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伦观点 | 从新常态下中国商事仲裁的趋势与挑战谈提高仲裁公信力之新思路
摘 要:
新常态下的商事争议呈现出复杂化、扩大化、巨量化和群体化的新趋势,违约处置与争议解决也更加复杂。与此同时,中国商事仲裁的发展也面临着来自内外部的多重挑战,特别地,在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日趋谨慎和有限的背景下,仲裁机构及仲裁庭权力行使的“开阔地带”已然形成,应引起各方重视。
为应对上述新趋势和新挑战,切实提高仲裁公信力,当事人及争议解决律师应摒弃单纯仲裁或单纯诉讼的争议解决策略,建立“仲裁+”的争议解决新理念;仲裁庭应重视正当程序,合理行使裁量权;仲裁机构应加强自身监督,提升服务品质。
关键词:
商事仲裁、新常态、新挑战、新思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颁布实施20多年以来,特别是近几年来,中国仲裁事业蓬勃发展,成绩显著。但作为以解决商事争议为主要内容的一项专业法律服务,仲裁事业的发展与经济环境的变化、仲裁用户(包括当事人、仲裁代理人、仲裁员)的需求等关系密切,必须积极适应新的经济形势,及时回应用户需求。基于此,本文拟结合经济新常态下商事争议的发展趋势,探讨新常态下中国商事仲裁发展面临的诸多挑战,并尝试提出商事争议解决及提高仲裁公信力的新思路。
一、新常态下商事争议的“四化”趋势
新常态是对当前及未来较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经济发展形势及趋向的研判,是我国经济发展进入特定阶段的表现,其最突出的变化是:经济增速换挡回落、“经济结构不断优化升级”、“从要素驱动、投资驱动转向创新驱动”1。在新常态下,经济运行面临较大的下行压力,产能过剩和需求结构升级矛盾突出、经济增长内生动力不足、金融风险有所积聚等问题突出2。但同时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不断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一带一路”等国家政策导向也更加明显。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另类表现形式,商事争议也表现出新的特点,呈现出复杂化、扩大化、巨量化、群体化的“四化”趋势。
(一)复杂化
商事争议的复杂化是商事交易结构日益复杂化和交易形式不断创新化的反映。
一方面,以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夹层融资等金融交易为例,在极具中国特色的牌照管理制度下,为满足监管要求或规避监管,金融机构在交易中大量使用嵌套型结构,交易结构更加复杂。另一方面,国家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3,互联网与经济社会各领域进一步深度融合,以互联网为基础设施和创新要素的经济社会发展新形态正在形成,商事交易的创新性也不断增强。
(二)扩大化
受经济运行整体下行压力及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等因素的影响,商事争议的范围也呈现出扩大化趋势。
一方面,在房地产信托、新三板、资产证券化、私募股权投资以及互联网金融等新兴投资领域,因经济运行模式变化、监管不尽完备、风险准备与预期不足、相关市场不成熟等,后期投资风险及争议增加。另一方面,随着市场基础性作用的不断增强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全面推进,刚性兑付政策在债券市场等金融领域被逐渐打破,债券违约等争议频发。
(三)巨量化
新常态下商事争议的数量与金额呈现出巨量化趋势。据统计,2015年法院新收民商事案件11044739件,较2014年上升21.8%,其中金融纠纷案件、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均有显著增加。4
以房地产信托为例,至2012年底的保守数字,发行量已达7.2万亿。历经政府持续不懈的房地产调控,至今正值房地产信托兑付高峰期之时,中小开发商却较大面积的出现了资金链问题,导致因实体经济问题传导到金融领域的相关违约数量激增,且争议金额在一亿以上的案件非常普遍。
(四)群体化
在争议主体方面,新常态下的商事争议呈现出群体化趋势。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券商资管计划、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LLP形式的私募基金、契约型基金均涉及大量的投资者。在刚性兑付逐渐被打破的背景下,出现融资方违约时,“不兜底不垫钱”的金融机构被迫面对数量众多的投资者采取的集体维权行动。
商事争议的复杂化、扩大化、巨量化、群体化趋势,是经济新常态在争议解决领域的必然反映。相较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的商事争议态势,在经济新常态下,违约处置与争议解决将更加复杂,需要相关各方积极认识、适应和回应“四化”趋势,转变争议解决思路。
二、新常态下中国商事仲裁面临的新挑战
《仲裁法》颁布实施20多年以来,中国仲裁事业蓬勃发展,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的数量、质量以及机构管理方面都有很大的提高。5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新的经济形势及内外部环境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目前中国商事仲裁的发展也面临着来自内外部的诸多新挑战。
一方面,在司法改革持续推进、仲裁服务市场全球化竞争加剧、商事争议日趋复杂等背景下,中国商事仲裁面临着来自法院诉讼、境外仲裁机构、商事争议等多项外部挑战。另一方面,国内仲裁机构“大发展、大繁荣”带来的相互竞争,以及因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日趋谨慎和有限产生的仲裁庭及仲裁机构权力行使“自由化”等问题,正成为中国商事仲裁必须消除的内部隐忧。
(一)中国商事仲裁面临的外部挑战
第一,司法改革的持续推进,特别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可能推动当事人进一步向诉讼倾斜。
2015年,全国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的数量(含一审、二审和再审)为11044739件6,全国244家仲裁机构的受案量为136924件7,可见法院在我国商事争议的解决中仍占据主导地位,仲裁机构的受案量占比有待提高。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及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法院诉讼在可接近性、快捷性、可预期性等方面成就显著,主要体现在:
其一,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较好地解决了广受诟病的立案难问题;
其二,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提高案件审理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其三,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成效显著,极大地提高了法院裁判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
其四,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等为债权实现提供了便捷渠道。
作为司法改革的参与者与受益者,我们可以无愧地表白,中国的司法制度在程序和实体上都在与时俱进。
第二,与境外仲裁机构之间的仲裁服务市场竞争加剧。
随着国务院新一轮自贸实验区的增扩及国家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中国仲裁的国际化进一步增强,但境外仲裁机构的挑战也随之而来。
其一,近年来,中国法院对当事人约定由境外仲裁机构就涉外案件在中国境内仲裁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逐渐持肯定态度8,境外仲裁机构以中国为仲裁地从事仲裁活动的大幕已经拉开。
其二,自2015年11月以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先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代表处,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推广仲裁服务的力度加大。
其三,境外仲裁机构频繁修改仲裁规则,以解决仲裁实践中的新问题,提升仲裁用户体验。2016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先后发布了新的仲裁规则,对快速程序(Expedited Procedure)、多份合同仲裁、合并仲裁、追加当事人等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三,来自商事争议本身的挑战。
一方面,商事争议的复杂化对仲裁制度提出了新要求。例如,约定仲裁的债券发生违约后,在多个债券持有人同时或先后提起仲裁的情况下,如何进一步优化合并仲裁或多份合同仲裁制度,避免“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速”的情况发生,殊值考虑。
另一方面,不恰当的“个性化”争议解决条款层出不穷。在有些商事交易中,当事人片面追求“个性化”的争议解决条款,而忽略了争议解决条款的统一性和可操作性,如在同一交易中诉讼仲裁“并行”9,约定混合仲裁条款(Hybrid Arbitration Clause)或双重管辖权条款10,或者在债权转让协议或补充协议中无意识地变更原协议的仲裁条款适用范围或者设置前置程序等。仲裁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但当事人不恰当的合意,则可能成为一种“负面努力”,人为分割仲裁程序,甚至形成程序僵局。
(二)中国商事仲裁面临的内部挑战
1.国内仲裁机构的“大发展、大繁荣”
《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仲裁机构的数量已由最早重新组建的7家(北京、上海、天津、广州、西安、呼和浩特)发展到2015年的244家。特别地,自2012年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上海分会宣布独立以来,受自贸区政策及“一带一路”战略等影响,我国仲裁机构的发展迎来新一轮高潮,主要表现在:
第一,针对特定行业或服务于国家战略的专门仲裁机构纷纷设立,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一带一路(中国)仲裁院、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上海外滩金融中心等。
第二,仲裁机构的区域性整合开始出现。2016年,山东仲裁发展促进会成立,开始致力于整合省内17家仲裁机构的资源,统一全省仲裁机构业务技术标准,并筹谋组建山东国际仲裁中心与山东省民商事仲裁调解中心。11
第三,国内仲裁机构纷纷致力于打造“国际仲裁中心”。伴随中国仲裁国际化趋势的进一步加强,国内仲裁机构打造“国际仲裁中心”的浪潮迭起,纷纷启用“国际仲裁中心”、“国际仲裁院”等国际化的机构名称。
不可否认,国内仲裁机构的上述发展反映了我国仲裁法治环境的改善和仲裁国际化程度的提高。但在仲裁机构“高歌猛进”的背后,也存在如下不可忽视的问题:
第一,盲目设立仲裁机构,忽视市场需求。据统计,在全国244家仲裁机构中,2015年受案量不足50件的多达52家,占总数的21%;受案量不足200件的多达126家,占总数的51%。12作为专业仲裁服务的提供者,仲裁机构的设立应充分考虑市场需求(案源)和自身服务质量,但事实上国内很多仲裁机构的设立却更多地源于政府部门的推动。
第二,国内仲裁机构“一院多牌”,“新瓶装旧酒”,忽视自身服务质量的提高。目前国内有些仲裁机构热衷于更换诸如“国际仲裁中心”、“国际仲裁院”的名称,或者设置各种名目的仲裁中心,而忽视仲裁服务能力和服务品质的提高。
第三,仲裁机构之间的竞争加剧。仲裁机构之间相互竞争本属正常,但在国内众多仲裁机构系由行政主导设立的情况下,仲裁机构之间的竞争难免涉及行政干预,甚至形成区域性的仲裁垄断。可以预见的是,在《仲裁法》不能及时修订、去行政化不能有效落实的前提下,仲裁机构之间因管辖权发生的争议将日渐凸显。
2.仲裁庭权力行使的“自由化”
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强调仲裁程序的灵活性,是商事仲裁的重要特征,也是其优势所在。13根据《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国内仲裁案件中涉及伪造、隐瞒证据外,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仅限于程序问题,并且该等程序问题仅限于“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仲裁的态度也逐渐由“消极防御”转变为“积极支持、有限监督”。14与此同时,目前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普遍赋予了仲裁庭在案件审理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15“一退一进”间,仲裁庭权力行使的“开阔地带”已然形成。但与此同时,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裁量权行使的“自由化”的倾向也有所显现,应引起足够的重视,主要表现如下:
第一,释明权行使的过度化。
释明权是为克服彻底的辩论主义在发现真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缺陷而产生并发展起来的裁判者的一项权能。16
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行使释明权有其必要性,但由于我国《仲裁法》及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缺乏对仲裁庭的释明权及其适用范围的规定,导致有的仲裁庭在行使释明权时如履薄冰,而有的仲裁庭则肆无忌惮。例如,在某出口信用保险纠纷仲裁案中,仲裁庭“积极”行使释明权,甚至就当事人未提出的抗辩或者请求予以说明。
本文认为,仲裁庭的这种释明不仅是不恰当的,甚至已经违反“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的义务。“仲裁协议是仲裁庭权力的来源”17,在当事人未授权或者法律未规定仲裁庭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仲裁庭应谨守分际,不行使或仅在十分有限且必要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仲裁庭过度行使释明权,特别是就一方当事人未提及的仲裁请求或主张行使释明权,难免有越俎代庖甚至取代当事人处分其实体与程序权利之嫌18,有违“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之义务,甚至可能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第二,调查权行使的自由化。
《仲裁法》第43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有观点认为,仲裁庭是否调查取证属于仲裁庭在审理仲裁案件过程中自行决定的权限范围,或者说仲裁庭对是否调查取证享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在仲裁实践中,仲裁庭以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没有必要”为由径直予以驳回的情况,也是常见的情形。
本文认为,尽管实践中仲裁庭的调查取证能力有限,甚至完全取决于案外人的配合程度,但在当事人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时,仲裁庭仍应以待调查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是否具有关键性影响为准进行判断,在确有必要时积极向案外人调查取证。
第三,裁决理由阐述的简单化。
《仲裁法》第54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仲裁理由、仲裁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据此,仲裁裁决书应以阐明裁决理由为原则,以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不阐明仲裁理由为例外19。之所以要求裁决书附具理由,原因在于当事人不仅应当有权知道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结果,还应当有权知道裁决结果是如何作出的20。
在国内仲裁实践中,由于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通常不涉及实体问题,存在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采取模糊处理甚至不阐述理由直接裁决的情形,违反了“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正义要求,更损害了仲裁的公信力。例如,在某咨询服务合同仲裁案中,对于双方争议的“是否存在虚假陈述及其责任分担”问题,仲裁庭在未阐明理由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直接裁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在仲裁实践中,除上述几点外,仲裁庭权力行使的“自由化”问题还体现在仲裁庭忽视庭前程序管理,对举证期限把控不严,当事人选任的仲裁员充当指定方的“代理人”、久拖不裁或者久调不裁21等。
3.仲裁机构权力行使的“自由化”
挥着重要甚至主导性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管辖权问题的处理、组庭前的程序管理、仲裁庭的组成、决定是否追加当事人、决定是否合并仲裁、决定是否延长裁决期限等方面。与仲裁庭权力行使的“自由化”相类似,仲裁机构在程序管理和把控上也存在“自由化”的问题。
第一,仲裁机构对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判断过于主观、范围过于狭窄。
作为仲裁案件的最终裁判者,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仲裁公信力的基石。各国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也普遍规定了仲裁员就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况进行披露的义务,以及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时申请回避的权利。我国《仲裁法》第34条亦列举了仲裁员应当回避的几种“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
但在国内仲裁实践中,仲裁机构(通常为仲裁委员会主任22)对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的判断标准却呈现出严苛化的倾向。例如,在某服务合同纠纷仲裁案中,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正在为被申请人提供法律服务,构成利益冲突,并申请该仲裁员回避。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向仲裁机构提交了书面说明,声明不构成利益冲突。仲裁委员会主任最终驳回了申请人的回避申请。该仲裁员继续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后,申请人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本文认为,在我国仲裁公信力尚未有效建立的背景下,仲裁机构对仲裁员回避事项的审查标准应做扩大化解释和处理,而不应为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背书。换言之,只要存在“可能”使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即应要求仲裁员回避,而仲裁员自身也应主动进行回避。
第二,无限制地延长裁决作出期限。
快捷高效曾一度被认为是仲裁区别于仲裁的一项重要优势。但在国内仲裁实践中,所谓的仲裁程序的快捷高效却体现得并不明显,甚至令人失望。国内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大多规定仲裁庭应在组庭后的特定时间内(通常为四到六个月)作出裁决,唯在特殊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可以适当予以延长。
在实际操作中,仲裁机构对于裁决作出期限是否延长的把握过于宽松,通常并不审查延长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甚至演变成“延长裁决作出期限为原则,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为例外”。例如,在国内某知名仲裁机构管理的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中,在适用简易程序且案情简单、不存在疑难法律问题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毫无理由地先后四次延长裁决作出期限。
此外,国内仲裁机构在程序管理和把控上存在的问题还包括:案件秘书不恰当管理仲裁程序、过分迟延转递案件材料、在与当事人及仲裁员的沟通过程中减损信息23,仲裁机构过分拖延组庭、拒绝披露仲裁员基本信息等。
三、商事争议解决及提高仲裁公信力的新思路——“仲裁+”
(一)转变争议解决理念,应对商事争议“四化”趋势
新常态下商事争议呈现出的复杂化、扩大化、巨量化、群体化趋势,使其争议解决和违约处置更加错综复杂,单纯依靠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明显乏力。本文认为,当事人及争议解决律师应摒弃单纯仲裁或单纯诉讼的争议解决策略,树立“仲裁+”的争议解决新理念。所谓“仲裁+”理念,是指在商事争议解决中,以仲裁为依托,充分考虑并发挥其他救济途径的优势,通过多种争议解决手段系统综合地解决争议。
具体而言,“仲裁+”的争议解决理念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涵:
第一,商事争议解决应以仲裁为依托。在商事争议日益复杂、创新性交易层出不穷的情况下,相较于诉讼,仲裁员的专业性、仲裁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保护更能满足争议解决的需要。同时,仲裁的一裁终局性,以及《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下涉外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也更符合商事主体的需求。
第二,重视争议发生后仲裁条款的重新设计。仲裁条款的订立以当事人事先达成为常态,但在争议已经发生,特别是争议解决条款达成于经济高速发展期的既有情况下,当事人重新订立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也未尝不可。例如,在某信托贷款纠纷案中,笔者所在团队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积极与主债务人及抵(质)押人、保证人协商,最终在原有全部交易文件中约定诉讼的情况下重新达成了涵盖所有交易合同的仲裁条款。
第三,立足仲裁程序,充分利用其它救济手段。一方面,当事人应合理利用法院在(财产、行为、证据)保全等方面对仲裁的支持,策略性地使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等诉讼手段;另一方面,在仲裁过程中,平衡仲裁、调解、和解之间的关系,齐头并进,相互配合。
(二)重视正当程序,合理行使裁量权
如前所述,在法院对仲裁程序的审查日益谨慎和有限,且仲裁规则普遍赋予仲裁机构及仲裁庭较大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及仲裁庭权力行使的“开阔地带”已经形成。该等“开阔地带”的形成既是仲裁法学界多年来努力推动仲裁国际化成果,也是法院对仲裁的态度由“消极防御”向“积极支持、有限监督”转变的体现。但“开阔地带”的存在,并不意味着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相反地,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应对该“开阔地带”保持敬畏之心,更加重视正当程序,合理行使裁量权。
本文认为,仲裁机构及仲裁庭的权力行使至少应遵循如下两项原则:
第一,公平、公正原则。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第24条规定:“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第35条规定:“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二,高效、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24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第2条规定:“……(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四)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三)加强自身监督,提升服务品质
“打铁还需自身硬”。无论是应对来自法院、仲裁机构及商事争议本身的外部挑战,还是仲裁公信力的提高,关键在于仲裁机构自身服务品质和裁决质量的提高,以及当事人用户体验的改善。
作为仲裁用户和仲裁参与者,我们认为仲裁机构应着重采取如下举措:
第一,设立专门的案件监督部门,健全自身监督机制。尽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庭的权限亦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即告一终结,但作为仲裁服务的提供者,仲裁机构的服务却不应戛然而止。相反地,仲裁机构应自觉接受仲裁用户(包括当事人、代理人、仲裁员)的监督,及时听取反馈意见。为确保案件监督的专门化和有效性,建议仲裁机构设立专门的案件监督部门,并将意见反馈渠道及时告知仲裁用户。
第二,健全案件质量评估机制。建议仲裁机构针对用户关心的仲裁费用、裁决作出期限等问题制定评估细则,定期对本仲裁机构处理的仲裁案件进行评估。
第三,定期发布评估报告,增强仲裁服务透明度。目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已连续多年就中国商事仲裁的发展发布年度报告,及时反映了中国商事仲裁取得的成就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力地推动了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类似地,建议国内仲裁机构也能够定期发布自身服务质量的评估报告,或者第三方独立机构就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服务质量发表年度评估报告,以自觉接受仲裁用户的监督和仲裁市场的检验,实现仲裁机构之间的良性竞争。
四、结语
《仲裁法》颁布实施20多年来的中国商事仲裁事业的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未来亦是如此。在新常态下的商事争议呈现出“四化”趋势的背景下,中国商事仲裁的发展也面临着来自内外部的多重挑战,特别是仲裁机构及仲裁庭权力行使的“开阔地带”的形成所带来的挑战。
为应对上述新趋势和新挑战,切实提高仲裁公信力,一方面,当事人及争议解决律师应摒弃单纯仲裁或单纯诉讼的争议解决策略,建立“仲裁+”的争议解决新理念;另一方面,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应在权力行使的“开阔地带”精耕细作,重视正当程序,加强自身监督,培育、借鉴和发展“最好的仲裁实践经验”。
我们有理由相信,“仲裁+”的争议解决新理念将对于促进与提升仲裁机构的服务将起到正面积极的作用。进一步说,以“仲裁+”的争议解决新理念来应对新常态下日益复杂的争议解决新趋势,才能真正达致法律从业者的“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真正打造 “法律共同体”,加快中国的法治化进程。
注:
1. 参见习近平:《谋求持久发展,共筑亚太梦想————在亚太经合组织工商领导人峰会开幕式上的演讲》,载《人民日报》2014年11月10日,第2版
2. 参见《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在北京举行》,载《人民日报》2017年12月17日,第1版。
3. 参见《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0号)。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5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情况”,载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836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2月9日16:25。
5. 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中国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14)》,第13页。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5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情况”,载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836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2月9日16:25。
7. 参见http://www.ylzcwyh.com/ylac/zxdt/gnxw/64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2月15日16:12。
8. 从2003年的“旭普林公司案”,经2006年的“宁波工艺品公司案”,再到2013年的“安徽龙利得案”与2014年的“宁波北仑利成案”,中国法院对“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仲裁规则在中国仲裁”约定所秉持的态度日渐开放。目前,此种约定的有效性可以说不存在争议。参见宋连斌,傅攀峰,陈希佳:“中国商事仲裁年度观察(2016)”,载《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16)》,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38-39页。
9. 比如在某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在债权投资合同(主合同一)中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在委托贷款合同(主合同二)中约定在山东某法院诉讼,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北京某法院诉讼,在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在浙江某仲裁机构仲裁。
10. 例如,某英国公司与某中国公司在货物销售合同中约定,如英国公司起诉中国公司,则由中国法院排他管辖;如中国公司起诉英国公司,则由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排他管辖。
11. 参见http://news.dahe.cn/2016/11-29/107852427.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2月15日14:35。
12. 参见http://www.ylzcwyh.com/ylac/zxdt/gnxw/64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2月15日16:12。
13. See 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and Practic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2), p.148.
14.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工作要点》规定,“法院不得以仲裁裁决实体错误作为撤销理由,不得针对仲裁裁决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认证、事实的认定等实体处理内容进行审查”,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应包括“仲裁违反了仲裁法的强制性规定……且实质性影响正确裁决的情形”。
15. 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第35条第1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
16. 参见蔡虹:《释明权:基础透视与制度构建》,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
17. [英]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第四版),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页。
18. 刘凯湘:《论释明权在仲裁程序中的理解与运用》,载《北京仲裁》第67辑,第71页。
19. 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实践看,一般都要求裁决书中应附具裁决理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1条第(2)款规定:“裁决应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当事人约定不需说明理由或该裁决是第30条所指的和解裁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4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无须说明理由。”特别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3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7条均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书作出解释。
20. 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6页。
21. 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2条第3款的规定,“仲裁员不作为”构成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事由。
22. 根据《仲裁法》第36条的规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23. 在备受瞩目的尤科斯仲裁案中,仲裁员与仲裁庭助理的职责划分问题引起仲裁界人士的热烈讨论。SCC新修改的仲裁规则第24条对案件秘书、仲裁庭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规范。其中,仲裁庭只能任命公正、独立的候选人担任案件秘书,仲裁庭应就案件秘书的工作范围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且当事人有权通过异议程序罢免案件秘书。
24. SCC新修订的仲裁规则第2条第1款规定:“Throughout the proceedings, the SCC, the Arbitral Tribunal and the parties shall act in an efficient and expeditious manner.”
★ 本文获评“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暨第九届中国仲裁与司法论坛会议”大会优秀论文
作者简介:
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业务领域:资产证券化与金融产品,诉讼仲裁,公司/外商直接投资
陈新平 律师
北京办公室 银行与金融服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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