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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经销商在店铺门头等处突出使用“联想”、“lenovo”,超出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范畴,构成商标侵权(第9类)

江苏高院 IP控控
2024-08-26




涉案商标

商标信息


商标注册号:520416号。

类别:9类。

核定使用商品: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



商标注册证号:3462586号。

类别:9

核定使用商品: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复印机(光电、静电、热);电传真设备;调制解调器;手提电话;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个人用立体声装置;随身听;照相机(摄影);单晶硅;集成电路。


一、一审原告联想公司诉讼请求

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在市级报纸刊登声明以清除影响;

3赔偿联想公司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2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泰州中院):

1.顾清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联想公司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顾清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泰兴市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3.顾清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联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5000元;

4.驳回联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江苏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泰州中院):顾清华作为联想公司产品的零售商,为了指明其所售商品的基本信息,应允许其在经营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联想公司的注册商标,比如其可以用叙述性语言或指示性语言表明其店内销售“联想”或“lenovo”品牌的产品,但该使用方式不能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即对联想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也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产生联想公司与顾清华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商业关系的判断。

本案中,顾清华在其店招上仅使用了“联想”及“lenovo”字样,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其他说明文字,其店招上的橙色背景与白色字样的使用方式一方面使得颜色醒目、突出,另一方面也使得顾清华店招上的字样与联想公司品牌店的门面规范设计较为接近;另,顾清华还在其销售单及名片上使用了“lenovo联想专卖店、泰兴旗舰店”的字样,其对“联想”及“lenovo”的上述使用方式会使前往购买计算机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与联想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商业关系,明显已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在未经联想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对联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江苏高院):本案中,顾清华强调其对涉案“联想”和“lenovo”注册商标的使用系出于善意、合理的使用,并未对联想公司造成任何损害,其主张的实质即在于被控侵权行为属于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以客观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用途、服务对象及其他商品本身固有的特性,一般要求使用者系基于诚信善意,使用商标的具体形式、程度也应保持在合理范畴之内,且未对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本案中,综合全案事实,本院认为顾清华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已超出合理使用范畴,已对联想公司的相关商标权益造成损害,故其关于指示性使用商标且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顾清华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在产品修理、零配件制造、产品销售、产品组装等商业领域中,经营者为了向消费者描述其制造、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内容、来源,应当允许其合理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但在上述情况下,经营者不能以其描述的需要为由随意扩大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必须遵守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规则。顾清华作为“联想”电脑的经销商,可以在经营活动中正当使用“联想”和“lenovo”商标以指示其销售商品的内容与来源,即顾清华可以在其所售商品上通过标签、在店铺上通过“本店销售联想电脑”等合理方式标注“联想”和“lenovo”商标以达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在本案中,顾清华在其经营场所全面使用涉案商标,并在店铺门头、店内装饰、名片、销售清单等处突出使用“lenovo联想”、“lenovo”等标识,从上述行为可以推断出顾清华具有试图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联想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的攀附故意,客观上也形成了上述效果,显然属于对合理指示商品来源的权利的不当扩张,已经超出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畴。

其次,顾清华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对联想公司的商标权益造成了损害。商标的功能不仅在于保证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相信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相同的质量,使商标权人很容易利用商标进行广告宣传,还在于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消费者逐渐将商标与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密切联系起来,商标越来越具有反映与传达商标所有人的商业声誉的价值,从而具有商业声誉载体的功能。本案中,顾清华基于标明商品本身来源的目的而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固然具备正当性,但其在经营场所中全面使用涉案“联想”和“lenovo”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与联想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商业关系,既不当借助了联想公司涉案商标的商业声誉,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涉案商标与联想公司本身的对应关系,妨碍了联想公司涉案商标功能的完整发挥,对其商标权益形成了不当损害。

综上,顾清华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且对联想公司商标权益造成了损害,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顾清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具备事实和法律基础。


合议庭:顾韬、刘莉、罗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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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全文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顾清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苏知民终字第0142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清华,泰兴市华清电脑配件经营部业主。

经营场所:江苏省泰兴市长征路99号一楼E13位。

委托代理人:房正林,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剑凡,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清华因与被上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知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6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正林,被上诉人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剑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想公司一审诉称:联想集团公司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产品销售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联想公司是联想集团公司的成员公司,享有“联想”(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权利。“联想”、“lenovo”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联想公司享有的“联想”、“lenovo”品牌是全球PC领导品牌,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顾清华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多处明显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专卖店,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联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顾清华: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在市级报纸刊登声明以清除影响;3赔偿联想公司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2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顾清华一审辩称:1其不存在商标侵权的客观行为,其经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2其本身就是主要经营联想公司产品的销售商,故其经营行为不存在使人误认为其是联想专卖店的事实,也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事实;3其在经营行为中所使用联想公司相关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合法合理宣传和使用行为,其意就是告知消费者其店中所销售商品是由联想公司生产;4其行为对联想公司没有任何危害性,相反,能提高联想公司产品的销量和市场知名度。联想公司将其诉上法庭,本质是为了保护其内部的特许销售制度,有利于达成价格联盟,损害消费者利益,不利于市场竞争。综上,请求驳回联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联想公司于199212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港元17548.13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


1990530日,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联想”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041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530日至2000529日止。1991330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北京联想计算机集团公司,2010129日又再次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联想公司,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529日。199915日,“联想”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714日,联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lenov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6258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复印机(光电、静电、热);电传真设备;调制解调器;手提电话;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个人用立体声装置;随身听;照相机(摄影);单晶硅;集成电路(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714日至2014713日止。200834日,“lenovo”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1117日,顾清华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泰兴市华清电脑配件经营部,经营范围为电脑、电脑耗材、电脑配件零售、维修,经营场所位于泰兴市长征路99号一楼E13位。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3712日出具的(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189号公证书证实:201378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孔剑凡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振阳、姜燕随同孔剑凡来到顾清华位于泰兴市长征路99号百脑汇电脑城一楼的“百脑汇旗舰店A4”的经营场所。孔剑凡在该店购买鼠标一个,支付货款后,该店店员开具联想专卖店销售单一张,连同一张名片交给孔剑凡。公证人员对该店进行拍照。孔剑凡离开该店后将现场获得的鼠标、销售单、名片交给公证人员保管。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鼠标进行拍照,对现场取得的销售单、名片进行复印,复印后将上述物品交给孔剑凡保管。公证机构证明: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过程均是在公证员面前进行的,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的附件一照片打印件七页系依据现场拍摄数据打印所得;附件二系现场取得的销售单、名片复印所得。


作为公证书附件一的第23456页的照片打印件内容显示,顾清华在其门头及店内装饰多处使用了“lenovo联想”及“lenovo”标识,上述标识采用了橙色背景与白色字样,颜色醒目、突出。第7页照片打印件可以证实孔剑凡所购的鼠标的特征。公证书附件二显示,顾清华就其所销售的该ThinKPad鼠标开具了“lenovo联想专卖店销售单”。顾清华的名片正面标有“lenovo联想ThinKPad顾清华华诚电脑销售公司”字样,反面标有“lenovo联想泰兴旗舰店”字样。顾清华的销售清单,连同其名片,亦使用了“Lenovo”、“联想”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


联想公司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联想”及“lenovo”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对上述两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顾清华作为联想公司产品的零售商,为了指明其所售商品的基本信息,应允许其在经营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联想公司的注册商标,比如其可以用叙述性语言或指示性语言表明其店内销售“联想”或“lenovo”品牌的产品,但该使用方式不能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即对联想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也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产生联想公司与顾清华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商业关系的判断。


本案中,顾清华在其店招上仅使用了“联想”及“lenovo”字样,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其他说明文字,其店招上的橙色背景与白色字样的使用方式一方面使得颜色醒目、突出,另一方面也使得顾清华店招上的字样与联想公司品牌店的门面规范设计较为接近;另,顾清华还在其销售单及名片上使用了“lenovo联想专卖店、泰兴旗舰店”的字样,其对“联想”及“lenovo”的上述使用方式会使前往购买计算机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与联想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商业关系,明显已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在未经联想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对联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联想公司为此诉请判令顾清华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顾清华所持相关行为不构成侵权之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联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顾清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顾清华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联想公司涉案商标的声誉、顾清华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联想公司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顾清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联想公司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顾清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泰兴市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三、顾清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联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5000元;四、驳回联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联想公司负担1300元,顾清华负担3000元。


顾清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顾清华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1顾清华销售的商品全部为联想公司生产制造,其没有商标侵权事实,不符合商标侵权的定义。2顾清华在销售联想公司的商品过程中,善意、合理地在使用联想公司的商标,退一步讲,即使其超出了善意、合理使用的界限也不能视为商标侵权行为,因为这种使用行为不符合商标侵权的定义和客观行为要件。3顾清华的行为没有对联想公司产生任何损害后果。一方面,其销售联想公司的产品,提高了联想公司的产品销量;另一方面,其为联想公司的产品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扩大了联想公司的知名度,均有利于联想公司。4顾清华善意、合理使用联想公司商标的行为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或公众“误认为”其与联想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商业关系,因为顾清华一直在销售联想公司的产品,确实与联想公司存在商业关系。


联想公司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顾清华是否侵犯了联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除了顾清华对联想公司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交公证购买的鼠标有异议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鉴于联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顾清华在其店面和门头上突出使用联想公司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并未就公证购买的鼠标主张商标权利,故联想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及该鼠标并不影响本案事实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顾清华侵犯了联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顾清华强调其对涉案“联想”和“lenovo”注册商标的使用系出于善意、合理的使用,并未对联想公司造成任何损害,其主张的实质即在于被控侵权行为属于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以客观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用途、服务对象及其他商品本身固有的特性,一般要求使用者系基于诚信善意,使用商标的具体形式、程度也应保持在合理范畴之内,且未对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本案中,综合全案事实,本院认为顾清华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已超出合理使用范畴,已对联想公司的相关商标权益造成损害,故其关于指示性使用商标且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顾清华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在产品修理、零配件制造、产品销售、产品组装等商业领域中,经营者为了向消费者描述其制造、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内容、来源,应当允许其合理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但在上述情况下,经营者不能以其描述的需要为由随意扩大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必须遵守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规则。顾清华作为“联想”电脑的经销商,可以在经营活动中正当使用“联想”和“lenovo”商标以指示其销售商品的内容与来源,即顾清华可以在其所售商品上通过标签、在店铺上通过“本店销售联想电脑”等合理方式标注“联想”和“lenovo”商标以达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在本案中,顾清华在其经营场所全面使用涉案商标,并在店铺门头、店内装饰、名片、销售清单等处突出使用“lenovo联想”、“lenovo”等标识(详见附图),从上述行为可以推断出顾清华具有试图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联想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的攀附故意,客观上也形成了上述效果,显然属于对合理指示商品来源的权利的不当扩张,已经超出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畴。


其次,顾清华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对联想公司的商标权益造成了损害。商标的功能不仅在于保证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相信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相同的质量,使商标权人很容易利用商标进行广告宣传,还在于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消费者逐渐将商标与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密切联系起来,商标越来越具有反映与传达商标所有人的商业声誉的价值,从而具有商业声誉载体的功能。本案中,顾清华基于标明商品本身来源的目的而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固然具备正当性,但其在经营场所中全面使用涉案“联想”和“lenovo”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与联想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商业关系,既不当借助了联想公司涉案商标的商业声誉,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涉案商标与联想公司本身的对应关系,妨碍了联想公司涉案商标功能的完整发挥,对其商标权益形成了不当损害。


综上,顾清华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且对联想公司商标权益造成了损害,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顾清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具备事实和法律基础。


综上所述,顾清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顾清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韬

代理审判员 刘 莉

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馨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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