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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让你的PPP项目更合规?| 追本溯源解读92号文(上)

2017-11-27 周月萍 周兰萍等 中伦视界

文 / 周月萍 周兰萍 宋茜 刘昊

《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管理的通知》(财办金〔2017〕92号)(以下简称“92号文”)发布之后,PPP业内各界纷纷从各自的视角分析和解读该重磅文件。92号文到底是“重磅新规”还是“老生常谈”?92号文提出的PPP项目入库和退库的“负面清单”又该如何理解和执行?因92号文明确要求核查清理退库工作在2018年3月31日前完成。若项目遭遇退库且各方不能协商妥善解决,导致PPP项目争端爆发应如何应对?


从本团队多年的实操经验分析,92号文提出的“负面清单”与国家各部委此前发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宏观经济、金融调控政策是一脉相承的。若要更好地理解92号文,必须详细了解本次“负面清单”中各项标准的“前世今生”和现存的种种实践操作方式,从本质上去领会92号文真正意图,并及时做好安排。


一、明确提出“存量项目优先、政府付费类项目审慎开展”的入库原则

92号文中明确提出“优先支持存量项目,审慎开展政府付费类项目”。这为后续PPP项目入库确立了基本原则。不难看出,这一原则与7月份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发改投资〔2017〕1266号文件中有关支持运用PPP模式盘活存量资产的政策高度一致,也贯彻和延续了中央及国务院自2014年以来在多份政策文件中有关“盘活存量资产”的文件精神。


同时,对于“政府付费类项目”,92号文明确提出了“审慎开展”的原则。此前也有地方财政部门(如江苏省财政厅)的文件中提出了 “从严从紧控制”的类似要求。但是对于政府付费项目在92号文及地方性文件出台后将何去何从,无论是文件还是目前的实践均尚未明确。对此,笔者认为,虽然政策文件并未绝对封杀政府付费项目以PPP模式实施,但后续监管一定将按照“从严从紧”的导向原则予以管控,可能导致政府付费项目面临入库审核期限较长、财政资金额度争取较难、入库审核标准从严控制等困境,造成该类项目落地难度增大、落地速度放缓。但政府付费类项目只要不属于92号文“负面清单”中所列标准并符合提供有效公共产品和服务、足以提高项目全生命周期效率的PPP实质要义,仍可能且应该按照规范PPP模式的要求完成入库、落地实施。


二、内容或条件违背PPP模式本质的项目不得入库或应退库

(一)入库PPP项目应坚持提供有效公共产品或服务的基本属性

鼓励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目的之一即为改善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方式和效率。如果采用PPP模式与采用政府传统投资运营方式相比,并不能有效提供高质量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或提供产品和服务不及时、不达标,那么该项目就无法达到物有所值的基本要求,不应该采用PPP模式,已采用的也应该被清退。


而对于政府不负有提供义务的项目,如商业地产开发、招商引资项目等,92号文给予明确否定。在PPP项目实际操作过程中,应区分商业性项目和经营性项目。如属于政府不负有提供义务的商业性项目或产业投资项目,应按照土地招拍挂加商业开发或招商引资的方式进行运作,而不得将该类项目包装为PPP项目由政府承担投资风险。而PPP模式下的经营性项目,应严格限定于政府负有提供义务的公共服务或基础设施,如基础教育、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城市供水、供热、供气等,即使该等项目依靠其自身的使用者付费收益足以满足项目自负盈亏的需要,也仍可以采用PPP模式实施。


92号文之后,对于目前PPP项目中部分片区综合开发项目将商业与基础设施类子项目打包或铁路、航空等特定领域允许“以综合开发收益捆绑平衡基础设施项目收益”的操作模式是否仍然可行,仍需要结合92号文的“负面清单”标准及其他相关文件精神来综合理解。笔者认为,从严格审查角度而言,不同属性项目打包的操作模式存在一定的合规性风险。在确定PPP项目合作范围时,应严守项目公共性、公益性的底线。对于纯商业项目不应盲目列入PPP合作范围打包实施,而应在交易结构设计时考虑通过其他合法合规方式将公益性项目和商业性项目分别安排。


(二)PPP项目必须包含实质运营内容并建立按效付费机制,连续、平滑支付,同时要求加重建设成本与实际绩效考核之间的关联程度

本轮PPP模式推广过程中始终强调PPP项目必须含有运营环节,不允许以拉长版BT、政府采购工程加服务等方式固化政府支出责任,变相违规举债融资。同时还要求充分调动社会资本在挖掘项目商业价值、整合各种资源、提高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效率方面的优势,提高项目全生命周期内的管理效率、化解隐性地方债务。92号文明确将“仅涉及工程建设,无运营内容”、“未建立与项目产出绩效相挂钩的付费机制”、“合作期内未连续、平滑支付,导致某一时期内政府支付压力激增”、“项目建设成本不参与绩效考核,或实际与绩效考核结果挂钩部分占比不足30%”、“采用BT模式实施”等违规情形列入“负面清单”,可见“项目全生命周期考核并按效付费”是PPP模式必须坚守的底线。


在实践中,PPP项目基于其所处行业特性,对实际运营方的选择和委托方式会表现出较大差异。以交通项目为例,公路/道路、城市公交运输等项目的运营维护/养护的专业化程度相对较低,市场化程度相对较高,适于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运营方。而某些至今仍处于自然垄断状态(如机场、铁路、城市地铁等)的项目,专业运营商相对较少,甚至是唯一主体,因此导致该类项目的核心运营不得不被指定委托给相应的实际运营方。那么,在92号文出台后,对于PPP项目是否必须由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负责运营?具有运营自然垄断属性的项目该如何安排运营环节以合法合规?笔者认为,应从如何真正实现项目物有所值、提高运营效率的角度来考虑。对于运营环节市场化程度高的项目,应尽量要求合格运营商作为社会资本联合体成员之一参与竞争,或以项目公司为第一运营义务主体,实际运营方由项目公司采用竞争性方式招选和管理,并通过绩效考核及风险传导的方式将运营要求落实到实际运营商。对于某些尚处于垄断状态下的项目的运营环节,可结合实际情况将运营内容进行拆分,将其中的垄断性核心运营环节(如铁路项目中的列车运行及票务业务、机场项目中的航空业务等)通过合法合规的采购方式将相应运营商招选为项目共同投资主体或被委托的运营商,同时将垄断性运营业务以外的其他适于市场化运作的商业运营、环卫保洁、物业管理等非核心业务作为社会资本方必须承担的运营义务,列入PPP合作范围内。此外应结合相关行业领域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国企、央企、融资平台公司、垄断性行业改制/改革的要求,逐步采用股权合作、混合所有制改革等多种形式和途径打破不恰当的垄断局面,提高项目的运营效率。


实践中,项目本身商业价值不高、无使用者付费收益来源、难以商业化运营的非经营性设施,最容易陷入缺失运营内容、成为拉长版BT项目的合规性风险。对该类项目,应在结合现有政策的基础上,采用多种手段逐步从资金补助转为资源补助,挖掘项目的可经营、可运营资源,建立和细化更为客观、合理且可执行的绩效考核标准,使之更符合PPP模式的要求。


(三)其他不适宜或不宜继续采用PPP模式的情形

92号文在“不适宜采用PPP模式”的“负面清单”中规定了一条兜底条款。笔者认为,该条款旨在防范新的违反PPP模式实质、变相规避监管等打“擦边球”的情况发生,也防止“负面清单”中列举的违规标准出现挂一漏万的情况。笔者通过梳理现有PPP相关政策,认为可能被归入此项“其他违规情形”的项目将涉及以“土地储备”为主要合作范围的土地一级开发类PPP项目。对于该类项目,应按财综[2016]4号、财预[2017]87号等文件予以规范,即土地收储职能只能由政府土储机构负责,土地收储所需资金除发行土储专项债券外,不得变相举债融资。严禁将涉及土地储备前期开发等建设工程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从PPP模式实践来看,单纯的土地收储项目存在缺乏后续运营内容,或难以建立按效付费机制,或政府支出责任与土地出让收入挂钩且在合作期内财政支出压力不平滑等情况,因此也难以符合PPP模式的运作要求,属于不适宜以PPP模式实施的项目。


三、前期“程序”不合规、不到位的项目不应入库或将退库

在PPP模式推广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与PPP运作程序如何高效、有序衔接,始终是实务的一大难题。直至国家发改委发布了发改投资[2016]2231号(以下简称“2231号文”)文件,才得以解决一系列问题。本次92号文提出的程序合规要求一定程度上与发改委的2231号文形成了呼应,表明两部委通过近年的PPP工作合作,已在PPP项目程序管理方面达成一定共识。92号文的具体要求包括:

(一)新建和改扩建项目的立项审批手续不合规不能入库

发改委2231号文对PPP项目操作流程,特别是立项审批与PPP实施方案评审之间的先后顺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次92号文关于“新建、改扩建项目未按规定履行相关立项审批手续”的“负面清单”标准与发改委2231号文保持了基本一致的态度。结合此前财政部第四批PPP示范项目的申报受理通知要求,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成熟度应达到“项目已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并按规定完成立项、项目可行性研究、项目核准或备案、供地方案等前期工作”的水平。该项要求的严格执行将有效避免新入库PPP项目在落地后出现融资难、推进难,减少遭遇92号文对已入库项目设定的“未按合同约定落实项目债权融资”、“入库之日起一年内无任何实质性进展”等“退库”风险。无视前期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无视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成熟度而“抢跑”PPP采购落地的“非理性”情况将得到有效遏制。


(二)存量项目未履行有关国有资产审批、评估手续不能入库

存量项目以PPP模式实施涉及到国有资产转让时,需要同时遵守《国有资产管理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各项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践中,因存量基础设施PPP项目的社会资本招选与国有资产转让交易适用不同的流程和交易平台,因此未来存量基础设施运用PPP模式时,还应从竞争性招采程序上解决PPP与国有资产转让之间的衔接问题。


(三)未按照规定方法和程序开展并通过“两评”论证或超过财政承受能力上限的不得入库或应退库

必须开展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始终是PPP程序合规的必备条件 。财政部早在2015年即发布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指引》(财金[2015]21号文)和《PPP物有所值评价指引(试行)》(财金[2015]167号)(以下统称“《指引》”),并要求从定性和定量两个维度进行评价或论证。92号文既对PPP项目是否按要求开展/通过评价和论证提出要求,还对已做过评价和论证项目的方法和程序是否符合《指引》的标准提出要求。但92号文并未对《指引》实施以前已开展评价和论证,但方法或程序不符合《指引》要求的情况做出明确规定。鉴于,抽象行政行为作出后应具有相应的公信力,且92号文对《指引》实施以前未做评价和论证不视为违规,因此,笔者认为对在《指引》实施以前已开展评价和论证但不完全符合《指引》要求的项目也应作为“负面清单”的例外情形处理。


此外,92号文对“尚未进入采购阶段但所属本级政府当前及以后年度财政承受能力已超过10%上限”的已入库PPP项目也规定要予以“退库”。该审核要求将掀起新一轮对未落地项目占用一般公共预算额度的核查,由此说明即使已完成入库,也不再“一劳永逸”。此举也将避免大量“僵尸项目”浪费有限的财力资源,有效地将政府财政负担限定在风险可控的范围内。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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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月萍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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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昊

上海办公室  房地产和基础设施部




樊晓丽律师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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