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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观点 | 对《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的若干解读

2017-06-01 陆菁 陈末 中伦视界


信用风险历来是商业银行经营活动监管的重要方面,2016年9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16]44号),对商业银行风险管理能力提出更高、更具体的监管要求。在这一背景下,2016年12月16日,银监会曾颁布了《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而仅仅四个多月后,银监会便于2017年4月26日颁布了《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银监发[2017]16号)(以下简称“《管理指引》”)。这也是银监会《关于切实弥补监管短板提升监管效能的通知》(银监发[2017]7号)中“弥补银行业监管制度短板工作项目”里达成的第一个制定类规定。这一举动一方面可以印证银监会对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的审慎态度;另一方面也说明商业银行押品管理中存在的信用风险亟待控制。可以预见的是,商业银行信用风险防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将对借款人的信贷活动产生显著地影响。



一、规范押品管理、确立基本原则

抵押和质押作为商业银行缓释信用风险的重要手段,此前并无相关规定统一监管,而部分商业银行虽制定了各自的担保贷款管理办法[1],但内部自查的效果往往不尽如人意。鉴于此,为指导商业银行规范抵质押品管理活动,以有效地防范和化解信用风险,《管理指引》应运而生。《管理指引》要求商业银行应将押品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加强押品相关制度建设,明确岗位责任,完善信息系统,规范押品管理业务流程。值得注意的是,银监会在《管理指引》第五条中明确指出,商业银行押品管理应遵循以下四大基本原则

合法性原则

——押品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本原则中提及的法律法规不仅包含《管理指引》本身,也涵盖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物权法》以及《担保法》等其他法律法规


有效性原则

——抵质押担保手续完备,押品估值合理并易于处置变现,具有较好的债权保障作用;

本原则旨在要求商业银行尽可能避免难以变现或市场价值不高的押品,因为这类押品往往会给商业银行实现抵押权或质押权带来很大的困难,增加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


审慎性原则

——商业银行应充分考虑押品本身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审慎制定押品管理政策,动态评估押品价值及风险缓释作用;

本原则导出风险估价管理的一系列措施,包括抵质押率的分类定期确定、押品价值的持续重估,押品动态监测机制等

从属性原则

——商业银行使用押品缓释信用风险应以全面评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为前提。

本原则旨在要求商业银行避免过度依赖抵质押品而忽视第一还款来源带来的信用风险,有助于平衡好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的关系



二、《管理指引》重点内容解析

(一)成为押品的前提条件

《管理指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接受的押品应符合的基本条件:

● 押品真实存在;

● 押品权属关系清晰,抵押(出质)人对押品具有处分权;

● 押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家政策要求;

● 押品具有良好的变现能力。


与《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第十六章和第十七章中关于抵押财产与质押财产的规定)相比较可以看出,《物权法》对押品应当具备的条件规定得较为分散,且从反面排除了不能抵押和不能质押的财产;而《管理指引》从正面规定了押品应当具备的条件,目的在于给商业银行更为明确的指引,且着重强调押品应当具有良好的变现能力,体现了前述“有效性原则”的基本要求。事实上,只有具有良好变现能力的押品,才能够有效地防范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的发生,银监会正是从这一理念出发,通过《管理指引》的规定对押品提出了更明确的、更高标准的要求


(二)押品分类与担保贷款的额度

《管理指引》对押品的分类作出了较为创新的规定。根据《管理指引》第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至少将押品分为金融质押品、房地产、应收账款和其他押品等类别,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分。


可以看到,上述分类与《物权法》中有关抵押物和质押物的分类不尽相同,但《管理指引》中对于押品的这一新的划分,有其实际操作的意义。首先,在《管理指引》中,专门划分出了叫做“其他押品”的兜底性规定,为商业银行根据业务的实际需求具体制定相关的押品目录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除此之外,《管理指引》项下这一押品分类的更大意义在于,该等分类可以帮助商业银行更科学地设定可发放贷款的上限。一般来说,不同种类的押品,其本身的价值评估方法、变现能力、潜在的各种风险等各有差异,根据《管理指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遵循客观、审慎的原则,根据不同的押品类别来确定不同类别押品的价值评估方法和抵质押率上限,并根据经济周期、风险状况和市场环境及时调整,而同时,押品估值与抵质押率上限共同决定了商业银行可以发放贷款的上限(抵质押率=押品担保本金余额÷押品估值×100%)。因此,不难看出,《管理指引》对押品的分类实际上可以更好地帮助商业银行根据不同押品的本质,确定发放担保贷款的合理额度。


(三)押品的评估

一般而言,对于商业银行具备足够能力开展评估工作的押品,可以由商业银行以合理市场价格为基准,审慎地对押品进行估值。而根据《管理指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以下特定押品,应当由外部评估机构进行估值,以避免评估价值失真:

● 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等要求必须由外部评估机构估值的押品;

● 监管部门要求由外部评估机构估值的押品;

● 估值技术要求较高的押品;

● 其他确需外部评估机构估值的押品。


此外,在某些押品是否必须经过外部机构评估这一问题上,还应当结合具体登记部门的办事要求来判断。以房地产抵押登记为例,虽然《物权法》、《担保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均未要求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提交外部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财产评估报告,但实践中各地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材料的要求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别。根据我们在房地产融资项目中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经验,某些地区(如苏州吴江)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明确要求申请人提交外部评估机构出具的土地价值评估报告作为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必备材料。[2]


(四)押品的动态管理

《管理指引》的另一个亮点在于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在抵押、质押存续期间的持续管控义务。《管理指引》第十八条要求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押品的价值波动特性,合理确定价值重估频率,且每年应至少重估一次。同时,价格波动较大的押品应适当提高重估频率,有活跃交易市场的金融质押品应进行盯市估值。此外,根据《管理指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若发生以下特定的事由,即使未到重估时点,商业银行也应对押品进行重新估值

● 押品市场价格发生较大波动;

● 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

● 押品担保的债权形成不良;

● 其他需要重估的情形。


押品价值的重估作为押品动态管理的重要环节,对控制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具有重要的作用。以房地产抵押为例,实践中一些银行往往配合借款人根据贷款需求来倒推房产价值,致使房产估值虚高,如债务人违约,商业银行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来获得清偿。押品价值的重估,可以在后续监管过程中发现这一问题,从而在客观上减少商业银行在首次估值过程中实施此类不合规行为的动因。此外,考虑到房地产抵押贷款作为商业银行贷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随着近几个月北京、上海等地房地产调控措施的出台,房地产市场日渐收紧,对房地产价值的重新评估,可以及时地发现押品价值的波动,对控制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具有显著意义。


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用风险管理的通知》第八条以及《管理指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抵质押物价值变动严重影响风险缓释有效性时,商业银行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包括要求提供补充担保。而除此之外,一旦价值重估后发现押品价值减少,导致抵质押率超过商业银行确定的上限,《物权法》亦为商业银行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实践中,操作较为规范的银行往往在贷款协议或相关担保文件中约定,若发生押品价值减少的情形,银行有权根据具体情形采取以下措施:

● 要求停止相关行为;

● 要求恢复押品价值;

● 要求提供补充担保;

● 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随着《管理指引》的出台,此等安排将更为常见。



三、《管理指引》与实际操作的不协调

新规定出台后能否实现其预期的效果,取决于有关政府部门的具体操作;《管理指引》对于防范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有重要的作用,但其与实际操作存在的不协调,也是不容忽视的。同样以房地产抵押为例,《管理指引》的规定与登记部门的实际操作,可能存在冲突或不协调(参见下表中的两例)。而这些不协调或冲突之处,商业银行在押品管理过程中必须要审慎对待,并在具体交易行为中,结合不同地区登记机关具体操作方式进行风险衡量与风险评估,从而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管理指引》与实际操作的不协调的两个典型例子

《管理指引》的规定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在对押品相关主合同办理展期、重组、担保方案变更等业务时,应确保抵质押担保的连续性和有效性,防止债权悬空。


不动产登记部门的意见

主合同展期、担保方案变更构成对抵押登记的变更,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但实践中很多地方的登记机关可能要求注销原抵押登记再重新办理登记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向受让方转让抵质押担保债权的,应协助受让方办理担保变更手续。


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办理转移登记,但实践中很多地方的登记机关可能要求注销原抵押登记再重新办理登记



四、结论与展望

押品最根本的作用在于,其能够在债务人不按期偿还商业银行贷款时,作为商业银行债权的第二还款来源,因此,具有良好变现能力的押品能够有效地缓释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管理指引》对商业银行在押品管理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了规范,体现了银监会通过完善押品管理制度控制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的意图。虽然《管理指引》的部分规定可能存在着与实际操作无法接轨的情形,需要监管部门以及具体负责抵押、质押登记的有关部门的进一步磨合与协调。但从法规层面来说,《管理指引》的出台无疑加快了银监会对商业银行担保贷款的统一监管的步伐,随着未来押品管理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押品抵质押过程中的潜在风险将大大降低,商业银行押品风险缓释能力亦将进一步提升。


注:

[1]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1996年3月1日起生效)、《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担保办法》(1993年9月21日起生效)、《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日起生效)以及《交通银行担保贷款办法(试行)》(1995年10月1日起生效)。相关规定的信息来源于北大法宝法规数据库。

[2] 中国吴江:

http://www.zgwj.gov.cn/upfile/template/contentpage/zgwj_ztfw/nry.aspx?ID=134798&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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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陆菁  律师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业务领域:银行与金融,收购兼并


陈末

上海办公室  银行与金融服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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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担保新规及新规对境外收购融资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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