同意,委托他人摄制的肖像可以由肖像人或者其权利继承人进行发表、复制或者同意他人复制,但是,对复制品进行商业性使用的,应当向摄影者支付合理的报酬。
摄影作品原件上载有摄影者姓名的,展览、复制、发行时亦应当予以载明。
上述情形亦适用于第88条最后一款的规定。
(3)意大利商标法[14]
第21条 1.个人肖像注册为商标须经本人同意,本人死亡后,须经其配偶及子女的同意,如无配偶或子女,或在配偶和子女死亡后,须经其父母或其他尊亲属同意,如无父母或其他尊亲属,或在他们死亡膈,须经直至第4代(含第4代)的其他亲戚同意;
2.除注册申请人姓名以外的人名,只要其使用无损于有此姓名者的声誉、信用或尊严,即可以注册为商标。但是,意大利专利商标局有权对此要求按本条第1款关于注册须经同意的规定办理。在任何情况下,注册均不得阻止有权使用所涉姓名的人按自己的选择将其用于商号。
3.下列各项如果为人所熟知,只有权利人,或经权利人同意,或经第1款所规定的人同意,才能注册为商标:人名,用于艺术、文学、科学、政治或体育领域的标识,展览会及活动、非营利性团体和协会的名称、缩写惯用语其标志性徽记。
5. 日本
(1)日本民法典
近代以前的日本几乎不存在民事审判,也没有完整的民法典。[15]在明治以前,对损害名誉的行为,仅施以刑事制裁,没有考虑过民事救济。[16]19世纪,明治政府的司法大臣江藤新平命令箕作麟祥翻译法国民法,打算将该法典直接引进日本。1878年,箕作麟祥和牟田口通照完成了民法草案,该草案被认为内容完全照搬拿破仑民法典,故没有被采用。1880年,日本政府雇用了法国巴黎大学教授博瓦索纳德(Boissonade)编纂《民事惯例类集》,历经10年制定出民法草案。该草案因模仿的法国民法典,所以也没有人格权的规定。[17]现行《民法典》[18]参照的是《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除了财产权以外,只对身体自由、名誉(第710条)的侵害是权利侵害作了一些规定,[19]并没有其他人格权的规定。初期的学说、判例在出现新的需要保护人格利益的权利侵害案例时,都是运用信用权、营业权、贞操权等明确的人格权概念来解决问题。[20]1925年的“大学汤”案件后,人格侵权行为的成立,不再要求有权利侵害。但是,1930年末川博的《权利侵害论》发表之后,逐步否定人格权的概念,从而使违法性(刑事制裁)取代了权利侵害(民事制裁)。[21]
二战以后,由于媒体的发展,名誉、隐私受到侵害的案例不断增加,人们的人格意识的提高,人格权侵害成了一大社会问题。再用违法性(刑事制裁)来保护人格利益显得不合时宜,并且此时人格权概念已经形成,通过侵权行为法保护人格利益渐渐变得有力。1964年,“宴会之后”案的判决,就是把隐私当作一种独立的权利来解释的,并归纳在人格权之内。[22]随后,日本最高法院又把名誉权、姓名权都归纳于人格权之下,人格权概念正式被实践接受。[23]但是,作为民事权利的人格权,一开始只是为了当事人有了请求停止侵害的依据,没有涉及到损害赔偿。到了1975年“麦克莱斯塔”案,[24],终于出现了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东京地方法院以“演员即使没有因肖像和姓名被擅自使用而受精神损害,以经济利益受侵害为由也可以受到法律救济”认可了原告姓名和肖像权上的经济赔偿主张(依据侵权行为法)。[25]从此,日本的人格保护进入商业化时代(由无经济赔偿进入有经济赔偿时代),即我们现在通说的商品化权。
由此可见,由于立法问题,2003年以前,日本并没有人格权保护法案。战后的日本由于媒体的发展,名誉、隐私受到侵害的案例不断增加,日本法院通过司法实践逐步接受人格权这一概念及人格权的商业化。关于日本人格权的立法,日本最高法院曾在1986年《北方月刊》案的判决中公开认为,日本应该向外国学习,人格权在遭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1988年,日本制定了一部《关于保护由行政机关保存的经电子计算机处理的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定》。2001年,为了更加广泛地保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案》向国会提案,该提案于2003年5月才得以成立。[26]此外,再无其他人格权保护法案。
(2)日本商标法[27]
第四条(不能注册的商标):(一)下列商标,即使符合前条规定条件亦不能取得商标注册:
……
8.含有他人肖像或姓名、名称或著名雅号、艺名、笔名或其著名简称的商标(取得他人许可时除外)。
……
第二十六条(商标权效力的限制)
(一)商标权的效力不及于下列商标(包括其他商标的构成部分):
1.以通常使用的方法表示自己的肖像或者自己的姓名、名称,或著名雅号、艺名、笔名或其著名简称所构成的商标;
……
(二)在他人商标权注册确定后,以不正当竞争目的,利用自己的肖像或自己的姓名、名称、著名雅号、艺名、笔名或其著名简称的情形,不适用前款前一项的规定。
(二)英美法系保护模式
1. 英国
(1)普通法
从总体上讲,英国对人格的保护是以一种间接的形式来进行的。英国人认为,“我们的权利和自由是通过一个假定前提来获得保护的:即如果立法和普通法没有具体明确地加以禁止,我们就有自由做任何事。”因此,英国的人权保障实际上是普通法和议会立法跑马圈地之后的剩余空间,既没有明确的纲领性文件,也没有体系保护的严谨特征。[28]虽然1689年2月,因光荣革命而取得英国王位的威廉国王接受了议会上、下两院限制其权利的《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但是,《权利法案》只是粗线条地表达了对基本人权(如:新教徒人身权、言论自由、禁止酷刑、财产保护)的保证。[29]1953年在英国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Human Rights Act,以下简称《公约》),由于非英国国内法,所以,想寻求《公约》保护基本人权的英国公民,不得不长途跋涉到欧洲人权法院进行诉讼。[30]1991年的英国法庭在Kaye v.Robeson案中还简短声明:“众所周知,英国法中没有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31]1998年,经过法律界、政界的“把权利带回家”(Bringing rights home)运动,英国政府终于将《公约》和它的第1议定书转化成自己的国内法《人权法》(Human Rights Act),并于2000年10月正式生效。[32]《公约》第8条和第10条分别规定了隐私权和言论自由权。
在英国法里,根深蒂固地不存在姓名和形象使用的独占权,也不承认人格权(personality right)或者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这种不承认的态度在人格权判例中依稀可见,最近对形象权的公开驳回是2013年Robyn Rihanna Fenty vArcadia案[33],在该案的判决书中,法官郑重声明“无论世界上其他地方的态度如何,以及公众人物如何期望,在今天的英国,不管是公众人物还是默默无闻者,他们不享有形象权。”对于在英国的人格利益冲突,如侵害他人隐私、肖像或者姓名,一般是通过名誉侵权责任来保护。[34]商标法、冒充(passingoff)诉讼和版权法也能在有限的条件下提供一些帮助。[35]
(2)英国商标法[36]
3.驳回注册的绝对理由:……(3)(b)具有欺骗性(如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地)
5.……(4)一个商标应不予注册,若该商标在英国的使用因下列原因有可能被禁止,或在一定程序上被禁止:
(a)在贸易过程中保护未注册商标或其他标记的任何法规(尤其是仿冒法),或
(b)除第(1)至(3)款或(a)中所涉及的权利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尤其是依据著作权、设计权或注册设计而获得的权利。
(3)英国著作权法[37]
85.某些照片与影片的隐私权
(1)任何人出于私人或家庭目的而委托他人制作享有版权的照片或影片,有权拒绝——
(a)作品复制吕进行公开发行,
(b)作品进行公开展览或放映,或者
(c)向公众传播;
除第(2)款规定外,任何人实施或授权他人实施上述行为,均构成对此权利的侵犯。
(2)因下列条款规定而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行为,同样不构成对此权利的侵犯——
(a)第31条(艺术作品、电影或广播偶然纳入作品);
(b)第45条(议会和司法程序);
(c)第46条(皇室委员会和法定调查);
(d)第50条(法定授权的行为);
(e)第57条或第66A条(推定权利期限届满而允许实施的行为)。
2. 美国
(1)形象权
美国是用形象权保护当事人的人格利益。首先,美国继承了英国普通法,所以,美国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也没有隐私权的概念,但是,并非表示美国不保护个人隐私。[38]如前文所述,英国通过侵权行为法(Law of Torts)来保护个人隐私,美国一开始也如是。但是,侵权行为法系由多种个别的侵权行为(Torts)所构成,各有其要件及法律效果,并无一种对人格为概括保护的侵权行为(Tort)。其对人格利益保护的侵权行为有三种:
(1)人身侵害(trespass to person)。如殴打(assault)、胁迫(battery)、不法拘禁(false imprisonment)。
(2)诽谤(defamation),包括文字(slander)及语言(libel)的侵害方式,均以保护名誉利益(interest in reputation)为内容。
(3)其他关于私密的保护方法。如违反信任侵权行为(breach of confidence)。[39]
媒体擅自公开他人的私生活、行为习惯,因其真实存在而不涉及诽谤、人身侵害,但它会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的生活,让人局促不安,于是,华伦和布兰蒂斯于1890年撰写了一篇“关于隐私的权利”论文。他们认为,普通法应当承认隐私权,禁止擅自公开他人的私生活、习惯、行为和与私人生活相关的一些东西,并且,他们还认为英美普通法应该借鉴大陆法系中“个人独处的权利”。[40] 1902年,纽约州上诉法院驳回“罗伯逊”案的原告隐私权的主张,但纽约州议会迅速于1903年通过成文法保护隐私权。[41]华盛顿州最高法院在1905年首次在“PAVESICH”案肯定了隐私权的存在。[42]
由于“隐私权”涉及的个人隐私以及“独处的权利”,未经许可而将他人形象和生活暴露给公众,就侵犯了个人隐私权,对于一些公众人物来说,将自己的姓名、肖像或者其他人格特征许可给他人用于商业目的,隐私权就很难调整了。[43]因此,在1953年的“海兰”案中,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提出“形象权”的概念。[44]在形象权的保护中,对于人格利益的保护不仅仅只是保护姓名、肖像,而是将人格利益扩大至绰号[45]、习惯性呼喊的短语[46]、公认的形象特征[47]、角色形象[48]、真人模仿[49]、声音[50]、以及各种因素的综合[51]。
尽管197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萨奇尼”案在全美确立形象权,[52]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形像权类似于专利权和版权,是一种财产性的权利。但是无论如何,美国还不存在联邦一级的保护形象权的制定法,形象权的保护目前还属于州法的范畴。到目前为止,美国共有47个州提供了对于形象权的保护。[53]保护形式分为两种:第一种情形,有28个州在普通法(判例法)中承认形象权,如佐治亚、新泽西、密西根、夏威夷等。第二种情形,有19个州颁布了保护形象权的立法,包括加州、德克萨斯、印第安纳、俄亥俄、犹他、田纳西等。这些颁布了形象权立法的州,也在普通法中提供了对于形象权的保护。此外,在明确不保护形象权的三个州,包括纽约州和威斯康星州,又在事实上通过隐私权立法,提供了对形象权的保护。[54]
(2)美国商标法[55]
1052.可要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
根据商标的性质,凡能将申请人的商品区别于他人商品的商标,不应驳回其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除非该商标:
(a)包含不道德、欺骗或诽谤性内容;或含有对生者或死者、机构、信仰或国家象征有贬损或引起错误联想的内容,或包含使之蒙受鄙视或破坏其名誉的内容;……
(c)包含与特定在世人物相同的姓名、肖像或签名,经其本人书面同意的除外,或者,在已故美国总统的遗孀尚健在时,包含已故美国总统的姓名、签字或肖像,经其遗孀书面同意的除外。
……
1125.禁止虚假描述
(a)(1)(A)要能引起对该人与他人的附属、联合或结合关系的混淆、误认或欺骗,或者对其商品或服务或商业活动来源于他人、由他赞助或认可的混淆、误认或欺骗,或者(B)在商业广告或推广中,错误表示了他或她或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或商业活动的性质、特征、质量或原产地,在任何人认为这种行为已经或可能使其蒙受损害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该人应承担责任。
……
(三)人格利益保护模式分析
从以上两大不同法系七个国家人格权的保护方式来看,人格权保护并没有一个完全相同的保护模式。就其缘由,大致有如下原因:
1. 人格权是一项新兴的权利
1800年8月,全球第一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由拿破仑亲自主持讨论,于1803年3朋15日至1804年3月30日陆续分编章以单行法形式公布。最后于1804年形成一部完整的《法国民法典》。[56]这时现代法意义上的人格权还没有诞生。随着1832年人格权的概念提出,以及1866年以后人格权概念陆续被法学家接受,及法国立法者在准备修改法律的时候发现现有法律已有足够空间解释各种人格权纠纷,所以没有必要再增加人格权条款。
而《德国民法典》,是于1896年8月18日由德意志帝国皇帝威廉二世签署,1896年8月24日公布,自1900年1月1日施行。[57]其时,民法典是否规定人格权及一般人格权,德国学者有过激烈地争论。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建议稿中关于人格保护的规定为第704条第2款(《民法典》第823条的前身):“任何人基于故意或过失违法地侵犯他人权利,有义务赔偿因侵犯他人权利所引起的损害,当损害的形成不能预见时亦同(第1句)。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名誉的侵犯视为上款规定意义上的侵犯权利(第2句)。”由于人格权的主观权利性质问题在法律理论上仍未有定论,建议稿“第二草案”将第704条第2款第2句删除,整款修改为:“故意或过失违法侵犯他人权利,或者违反了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有义务赔偿他人由此产生的损害。按照法律的内容,无过错也可能违反法律的,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发生赔偿义务。”在该条二读程序中,一部分委员会成员赞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民法典中必须包含第704条第2款第2句意义上的规定,或者对占有、名誉和自由的保护进行单独规定。否则,过失侵犯名誉和自由,就没有任何其他法律对此加以保护。最终,“第二草案”将704条修正为现行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的样子。[58]但是很快,因为民法典的致命缺陷,德国于1907年制定了《艺术著作权法》,紧接着,战后的德国基于对纳粹的惊恐与反思,在制定德国基本法的时候,将人的尊严和自由发展人格的权利作为第1条和第2条予以特别提出。联邦法院由此推导出,基本法将人格作为最高的法律价值,并置于基本法的绝对保护之下。[59]随后,德国《著作权法》、《商标法》在部门中给予人格权保护以补强。
日本现行民法典由明治二十九年和明治三十一年的法律组成,统一称为民法(明治二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律第八十九号,即1897年4月27日公布)。其几乎与德国民法典同一时期制定,并主要参照了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60]因此,也没有相关人格权的规定。但是制定于1959年4月13日的日本商标法,却对个人的肖像、姓名作了一些禁止性的规定以及使用限制,与战后日本人格受到侵害案例不断增加不无关系。日本的人格利益保护最终演化为商品化权(注意,商品化权只是学术概念,并不是一个法定的权利名称),不过是司法判例对人格利益商业化利用的最终认可,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自1954年到1999年通过德国基本法并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解释创制一般人格权至死者人格保护,路径一致。只不过,日本的法院是通过侵权行为法保护人格利益,日本的学者将其命名为“商品化权”而已。
瑞士民法典于1907年12月10日在联邦议会审议通过、1912年1月1日生效。[61]与前文介绍的民法典不同,它首开“民商合一”的体例之先河,并旗帜鲜明地承认法官造法,公然地把人的因素引入到司法过程中去,并且在法典中确立了民法基本原则。[62]《瑞士民法典》中,法学家欧根·胡倍尔(Eugen Huber)用第一编规定了人法,并用第一章规定了自然人权利义务。在自然人章节中,他人自然人的权利分为人格权、户籍证书两小节,其中人格权第一次在民法典中出现,目前有效法条39个。《瑞士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不但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还包括血亲、姻亲、原籍权与住所,显然与通说的人格权内容的范围有所不同。
意大利民法典,现行意大利民法典是意大利的第二部民法典,制定于1942年3月16日通过,几日后生效。意大利第一部民法典制定于1865年,1866年生效,第一部民法典主要效仿法国模式。[63]第二部《意大利民法典》模仿《瑞士民法典》第一编人法,并继续保持了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与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的痕迹,使得有关人的内容作为法典的第一编。但是它又不似《瑞士民法典》将人法作为第一编、家庭法作为第二编,而是将人与家庭作为一编。不过两部民法典都是在体例上将人放置于首位,都没有独立成篇。
英国和美国,其人格权的保护虽然都同源于英国普通法,但是随着历史的进程发展,它们也是各自选择了不相同的保护方式。比如英国,其国民更强调法无禁止即自由,当成文法没有人格权保护规定时,英国法院对人格权诉求基本不予支持。所以,英国人最后不得不去欧洲人权法院寻求在英国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以人格保护。虽然英国最终制定了《人权法》,但是也仅提供隐私权和言论自由权的保护,对于姓名和形象使用,普通法与成文法均没有提供单独地、明确地保护。而美国则不然,从十九世纪末(1890年),美国学者就在探索隐私权,其时也正是德国人格权讨论如火中天的时期。1887年,被德、法两国学者称为“人格权之父”的基尔克与《德国民法典》草案第一稿的起草人温特夏德(Windscheid)就人格权进行了激烈地争论,基尔克认为该草案忽视了人格利益在法律方面的保护。1895年,基尔克发表了影响深远的《德国私法》第一卷。[64]这些人格利益的论战,使得远在大洋彼岸的华伦和布兰蒂斯深叹“英美普通法应该借鉴大陆法系中‘个人独处的权利’”。虽然,华伦和布兰蒂斯、“罗伯逊”案的原告均没有主张到隐私权,但是纽约州议会迅速响应了原告们的呼吁,并于1903年在美国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保护隐私权。此后,演化成形象权,并经过一系列的司法判例将人格利益扩大至姓名、肖像、绰号、习惯性呼喊的短语、公认的形象特征、角色形象、真人模仿、声音、以及各种因素的综合。其中,姓名、肖像、绰号、公认的形象特征,就是大陆法系的具体人格权,而习惯性呼喊的短语、公认的形象特征、真人模仿、声音、以及各种因素的综合则与大陆法系的一般人格权异曲同工。
2. 人格权从来不是一部法律可以完备保护
德国人格权的保护,至少涉及五部法律。第一部法律涉及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2条),第二部法律涉及《德国民法典》,第三部法律涉及《艺术著作权法》,第四部法律涉及《德国著作权法》,第五部法律涉及《德国商标法》。其中,《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又是侵权行为法的最重要的规定,[65]德国人格权的这些法律规定,就是人格权在实然社会逐渐被人认识的过程。德国人格权法律的变化,恰恰体现人类在规范社会时,由于自身的认知局限性而呈现的自我修补的功能。如《德国民法典》由于对人格权的认知不周全,给予人格权以有限保护后,发现肖像权的侵权行为也会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时,及时制定《艺术著作权法》予以补充,当具体人格权不足以规制社会生活中其他种类对人格尊严的冒犯,司法官运用德国基本法从“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之原则,再结合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其他权利”解释出学理早已存在的一般人格权,并将人格权仅为精神权利,通过侵权理论的法益侵害解释,而给予人格权以财产权益保护。[66]再后来通过《德国著作权法》、《德国商标法》对姓名、肖像等人格权的利用予以规定,人格权才得到体系地受到保护。
法国人格权的虽然不似德国法复杂,但是,其1382条是典型的侵权责任法内容,其《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还是将人格权的标志作为一些禁止性规定,以便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触动人格利益。《意大利民法典》虽然用一章来规定自然人的权利,但这一个章节并不能完全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其若干法条后均备注了该权利的行使还要参阅相应的其他条款,这些条款分别分布于婚姻、血亲与姻亲、亲子关系、收养、继承、监护等章节或编中,而不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篇,即便是《瑞士民法典》,其人格权章节中关于人格权的诸多内容均是纲领性规定,其细致的规定还是体现在其后的诸如家庭法、成年人的保护、继承法等篇中。美国的形象权至少还包含了成文法、判例法以及知识产权法、不正当竞争等相关规定,英国则是名誉侵权责任、商标法、冒充诉讼和版权法有选择地保护人格利益……从上述国家的法律规范制定体系来看,一个自然人人格权内容涉及的广泛,不太可能只在一个人格权篇中规定完整。
3. 人格的权利不是一成不变的权利
人格权从其诞生之日起,学者对其内容的认知各有不同,但是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前,学者们对具体人格权大概有一个共识,那就是,具体人格权基本包括:1.肖像权;2.姓名权;3.生命权;4.身体健康权;5.隐私权;6.名誉权。[67]但是有学者认为人格权应当包括自由权,如劳伊尔;有学者认为人格权还包括尸体权、商事名称和名誉权,如伽哈依斯;有学者认为人格权应当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权,如科勒;甚至还有学者认为商标权、招牌权、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权也应当属于人格权,如基尔克。
但是,人格权最终经司法实践,发展起以肖像、姓名、生命、身体健康、隐私、名誉为基础的具体人格权,和以肖像、姓名等人格标志为中心而发展起来商业化利用权利,以及,其中不能归纳为肖像权与姓名权的其他人格标志发展为一般人格权。日本商品化权、美国形象权的发展路径与此并没有明显的不同,他们均为二战之后,个人权利逐渐苏醒、商品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使得利用个人姓名、肖像及其他人格标志创造商业价值成为可能,由此而产生人格利益在市场上利益冲突,法官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或根据成文法理、或根据普通法先例、或借鉴大陆法系“独处的权利”而创造出各种解决人格利益商业化的手段。虽然手段各异,但最终的指向的目标相同,并且,各个国家在解决人格利益商业化的同时,并没有将法律条文或法律解释封闭,为以后出现新的人格利益利用方式留有解决的余地。
4. 人格权的保护与独不独立成篇、独不独立成章没有任何关系。
从前面几点的分析来看,人格权的保护与其本身在成文法中独不独立成篇、独不独立成章均没有任何关系,人格权的保护重点的是立法者要不要给司法者解释法律的空间,以及司法者在运用法律的时候,能不能灵活地去解释法律,使得法律在适用时可以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调整社会价值观,而不是机械地、教条地理解法条。从前文看,尽管《瑞士民法典》关于人格利益的条款比法国多很多倍,但是法国国民享有的人格权益一点儿都不比瑞士国民少。同样的,《德国民法典》的具体人格权规定捉襟见肘,但是,德国人格利益商业化的发展进程几乎与美国同步。日本国内由于法西斯的影响,人格权保护几乎找不到象样的法条,但是其人格利益商业化利用保护也没有比列举的大陆法系与英美国家晚。
所以,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是否独立成篇,与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益也没有不可调和的关系,与“全面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和“全面落实十九大报告精神”也没有根本关系。相反,如果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大陆法系国家再特别制定出一个人格权篇,反而会突显立法的不断重复及繁冗。
(四)我国人格权的保护体系及缺陷
1. 我国人格权的保护体系
目前,我国的人格权保护体系为:
(一)宪法保护。《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二)《民法总则》保护。首先,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其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具体人格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再次,第一百一十一条还规定了个人信息权。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从次,第一百一十二条又还规定了人身权。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
(三)《侵权责任法》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请求权略)。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五)《商标法》保护。《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法释[2017]2号】。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2014年)。在“在先权利的保护问题”中,北京高院对涉及姓名的商标授权确权作了如下规定:
14、将政治、宗教、历史等公众人物的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足以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15、将在世自然人的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从而损害该自然人姓名权的,不宜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16、姓名包括户籍登记中使用的姓名,也包括别名、笔名、艺名、雅号、绰号等。
17、能够与特定的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主体识别符号视为该自然人的姓名。
18、明知特定自然人的姓名而采取盗用、冒用等手段将其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认定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该特定自然人姓名权的行为。
19、自然人的声誉不是保护其姓名权的前提,但声誉可以作为认定相关公众是否将某一姓名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考量因素。
20、通常情况下,应当由自然人本人主张其姓名权。在提交了与其具有经纪关系的模特、演员等姓名权人授权范围明确的特别授权文件等特殊情况下,被授权的经纪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该模特、演员等的姓名权。
(八)北京高院: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商标部分,2018年)。北京高院在“形象的商业化利益保护问题”指出:近年来,关于形象的商业化利益,或者俗称“商品化权”的保护呼声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越来越高。但是,关于形象的商业化利益的保护对象、保护范围,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学术上均有较大争论,因此将该利益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应当慎重。首先,应当坚持权利法定原则,即对形象的商业化利益的保护,不是对法定权利的保护,我国并无法律规定形象的商业化利用“权利”,因此只有对形象的商业化利益进行分析确定其属于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时,才能纳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的保护范围。其次,对形象的商业化利益的保护范围应当慎重研究、严格划定,除非必要,对该利益的保护不应超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各院需要对形象的商业化利益进行保护的,必须事先层报高院民三庭审查。
2. 我国人格权保护现状及缺陷分析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人格权保护明显有模仿德国人格权的影子。首先,我国1982年《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章下原则性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此点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2条相类似。只不过我们宪法没有给予法官解释的权利。其次,1986年《民法通则》模仿《德国民法典》,只规定了部分具体人格权,并且还吸取《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狭义解释,仅保护人格权的精神权益。其中尤为重要的是,1986年《民法通则》并没有隐私权的规定,隐私权实际是由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立,[68]并规定于2009年制定的《侵权责任法》中。2009年《侵权责任法》一方面概括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又列举了18种具体的“民事权益”,并在这18种“民事权益”后加了个“等”字,使得《民法通则》硬性的人身权规定有了解释的空间。这与《德国民法典》只粗浅地规定五个具体人格权,之后增补《艺术著作权法》异曲同工。德国和我国补充的法律文本虽然不尽相同,但是,《德国民法典》制定于1896年,《艺术著作权法》制定于1907年,而我国的《民法通则》则是制定于1986年,隐私权的司法解释确立于1988年,《侵权责任法》则更是制定于2009年。也就是说,我们迟于《德国民法典》大约一个世纪的《民法通则》,在德国法院司法实践已经确认了一般人格权(1954年)、肖像权、姓名权、声音等人格特征具有财产价值(1956年)情况下,还留有著多明显的缺陷,表现在:
(1)没有确立一般人格权。对于一些人格要素,如声音、特定的造型、特定的动作、代表性饰物等指向性混淆,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规制。《民法通则》时代,成文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法官也不能根据现有制定法解释出这些人格因素可以受到成文法保护。
(2)没有确立人格权具有财产性质。当真实人物由于姓名、肖像、名誉受到侵害,其请求权基础仅在于除去侵害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69]这里的损害赔偿通说为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然而,真实人物形象的商业化利用不一定会产生精神损害,没有财产损害的人格利益权利人依据现有法律无法寻求金钱赔偿。
(3)死者的人格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保护了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但那都是针对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披露或非法利用隐私这些特定的情形,对于商业利用死者的姓名、肖像等无法适用。另外,死者的人格利益如果受法律保护,是永久保护还是附期限保护,这个问题也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由于人格利益商业化利用没有有效的法律规定,导致建立“商品化权”的呼声此起彼伏。根据我国学者的学术探讨,“商品化权”可以建立在真实人物形象和虚构角色形象[70]、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名称、标志性建筑、地理特征以及前述“可指示性要素”的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71]等。在各种形象频繁地被商业化利用的情势下,2014年、2015年,北京一中院及北京高院在“THE BEATLES”案[72]、“功夫熊猫”案[73]中,间接承认商品化权(判决书中称,商品化权,称之为“商品化权益”更为贴切),此后,经过激烈的舆论批评,北京高院于2016年发布《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表示“对形象的商业化利益的保护范围应当慎重研究、严格划定,除非必要,对该利益的保护不应超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10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中表明,“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使得姓名的商业化利用回归姓名权(人格权)的范畴。自此,商品化权在司法领域逐渐趋向冷静,直至《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案通过。谁知,一波刚平,另一波又起,人格权独立成篇才能解决人格利益商业化、才能全面保护公民民事权利又成为舆论的中心。
前文列举的人格权保护法律,体系构建虽然堪称完善,但是实际上还有很多细节问题没有解决,这也许给人格权独立成篇以很多的理由,但是这些问题是法律体系自我完善的就能治愈的,还是必须人格权独立成篇才能完成?
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顺应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呼吁在“民事权利”章节增加了一般人格权,并在具体人格权后依然保留了“等”字为将来解释法律而预留了空间。2017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原来的混淆条款明确规定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企业、社会组织)及姓名等混淆行为”。《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总算解决了没有一般人格权、人格混淆条款的缺陷,但是《民法总则》并没有彻底解决人格权具有财产的属性。即便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基于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或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来解决人格权的财产属性,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之争请求权疑问依然存在。
另外,我国对于人格权中的具体人格权的解释太过死板。例如美国球星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诉乔丹体育侵犯姓名权、肖像权的商标授权确权案中,至少有八位知名学者公开声明“乔丹”、“QIAODAN”没有侵犯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姓名权,[74]最终,最高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中确认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乔丹”享有姓名权,但对“QIAODAN”不享有姓名权,并在(2015)知行字第332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来源于自己照片的剪影形象不享有肖像权(最高法院认为:虽然该标识与照片中再审申请人运动形象的身体轮廓的镜像基本一致,但该标识仅仅是黑色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其中并未包含任何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有关的个人特征)。而这些特征,无论是依据德国人格权,或者美国形象权,均可以解释进人格特征范围内。[75]
3. 如何弥补我国人格权保护
再来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人格权编(草案)》(以下简称《草案》),[76]其将人格权规定为七章五十四条。其中第一章、第七章是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与保护,第二章至第六章分别对《民法总则》中的具体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的细化。该《草案》的存在意义仅在于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格权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人格权具有财产性质),和第六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死后人格利益被侵害的救济方式。其他的规定就如民法典工作项目组在《<民法人格权编(草案)(室内稿)>的逐条分析》[77]所分析的一样,不是在不断重复《民法总则》的内容,就是在重复《侵权责任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婚姻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条文。就如本文一开篇就引述孙宪忠教授的话一样,本次编纂《民法典》的意义在于“对现行分别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科学整理,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现行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对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做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78]如果《民法典》还继续出现重复的法律规定,其编纂意义又何在?
第二,如果说“现有民法总则留给人格权的空间极其有限”[79],《草案》其实也没有增加人格权的空间。首先,从《草案》的体例上看,《草案》并没有增设人格权内容(实际上它也不能增设内容,否则《民法总则》就失去意义了),《民法总则》的一般人格权条款足以解释一些人格要素在受到侵害时的法律适用,至于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即《草案》的第三条人格权的许可),如果《民法总则》的人格权依旧限定在精神权利,新编纂的《民法典》人格权篇就可以将人格权商业化?反过来,如果人格权《民法总则》中就具有财产性质,那人格权篇的意义又在哪里?所以,人格权能不能商业化利用、有没有财产性质,不是人格权篇可以解决的问题,而是我们的学术界、司法实践是否承认人格权具有财产性质的问题。其次,《草案》中对自然人死亡后的人格利益规定并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范围,将其另立一条规定在人格权篇并没有解决任何实际问题。再从立法体例来说,《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后,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从而也不存在民事权利。所以,将自然人死亡后还残存的人格利益规定在人格权篇,显然与《民法总则》第十三条相驳。但是,死者不享有人格权与死者享不享有人格利益是两个概念,当人格权具有财产性质时,死者遗留在世的人格利益就可以当作遗产(财产)处置(死者人格利益遗产保护期限的长短是比照有形财产还是著作权法中的财产权,可以讨论)。《民法总则》没有就死者人格利益作出具体规定,那么将来可以在《侵权责任法》里补充,这样,既符合民法的编纂体例和民法理论,又和国际上的通行理论和做法相一致。比如德国,其判例学说也不以权利立论,而是认为世人对于死者的人格尊严存在一般性的尊重义务,若违反此义务,应承担责任,由此创设一种无权利与之对应的义务。[80]
第三,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篇的学者,如何从体例上解决《民法典》编纂的合理性。我们都知道,《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纲领性规范,如果人格权要独立成篇,则不宜在《民法总则》中规定的过于细致,以至于后面单独成篇的内容与总则不断重复。从已经生效的《民法总则》来看,《民法总则》不仅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还规定了监护、失踪和死亡,以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所有涉及学术的或司法实践的人格权利的内容,在《民法总则》中均有体现,我国《民法总则》中的人格权规定,甚至一点都没有比《瑞士民法典》中人格权内容少。此种情况下,再用单独成篇的人格权篇来重视公民的民事权利,意义何在?
六、结论
由上梳理与分析可知,我国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与修订《反不不当竞争法》已修订了人格权保护中的部分缺陷,目前,一般人格权已建立,人格的混淆行为在《反不不当竞争法》也给出相对明确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实质有望在侵权责任法的编纂中予体现(还需要学者努力)。至于人格权具不具有财产性质,从本文的对人格权起源及人格权的发展来看,它本身就是一个事实存在,并不是一个可以一直争鸣的学术问题,我国学者扭着劲儿去反对人格权具有财产性质,与睁眼瞎实属无异。至于一些人格要素的保护,本文认为完全可以由承办法官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通过现有法律作体系解释而决定是否予以保护。人格权的共通属性表明,各个国家的人格权保护,只有保护模式不同,并没有人格权性质不同。人格权独立成篇的争论,不具有学术讨论价值。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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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据百度百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又称《波恩宪法》。1949年5月23日颁行。
[2]陈卫佐:《德国民法典》(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第7-8、304、88页。
[3]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第275页。
[4]注:艺术著作权法的三个法条来源:(1)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第136页。(2)Gesetz betreffend das Urheberrecht an Werken der bildenden Künsteund der Photographie:https://www.gesetze-im-internet.de/kunsturhg/BJNR000070907.html 2018-06-24访问。翻译工具:GOOGLE翻译。(3)并参考雷炳德:《著作权法》(2004年第13版),张恩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540-547页。
[5]百度百科:https://baike.baidu.com/item/%E5%BE%B7%E6%84%8F%E5%BF%97%E8%81%94%E9%82%A6%E5%85%B1%E5%92%8C%E5%9B%BD%E5%9F%BA%E6%9C%AC%E6%B3%95/86764362018-08-04访问
并,参见周云涛:《论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以德国法为中心的考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12月,第22、35页。
[6]《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68页。
[7]《十二国商标法》翻译组:《十二国商标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第82页。
[8]马育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6月,第263-264页。
[9]马育民:《法国民法典》,第3页。
[10]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第25页。
[11]《十二国商标法》翻译组:《十二国商标法》,第50页。
[12]于海涌、赵希璇:《瑞士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6年6月,第9-20页。
[13]《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第310-311页。
[14]《十二国商标法》翻译组:《十二国商标法》,第209页。
[15]王爱群:《日本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1页。
[16]五十岚清、铃木贤:《人格权法》,葛敏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页。
[17]王爱群:《日本民法典》,第2页,并参见五十岚清、铃木贤:《人格权法》,第3页。
[18]现在日本民法典编纂于明治二十九年,即公元1894年。
[19]五十岚清、铃木贤:《人格权法》,第3页。
[20]五十岚清、铃木贤:《人格权法》,第3页。
[21]五十岚清、铃木贤:《人格权法》,第3页。
[22]“即便被认为是包含在所谓的人格权当中,但依然不妨碍把它当作一种权利。”见五十岚清、铃木贤:《人格权法》,第8页。
[23]五十岚清、铃木贤:《人格权法》,第8页。
[24]东京地判昭51·6·29《判时》817号第23页,转引自五十岚清、铃木贤:《人格权法》,葛敏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43页。
[25]五十岚清、铃木贤:《人格权法》,第143-144页。
[26]参见五十岚清:《人格权法》,第6页。
[27]《十二国商标法》翻译组:《十二国商标法》,第237、253页。
[28]齐树洁:《英国民事司法制度》,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66页。
[29]如《权利法案》第7条(新教徒人身权)、第9条(言论自由)、第10条(禁止酷刑)、第12条(财产保护)。参见百度百科词条:《权利法案》http://baike.baidu.com/link?url=e_OigfCiefzYcNVcMadjAZXaMajV48RmCnwxhH0O0cRLUivof1cXWgVE0Jp-EgGWIsWbq4gIRWMNJLwOopC_CAukdre366ke2FywSEVQno_2015-11-14.
[30]齐树洁:《英国民事司法制度》,第67页。
[31]厄恩斯特·卡纳、毕潇潇:《欧洲法上的人权与人格权保护》,《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7卷第4期,2014年7月,第27页。
[32]齐树洁:《英国民事司法制度》,第69页。
[33] Robyn Rihanna Fenty v Arcadia [2013] EWHC 2310 (Ch).
[34]张民安:《无形人格侵权责任研究》,第59页。
[35]张今:《英国:姓名、形象的商品化和商品化权》,《中华商标》,2000年8月,第35页。
[36]《十二国商标法》翻译组:《十二国商标法》,第414、415页。
[37]《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第615-616页。
[38]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4月,第691页。
[39]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第26页。
[40]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691-692页。
[41]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692页。Roberson v. Rochester Folding Box Co., 171 N.Y. 538,64 N.E.442(1902).
[42]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第27页,批注27。Pavesich v. New England Life Insurance(122 Ga 190,1905).
[43]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693页。
[44]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693页。Haelan Laboratories, Inc. v. Topps Chewing Gum, Inc., 202 F.2d866(2d Cir.1953).
[45]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713页。Hirch v. S.C. Johnson & Sons, Inc., 90 Wis. 2d 379 ,205 USPQ 920(1979)
[46]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714页。Carson v. Here’s Johnny Portable Toilets, Inc., 698 F.2d 831 (6thCir. 1983)
[47]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716页。Ali v. Playgirl, Inc., 447 F.Supp. 723,USPQ 1021(S.D.N.Y.1978).
[48]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716-717页。Wendt v. Host International, Inc., 125 F. 3d 806 (9thCir.1997).
[49]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717页。 Onassis v. Christian Dior-New York, Inc., 472 N.Y.S.2d 254(Sup.Ct.1984).
[50]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720页。Midler v. Ford Motor Co., 7 USPQ2d 1398 (9th Cir. 1988).
[51]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722-723页。
[52]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698页;胡•贝弗利-史密斯:《人格的商业利用》,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03页。
[53]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700页,转引自http://rightofpublicity.com/statutes。
[54]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700页。
[55]《十二国商标法》翻译组:《十二国商标法》,第483-484、505页。
[56]马育民:《法国民法典》,第1页(序)。
[57]陈卫佐:《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第1页(译注者说明)。
[58]参见周云涛:《论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以德国法为中心的考察》,2012年12月,第95-99页。
[59]周云涛:《论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以德国法为中心的考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64页。
[60]王爱群:《日本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2-5页。
[61]于海涌、赵希璇:《瑞士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6月,第1页(译者序:世界上第一部民商合一的优秀民法典)。
[62]于海涌、赵希璇:《瑞士民法典》,第2页(译者序:世界上第一部民商合一的优秀民法典)。
[63]费安玲、丁玫:《意大利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第1-3页(前言)。
[64]张民安:《法国人格权法》(上),第183页。
[65]马克丁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齐晓琨译,2006年10月,第11页。
[66]“……未经本人允许而对其人格标志进行商业化利用的觉形式就是广告,在这种情况下,对精神利益的损害往往并不显著,且与此相比较,更多损害表现在当事人商业上的利益。这时,当事人所感受到的名誉和声望受到的伤害,要比经济上的损失要小的多”。参见马克丁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第56页。
[67]如劳伊尔、伽啥依斯、科勒、基尔克、佩罗等。
[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140条第1款: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69]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第101页。
[70]吴汉东:《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法学》,2004 年第10 期,第77-78页。
[71]杨立新,林旭霞:《论人格标识商品化及其民法保护》,《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75-76页。
[72](2013)—中知行初字第1493号行政判决书。
[73](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9号行政判决书。
[74]知产力:看专家如何解读“乔丹”商标纠纷案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jM5NzU5ODEzNw==&mid=207574593&idx=3&sn=74a2dfdd90bffbe64034ffb2f9bd6bc1&scene=1&srcid=0403v8ZDitxxi43cKau7lB4r&pass_ticket=RKP/gO+VD4jsYdp6qi2yXS3Fd/us27xZkff/NR4EF1Lra53n6Pka1AB/VhSgXGgC#rd2018-08-05访问
方晓红:最高院判错了吗?再议“乔丹”姓名权案及人格的商品化权益保护,兼与刘凯湘、郭明瑞教授商榷http://blog.sina.com.cn/s/blog_441658ca0102x346.html2018-08-05访问
[75]观点请参见:方晓红:最高院判错了吗?再议“乔丹”姓名权案及人格的商品化权益保护,兼与刘凯湘、郭明瑞教授商榷http://blog.sina.com.cn/s/blog_441658ca0102x346.html2018-08-05访问
[76]搜狐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人格权编(草案)http://www.sohu.com/a/220465435_1694112018-1-8访问
[77]中德法教义学苑:《民法人格权编(草案)》的逐条分析https://xw.qq.com/cmsid/20180208B1DNJL2018-8-8访问
[78]孙宪忠:我国民法典编纂中的几个问题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6-09/13/content_1997392.htm 2018-07-29访问。
[79]孟勤国:《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中国民法典的不二选择》,第81、82页。
[80]中德法教义学苑:《民法人格权编(草案)》的逐条分析(第四条)https://xw.qq.com/cmsid/20180208B1DNJL2018-8-8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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