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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观点 | 结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解读建设工程纠纷中的造价鉴定

2016-07-28 周月萍 中伦视界



一般情况下,当工程建完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发包双方就进入工程结算阶段。如双方对结算原则约定明确,按照合同约定的自行审价或委托审价程序进行审价即可,若对审价结果没有争议,那么该审价结果就成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如双方对结算原则约定不明,或者虽约定明确但对发包人自行审价或委托审价的结果不满意的,这时争议就产生了。双方经协商对争议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就可能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指定具有审价资质的审价机构进行造价鉴定。


结合目前的司法现状,司法鉴定程序总体来说还存在很多不足,鉴定确实需要大量的时间,这是由工程项目本身的特性决定的。但是实务中仍有不少其他不规范行为导致承发包双方权益在鉴定程序中受到不正当的损害,比如审价单位“以鉴代审”、审价单位恶意拖延审限等现象仍很严重。同时,不少建筑企业想当然地认为只要对发包人的审价结果不满意,起诉到法院要求司法鉴定,以此来换取公道。其实不然!可能建筑企业所争议的内容不属于可鉴定范围,也可能所争议的内容经司法审价后的价格比按合同约定结算的价款还低,另外还需要考虑鉴定所耗费的时间和资金成本,等等。因此,在涉及到工程造价鉴定时,建筑企业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内容,再结合自身情况加以判断进行司法鉴定的可行性、利与弊以及相应的对策。


双方约定以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在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内的固定价部分不予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范围的规定。如何理解这里的“固定价格”?


我们认为,该固定价格应当理解为:不论合同约定采用的是固定总价合同还是固定单价合同,如果该固定价格包含了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则对风险范围以内的固定价格部分是不予鉴定的。但如果发生了设计变更导致工程费用增加的,结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当双方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价款调整方法达不成一致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该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据此,工程造价鉴定并不是全盘鉴定,而只是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实践中,有的审价单位会超出双方的争议事实范围,对无争议事实范围也作出鉴定,对此,法院不应组织对该部分超出范围的鉴定内容进行质证,即使法院提出要求质证,建筑企业也有权拒绝质证。另外,工程造价的鉴定内容是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核查、确认,而不是对与争议相关的合同或其相关法律问题作出定性处理,如有的审价单位在未经法院判决的前提下擅自确认承发包双方提交的施工合同无效,于是抛开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以其他计价方法进行审价等。建筑企业在司法鉴定的过程中要对此加以注意。


鉴定单位不得擅自否定承发包双方的签证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但司法鉴定中,不少鉴定单位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常常会对已经承发包双方确认的签证文件予以否定,或者对签证文件中的内容进行“加工处理”,出现鉴定结果与签证文件所载事实不符的情形。


我们认为,签证文件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达成的新的一致意见,其实质就是双方的补充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份签证文件,当它的内容是真实的,签字的人是有权限的人,那么它就应当是一份合法有效的签证文件,即补充协议,鉴定单位不是这份补充协议的当事方,其仅仅是作为一个第三方受到委托来鉴定这个事实,没有任何权利及法律依据可以擅自否认签证文件或是变更其中的内容。如实践当中建筑企业遇到类似情况,一定要以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法律依据据理力争,避免建筑企业合法利益受损的情形发生。这里需要提醒建筑企业注意的是:不论向鉴定单位提出异议还是向法院发表意见,均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留存相应的邮寄凭证,防止未提异议视为认可的不利后果发生。


总的来说,法院对司法鉴定的思路就是能不通过鉴定就可以结算工程价款的,则不作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结算工程价款的,则尽可能减少鉴定的次数,同时尽可能缩小鉴定的范围。建筑企业在司法鉴定中不得掉以轻心,应当从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人员的工程造价执业资格、鉴定人员是否存在回避情形、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鉴定结论是否尊重承发包双方约定的计算原则计价等多个方面加以调查论证,防止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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