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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观察 | 金融争议解决实战分享之一:大宗商品动产质押融资法律问题探讨

2015-05-13 霍伟 中伦视界



霍伟律师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业领域为资产证券化与金融产品,争议解决,公司/外商直接投资。



大宗商品质押融资是十分常见的一种融资方式。在大宗商品质押融资的实务操作中,融资人(出质人)通常将大宗商品质押给贷款银行、信托公司、基金子公司等金融机构(质权人)为其融资增信。质权人、融资人即出质人以及仓储人通过三方货物监管协议约定仓储人在质权人的指令下储存、控制质押的大宗商品。实务中常常出现的一种情形是,融资人出质的货物仍储存于融资人的仓库中并由仓储人进行保管。


在出质的货物仍储存在融资人仓库并由仓储人进行监管时,质权设立与否值得探讨。《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担保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动产质押须通过转移占有的方式设立。一种观点认为,前述操作对质押货物进行了“占有改定”,同时三方货物监管协议也明确质押货物由仓储人而非出质人进行保管,因此满足了动产质押交付质物的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出质人实际未向质权人交付质押货物,因此动产质权并未成立。


就质权的设立而言,质押财产的交付一般要求现实交付,占有改定属观念交付,故不满足《物权法》所规定的交付要求。因此,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恰当。我国法院亦基本采取此裁判思路。因此在涉及到设立动产质权的相关事项时,如质权人委托第三方监管机构代替质权人占有质物,则质物应存放在第三方监管机构的自有仓库中,切勿在质权设立时仍将质物存放于出质人仓库中。其目的,在于避免出质人在纠纷出现时以占有改定不能设立动产质权为由进行抗辩。


值得思考的是,若质押财产仍留存在出质人仓库,是否可以通过一定的操作实现质权设立的交付要求。我们认为,质权人或仓储人与出质人就储存质押财产的仓库签署租赁协议,通过改变仓库的实际占有人来实现质押财产的现实交付。或许是一种可行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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